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黃胡明被 告 鍾馨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受合夥分紅吸引,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與被告訂立
「合作投資付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戶,又於102 年1 月21日將4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又於102 年5 月2 日、102 年5 月10日、102年5 月20日分別將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匯入至訴外人鍾侑軒為負責人之軒儀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陽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及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另於102 年間陸續匯入2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分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及將20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迄至105 年12月底止,原告已投入資金1,
170 萬元。由於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以來,被告完全排斥原告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之權利,詎於104 年初,原告於偶然機會下發現被告不僅與原告締結合夥契約,且亦與原告不認識之第三人締結相關合夥契約,顯見被告利用此名義惡意詐騙原告且挪為私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聲請與其他基於同一刑事案件衍生之求償案件合併審理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本案實體內容之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受有1,170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304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有罪,有該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及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固聲請合併審理,然原告與刑事案件其餘告訴人之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且係分別遭被告詐騙,並無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
1 項合併辯論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匯款總計1,170 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自負有賠償該1,170 萬元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告已受領被告以利息為名義交付之136萬元,此觀前開判決可知(見該判決第55頁至第56頁),故原告雖因遭被告詐欺受有損害,然亦同時受有被告以利息給付之利益,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4 萬元,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7 月7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遭被告詐欺受有1,170 萬元之損害,然亦受有136 萬元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34 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