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被 告 吳建河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複代理 人 石芳玲律師被 告 莊仁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建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萬45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建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7,274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河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仁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洪吉春為清算人;經濟部亦於98年10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7990號函准原告公司為解散登記。原告公司於99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清算人洪吉春身體不適為由,另選任被告莊仁立為清算人。因被告莊仁立遲未為清算人就任之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法院於101年7月31日裁定選派高貴元為原告公司清算人(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6號),此事實為被告2人所明知。
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5年3月15日以北區國稅
板橋營字第1050100041號函檢送原告公司欠稅查詢表所示,原告公司於91年11月6日、同年12月16日已積欠88年度、89年度營業稅各407萬5,357元、1,218萬8,918元,並截至105年3月8日止,原告積欠營所稅、營業稅、滯納金、滯怠報金、滯納利息,其欠稅總額計為5,193萬3,139元。
㈢關於被告吳建河部分:
⑴洪嘉隆於93年4月29日代理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吳建河辦理
原告公司欠繳營業稅務、清算等事宜。雙方簽署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2,350萬元,被告吳建河則應於6個月內完成公司清算事宜,並約定被告吳建河如未能完成受任事務,願退回所收款項、收回所購土地(下稱原證36契約)。被告吳建河亦於93年4月29日簽具承諾書表明其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吉春委任辦理原告公司清算及清算前一切稅務事宜事務,承諾一切在合法規範下辦理,如有違反稅法規定觸犯法律,願對原告公司負賠償之責(下稱原證3承諾書)。原證36契約及原證3承諾書簽署後,由洪嘉隆陸續支付1,280萬元予被告吳建河,並由被告吳建河開始進行受任事務。詎被告吳建河僅完成恢復原告公司營業之復業事務(委任報酬80萬元)外,其餘委任事務並未據被告吳建河完成,此部分爰本於原證36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被告吳建河應將所餘1,200萬元款項歸還原告。
⑵94年5、6月原告公司因將所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7泰
建字第983號、87泰建字第106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2張建照)出售予訴外人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應繳納營業稅133萬952元。原告於94年6月20日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吳建河委託其代繳。詎被告吳建河於收受系爭250萬元後,逾期未為原告公司申辦繳交。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寄發催繳通知書(應納營業稅133萬952元;下稱原證6催繳單),被告吳建河逾期仍未代原告繳納,致原告除遭催繳153萬7,350元,即扣除本稅133萬952元外,另遭課滯納金20萬6,758元,此部分爰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原證3承諾書約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吳建河賠償20萬6,758元。
⑶原告公司於
①94年6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被告吳建河違法擅自取得訴
外人常程實業有限公司開發6張統一發票,金額1,1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5萬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5萬元外,另遭科處3倍計165萬元罰鍰。
②94年6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被告吳建河違法擅自取得訴
外人添宇工程有限公司開發5張統一發票,金額1,0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萬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0萬元外,另遭科處5倍計250萬元罰鍰。
③前開無進貨事實,擅取他人虛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一事
,被告吳建河既於98年7月6日出具承諾書(下稱原證10承諾書)表明2筆罰鍰415萬元(165萬元+250萬元)及行救利息8,130元、滯納金7萬5,000元、滯納利息4萬7,325元計428萬455元(4,150,000+8,130+75,000+47,325=4,280,455),被告吳建河願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本於原證10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吳建河賠償428萬455元。
㈣關於被告2人部分:
原告公司98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洪吉春為清算人;99年7月1日被告吳建河之員工被告莊仁立經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卻故意遲不就任。是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高貴元為原告公司清算人。詎被告2人明知高貴元已經被選任為原告公司清算人,故意於101年12月21日由被告莊仁立補填清算人同意就任書,再於102年3月26日向法院具狀報就任。法院未查此事,於102年5月14日核發新北院清民事敏102年度司司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函(下稱A備查函)。被告莊仁立再依被告吳建河指示執該備查函於102年8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取得原告公司94萬7,274元勞退準備金。雖法院102年8月19日以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經法院選派高貴元為清算人為由撤銷A備查函,然被告2人卻遲將領取94萬7,274元交還原告公司,爰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求被告連帶給付94萬7,274元及遲延利息。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吳建河應給付原告1,648萬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7,274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建河抗辯: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37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吳建河均不爭執。被告吳建河僅有收受合陽公司開立面額共800萬元本票,但該800萬元與原告與被告吳建河間委任關係無關。被告吳建河確有於94年6月20日收到250萬元,惟此部分稅費被告吳建河應繳納完畢。至原證10承諾書亦確為被告吳建河所書,關於使用假發票造成原告公司損害部分,被告吳建河願負責。至被告莊仁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94萬7,274元部分,已經被告吳建河供作支付原告公司租金使用完畢,並無餘額可供返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37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合陽公司於92年12月17日5,000萬元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2張
建照)出售予訴外人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陽公司),其中4500萬元價款,係由合陽公司交付面額600萬元(票號YB0000000、發票日92年12月17日、發票人林陳海)、115萬元(票號FV0000000、發票日93年2月9日、發票人合陽公司)、115萬元(票號FV0000000、發票日93年2月12日、發票人合陽公司)、123萬3,700元(票號FV0000000、發票日93年2月12日、發票人合陽公司)、3,549萬6,300元(票號BR0000000、發票日93年3月11日、發票人合陽公司)支票以為價金支付等情,並有支票影本5紙附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卷可佐。
五、被告吳建河部分: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嘉隆於93年4月29日代理原告公司委託
被告吳建河辦理原告公司欠繳營業稅務、清算等事宜。洪嘉隆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吳建河簽署原證36契約約定委任人應給付受任人吳建河2,350萬元,被告吳建河則應於6個月內完成公司清算事宜,並約定被告吳建河如未能完成受任事務,願退回所收款項、收回所購土地。被告吳建河則於93年4月29日簽具原證3承諾書表明其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吉春委任辦理原告公司清算及清算前一切稅務事宜事務,承諾一切在合法規範下辦理,如有違反稅法規定觸犯法律,願對原告公司負賠償之責。原證36契約及原證3承諾書簽署後,由洪嘉隆陸續支付1,280萬元予被告吳建河,並由被告吳建河開始進行受任事務。詎被告吳建河僅完成恢復原告公司營業之復業事務(委任報酬80萬元)外,其餘委任事務並未據被告吳建河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6契約、原證證3承諾書為佐;且核與被告吳建河於行政執行宜蘭執行處陳述內容(詳原證4,問5「…其中1,200萬元支付給我本人做為辦理清算之費用及報酬。)相符;並據證人洪嘉隆到庭證述:原告公司出售系爭2張建照給合陽公司可取得5,000萬元價金,原就打用來支付原告公司清算費用。吳建河承諾可以原證36契約約定2,350萬元為原告公司完成清算事宜,表示可以購入土地方式為抵繳(即原證36契約第5項後段所稱土地),先讓其父解除限制出境。原證36契約簽署後,原告公司先交付1,280萬元給被告吳建河,其中80萬元辦理原告公司復業,此部分已經吳建河辦妥,其餘1,200萬元原本應將其中1,100萬元拿去買土地,但實際並未購買等語(謨本院108年3月25日、同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堪認為真正。即本件被告吳建河於收受1,280萬元後,既僅完成其中80萬元辦理原告公司復業事務,無法完成原證36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清算事務。則原告本於原證36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吳建河返還1,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將所有系爭2張建照出售予訴外人合
陽公司,於94年5、6月應繳納營業稅133萬952元。原告於94年6月20日交付250萬元予被告吳建河委託其代繳。詎被告吳建河於收受系爭250萬元後,逾期未為原告公司申辦繳交。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寄發原證6催繳單,被告吳建河逾期仍未代原告繳納,致原告除遭催繳153萬7,350元,即扣除本稅133萬952元外,另遭課滯納金20萬6,758元,此部分爰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原證3承諾書約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吳建河賠償20萬6,758元等情。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河於94年間受任繳交原告出售系爭2
張建照出售予合陽公司之營業稅,逾期未繳,致原告公司遭裁罰20萬6,758元滯納金一節,業據提出收據(詳原證5)、原證6催繳單為佐,且核與證人洪嘉隆到證稱:原證5收據所載250萬元就是賣建造5,000萬元應納5%稅金。因吳建河沒有全數繳納,原告收到原證6催繳單才知曉遭裁罰等語相符,可信為真正。惟證人洪嘉隆既另證稱:接到原證6催繳單後,吳建河有去繳納,實際繳納多伊不知道,但該筆稅金之後沒有再接到未繳通知等語(以上詳本院卷第412、413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吳建河於收受250萬元後,逾期未繳付完畢,致原告公司遭裁罰滯納金,固可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惟被告吳建河嗣既完成代繳(含滯納金),原告公司未再因此筆稅務遭催索,應認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完畢。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原證3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吳建河賠償20萬6,758元,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4年6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被告吳建
河違法擅自取得訴外人常程實業有限公司開發6張統一發票,金額1,1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5萬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5萬元外,另遭科處3倍計165萬元罰鍰。復於94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被告吳建河違法擅自取得訴外人添宇工程有限公司開發5張統一發票,金額1,000萬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萬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除追繳稅款50萬元外,另遭科處5倍計250萬元罰鍰。前開無進貨事實,擅取他人虛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一事,被告吳建河既於98年7月6日出具原證10承諾書)表明2筆罰鍰415萬元(165萬元+250萬元)及行救利息8,130元、滯納金7萬5,000元、滯納利息4萬7,325元計428萬455元(4,150,000+8,130+75,000+47,325=4,280,455),被告吳建河願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本於原證10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吳建河賠償428萬45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各2份(詳原證8(處罰鍰165萬)、原證9(處罰鍰250萬元))、原證10承諾書及原告公司欠稅查詢表(詳原證2;94年度營業稅行救利息8,130元、滯納金7萬5,000元、滯納利息4萬7,325元)為佐;且為被告吳建河所未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本於原證36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建河返還
1,200萬元;本於原證10承諾書請求被告吳建河賠償428萬455元,合計共1,628萬455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
散,並選任洪吉春為清算人;經濟部亦於98年10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7990號函准原告公司為解散登記。原告公司於99年7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清算人洪吉春身體不適為由,另選任被告莊仁立為清算人。因被告莊仁立遲未為清算人就任之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法院於101年7月31日裁定選派高貴元為原告公司清算人(本院101年度司字第46號)。遲至102年3月26日被告莊仁立始提出就任同意書等文件向法院具狀報就任,法院未查此事,於102年5月14日核發新北院清民事敏102年度司司字第137號准予備查函(即A備查函)。再由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原告公司於101年7月31日經法院選派高貴元為清算人為由撤銷A備查函。被告莊仁立則於法院撤銷A備查函前,以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於102年8月6日提領兌付原告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原告公司領取94萬7,274元等情,業據提出新此市政府及A備查函(詳原證19)、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及附件(詳原證20)、本院撤銷A備查函函(詳原證21)為佐,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莊仁立為吳建河員工係受被告吳建河委派
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實際清算事務仍係由被告吳建河處理,故被告莊仁立前述領得94萬7,274元係交予吳建河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吳建河回函(詳原證30)為佐,且為被告吳建河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即由前述事實既足推悉被告莊仁立僅為受借名人(即出名人),受任處理原告公司清算事務之人仍為被告吳建河,是以前開款項雖由莊仁立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領得,實際乃交由吳建河占有使用,非被告莊仁立所得置喙。併被告吳建河復就其所受領94萬7,274元已因處理委任事務使用完畢之積極、利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而此部分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建河返還94萬7,274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催告被告返還(詳原證29),被告於105年9月9日回覆(詳原證30,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收受),應認被告至遲於105年9月9日以前已經收受原證29催告函,是遲延利息應自105年9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前述,被告莊仁立既僅基於與被告吳建河間借名契約關係
同意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實際並未執行原告公司清算人職務,亦無法支用所領得前述94萬7,274元,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仁立應與被告吳建河負連帶償還之責,於法難認有據。另原告就被告莊仁立與被告吳建河共同故意不法侵占原告所有94萬7,274元一節,未據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A備查函嗣經法院撤銷為由,尚無足推斷被告領得94萬7,274元初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意而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莊仁立與吳建河連帶負清償之責,亦難認有理由,應併駁回。
㈣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建河返
還94萬7,274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原證36契約第5條、原證10承諾書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建河給付1,722萬7,729元(16,280,455+947,274=16,280,455)及其中1,628萬455元自107年7月24日起;其餘94萬7,274元自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