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曾龍洲(即曾文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詹有慧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75 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寶媛之抵押債權為假、被告元大證券對曾文英之債權不存在且罹於時效,並主張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文英而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15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曾文英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曾文英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即原告與曾得旺,其中原告未拋棄繼承,曾得旺雖曾拋棄繼承但因逾期限而被駁回,故曾文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得旺,繼承曾文英所遺之一切財產及債務,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6號、第2136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拋棄繼承案卷、88年度全字第485 號假扣押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之訴訟標的對於曾文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曾得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是請原告依限補正:㈠若原告已獲曾文英之其他繼承人即曾得旺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或已就遺產分割,則請提出同意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㈡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追加曾文英之其他繼承人即曾得旺為原告,並於狀底簽章,若渠等拒絕同為原告,請釋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追加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為聲請,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