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被 告 羅翊綸
邱證瑋邱富國曾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庚○○、甲○○、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等語(見重附民卷第6 頁),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108 年
3 月14日與被告戊○、甲○○、乙○○、辛○○調解成立,復於109 年4 月13日再與被告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第253 頁、第254 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後於109 年5 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 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73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庚○○(綽號「阿淞」)、戊○、甲○○及被告壬○○、丁
○○等5 人間為朋友關係,而因庚○○與訴外人俞孝怡有債務糾紛,俞孝怡遂委託自稱竹聯幫戰堂成員之訴外人羅凱程(綽號「屁股」)、賴沛宗(原名賴韋梵,綽號「韋梵」)、被害人李建志等人向庚○○索討債務,庚○○、戊○等人因而與羅凱程等人交惡。嗣於106 年6 月24日晚間,庚○○因聽聞俞孝怡轉述羅凱程等人將對其不利,遂聯絡戊○,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其女友即訴外人蔡美君,以及甲○○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而戊○亦經庚○○聯絡後,偕同被告壬○○、丁○○前來俞孝怡上址住處。庚○○等5 人聚集後,經俞孝怡告知羅凱程放話要處理庚○○,庚○○乃向在場眾人即戊○、甲○○及被告壬○○、丁○○稱:羅凱程等人有經由俞孝怡向伊嗆聲「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頭」,伊有對俞孝怡回嗆「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幫戰堂VS角頭,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並由戊○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而庚○○等5 人隨即則分別準備、攜帶刀械,以備於發生雙方衝突時使用。
㈡其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馬自達)搭載庚○○、俞孝怡及蔡美君,另由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香檳色納智捷自用小客車(下稱香檳色納智捷)搭載戊○、被告丁○○,兩車於
106 年6 月25日2 時48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2 段128 巷巷口(下稱約定巷口),而依黑色馬自達在前、香檳色納智捷在後之順序停靠於重新路路旁,戊○、庚○○、甲○○、俞孝怡、及被告壬○○、丁○○下車走向約定巷口(蔡美君未下車),被告丁○○並於身上預藏小刀。另賴沛宗則偕同訴外人沈煜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扁」、「阿偉」之男子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業已抵達約定巷口,而在該處等候。嗣羅凱程、李建志2 人搭乘由訴外人廖志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三菱)抵達現場,停靠於香檳色納智捷後方,羅凱程、李建志2 人下車,行至黑色馬自達車頭前方道路旁,與賴沛宗等人會合,上開到場人員即開始進行對質、談判。
㈢於對質過程中,戊○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遂出言質問
,並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取預藏之槍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
m 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庚○○見狀返回黑色馬自達拿出預藏之開山刀(證物編號E17 ),甲○○、被告壬○○亦返回黑色馬自達,由甲○○拿出預藏之西瓜刀交與被告壬○○,甲○○則自持預藏之短刀,另被告丁○○已於身上預藏小刀,其等回到現場後,戊○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羅凱程開1 槍(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李建志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又見沈煜峰於賴沛宗後方朝其等發射信號彈,遂朝賴沛宗、沈煜峰方向揮舞上開改造手槍,同時俞孝怡見狀即跑回黑色馬自達車上。而庚○○、甲○○及被告壬○○、丁○○等人見戊○持上開改造手槍先後射擊羅凱程、李建志,致其等均中槍受傷後,已明知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射殺李建志、羅凱程,竟與戊○達成殺人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由庚○○、被告丁○○分別以徒手攻擊羅凱程,又分持開山刀、小刀攻擊羅凱程腹部多次,嗣被告丁○○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於李建志遭戊○槍擊受傷後往黑色馬自達、香檳色納智捷停車處旁重新路中央逃竄時,甲○○、被告壬○○、丁○○持刀包圍李建志朝其揮砍,致其無處可逃,並由甲○○持短刀自背後刺李建志4 次,李建志再越過中央分隔島往對向車道方向逃竄,甲○○、被告壬○○、丁○○始未再追擊,被告丁○○並將手中長刀向李建志丟擲而未丟中,李建志雖經目擊民眾通報救護車送醫,惟其因遭戊○等人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處、左手腕淺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
㈣又被告壬○○、丁○○所涉殺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分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14年10月,原告既為李建志之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壬○○、丁○○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106 年6 月25日犯罪當時,尚未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為治療李建志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24 元。
⒉殯葬費用:
原告為處理李建志之後事,共計支出殯葬費用(含安息室費用)15萬3,570 元。
⒊扶養費用:
原告為李建志之母,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李建志遭殺害時之年齡為40歲又1 個月,依據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0歲之平均餘命約45年,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等情,可推知若李建志未死亡,原告自66歲起可受其扶養20年,以新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 萬0,730 元計算,且原告除李建志外,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每年得受李建志之扶養費用為24萬8,760元,乘以45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25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81 萬2,602 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壬○○、丁○○與李建志素未謀面並無深仇大恨,李建志於案發時亦未有挑釁言語或動作,被告壬○○、丁○○竟以兇殘手段攻擊李建志致命部位,導致李建志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除震驚社會、令人髮指外,更致使原告天倫夢碎,再無重聚之可能,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非筆墨足以形容。況原告於籌辦喪事期間,被告壬○○、丁○○、丙○○、己○○均毫無悔悟、道歉之意,亦未委由家人出面弔唁或洽談道歉、和解事宜,更致使原告精神深受重創,瀕臨崩潰邊緣,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 萬元。⒌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14日、108 年3 月14日、109 年4
月13日與戊○、甲○○、乙○○、辛○○、庚○○等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至109 年6 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戊○已給付原告76萬元;甲○○、乙○○、辛○○已給付原告24萬元;庚○○已給付原告12萬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96 萬7,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則以:㈠其沒有對李建志造成任何傷害,也沒有接觸到李建志,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刑事判決雖然有寫到其有共同殺害李建志,但沒有說明其有傷害李建志,事實上其並未碰到李建志,故應毋需賠償原告任何費用。又對於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1,624 元、殯葬費用15萬3,570 元之單據,形式上並不爭執,惟對於扶養費用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需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才有請求之必要,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亦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己○○則以: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係認定「戊○將上開改造手槍上膛指向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見狀上前阻止,戊○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羅凱程開1 槍(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李建志開2槍(子彈分別擊中腹部、陰囊)」等情,堪認戊○既以殺人犯意先持槍朝羅凱程開1 槍,又朝李建志開2 槍,是戊○殺人犯意及行為,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合意,況刑事一審判決復認定「庚○○等5 人聚集後,經俞孝怡告知羅凱程放話要處理庚○○,庚○○乃向在場眾人即戊○、壬○○、甲○○及丁○○稱:羅凱程等人有經由俞孝怡向伊嗆聲『我一間公司這麼大間,我不能治你們這樣角頭』,伊有對俞孝怡回嗆『你等等上新聞你就知道,竹聯報戰堂VS角頭,被角頭幹掉,就好笑了』等語,並由戊○聯繫賴沛宗,要求約羅凱程出來對質、談判,而庚○○等5 人隨即則分別準備、攜帶刀械,以備於發生雙方衝突時使用。」等語,更可證戊○殺人之犯意及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內,是自難謂被告丁○○亦須就此負共同殺人之罪責。
㈡刑事一審判決又認定「沈煜峰於賴沛宗後方朝其等發射信號
彈,遂朝賴沛宗、沈煜峰方向揮舞上開改造手槍,同時俞孝怡見狀即跑回黑色馬自達上。」等語,惟依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3432 號卷所附之勘驗筆錄,以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可知係對方先發射信號彈,導致整個場面失控,而猝然之間引起相互間之互毆。在猝然之間,被告間又何能對要共同殺人產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時既係沈煜峰先發射信號彈,戊○才開槍,而在此匆忙當下,被告丁○○又如何能與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㈢又依據庚○○、戊○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0
號(下稱刑事二審)於107 年10月9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甲○○、被告壬○○在同案於107 年10月16日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事故現場,原本僅係為釐清俞孝怡所述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事前謀議殺人之意思聯絡,且前往現場乃戊○、庚○○及俞孝怡3 人所討論後而決定前往對質,被告丁○○並未參與其等討論,是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與其等謀議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發生李建志死亡之結果,由上開人等所述內容可知,係因對質過程中,戊○對於李建志攜帶武器前來有所不滿,始持槍質問李建志「不是要好好講為什麼要帶武器」及要求李建志把武器收起來,李建志不理會戊○之要求,另對方又有人發射信號彈,使整個場面混亂,戊○為求自保自行起意而生開槍事件,槍聲乍響後,慌亂間眾人為求自保始發生傷及對方人馬之事,然被告等人事前確無謀議殺害李建志之意,故發生李建志之死亡結果實係偶發情事產生,並非其等事前謀議,是此事既係突然發生,根本與被告丁○○無涉灼然。是被告丁○○、丙○○、己○○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需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惟對於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李建志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2 萬0,
730 元,顯然過高,況李建志是否有此能力負擔該高額扶養費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刑事案件之肇因係於談判之際李建志
腰際配有長刀,經戊○發現並要求收起長刀,但李建志不予理會,且又因有人發射信號彈,而場面失控而導致戊○對李建志開槍,是導火線應係李建志之配刀問題,此亦為精神慰撫金時必須加以審酌,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顯屬過高,應無理由。
㈤再者,本件原告已與戊○、甲○○、乙○○、辛○○、庚○
○達成調解或和解,故縱認被告丁○○、丙○○、己○○負有賠償之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76 條為分擔額之主張。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庚○○因聽聞俞孝怡聲稱竹聯幫戰堂成員羅凱程、李建志、賴沛宗等人揚言對其不利,遂與友人戊○相約於106 年6 月24日23時,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1 俞孝怡住處瞭解情況,庚○○並與戊○分偕友人甲○○、蔡美君及被告壬○○、丁○○到場。嗣彼等與俞孝怡見面後,經俞孝怡告以羅凱程等人向其索討款項,且知悉庚○○與俞孝怡間存在債務糾紛,揚言要對庚○○不利云云,遂要求與羅凱程當面對質、談判,並由戊○與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於106年6 月25日2 時許在約定巷口見面釐清。106 年6 月25日2時48分許,甲○○駕駛黑色馬自達搭載庚○○、俞孝怡及蔡美君;被告壬○○駕駛香檳色納智捷搭載戊○、被告丁○○抵達約定巷口附近,並將車輛前後停放在重新路旁。除蔡美君未下車外,戊○、庚○○、甲○○、俞孝怡、被告壬○○、丁○○均前往約定巷口(俞孝怡嗣見戊○開槍始逃離現場)。賴沛宗則偕同沈煜峰、「阿扁」及「阿偉」之成年男子(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約定巷口等候。嗣羅凱程、李建志2 人由廖志熹駕駛(下稱銀色三菱)搭載至重新路,並將車輛停放於上開香檳色納智捷後方,下車步行至約定巷口與賴沛宗等人會合,並與庚○○等人進行對話。未久,戊○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竟對李建志萌生殺人犯意,出言質問並返回黑色馬自達車上拿取其先前受寄藏放之槍彈。庚○○、甲○○、被告壬○○得悉李建志攜刀,亦返回黑色馬自達停放處,由庚○○取出自車上取出開山刀1 支,甲○○拿取西瓜刀交與被告壬○○,並自行持短刀1 支,被告丁○○身上藏有小刀,返回約定巷口欲與之抗衡。俟戊○持搶返回李建志等人所在處所,即持上膛後之手槍瞄準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遂上前欲行阻止,戊○見狀竟心生不滿,另對羅凱程萌生殺人犯意,先持槍向對羅凱程射擊1 槍後(子彈貫穿左手臂,擊中左下背部),再對李建志連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其腹部、陰囊)。庚○○、甲○○、被告丁○○、壬○○見羅凱程、李建志已分別遭戊○開槍擊中,得悉戊○之殺人行為,竟於該等狀態下,續由:⑴庚○○、甲○○、被告丁○○就羅凱程部分,基於與戊○共同殺人之犯意,庚○○、被告丁○○先以前開所持刀械揮砍羅凱程腹部,並對其施以徒手毆打,致羅凱程不支倒臥在黑色馬自達前方路旁;復於離開現場前,由戊○朝羅凱程再行射擊1 槍後(擊中腹部),並由甲○○駕駛黑色馬自達輾過倒臥地上之羅凱程離去。⑵甲○○、被告丁○○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另與被告壬○○就李建志部分,基於與戊○共同殺人之故意,由被告丁○○持握李建志遺落在地上之長刀,甲○○、被告壬○○持前述刀械,共同追砍逃向重新路馬路中央之李建志,直至李建志越過中央分隔島逃往對向車道始行罷手。事畢,戊○、被告丁○○、庚○○分由被告壬○○、甲○○駕車逃離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報警救護,李建志經送醫後,仍因遭戊○等人之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壬○○、丁○○對於李建志部分以殺人罪嫌起訴,歷經多次審判結果,於109 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壬○○、丁○○就李建志部分均犯共同殺人罪,均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更一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101 頁),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壬○○、丁○○雖均否認有參與殺害李建志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壬○○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所持刀械是
甲○○給伊的西瓜刀,伊沒有拿西瓜刀攻擊李建志,是因為李建志朝伊方向衝過來,他可能是中槍後想跑回他的車子,他的車子停在伊車子後方,伊有阻擋他,避免他攻擊到伊,他腰間有武士刀。伊有拿刀往前追他,目的是為了嚇他,避免他攻擊到伊,他有跌倒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182頁);被告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天是坐壬○○之納智捷車子到場……伊有拿長刀追李建志,但沒有砍他,那把刀是從李建志身上掉在地板上,伊搶刀去追他是要嚇阻他,伊到安全島時,他已經跑到對向,伊就把長刀往他方向丟,但沒有丟到他,伊也沒有想要丟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4頁),是其等確已自承有持刀追李建志之行為。復參以刑事一審案件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殺人案現場監視器影像0243開始.avi」,勘驗結果:「畫面右方緊接著出現丁○○、甲○○、壬○○及李建志,丁○○等3人邊跑邊攻擊李建志,李建志遭3 人攻擊後跌倒在地,後被
3 人包圍。期間甲○○右手持短刀,往李建志身上刺。丁○○、壬○○右手均持長刀朝李建志方向揮砍,嗣後李建志遭
3 人攻擊後往畫面右上方向後倒離開畫面,丁○○見狀持武器往李建志方向追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刑事一審卷宗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349 頁、第367頁至第369 頁),足認被告壬○○、丁○○當時分別持西瓜刀、長刀朝李建志揮砍,縱其2 人未有砍到李建志,然確有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甲○○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嗣遭甲○○持刀刺擊身體等事實。
⒉再依李建志所受傷勢及死亡原因觀之,李建志除受近部距離
槍創(肝臟左葉、胰臟及左腎受有損害、陰囊擦傷)外,亦同受有單面刃銳器刺創5 處,其中傷及脊柱3 刀,傷及左下肺葉1 刀(為死亡原因之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8 頁至第
128 頁),李建志當時係先遭戊○持槍開2 槍射擊,復經甲○○持短刀刺擊,亦經戊○、甲○○於刑事第一、二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188 頁、刑事二審卷第86頁、第93頁、刑事更一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又李建志經送醫後,因遭上述攻擊,受有腹部近距離槍創、胸部左下肺葉刺創(均為死亡原因)、陰囊部位槍創擦傷、脊柱刀傷3 處、左手腕淺割傷4 公分,造成胸、腹腔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到臺北馬偕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壬○○、丁○○所不爭執,並有李建志之新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死者李建志係生前遭胸部近距離槍創及左下肺葉刺創造成胸、腹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5 月21日函(說明略以:李建志胸、腹部槍創有1500毫升血塊及背部刀創致血氣胸係共同造成之結果,無法分開評論,且兩者單獨存在若無及時急救亦可造成死亡)在相驗卷、刑事更一審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68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
128 頁、第131 頁;刑事更一審卷一第189 頁),足認李建志確遭戊○槍擊後,再由被告壬○○、丁○○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甲○○一同包圍、追擊,致其無處可逃,嗣遭甲○○持刀刺擊身體致受有前述傷害而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壬○○、丁○○仍空言辯稱其並無攻擊李建志,沒有接觸到他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未符,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可採。
⒊被告丁○○、丙○○、己○○雖辯稱被告丁○○與其他刑事
被告並無謀議殺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應連帶負擔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戊○、甲○○及被告壬○○、丁○○於上開時、地在俞孝怡上址住處聚集後,經俞孝怡告知羅凱程等人放話要處理庚○○,庚○○遂要求與羅凱程當面對質、談判,並由戊○與賴沛宗聯絡後,約定雙方人員至約定巷口見面釐清。雙方人員見面談話過程中,戊○發現李建志腰際配有長刀,竟萌生殺人犯意,出言質問並返回車上拿取前揭槍彈外,庚○○、甲○○與被告壬○○得悉李建志攜刀,亦返回黑色馬自達停放處,由庚○○取出自車上取出開山刀1 支,甲○○拿取西瓜刀交與被告壬○○,並自行持短刀1 支,被告丁○○身上則藏有小刀,之後均返回約定巷口。而於戊○持前揭槍彈瞄準李建志,羅凱程、賴沛宗上前欲行阻止無效後,戊○嗣對李建志連開2 槍(子彈分別擊中其腹部、陰囊)射擊後,在場之被告壬○○、丁○○與甲○○至此應已明知戊○對李建志實行開槍之殺人行為,顯已變更原先僅欲對質談話之意,彼等卻均未反對,被告丁○○仍撿拾地上李建志遺落之長刀,被告壬○○亦持西瓜刀而與甲○○一同包圍、追擊李建志,致李建志無處可逃,嗣遭甲○○持刀刺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以被告壬○○所持之西瓜刀含刀柄約43.5公分、不含刀柄約33公分、寬度約6 公分;被告丁○○攜帶之小刀長度含刀柄約13公分、刀柄約8 公分、寬度約3 公分等情,業經被告壬○○、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一之1 第344 頁、第345 頁),則其等雖非自始即有殺害李建志之犯意,然嗣皆知戊○對李建志實行開槍之殺人行為,且均可預見彼等間所持上開刀械均屬銳利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倘持以攻擊人體胸腹部等重要部位,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卻仍利用戊○開槍殺害李建志之既成條件,繼續參與其中予以包圍、追擊,嗣更由甲○○持刀刺擊李建志身體,導致李建志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殺害李建志既遂之全部行為負責。
⑵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縱被告丁○○事前未與戊○、甲○○及被告壬○○為謀議殺害李建志,然以前揭認定李建志確遭戊○槍擊後,再由被告壬○○、丁○○分持西瓜刀、長刀而與甲○○一同包圍、追擊,致其無處可逃,嗣遭甲○○持刀刺擊身體致受有前述傷害而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以觀,被告丁○○對於其與戊○、甲○○、被告壬○○所為上開行為造成李建志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或預見之可能,則其所為持刀與他人包圍、追擊李建志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李建志身體權、生命權,且與李建志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及裁判意旨說明,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戊○、甲○○與被告壬○○就本件負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壬○○、丁○○就李建志部分之殺人既遂犯行,先後
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等與戊○、甲○○就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共同殺人罪刑成立,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基此,被告壬○○、丁○○確有與戊○、甲○○共同殺害李建志之不法行為,且李建志死亡之結果與其等共同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⒌另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壬○○、丁○○雖於刑事案件中均稱:係為避免李建志攻擊,為了嚇阻他,才為持刀追他行為云云,惟李建志係於遭戊○槍擊而受傷逃跑後,復遭被告丁○○、壬○○與甲○○邊跑邊攻擊,且因該3 人攻擊後跌倒在地,並遭包圍。期間甲○○即右手持短刀往其身上刺,被告丁○○、壬○○右手均持長刀朝其方向揮砍,嗣後李建志遭該3 人攻擊後後倒,被告丁○○見狀仍持武器往其方向追擊,有上開刑事勘驗筆錄可佐,顯見被告壬○○、丁○○持刀追趕李建志時,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壬○○、丁○○就此部分所辯,顯與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未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據此,被告邱壬○○、丁○○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卸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丁○○與甲○○、戊○共同不法殺害原告之子李建志致死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其中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均將屆成年之齡,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丙○○、己○○為被告丁○○之父、母等情,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即被告丁○○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對於其需遵守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約束,竟放任未成年子女糾眾危害他人之生命,復未能舉證證明應盡之教育監督職責並未疏懈,自應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丙○○、己○○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亦即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被告丙○○、己○○與被告丁○○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等及被告壬○○間應無須連帶負責,而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以其等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應即免為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自明。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壬○○、丁○○不法侵害其子李建志致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24 元、殯葬費用15萬3,57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鼎峰會館結算單、私立國寶北海福座墓園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重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核對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之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近,殯葬費用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醫療費用1,624 元、殯葬費用15萬3,570 元,共計15萬5,194 元(計算式:1,624 元+153,570 元=155,194 元),應認有理。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李建志之母,乃李建志之直系血親尊親屬,00年0 月
0 日生,現住新北市,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41頁),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4,000 元,然負擔多家金融機構之債務未清償,故無法從事投保勞工保險之工作,退休後亦無退休金可供領取,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信用報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至第363 頁),審酌原告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無投保資料可供查詢,且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1頁),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結果,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而依原告所主張其現從事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工作,並獲有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與上開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36 元實屬相當,是原告應無留存退休金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其退休後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核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基此,原告於李建志106 年6 月25日死亡時,年齡為40歲1 月又20日,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24.85年,依照新北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20 頁 ),女性平均餘命為45.25 年,是原告自65歲強制退休後得請求李建志扶養期間為20.40 年(計算式:45.25 年-24.85 年=20.40 年),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李建志
1 人,依新北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2,13
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0 萬2,80
6 元【計算式:(22,136元×12月)×1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 (22,136元×12月)×0.4×(14 .00000000-00.00000000 )=3,802,8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1 萬2,60
2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可採。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建志乃原告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離婚,僅有李建志1 子,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4, 000元,有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106 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壬○○國小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平常生活都是由家人照顧,父親在國外,薪資不高,母親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狀況不好,106 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丁○○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平時一人獨居,有一些積蓄夠自己生活,經濟狀況不佳,106 年度有1 筆2 萬0,860 元之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丙○○高中畢業,已婚,106 年度有2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117 萬5,226 元、無財產資料;被告己○○學歷為專科,已婚,106 年度有5 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 萬6,686 元,另有9 筆財產資料,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 0頁、第35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限閱卷),並參酌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暨兩造上開生活狀況、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應以其中400 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6 萬7,796 元(計算式:
155,194 元+1,812,602 元+4,000,000 元=5,967,796 元)。
㈤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壬○○、丁○○與甲○○、戊○既係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其等自應對原告就上述596 萬7,796 元損害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告壬○○、丁○○與甲○○、戊○共同所為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李建志發生死亡結果,其等加害責任與程度顯屬相當,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平均分擔即各負擔4 分之1 ,較為合理,是被告壬○○、丁○○與甲○○、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
149 萬1,949 元(計算式:5,967,796 元÷4 人=1,491,94
9 元)。又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告各以壹佰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依調解內容觀之,其等均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之金額100 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該差額部分49萬1,949 元即因原告之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於調解內容中均表示未拋棄被告壬○○、丁○○、丙○○、己○○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壬○○、丁○○應就298 萬3,898 元(計算式:5,967,796 元-1,491,949 元-1,491,949 元=2,983,898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丙○○、己○○於被告丁○○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於此前開應負擔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壬○○、10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丙○○、己○○,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或被告丁○○應與被告丙○○、己○○連帶給付其298 萬3,898 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