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原 告 曾龍洲(即曾文英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詹有慧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被 告 姜寶媛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林義欽
林敏雄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義樺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158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曾得旺共同繼承自訴外人曾文英之房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
7 年5 月9 日就系爭房地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由被告林義樺拍定。
㈡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居住於系爭房地,收受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內容重要資訊之掛號信件,且惡意隱匿,致原告無法知悉,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101 年間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景興才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其等已拋棄繼承,但後來原告沒有拋棄繼承,原告是蒙受不白之冤而為繼承。故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之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本拍賣案之拍賣價金(即優先購買權)。且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自103年10月9 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日起至系爭房地拍定日107 年
5 月9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該處平均市價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只請求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計180 萬元之不當得利。
㈢請求調查被告姜寶媛資金流向,避免被告姜寶媛可能惡意脫
產或通謀虛偽挪移資金,使原告所受之權利受損。蓋曾文英與林景興曾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此筆債權為假,為不實抵押,只是要保全讓林家繼承住在系爭房地。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元大證券所生未分配之債權價金
部分,不應由原告就繼承部分所承擔。且曾文英生前曾表示其只是將系爭房地借給訴外人姜炎和,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元大證券因曾文英死無對證而將債務冠在曾文英頭上。另外原告與曾文英未同居共財,故曾文英所留下之債務不應由原告繼承,原告是被告元大證券誤導才沒有拋棄繼承。且被告元大證券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訴伊系爭房地拍賣乙事,然事實上是原告
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同事告訴被告林義樺系爭房地要被拍賣乙事,且信件是由被告林敏雄收的,被告林義樺並不知道,被告林義樺是上網查拍賣公告而知道的。
⒉原告為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的舅舅,系爭房地為被
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之父親所購買,登記在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之母親即曾文英名下。當時曾文英擔任保證人,債權人為被告元大證券及姜寶媛,後來出事,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的父母都心肌梗塞過世,來不及交代任何事。後來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依父親要求拋棄繼承,也有通知原告。被告林義欽、林敏雄自有系爭房地後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地,原告於102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後,也沒有要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搬走,故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被告林義樺在繳納,系爭房地被拍賣,被告林義樺也去借錢買回。
⒊原告泛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進而主張平均市價租金
180 萬元之不當得利,但就市價月租金3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若鈞院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原告及曾得旺繼承曾文英之遺產後,卻從未繳納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17,963元、地價稅13,717元、曾文英所遺對板信銀行之債務168 萬元,共計1,711,680 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姜寶媛部分:
⒈被告姜寶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文英間確實於88年2 月21日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姜寶媛借貸270 萬元予曾文英,曾文英則以系爭房地設定33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姜寶媛作為擔保,曾文英於取得270 萬元借款後並即簽立同面額本票作為借據,有協議書、本票可佐。
⒉嗣曾文英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姜寶媛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有
拍賣抵押物裁定可按。雖被告姜寶媛嗣後因曾文英多次懇求而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但無礙於被告姜寶媛對曾文英確有270 萬元債權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部分:
曾文英於生前與被告元大證券成立信用交易,原告繼承曾文英之遺產,自應同時繼承債務。本件債權未罹於時效,因被告元大證券於88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後,於89年及97年間均曾強制執行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事訴訟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大證券以其對曾文英有債權,因曾文英業已於94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曾文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文英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而持本院97年2 月18日板院輔97菊字第11163 號債權憑證,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曾文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曾得旺就曾文英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查:曾文英於94年9 月1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早於曾文英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即原告與曾得旺,其中原告未拋棄繼承,曾得旺雖曾拋棄繼承但因逾期限而被駁回,故曾文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曾得旺,繼承曾文英所遺之一切財產及債務,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896號、第2136號、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2號拋棄繼承案卷、88年度全字第485 號假扣押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抵押權人即被告姜寶媛之抵押債權為假、被告元大證券對曾文英之債權不存在且罹於時效,並主張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林義欽、林義樺、林敏雄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曾文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曾得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㈡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 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是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或所在不明,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併列曾得旺為共同原告,有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加以闡明及告知效果,並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22 頁)。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本院再於108年5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已獲曾得旺同意由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或已就遺產分割而可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追加曾得旺為原告,如曾得旺拒絕同為原告,則釋明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命曾得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8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 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9 頁),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自屬欠缺,難謂為正當,其訴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