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原 告 劉瑋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興明原 告 劉卓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被 告 梁錦明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瑋傑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各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瑋傑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劉瑋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各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為原告劉瑋傑之父、母,原告劉瑋傑因本件車禍所致之重傷害,經鑑定結果認定為腦傷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或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該疾病未來短期內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本件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告原告劉瑋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劉興明為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訴字第17號卷第21至24頁),是原告劉興明以其為原告劉瑋傑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44,607元本息,嗣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瑋傑20,244,607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興明1,000,000 元本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卓春蘭1,000,000 元本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瑋傑為原告劉興明之子,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下午
13時57分許,騎乘F5M-2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前進,至福德二街與福德一路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APD-1332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一路往桃鶯路方向超速行駛,被告行駛之路口當時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故被告通過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卻未注意車及此,依舊超速行駛,因而撞擊騎乘機車正欲通行路口之原告劉瑋傑,而其人車遭撞後被拋飛、頭部著地,因此受有水腦症併腦脊髓液感染、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術後情況雖已穩定,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全日24小時周密照護,現已受監護宣告。
㈡原告劉瑋傑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全殘,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⒈救護車費用部分:
105 年5 月14日當天原告劉瑋傑先被救護車送至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後因該醫院告知無法處理傷勢如此嚴重之患者,故將原告劉瑋傑轉診至醫療層級較高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因此須自費支出救護車費用2,920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51,801元:
原告劉瑋傑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水腦症、失語症及吞嚥功能障礙,個人清潔衛生無法自行處理,故須購買看護墊、尿片、尿褲、成人紙尿布、人工皮等醫療用品輔助,目前已支出51,801元。
②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共991,772 元:
原告劉瑋傑無法進食,因此需持續購買灌食空針筒、鼻胃管,每日使用,壞掉就必須更換;亦無法自行上廁所,需持續購買尿袋、尿褲、尿墊、看護墊、尿套,為避免感染,需勤予更換;另亦欠缺行動能力長時間臥床,需持續購買乳液擦拭皮膚,以避免罹患褥瘡。現今每月使用頻率如下:
⑴灌食空針筒約6 支,每支單價23元,共138 元。
⑵尿袋約2 個,每個單價59元,共118 元。
⑶尿褲約30件,每件單價12.5元,共375 元。
⑷尿片約150 片,每片單價12元,共1,800 元。
⑸看護墊約30片,每片單價5 元,共150 元。
⑹鼻胃管約2 條,每條單價135 元,共270 元。
⑺身體乳液1 罐,約250 元。
⑻尿套約5 個,每個單價27元,共135 元。上開醫療用品費用,平均每個月約須花費3,211 元,再根據內政部統計處釋出105 年度桃園地區居民平均餘命統計,原告劉瑋傑之餘命尚有52.32 年(以起訴狀送達之日為準,原告劉瑋傑現年齡為29歲),故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被告應負擔原告劉瑋傑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共991,772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68,600 元:
⑴105 年5 月14日至6 月12日止共30天由原告劉瑋傑之
父母劉興明、劉卓春蘭輪流全日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全日看護1 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負擔60,000元⑵105 年6 月13日至106 年10月21日雇請林口長庚醫院
配合之看護張月英全日照護,看護費每日2,200 元,共支出1,073,600 元。
⑶因原告劉瑋傑符合雇請外籍專業看護之資格,故106
年10月13日開始僱用外籍專業看護,截至107 年4 月底止已支出6 個月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2,500元,共為135,000 元。
②將來每月看護費用共6,949,509 元:
原告劉瑋傑之餘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尚有52.32 年,已如前述,則每月看護費用22,500元,以霍夫曼一次計付計算,被告應負擔原告劉瑋傑將來看護費用共6,949,509 元。
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劉瑋傑於105 年5 月14日當天先被救護車送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及照X光,支出醫療費用1,798 元。之後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往返就醫、住院,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50,707 元。
②因原告劉瑋傑已為全殘狀況,監護人為求能讓其情況好
轉,故105 年10月至106 年8 月間亦有至德仁醫院復健科看診,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6,310元。
③因長庚醫院醫生建議原告劉瑋傑可自費電療,可提昇復
健效果,而每次電療須自費1,500 元,目前已電療13次,共支出19,500元。
④為求全殘狀態能有好轉,原告劉瑋傑除每月須回林口長
庚醫院回診1 次以外,每個禮拜亦前往中醫診所治療3次,每次掛號費100 元,每禮拜拿1 次中藥須自費900元,故截至107 年4 月底止,共支出中醫診所醫療費3,
050 元。⒌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劉瑋傑已因本件車禍導致失語症,每週需至林口長
庚醫院耳鼻喉部進行語言治療,因其無已行動能力,每次均是原告劉興明開車載其前往,每次看診約須3 個小時,停車費每次為90元,截至107 年3 月初止已回診門診治療共30次,已支出2,700 元。
②又原告劉瑋傑之餘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尚有
52.32 年,已如前述,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每年52週共停車費4,680 元,被告應負擔原告劉瑋傑將來交通費用共122,020 元。
⒍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劉瑋傑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水腦症、失語症及吞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已被監護宣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岡震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5 月14日計算至劉瑋傑退休年齡65歲(終止日不算入,因劉瑋傑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故終止日以142 年12月17日計算),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瑋傑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24,814 元。
㈢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原告劉瑋傑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才27歲,正值人生青壯年
時期,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侵權行為撞擊致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無法言語,無法再與家人共享歡樂時光,大好人生徹底被斷送,原告劉瑋傑的身體、健康法益遭受被告侵害嚴重至極,當不言而喻。且本件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絲毫沒有悔意,始終主張是原告劉瑋傑一人全部錯誤,原告劉瑋傑已因本件車禍失去生活自理能力與勞動能力,須倚靠他人照護一輩子,而今又須承受被告指摘而無法親自反駁,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為一般人能體會感受,故原告劉瑋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⒉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分別為劉瑋傑之父母,而原告劉興
明亦為原告劉瑋傑之監護人,須執行有關伊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因原告劉瑋傑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身父母,自一肩當起照護之責任,處理伊生活日常事務,惟2 人現均已60餘歲,卻無法享受原告劉瑋傑扶養之權利,更無法享受伊孝親之情,還須終日勞苦擔憂照顧。據此,可證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與原告劉瑋傑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被告嚴重侵害,且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原告劉瑋傑,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瑋傑20,244,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興明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卓春蘭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遑論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侵權行為,尚有疑義。
㈡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判決意旨足參。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劉瑋傑從分隔島路口冒出,未禮讓幹級道之甲車先行,已然違反交通規則在先;本案檢察官曾有不起訴處分,該檢察官勘驗現場,並模擬當時情境,案發時被告左前方視線為灌木叢、號誌桿、燈桿等障礙物影響,並未看到原告劉瑋傑從路口駛出,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劉瑋傑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先,被告無法預先察知原告劉瑋傑違規行車動態,而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無法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應認無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請鈞院審酌雙
方身分及受害程度,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予以酌減。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一部或全部移轉給保險人,被害人已不是債權人,不得再就該部分請求,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13時57分許,駕駛APD-133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福德一路與福德二街路口(即福德一路1 號前)時,與騎乘F5M-23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前進,至福德二街與福德一路路口時,與駕駛APD-1332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德一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之原告劉瑋傑發生碰撞,原告劉瑋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右側鎖骨閉銷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隆起閉銷性骨折、水腦症併腦脊髓感染、嚴重減損其語能及雙側肢體機能、吞嚥功能,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劉瑋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重傷害,於術後情況雖已穩定,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全日24小時周密照護,現已受監護宣告,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劉瑋傑從分隔島路口冒出,未禮讓幹級道之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且本案檢察官曾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該檢察官勘驗現場,並模擬當時情境,案發時被告左前方視線為灌木叢、號誌桿、燈桿等障礙物影響,並未看到原告劉瑋傑從路口駛出,可知本案原告劉瑋傑未遵守交通規則在先,被告無法預先察知原告劉瑋傑違規行車動態,而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無法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償原告損害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惟查:
㈠本案曾經承辦檢察官命員警模擬被告行車動線之勘驗筆錄
,固認被告駕車時左方視線確為灌木叢、號誌桿及燈桿等障礙物所影響,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能預先查知被害人行車動線而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惟本案案發時間係在
105 年5 月14日,原檢察官命警模擬被告行車動線之日期為106 年4 、5 月間,其間灌木叢之生長高度明顯不同,此由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卷附105 年度偵字第33705號偵查卷影本〈下稱偵字第33705 號卷〉第29、30頁)與員警模擬被告行車動線之照片(見卷附106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54號卷〉第26頁)相互對照甚明。又依員警模擬之被告行車動線,其行車紀錄器確可發現有機車騎士行經路線與原告劉瑋傑相仿,雖有灌木叢、燈桿、號誌桿等物部分遮蔽,然仍於視線內可以察知,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54號卷第26頁),足認依當時現場狀況,尚非全然無法注意。是被告辯稱視線遭分隔島之整排灌木叢影響,被告無法預先察知原告劉瑋傑違規行車動態,而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無法防範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6 張以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所示(見偵字第33705 號卷第24頁、第26至37頁),當時現場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當時交通現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見第偵字33705 號卷第45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依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編號141_00000000_135500_ch04、141_00000000_135500_ch01)(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28至33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監視器錄影播放秒數顯示為00:02:02,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出現,於監視器錄影播放秒數顯示為00:02:03,該汽車繼續前進並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後剎停。足見被告行駛至事故現場之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
㈢被告當時係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
行至福德一路與福德二街口(即福德一路1 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原告劉瑋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前,其視線並未受分隔島之灌木叢所遮蔽,應可看見原告劉瑋傑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縱原告劉瑋傑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此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之次因,此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及覆議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0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7892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6 月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84787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54號卷第5 頁至第
7 頁及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5 號卷87頁)。足見被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劉瑋傑人車,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業如上述。是原告劉瑋傑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既亦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自亦難以信賴原則主張可以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此外,前揭106 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不起訴處分業經代行
告訴人即原告劉興明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犯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疑重大,而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65 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成立該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有刑事判決2 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53至60頁)及本院刑事卷(含偵查卷)影本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是原告劉瑋傑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其身體受有重傷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劉瑋傑身體受有重傷害,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劉瑋傑之身體權,則原告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劉瑋傑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劉瑋傑主張車禍當天其先被救護車送至聖保祿醫院,後因該醫院告知無法處理傷勢如此嚴重之患者,將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920 元,業據提出支出救護車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劉瑋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水腦症、失語症及吞嚥功能障礙,個人清潔衛生無法自行處理,故須購買看護墊、尿片、尿褲、成人紙尿布、人工皮等醫療用品輔助,目前已支出51,801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且提出購買部分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多紙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70頁),其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②將來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劉瑋傑主張其已無法進食,需終身持續購買灌食空針筒、鼻胃管,每日使用,壞掉就必須更換;亦無法自行上廁所,需持續購買尿袋、尿褲、尿墊、看護墊、尿套,為避免感染,需勤予更換;另亦欠缺行動能力長時間臥床,需持續購買乳液擦拭皮膚,以避免罹患褥瘡,上述醫療用品平均每個月約須花費3,211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有其提出購買部分物品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其主張此部分每年須支出38,532元(即:3,
211 元×12=38,532元),應屬可採;又原告劉瑋傑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7 年
5 月18日,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63 頁)已滿29歲,再根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5 年度桃園地區居民平均餘命統計,其餘命尚有52.32 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1,004,62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8532 ×
25.00000000 (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38532 ×0.32×(26.00000000 -00.00000000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瑋傑僅請求991,772元,自無不合。
③綜上,此部分原告劉瑋傑得請求之金額為1,043,573元(即:51,801元+991,772 元=1,043,573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劉瑋傑主張其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6 月12日止共30天由父母劉興明、劉卓春蘭輪流全日照護,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全日看護1 日2,000 元計算,被告應負擔60,000元;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21日止雇請林口長庚醫院配合之看護張月英全日照護,看護費每日2,200 元,共支出1,073,600 元;自106年10月13日開始僱用外籍專業看護,至107 年4 月底止支出6 個月看護費用,每月約22,500元,共支出135,00
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影本、聘僱外籍看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73、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劉瑋傑此部分請求金額1,268,600 元(即:60,000元+1,073,600 元+135,000 元=1,268,600 元),亦應予准許。
②將來每月看護費用:
原告劉瑋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計算,其餘命尚有52.32 年,每月看護費用為2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看護費用每年為270,000 元(即:22,500×12=270,00
0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將來看護費用為7,039,581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70000×25.00000000 (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270000×0.32×(26.00000000 -00.00000
000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瑋傑僅請求6,949,509 元,自無不合。③綜上,此部分原告劉瑋傑得請求之金額為8,218,109 元
(即:1,268,600 元+6,949,509 元=8,218,109 元)。
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劉瑋傑其於聖保祿醫院急診及照X光,支出醫療費用1,798 元;嗣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往返就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250,707 元;又其已為全殘狀況,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8 月間德仁醫院復健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6,310元;再因長庚醫院醫生建議其可自費電療,可提昇復健效果,每次電療須自費1,500 元,已電療13次,共支出19,500元;另為求全殘狀態能有好轉,除每月須回林口長庚醫院回診1 次以外,其每個禮拜亦前往中醫診所治療3 次,每次掛號費100 元,每個禮拜拿1 次中藥須自費900 元,至107 年4 月底止,共支出中醫診所醫療費3,050 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影本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79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劉瑋傑此部分請求之金額301,365 元(即:1,798 元+250,
707 元+26,310元+19,500元+3,050 元=301,365 元),亦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交通費用:
原告劉瑋傑其已因本件車禍導致失語症,每週需至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進行語言治療,其無已行動能力,每次均是原告劉興明開車載其前往,每次看診約須3 個小時,停車費每次為90元,截至107 年3 月初止已回診門診治療共30次,目前已支出2,700 元之情,業據提出就醫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網路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予准許。
②將來交通費用:
原告劉瑋傑主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其尚有餘命52.32 年,每年52週共交通費4,680 元,其亦得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將來交通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將來交通費用為122,
019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680×25.00000000 (此為52年之霍夫曼係數)+4680×0.32×(26.00000000 -00.00000000 )] =122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此部分原告劉瑋傑得請求之金額為124,719 元(即:2,700 元+122,019 元=124,719元)。
⒍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劉瑋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水腦症、失語症及吞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已被監護宣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其於車禍發生前,於岡震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0,000元,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05 年5 月14日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被告應賠償原告劉瑋傑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43 、145 頁);又原告劉瑋傑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5月14日為27歲又5 個月,至其退休65歲時止尚有37年7 個月(即37.58 年),故以其每年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0,000 元(即:30,000元×12=360,000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劉瑋傑得一次得請求給付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732,11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60000×21.00000000 (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58×(21.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瑋傑僅請求7,624,814 元,自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劉瑋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完
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無法言語,且已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至為嚴重,不言可喻;又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分別為劉瑋傑之父、母,其等自原告劉瑋傑受有本件重傷害起,即持續照顧原告劉瑋傑,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因原告劉瑋傑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其等已無法享有原告劉瑋傑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應堪認其等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劉瑋傑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岡鎮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月薪30,000元;原告劉興明為初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原告劉卓春蘭為國中畢業,家管,此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亦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原告劉瑋傑於106 年度僅有利息所得4,150 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原告劉興明於106 年度有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316,069 元,名下房屋、土地、田賦、汽車共5 筆,財產總額2,168,700元,原告劉卓春蘭於106 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368,174元,名下有土地等26筆,財產總額2,009,790 元,被告於
106 年則有薪資及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共101,35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狀,及原告劉瑋傑所受傷害嚴重,暨原告等人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之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劉瑋傑在200 萬元範圍內,於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各70萬元範圍內始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許。
㈢綜合上述,原告劉瑋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15,500元(
即:2,920 元+1,043,573 元+8,218,109 元+301,365 元+124,719 元+7,624,814 元+2,000,000 元=19,315,500元);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7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劉瑋傑,然原告劉瑋傑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經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劉瑋傑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則原告劉瑋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因認原告劉瑋傑之過失比例為3 分之2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 分之1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劉瑋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438,50
0 元(即:19,315,500元×1/3 =6,438,500 元)。原告劉劉興明、劉卓春蘭則應承擔原告劉瑋傑之過失比例,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33 元(即:700,000 元×1/3 =2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瑋傑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22,784 元,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付款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劉瑋傑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再減為4,315,716 元(即:
6,438,500 元-2,122,784 元=4,315,716 元)。
七、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劉瑋傑請求被告給付4,315,716 元,原告劉興明、劉卓春蘭各請求被告給付23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