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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6號原 告 李素樺

翁雪情被 告 曾健泉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為76.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樺、翁雪情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素華、翁雪情各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區○○段○○○ 號土地分割。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被告於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與被告均○○○區○○段○○○ 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 至4樓之住戶,因被告長期○○○區○○段第648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佔為私人使用,但系爭土地為上址1 樓至4 樓屋主所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中午與被告口頭協商,但被告仍堅持土地使用權為其所有,不願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每月各1,000 元,回溯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各60,000元。

(二) 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60,000元,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1,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手於69年6 月25日購得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建物及土地之範圍包括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並在其上建築系爭建物,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以買賣原因繼受取得上址土地,被告前手及被告和平占有期間近39年4 個月有餘,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被告有權使用。

(二)被告的前手與原告前手有分管協議,協議由被告依現況使用,系爭建物所生之維修及水、電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繼受取得時均明知前開協議,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 人、被告及訴外人楊能堯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

(二)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登記其於同年7 月6 日因買賣而取得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於被告買受時即存在,被告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被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則應由被告就其辯稱非無權占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其與前手占有期間合併計算已逾39年,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得以「占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而系爭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繼受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原告2 人、被告及訴外人楊能堯所共有,自不得以「占有」主張時效取得,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對法律有所誤解,無從憑採。

3.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 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稱其於100 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無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辯稱其已時效取得係合法占有土地等語,顯屬無據,亦無足採。

4.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如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39餘年,被告前手及原告前手有分管協議,兩造繼受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前開協議拘束云云,為原告2 人所否認,且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系爭建物興建時,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是自何時開始、以何種方式約定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及內容,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前有分管之約定存在。此外,各共有人對於管領之部分,何時有容忍未干涉等情形,亦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有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就其單純之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而認原告2 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況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迄於106 年11月間,均無人出面質疑系爭建物占用之合法性,或係出於單純之沈默,或不知前開占用之情形,尚無從藉此反推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及使用,係經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76.35 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2.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兩造與訴外人楊能堯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之4 層樓公寓建築物坐落其上,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屬城市地方土地。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於新北市○○區○○街上,周遭有公園、國小、國中及圖書館等,且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鐵皮建物,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鐵皮建物及周遭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並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6%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之上限尚屬適當。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3.再按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 萬元,而原告2 人係於106 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調字第65號卷第11頁),是回溯5 年即為101 年11月15日至106 年11月14日。

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960元、15,280元、14,3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

106 年11月14日止,應返還原告2 人(各權利範圍4 分之

1 )之不當利益數額之上限應為每人80,695元,自106 年11月15日起每月請求不當得利之上限為1,345 元(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各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另原告2 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 人各新臺幣1,000 元,亦未逾如附表所示每月請求不當得利之上限,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3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60,000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人各新臺幣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調查原告2 人購得系爭土地之契約,以釐清原告2 人取得應有部分之範圍云云,惟原告2 人業已提供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已足證明原告2 人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號│請求期間 │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 │(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76.35 ㎡×││ │ │6%×原告之應有部分×占用時間) │├──┼──────┼─────────────────────┤│1 │101 年11月15│10,960元/ ㎡×76.35 ㎡×6%×1/4 ×46/365(1││ │日起至101 年│月又16日)=1,5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月31日止 │ │├──┼──────┼─────────────────────┤│2 │102 年1 月1 │10,960元/ ㎡×76.35 ㎡×6%×1/4 ×1 年=12,││ │日起至102 年│5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月31日止 │ │├──┼──────┼─────────────────────┤│3 │103 年1 月1 │15,280元/ ㎡×76.35 ㎡×6%×1/4 ×1年=17, ││ │日起至103 年│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月31日止 │ │├──┼──────┼─────────────────────┤│4 │104 年1 月1 │15,280元/ ㎡×76.35 ㎡×6%×1/4 ×1年=17, ││ │日起至104 年│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月31日止 │ │├──┼──────┼─────────────────────┤│5 │105 年1 月1 │15,280元/ ㎡×76.35 ㎡×6%×1/4 ×1年=17, ││ │日起至105 年│49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2月31日止 │ │├──┼──────┼─────────────────────┤│6 │106 年1 月1 │14,320元/ ㎡×76.35 ㎡×6%×1/4 ×313/365 ││ │日起至106 年│(10 月又13日)=14,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月14日止 │ │├──┴──────┴─────────────────────┤│一、101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1,582+12,552+17,499+17,499+17,499+14,064=80,695元 ││ ││二、自106 年11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之上限為:1,345 元(計││ 算式:14,320元/ ㎡×76.35 ㎡×6%×1/4 ×1/12=1,367 《元以││ 下四捨五入》) │└───────────────────────────────┘附圖:新北市○○區○○段○○○○號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