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蕭牡丹
鄭惠文游如淵游明全游芳春游霜花游如馨游皇志游棋安游林文游琇婷游琇淳游琇媛游志豪前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邱張玉桂
邱長輝郭集益邱長利邱櫻招邱垂禮邱櫻花前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張智信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被 告 徐耀輝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集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⑴(面積10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智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⑵(面積74.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徐耀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⑶(面積78.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邱長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⑷(面積112.63平方公尺)及74⑸(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邱張玉桂、邱長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⑹(面積46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邱櫻招、邱垂禮、邱櫻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4⑺(面積13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郭集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108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7 月24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張智信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108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1 月3 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
九、被告徐耀輝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
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8 年1 月3 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
十、被告邱長利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金額。
十一、被告邱長輝、邱張玉桂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拆除第五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金額。
十二、被告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拆除第六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金額。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附表八之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等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等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不當得利。嗣陸續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108 年4 月18日、108 年7 月1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一)狀、更正聲明狀、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仍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就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相同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邱張玉桂等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原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聲明:
1.被告郭集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10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張智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74.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徐耀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78.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邱長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面積分別112.63及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被告邱長輝、邱張玉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46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被告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面積13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7.被告郭集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
8.被告張智信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
9.被告徐耀輝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
10.被告邱長利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四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四、五之一所示之金額。
11.被告邱長輝、邱張玉桂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五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金額。
12.被告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六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金額。
1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張玉桂、邱長輝、邱垂禮、邱櫻花、邱長利、邱櫻招(下稱被告張玉桂等6人)主張:
1.對於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 、2 所指地上物,被告等6 人不知所指為何地上物。如係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築物(門牌應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下稱系爭三合院,如附圖74⑹所示),則被告等6 人主張係依分管契約占有,具有正當權源。
2.被告邱張玉桂等6 人之父或祖父即邱民(下稱邱民)於35年以前購置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當時之地主即共有人游成源(下稱游成源,持分4 分之2 )、游友朋(下稱游友朋,持分4 分之1 )兄弟便向邱民表示伊可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自住,俾利將來農耕墾地。嗣後游成源之繼承人游榮輝(下稱游榮輝)繼承系爭土地4 分之2 權利。而邱民於民國52年9 月19日死亡後游榮輝於52年農曆11月11日,替邱民之四房兒子協調分割遺產,撰寫鬮分合約書與撂圖。
3.71年至72年間,於游榮輝、游友朋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2 層房屋數幢(目前僅系爭15號【如附圖74⑸所示】為邱長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7號【如附圖74⑺】為邱櫻招、邱垂禮、邱櫻花共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興建於63至64年間。其餘與被告等6 人無涉)。64年11月21日,游友朋乃將渠所有之系爭土地4 分之1 轉讓與訴外人林永盛(下稱林永盛)。至76年6 月20日原告蕭牡丹乃拍賣取得林永盛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游榮輝所有之系爭土地4 分之1 權利,則於79年9 月25日以買賣名義,讓與給原告鄭式榖。除原告蕭牡丹及鄭式榖以外,其餘原告均係游榮輝死亡後,自游榮輝名下繼承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
4.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民、游成源、游友朋,就邱民於系爭三合院坐落之土地範圍,得興建三合院以供居住,經相互口頭承諾,自屬成立分管契約。嗣迭經邱民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分管契約對共有人自仍繼續存在,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邱張玉桂等6 人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15號建物及系爭17號建物,起造人邱長利及訴外人邱長川(下稱邱長川)必經游榮輝及游友朋之同意,始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準此,上開二建物亦依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具備正當占有權源。
5.退步言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長年未曾就上開建物有何爭執,被告等6 人依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原告蕭牡丹以及原告鄭式穀於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其餘等人自游榮輝名下繼承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系爭三合院、系爭15號建物及系爭17號建物均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不能得知系爭土地上存有他人建物之情形。
6.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至多以申報地價之5 %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妥當等語資為抗辯。
7.均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集益到庭主張:希望能和解,被告郭集益是106 年3 月購買本案系爭如附圖74⑴所示土地上之房屋。
(三)被告張智信主張:
1.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由邱民占有使用,游榮輝更為邱民繼承人代撰鬮分合約書,鬮分合約書中有提及系爭土地如何分管使用之約定,倘若系爭土地不是經由游成源、游友朋、邱民協議由邱民分管使用,何以游榮輝於代筆前開鬮分書時未曾提出異議,足證系爭土地於原共有人間確實有分管協議在,故輾轉由原共有人處購得應有部分之買受人間或繼承應有部分之繼承人間,亦應繼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按如附圖74⑵所示)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游榮輝、林永盛(繼受游友朋之應有部分)、邱創煙、邱長川、邱長輝、邱長利及黃邱阿菊(前開5 人係繼承邱民之應有部分),起造人邱長輝興建系爭房屋時,其他共有人均未曾提出異議反對。而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係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游色(下稱張游色)向邱長輝所購買,邱長輝以其配偶邱詹玉為出賣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張游色指定之張裕玲。然邱長輝遲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游色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年,由各共有人間已實際上劃出使用範圍建有房屋等建物,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亦互相容忍,亦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此情形已足以引起張游色及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
4.原告鄭式穀、蕭牡丹與游榮輝之繼承人即其餘原告於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之事實,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縱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應推斷原告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系爭房屋得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徐耀輝主張:
1.邱長川就邱民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重測前:台北縣○○鎮○○段○○○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7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之應繼分,及門牌號○○○鎮○○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按即如附圖74⑶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全部,以買賣價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被告徐耀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第4 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為邱長川繼承案辦妥後即予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徐耀輝就系爭房屋全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告徐耀輝就系爭如附圖74⑶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有買受及使用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權利範圍:共3/4 )及被告邱張玉桂(3/40)、邱長輝(1/20)、邱長利(1/20)、邱櫻招(1/100 )、邱櫻花(1/100 )、邱垂禮(2/100 )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4⑴、74⑵、74⑶、74⑷之建物為71至72年間所建成,74⑸、74⑺建物為63至64年間興建完成,74⑹之系爭三合院則為35年間建成。
(三)被告郭集益為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74⑴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智信為系爭土地上74⑵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徐耀輝為系爭土地上74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邱長利為系爭土地上74⑷及74⑸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邱張玉桂及邱長輝為系爭土地上74⑹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邱櫻招、邱垂禮、邱櫻花為系爭土地上74⑺建物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8 年1 月14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00776號函(本院卷一第375 至3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2 月13日新北警峽字第1083553995號函(本院卷一第417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835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勘驗明確,並有當日現場履勘拍攝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第281 至
290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張玉桂等6人主張渠等之父或祖父即邱民於35年以前購置系爭土地4分之1 權利,當時之地主即共有人游成源、游友朋兄弟曾向邱民口頭表示伊可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自住而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邱張玉桂等6 人雖提出52年農曆11月11日由游榮輝代筆之鬮分合約書(本院卷一第
169 至181 頁,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為證,然系爭鬮分合約書是否確為游榮輝所書寫既為原告所爭執,經本院將游榮輝印鑑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與系爭鬮分契約書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提供比對之「游榮輝」簽名筆跡過少,且爭議筆跡製作時相隔過久,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7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8060 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9 頁)。則系爭鬮分合約書是否為游榮輝所親自書立,已屬有疑,且退萬步言,縱寬認系爭鬮分合約書係游榮輝所代筆書立,然系爭鬮分契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欄之邱氏四兄弟之名字,顯係同一人所書寫,顯然未經邱氏四兄弟親自簽名或蓋用印章,形式上觀之,是否係屬有效之鬮分契約亦非無疑,併審究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僅屬邱民之四個兒子即邱創煙、邱長川、邱長輝、邱長利(下稱邱氏四兄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且依所稱「家屋」及「撂圖第二號」所載,其上並無地號或其他相對位置足以特定是否即本案系爭三合院,實無法據此推論游榮輝及游友朋有與邱民口頭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2.兩造間是否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被告等均辯稱系爭三合院(74⑹建物)為35年間興建、15號(74⑸建物)、17號(74⑺建物)為63至64年興建起造人為邱長利及邱長川、系爭74⑴至74⑷建物於72年間建成,必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游榮輝及游友朋之同意,始可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原告長年未曾就上開建物有所爭執,兩造應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經上開系爭建物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8 年1 月29日新北鶯工字第10825119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1 頁),則系爭建物顯然因無法提供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始於35年、63至64年間及72年間建成後迄今均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進而無法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是被告主張經當時土地共有人游榮輝及游友朋或當時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顯屬無稽,無從憑採。且於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下,亦應以全體共有人皆各自占有土地為前提,倘僅部分共有人占有土地,便難僅以其他未占土地之共有人單純沉默,逕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致。此外,我國亦無將土地共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習慣,故原告雖未曾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被告郭集益、張智信之母張游色、徐耀輝分別向邱垂彰、邱長輝、邱長川買受74⑴、74⑵、74⑶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因此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查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有權占有者(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得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現占有人),則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其要件為:1.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3.須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王澤鑑著,98年12月出版,第82頁)。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郭集益、張智信、徐耀輝前手之邱垂彰、邱長輝、邱長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明示或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郭集益、張智信、徐耀輝分別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4⑴、74⑵、74⑶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縱被告間就如附圖74⑴、74⑵、74⑶所示編號所示建物,確實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亦難認被告郭集益、張智信、徐耀輝有合法之權利占有如附圖所示74⑴、74⑵、74⑶部分之土地。
(五)本件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亦為原告否認。按民法第
425 條之1 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425 條之1 關於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仍須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嗣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並非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未為反對之情況下,即可推定法定租賃權存在,進而推斷土地承買人有默許他人繼續使用土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長期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均屬多數,然系爭建物並非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造,業如前述,從而,自亦無從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從予以類推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六)原告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雖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占有之面積各如附表八所示,共達約1037.52 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土地(2270.54 平方公尺)總面積之45%,且被告邱張玉桂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僅約1/4 ,且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間,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顯然嚴重妨礙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又原告行使該物上請求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而為之,故被告返還其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後,原告得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利益匪淺,應大於被告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係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證據,難謂原告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故原告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2.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距2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不遠,鄰近鳳鳴國中、鳳鳴國小、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0 年1 月至104 年1 月皆為每平方公尺4,480 元、於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皆為每平方公尺5,760 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 %計算,較為適當。
3.而原告雖請求被告郭集益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然因郭集益到院自承其於
106 年3 月間始買受系爭74⑴之建物,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郭集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張智信、徐耀輝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張智信、徐耀輝並非與被告邱張玉桂等人一同收受起訴狀,而係於
107 年7 月4 日經原告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本院卷第
187 至192 頁)追加為被告,然原告並未提供本院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智信、徐耀輝之證明,至遲以被告張智信、許耀輝第一次到院參與言詞辯論之108 年1 月3 日為其收受追加訴狀受達之翌日,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張智信、徐耀輝108 年1 月3 日回溯5 年內即103 年1 月3 日起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此部分亦僅請求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經各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 %為標準,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及自各被收受起訴狀或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七之一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各被告邱長利、邱長輝、邱張玉桂、邱垂禮、邱櫻花、邱櫻招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被告郭集益、張智信、徐耀輝追加被告書狀送達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74⑴至74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上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關於一次性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依如附表八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3 月至12月申│ 持分 │請求金額( 元││ │ │ │報地價總和(5,760 │ │,元以下四捨││ │ │ │元×9/12)×6 %(│ │五入)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1 │蕭牡丹│ 103.27 │ 259 │ 1/4 │ 6,692 │├──┼───┼───────┼─────────┼───┼──────┤│ 2 │鄭式穀│ 103.27 │ 259 │ 1/4 │ 6,692 │├──┼───┼───────┼─────────┼───┼──────┤│ 3 │游如淵│ 103.27 │ 259 │ 1/28 │ 956 │├──┼───┼───────┼─────────┼───┼──────┤│ 4 │游明全│ 103.27 │ 259 │ 1/28 │ 956 │├──┼───┼───────┼─────────┼───┼──────┤│ 5 │游芳春│ 103.27 │ 259 │ 1/28 │ 956 │├──┼───┼───────┼─────────┼───┼──────┤│ 6 │游霜花│ 103.27 │ 259 │ 1/28 │ 956 │├──┼───┼───────┼─────────┼───┼──────┤│ 7 │游如馨│ 103.27 │ 259 │ 1/28 │ 956 │├──┼───┼───────┼─────────┼───┼──────┤│ 8 │游皇志│ 103.27 │ 259 │ 1/84 │ 319 │├──┼───┼───────┼─────────┼───┼──────┤│ 9 │游棋安│ 103.27 │ 259 │ 1/84 │ 319 │├──┼───┼───────┼─────────┼───┼──────┤│ 10 │游林文│ 103.27 │ 259 │ 1/84 │ 319 │├──┼───┼───────┼─────────┼───┼──────┤│ 11 │游琇婷│ 103.27 │ 259 │ 1/112│ 239 │├──┼───┼───────┼─────────┼───┼──────┤│ 12 │游琇淳│ 103.27 │ 259 │ 1/112│ 239 │├──┼───┼───────┼─────────┼───┼──────┤│ 13 │游琇媛│ 103.27 │ 259 │ 1/112│ 239 │├──┼───┼───────┼─────────┼───┼──────┤│ 14 │游志豪│ 103.27 │ 259 │ 1/112│ 239 │├──┼───┼───────┴─────────┼───┼──────┤│ │ 合計 │103.27×4,320 ×6 %=26,747 │ 3/4 │ 20,060 │└──┴───┴─────────────────┴───┴──────┘附表一之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申報地│ 持分 │ 按月 │請求金額( ││ │ │ │價×6 %(小│ │ │元,元以下││ │ │ │數點以下四捨│ │ │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蕭牡丹│ 103.27 │ 346 │ 1/4 │ 1/12 │ 744 │├──┼───┼───────┼──────┼───┼───┼─────┤│ 2 │鄭式穀│ 103.27 │ 346 │ 1/4 │ 1/12 │ 744 │├──┼───┼───────┼──────┼───┼───┼─────┤│ 3 │游如淵│ 103.27 │ 346 │ 1/28 │ 1/12 │ 106 │├──┼───┼───────┼──────┼───┼───┼─────┤│ 4 │游明全│ 103.27 │ 346 │ 1/28 │ 1/12 │ 106 │├──┼───┼───────┼──────┼───┼───┼─────┤│ 5 │游芳春│ 103.27 │ 346 │ 1/28 │ 1/12 │ 106 │├──┼───┼───────┼──────┼───┼───┼─────┤│ 6 │游霜花│ 103.27 │ 346 │ 1/28 │ 1/12 │ 106 │├──┼───┼───────┼──────┼───┼───┼─────┤│ 7 │游如馨│ 103.27 │ 346 │ 1/28 │ 1/12 │ 106 │├──┼───┼───────┼──────┼───┼───┼─────┤│ 8 │游皇志│ 103.27 │ 346 │ 1/84 │ 1/12 │ 35 │├──┼───┼───────┼──────┼───┼───┼─────┤│ 9 │游棋安│ 103.27 │ 346 │ 1/84 │ 1/12 │ 35 │├──┼───┼───────┼──────┼───┼───┼─────┤│ 10 │游林文│ 103.27 │ 346 │ 1/84 │ 1/12 │ 35 │├──┼───┼───────┼──────┼───┼───┼─────┤│ 11 │游琇婷│ 103.27 │ 346 │ 1/112│ 1/12 │ 27 │├──┼───┼───────┼──────┼───┼───┼─────┤│ 12 │游琇淳│ 103.27 │ 346 │ 1/112│ 1/12 │ 27 │├──┼───┼───────┼──────┼───┼───┼─────┤│ 13 │游琇媛│ 103.27 │ 346 │ 1/112│ 1/12 │ 27 │├──┼───┼───────┼──────┼───┼───┼─────┤│ 14 │游志豪│ 103.27 │ 346 │ 1/112│ 1/12 │ 27 │├──┼───┼───────┴──────┼───┼───┼─────┤│ │ 合計 │103.27×5,760 ×6 %=154,69│ 3/4 │ 1/12 │ 2,231 ││ │ │8 │ │ │ │└──┴───┴──────────────┴───┴───┴─────┘附表二┌──┬───┬───────┬─────────┬───┬──────┐│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3 年至106 年申報│ 持分 │請求金額( 元││ │ │ │地價總和(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 │ │ │4,480 元+4,480 元│ │五入) ││ │ │ │+5,760元+5,760元│ │ ││ │ │ │)×6 %(小數點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蕭牡丹│ 74.22 │ 1,229 │ 1/4 │ 22,804 │├──┼───┼───────┼─────────┼───┼──────┤│ 2 │鄭式穀│ 74.22 │ 1,229 │ 1/4 │ 22,804 │├──┼───┼───────┼─────────┼───┼──────┤│ 3 │游如淵│ 74.22 │ 1,229 │ 1/28 │ 3,258 │├──┼───┼───────┼─────────┼───┼──────┤│ 4 │游明全│ 74.22 │ 1,229 │ 1/28 │ 3,258 │├──┼───┼───────┼─────────┼───┼──────┤│ 5 │游芳春│ 74.22 │ 1,229 │ 1/28 │ 3,258 │├──┼───┼───────┼─────────┼───┼──────┤│ 6 │游霜花│ 74.22 │ 1,229 │ 1/28 │ 3,258 │├──┼───┼───────┼─────────┼───┼──────┤│ 7 │游如馨│ 74.22 │ 1,229 │ 1/28 │ 3,258 │├──┼───┼───────┼─────────┼───┼──────┤│ 8 │游皇志│ 74.22 │ 1,229 │ 1/84 │ 1,086 │├──┼───┼───────┼─────────┼───┼──────┤│ 9 │游棋安│ 74.22 │ 1,229 │ 1/84 │ 1,086 │├──┼───┼───────┼─────────┼───┼──────┤│ 10 │游林文│ 74.22 │ 1,229 │ 1/84 │ 1,086 │├──┼───┼───────┼─────────┼───┼──────┤│ 11 │游琇婷│ 74.22 │ 1,229 │ 1/112│ 814 │├──┼───┼───────┼─────────┼───┼──────┤│ 12 │游琇淳│ 74.22 │ 1,229 │ 1/112│ 814 │├──┼───┼───────┼─────────┼───┼──────┤│ 13 │游琇媛│ 74.22 │ 1,229 │ 1/112│ 814 │├──┼───┼───────┼─────────┼───┼──────┤│ 14 │游志豪│ 74.22 │ 1,229 │ 1/112│ 814 │├──┼───┼───────┴─────────┼───┼──────┤│ │ 合計 │74.22×20,480×6%=91,216 │ 3/4 │ 68,412 │└──┴───┴─────────────────┴───┴──────┘附表二之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申報地│ 持分 │ 按月 │請求金額( ││ │ │ │價×6 %(小│ │ │元,元以下││ │ │ │數點以下四捨│ │ │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蕭牡丹│ 74.22 │ 346 │ 1/4 │ 1/12 │ 535 │├──┼───┼───────┼──────┼───┼───┼─────┤│ 2 │鄭式穀│ 74.22 │ 346 │ 1/4 │ 1/12 │ 535 │├──┼───┼───────┼──────┼───┼───┼─────┤│ 3 │游如淵│ 74.22 │ 346 │ 1/28 │ 1/12 │ 76 │├──┼───┼───────┼──────┼───┼───┼─────┤│ 4 │游明全│ 74.22 │ 346 │ 1/28 │ 1/12 │ 76 │├──┼───┼───────┼──────┼───┼───┼─────┤│ 5 │游芳春│ 74.22 │ 346 │ 1/28 │ 1/12 │ 76 │├──┼───┼───────┼──────┼───┼───┼─────┤│ 6 │游霜花│ 74.22 │ 346 │ 1/28 │ 1/12 │ 76 │├──┼───┼───────┼──────┼───┼───┼─────┤│ 7 │游如馨│ 74.22 │ 346 │ 1/28 │ 1/12 │ 76 │├──┼───┼───────┼──────┼───┼───┼─────┤│ 8 │游皇志│ 74.22 │ 346 │ 1/84 │ 1/12 │ 25 │├──┼───┼───────┼──────┼───┼───┼─────┤│ 9 │游棋安│ 74.22 │ 346 │ 1/84 │ 1/12 │ 25 │├──┼───┼───────┼──────┼───┼───┼─────┤│ 10 │游林文│ 74.22 │ 346 │ 1/84 │ 1/12 │ 25 │├──┼───┼───────┼──────┼───┼───┼─────┤│ 11 │游琇婷│ 74.22 │ 346 │ 1/112│ 1/12 │ 19 │├──┼───┼───────┼──────┼───┼───┼─────┤│ 12 │游琇淳│ 74.22 │ 346 │ 1/112│ 1/12 │ 19 │├──┼───┼───────┼──────┼───┼───┼─────┤│ 13 │游琇媛│ 74.22 │ 346 │ 1/112│ 1/12 │ 19 │├──┼───┼───────┼──────┼───┼───┼─────┤│ 14 │游志豪│ 74.22 │ 346 │ 1/112│ 1/12 │ 19 │├──┼───┼───────┴──────┼───┼───┼─────┤│ │ 合計 │74.22×5,760 ×6 %=25,680 │ 3/4 │ 1/12 │ 1605 │└──┴───┴──────────────┴───┴───┴─────┘附表三┌──┬───┬───────┬─────────┬───┬──────┐│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3 年至106 年申報│ 持分 │請求金額( 元││ │ │ │地價總和×6 %(小│ │,元以下四捨││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1 │蕭牡丹│ 78.71 │ 1,229 │ 1/4 │ 24,184 │├──┼───┼───────┼─────────┼───┼──────┤│ 2 │鄭式穀│ 78.71 │ 1,229 │ 1/4 │ 24,184 │├──┼───┼───────┼─────────┼───┼──────┤│ 3 │游如淵│ 78.71 │ 1,229 │ 1/28 │ 3,455 │├──┼───┼───────┼─────────┼───┼──────┤│ 4 │游明全│ 78.71 │ 1,229 │ 1/28 │ 3,455 │├──┼───┼───────┼─────────┼───┼──────┤│ 5 │游芳春│ 78.71 │ 1,229 │ 1/28 │ 3,455 │├──┼───┼───────┼─────────┼───┼──────┤│ 6 │游霜花│ 78.71 │ 1,229 │ 1/28 │ 3,455 │├──┼───┼───────┼─────────┼───┼──────┤│ 7 │游如馨│ 78.71 │ 1,229 │ 1/28 │ 3,455 │├──┼───┼───────┼─────────┼───┼──────┤│ 8 │游皇志│ 78.71 │ 1,229 │ 1/84 │ 1,152 │├──┼───┼───────┼─────────┼───┼──────┤│ 9 │游棋安│ 78.71 │ 1,229 │ 1/84 │ 1,152 │├──┼───┼───────┼─────────┼───┼──────┤│ 10 │游林文│ 78.71 │ 1,229 │ 1/84 │ 1,152 │├──┼───┼───────┼─────────┼───┼──────┤│ 11 │游琇婷│ 78.71 │ 1,229 │ 1/112│ 864 │├──┼───┼───────┼─────────┼───┼──────┤│ 12 │游琇淳│ 78.71 │ 1,229 │ 1/112│ 864 │├──┼───┼───────┼─────────┼───┼──────┤│ 13 │游琇媛│ 78.71 │ 1,229 │ 1/112│ 864 │├──┼───┼───────┼─────────┼───┼──────┤│ 14 │游志豪│ 78.71 │ 1,229 │ 1/112│ 864 │├──┼───┼───────┴─────────┼───┼──────┤│ │ 合計 │78.71×20,480×6%=96,735 │ 3/4 │ 72,551 │└──┴───┴─────────────────┴───┴──────┘附表三之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申報地│ 持分 │ 按月 │請求金額( ││ │ │ │價×6 %(小│ │ │元,元以下││ │ │ │數點以下四捨│ │ │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蕭牡丹│ 78.71 │ 346 │ 1/4 │ 1/12 │ 567 │├──┼───┼───────┼──────┼───┼───┼─────┤│ 2 │鄭式穀│ 78.71 │ 346 │ 1/4 │ 1/12 │ 567 │├──┼───┼───────┼──────┼───┼───┼─────┤│ 3 │游如淵│ 78.71 │ 346 │ 1/28 │ 1/12 │ 81 │├──┼───┼───────┼──────┼───┼───┼─────┤│ 4 │游明全│ 78.71 │ 346 │ 1/28 │ 1/12 │ 81 │├──┼───┼───────┼──────┼───┼───┼─────┤│ 5 │游芳春│ 78.71 │ 346 │ 1/28 │ 1/12 │ 81 │├──┼───┼───────┼──────┼───┼───┼─────┤│ 6 │游霜花│ 78.71 │ 346 │ 1/28 │ 1/12 │ 81 │├──┼───┼───────┼──────┼───┼───┼─────┤│ 7 │游如馨│ 78.71 │ 346 │ 1/28 │ 1/12 │ 81 │├──┼───┼───────┼──────┼───┼───┼─────┤│ 8 │游皇志│ 78.71 │ 346 │ 1/84 │ 1/12 │ 27 │├──┼───┼───────┼──────┼───┼───┼─────┤│ 9 │游棋安│ 78.71 │ 346 │ 1/84 │ 1/12 │ 27 │├──┼───┼───────┼──────┼───┼───┼─────┤│ 10 │游林文│ 78.71 │ 346 │ 1/84 │ 1/12 │ 27 │├──┼───┼───────┼──────┼───┼───┼─────┤│ 11 │游琇婷│ 78.71 │ 346 │ 1/112│ 1/12 │ 20 │├──┼───┼───────┼──────┼───┼───┼─────┤│ 12 │游琇淳│ 78.71 │ 346 │ 1/112│ 1/12 │ 20 │├──┼───┼───────┼──────┼───┼───┼─────┤│ 13 │游琇媛│ 78.71 │ 346 │ 1/112│ 1/12 │ 20 │├──┼───┼───────┼──────┼───┼───┼─────┤│ 14 │游志豪│ 78.71 │ 346 │ 1/112│ 1/12 │ 20 │├──┼───┼───────┴──────┼───┼───┼─────┤│ │ 合計 │78.71×5,760 ×6 %=27,234 │ 3/4 │ 1/12 │ 1,702 │└──┴───┴──────────────┴───┴───┴─────┘附表四、五┌──┬───┬───────┬─────────┬───┬──────┐│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2 年至106 年申報│ 持分 │請求金額( 元││ │ │ │地價總和×6 %(小│ │,元以下四捨││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1 │蕭牡丹│ 188.63 │ 1,498 │ 1/4 │ 70,642 │├──┼───┼───────┼─────────┼───┼──────┤│ 2 │鄭式穀│ 188.63 │ 1,498 │ 1/4 │ 70,642 │├──┼───┼───────┼─────────┼───┼──────┤│ 3 │游如淵│ 188.63 │ 1,498 │ 1/28 │ 10,092 │├──┼───┼───────┼─────────┼───┼──────┤│ 4 │游明全│ 188.63 │ 1,498 │ 1/28 │ 10,092 │├──┼───┼───────┼─────────┼───┼──────┤│ 5 │游芳春│ 188.63 │ 1,498 │ 1/28 │ 10,092 │├──┼───┼───────┼─────────┼───┼──────┤│ 6 │游霜花│ 188.63 │ 1,498 │ 1/28 │ 10,092 │├──┼───┼───────┼─────────┼───┼──────┤│ 7 │游如馨│ 188.63 │ 1,498 │ 1/28 │ 10,092 │├──┼───┼───────┼─────────┼───┼──────┤│ 8 │游皇志│ 188.63 │ 1,498 │ 1/84 │ 3,364 │├──┼───┼───────┼─────────┼───┼──────┤│ 9 │游棋安│ 188.63 │ 1,498 │ 1/84 │ 3,364 │├──┼───┼───────┼─────────┼───┼──────┤│ 10 │游林文│ 188.63 │ 1,498 │ 1/84 │ 3,364 │├──┼───┼───────┼─────────┼───┼──────┤│ 11 │游琇婷│ 188.63 │ 1,498 │ 1/112│ 2,523 │├──┼───┼───────┼─────────┼───┼──────┤│ 12 │游琇淳│ 188.63 │ 1,498 │ 1/112│ 2,523 │├──┼───┼───────┼─────────┼───┼──────┤│ 13 │游琇媛│ 188.63 │ 1,498 │ 1/112│ 2,523 │├──┼───┼───────┼─────────┼───┼──────┤│ 14 │游志豪│ 188.63 │ 1,498 │ 1/112│ 2,523 │├──┼───┼───────┴─────────┼───┼──────┤│ │ 合計 │188.63×24,960×6%=282,568 │ 3/4 │ 211,926 │└──┴───┴─────────────────┴───┴──────┘附表四、五之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申報地│ 持分 │ 按月 │請求金額( ││ │ │ │價×6 %(小│ │ │元,元以下││ │ │ │數點以下四捨│ │ │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蕭牡丹│ 188.63 │ 346 │ 1/4 │ 1/12 │ 1,360 │├──┼───┼───────┼──────┼───┼───┼─────┤│ 2 │鄭式穀│ 188.63 │ 346 │ 1/4 │ 1/12 │ 1,360 │├──┼───┼───────┼──────┼───┼───┼─────┤│ 3 │游如淵│ 188.63 │ 346 │ 1/28 │ 1/12 │ 194 │├──┼───┼───────┼──────┼───┼───┼─────┤│ 4 │游明全│ 188.63 │ 346 │ 1/28 │ 1/12 │ 194 │├──┼───┼───────┼──────┼───┼───┼─────┤│ 5 │游芳春│ 188.63 │ 346 │ 1/28 │ 1/12 │ 194 │├──┼───┼───────┼──────┼───┼───┼─────┤│ 6 │游霜花│ 188.63 │ 346 │ 1/28 │ 1/12 │ 194 │├──┼───┼───────┼──────┼───┼───┼─────┤│ 7 │游如馨│ 188.63 │ 346 │ 1/28 │ 1/12 │ 194 │├──┼───┼───────┼──────┼───┼───┼─────┤│ 8 │游皇志│ 188.63 │ 346 │ 1/84 │ 1/12 │ 65 │├──┼───┼───────┼──────┼───┼───┼─────┤│ 9 │游棋安│ 188.63 │ 346 │ 1/84 │ 1/12 │ 65 │├──┼───┼───────┼──────┼───┼───┼─────┤│ 10 │游林文│ 188.63 │ 346 │ 1/84 │ 1/12 │ 65 │├──┼───┼───────┼──────┼───┼───┼─────┤│ 11 │游琇婷│ 188.63 │ 346 │ 1/112│ 1/12 │ 49 │├──┼───┼───────┼──────┼───┼───┼─────┤│ 12 │游琇淳│ 188.63 │ 346 │ 1/112│ 1/12 │ 49 │├──┼───┼───────┼──────┼───┼───┼─────┤│ 13 │游琇媛│ 188.63 │ 346 │ 1/112│ 1/12 │ 49 │├──┼───┼───────┼──────┼───┼───┼─────┤│ 14 │游志豪│ 188.63 │ 346 │ 1/112│ 1/12 │ 49 │├──┼───┼───────┴──────┼───┼───┼─────┤│ │ 合計 │188.63×5,760 ×6 %=65,266│ 3/4 │ 1/12 │ 4,079 │└──┴───┴──────────────┴───┴───┴─────┘附表六┌──┬───┬───────┬─────────┬───┬──────┐│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2 年至106 年申報│ 持分 │請求金額( 元││ │ │ │地價總和×6 %(小│ │,元以下四捨││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1 │蕭牡丹│ 462.6 │ 1,498 │ 1/4 │ 173,244 │├──┼───┼───────┼─────────┼───┼──────┤│ 2 │鄭式穀│ 462.6 │ 1,498 │ 1/4 │ 173,244 │├──┼───┼───────┼─────────┼───┼──────┤│ 3 │游如淵│ 462.6 │ 1,498 │ 1/28 │ 24,749 │├──┼───┼───────┼─────────┼───┼──────┤│ 4 │游明全│ 462.6 │ 1,498 │ 1/28 │ 24,749 │├──┼───┼───────┼─────────┼───┼──────┤│ 5 │游芳春│ 462.6 │ 1,498 │ 1/28 │ 24,749 │├──┼───┼───────┼─────────┼───┼──────┤│ 6 │游霜花│ 462.6 │ 1,498 │ 1/28 │ 24,749 │├──┼───┼───────┼─────────┼───┼──────┤│ 7 │游如馨│ 462.6 │ 1,498 │ 1/28 │ 24,749 │├──┼───┼───────┼─────────┼───┼──────┤│ 8 │游皇志│ 462.6 │ 1,498 │ 1/84 │ 8,250 │├──┼───┼───────┼─────────┼───┼──────┤│ 9 │游棋安│ 462.6 │ 1,498 │ 1/84 │ 8,250 │├──┼───┼───────┼─────────┼───┼──────┤│ 10 │游林文│ 462.6 │ 1,498 │ 1/84 │ 8,250 │├──┼───┼───────┼─────────┼───┼──────┤│ 11 │游琇婷│ 462.6 │ 1,498 │ 1/112│ 6,187 │├──┼───┼───────┼─────────┼───┼──────┤│ 12 │游琇淳│ 462.6 │ 1,498 │ 1/112│ 6,187 │├──┼───┼───────┼─────────┼───┼──────┤│ 13 │游琇媛│ 462.6 │ 1,498 │ 1/112│ 6,187 │├──┼───┼───────┼─────────┼───┼──────┤│ 14 │游志豪│ 462.6 │ 1,498 │ 1/112│ 6,187 │├──┼───┼───────┴─────────┼───┼──────┤│ │ 合計 │462.6×24,960×6%=692,975 │ 3/4 │ 519,731 │└──┴───┴─────────────────┴───┴──────┘附表六之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申報地│ 持分 │ 按月 │請求金額( ││ │ │ │價×6 %(小│ │ │元,元以下││ │ │ │數點以下四捨│ │ │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蕭牡丹│ 462.6 │ 346 │ 1/4 │ 1/12 │ 3,335 │├──┼───┼───────┼──────┼───┼───┼─────┤│ 2 │鄭式穀│ 462.6 │ 346 │ 1/4 │ 1/12 │ 3,335 │├──┼───┼───────┼──────┼───┼───┼─────┤│ 3 │游如淵│ 462.6 │ 346 │ 1/28 │ 1/12 │ 476 │├──┼───┼───────┼──────┼───┼───┼─────┤│ 4 │游明全│ 462.6 │ 346 │ 1/28 │ 1/12 │ 476 │├──┼───┼───────┼──────┼───┼───┼─────┤│ 5 │游芳春│ 462.6 │ 346 │ 1/28 │ 1/12 │ 476 │├──┼───┼───────┼──────┼───┼───┼─────┤│ 6 │游霜花│ 462.6 │ 346 │ 1/28 │ 1/12 │ 476 │├──┼───┼───────┼──────┼───┼───┼─────┤│ 7 │游如馨│ 462.6 │ 346 │ 1/28 │ 1/12 │ 476 │├──┼───┼───────┼──────┼───┼───┼─────┤│ 8 │游皇志│ 462.6 │ 346 │ 1/84 │ 1/12 │ 159 │├──┼───┼───────┼──────┼───┼───┼─────┤│ 9 │游棋安│ 462.6 │ 346 │ 1/84 │ 1/12 │ 159 │├──┼───┼───────┼──────┼───┼───┼─────┤│ 10 │游林文│ 462.6 │ 346 │ 1/84 │ 1/12 │ 159 │├──┼───┼───────┼──────┼───┼───┼─────┤│ 11 │游琇婷│ 462.6 │ 346 │ 1/112│ 1/12 │ 119 │├──┼───┼───────┼──────┼───┼───┼─────┤│ 12 │游琇淳│ 462.6 │ 346 │ 1/112│ 1/12 │ 119 │├──┼───┼───────┼──────┼───┼───┼─────┤│ 13 │游琇媛│ 462.6 │ 346 │ 1/112│ 1/12 │ 119 │├──┼───┼───────┼──────┼───┼───┼─────┤│ 14 │游志豪│ 462.6 │ 346 │ 1/112│ 1/12 │ 119 │├──┼───┼───────┴──────┼───┼───┼─────┤│ │ 合計 │462.6 ×5,760 ×6 %= │ 3/4 │ 1/12 │ 10,004 ││ │ │160,060 │ │ │ │└──┴───┴──────────────┴───┴───┴─────┘附表七┌──┬───┬───────┬─────────┬───┬──────┐│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2 年至106 年申報│ 持分 │請求金額( 元││ │ │ │地價總和×6 %(小│ │,元以下四捨││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1 │蕭牡丹│ 130.09 │ 1,498 │ 1/4 │ 48,719 │├──┼───┼───────┼─────────┼───┼──────┤│ 2 │鄭式穀│ 130.09 │ 1,498 │ 1/4 │ 48,719 │├──┼───┼───────┼─────────┼───┼──────┤│ 3 │游如淵│ 130.09 │ 1,498 │ 1/28 │ 6,960 │├──┼───┼───────┼─────────┼───┼──────┤│ 4 │游明全│ 130.09 │ 1,498 │ 1/28 │ 6,960 │├──┼───┼───────┼─────────┼───┼──────┤│ 5 │游芳春│ 130.09 │ 1,498 │ 1/28 │ 6,960 │├──┼───┼───────┼─────────┼───┼──────┤│ 6 │游霜花│ 130.09 │ 1,498 │ 1/28 │ 6,960 │├──┼───┼───────┼─────────┼───┼──────┤│ 7 │游如馨│ 130.09 │ 1,498 │ 1/28 │ 6,960 │├──┼───┼───────┼─────────┼───┼──────┤│ 8 │游皇志│ 130.09 │ 1,498 │ 1/84 │ 2,320 │├──┼───┼───────┼─────────┼───┼──────┤│ 9 │游棋安│ 130.09 │ 1,498 │ 1/84 │ 2,320 │├──┼───┼───────┼─────────┼───┼──────┤│ 10 │游林文│ 130.09 │ 1,498 │ 1/84 │ 2,320 │├──┼───┼───────┼─────────┼───┼──────┤│ 11 │游琇婷│ 130.09 │ 1,498 │ 1/112│ 1,740 │├──┼───┼───────┼─────────┼───┼──────┤│ 12 │游琇淳│ 130.09 │ 1,498 │ 1/112│ 1,740 │├──┼───┼───────┼─────────┼───┼──────┤│ 13 │游琇媛│ 130.09 │ 1,498 │ 1/112│ 1,740 │├──┼───┼───────┼─────────┼───┼──────┤│ 14 │游志豪│ 130.09 │ 1,498 │ 1/112│ 1,740 │├──┼───┼───────┴─────────┼───┼──────┤│ │ 合計 │130.09×24,960×6%=194,875 │ 3/4 │ 146,456 │└──┴───┴─────────────────┴───┴──────┘附表七之一┌──┬───┬───────┬──────┬───┬───┬─────┐│編號│ 原告 │佔用面積(㎡)│106 年申報地│ 持分 │ 按月 │請求金額( ││ │ │ │價×6 %(小│ │ │元,元以下││ │ │ │數點以下四捨│ │ │四捨五入) ││ │ │ │五入) │ │ │ │├──┼───┼───────┼──────┼───┼───┼─────┤│ 1 │蕭牡丹│ 130.09 │ 346 │ 1/4 │ 1/12 │ 938 │├──┼───┼───────┼──────┼───┼───┼─────┤│ 2 │鄭式穀│ 130.09 │ 346 │ 1/4 │ 1/12 │ 938 │├──┼───┼───────┼──────┼───┼───┼─────┤│ 3 │游如淵│ 130.09 │ 346 │ 1/28 │ 1/12 │ 134 │├──┼───┼───────┼──────┼───┼───┼─────┤│ 4 │游明全│ 130.09 │ 346 │ 1/28 │ 1/12 │ 134 │├──┼───┼───────┼──────┼───┼───┼─────┤│ 5 │游芳春│ 130.09 │ 346 │ 1/28 │ 1/12 │ 134 │├──┼───┼───────┼──────┼───┼───┼─────┤│ 6 │游霜花│ 130.09 │ 346 │ 1/28 │ 1/12 │ 134 │├──┼───┼───────┼──────┼───┼───┼─────┤│ 7 │游如馨│ 130.09 │ 346 │ 1/28 │ 1/12 │ 134 │├──┼───┼───────┼──────┼───┼───┼─────┤│ 8 │游皇志│ 130.09 │ 346 │ 1/84 │ 1/12 │ 45 │├──┼───┼───────┼──────┼───┼───┼─────┤│ 9 │游棋安│ 130.09 │ 346 │ 1/84 │ 1/12 │ 45 │├──┼───┼───────┼──────┼───┼───┼─────┤│ 10 │游林文│ 130.09 │ 346 │ 1/84 │ 1/12 │ 45 │├──┼───┼───────┼──────┼───┼───┼─────┤│ 11 │游琇婷│ 130.09 │ 346 │ 1/112│ 1/12 │ 33 │├──┼───┼───────┼──────┼───┼───┼─────┤│ 12 │游琇淳│ 130.09 │ 346 │ 1/112│ 1/12 │ 33 │├──┼───┼───────┼──────┼───┼───┼─────┤│ 13 │游琇媛│ 130.09 │ 346 │ 1/112│ 1/12 │ 33 │├──┼───┼───────┼──────┼───┼───┼─────┤│ 14 │游志豪│ 130.09 │ 346 │ 1/112│ 1/12 │ 33 │├──┼───┼───────┴──────┼───┼───┼─────┤│ │ 合計 │130.09×5,760 ×6 %=45,011│ 3/4 │ 1/12 │ 2,813 │└──┴───┴──────────────┴───┴───┴─────┘附表八┌──┬────┬────┬────────┬───────┐│編號│ 被告 │佔用面積│ 佔用面積合計 │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 │比例 │├──┼────┼────┼────────┼───────┤│ 1 │郭集益 │103.27 │ 1,037.52 │ 100分之10 │├──┼────┼────┼────────┼───────┤│ 2 │張智信 │74.22 │ 1,037.52 │ 100分之7 │├──┼────┼────┼────────┼───────┤│ 3 │徐耀輝 │78.71 │ 1,037.52 │ 100分之8 │├──┼────┼────┼────────┼───────┤│ 4 │邱長利 │188.63 │ 1,037.52 │ 100分之18 │├──┼────┼────┼────────┼───────┤│ 5 │邱長輝、│462.6 │ 1,037.52 │ 100分之45 ││ │邱張玉桂│ │ │ │├──┼────┼────┼────────┼───────┤│ 6 │邱垂禮、│130.09 │ 1,037.52 │ 100分之12 ││ │邱櫻花、│ │ │ ││ │邱櫻招 │ │ │ │└──┴────┴────┴────────┴───────┘
附表九┌────┬─────┬──────────┐│訴之聲明│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 │擔保之金額│金額(元) │├────┼─────┼────┬─────┤│第一項 │1,273,663 │郭集益 │3,820,990 │├────┼─────┤ ├─────┤│第七項 │6,692 │ │20,076 │├────┼─────┼────┼─────┤│第二項 │915,380 │張智信 │2,746,140 │├────┼─────┤ ├─────┤│第八項 │22,714 │ │68,412 │├────┼─────┼────┼─────┤│第三項 │970,757 │徐耀輝 │2,912,270 │├────┼─────┤ ├─────┤│第九項 │24,184 │ │72,551 │├────┼─────┼────┼─────┤│第四項 │2,326,437 │邱長利 │6,979,310 │├────┼─────┤ ├─────┤│第十項 │70,642 │ │211,926 │├────┼─────┼────┼─────┤│第五項 │5,705,400 │邱長輝、│17,116,200││ │ │邱張玉桂│ │├────┼─────┤ ├─────┤│第十一項│173,244 │ │519,731 │├────┼─────┼────┼─────┤│第六項 │1,604,443 │邱垂禮、│4,813,330 ││ │ │邱櫻花、│ │├────┼─────┤邱櫻招 ├─────┤│第十二項│48,819 │ │146,4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