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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林志壕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77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677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 萬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如下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9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 年6 月9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200 坪,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及160-1 ⑶範圍之土地,租期自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3 萬元,嗣兩造雖合意展延租期至106 年7 月31日,但其後協議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使用至

10 6年6 月底。詎被告迄107 年7 月31日前除仍繼續占用原承租之如附圖所示160-1 ⑵及⑶範圍土地外,另占用系爭

161 土地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部分及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160 ⑴、160 ⑵、160 ⑶部分,合計3,762 平方公尺,更在如附圖所示160 ⑴、160 ⑶、160-1 ⑴、160-1 ⑵即編號C部分開挖、傾倒、掩埋大量廢土及垃圾,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友全營造有限公司估算結果,挖掘及清運廢土需費557 萬5,446 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及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費用557 萬元5,446 元。㈡又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及160 ⑴、160 ⑵、160 ⑶即編號B 部分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160 、161 號土地自105 年1 月後至今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 元,以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共3,762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2 萬8,920 元(計算式:3,762 < 平方公尺> ×2800< 元> ×10 %×1 又2/12< 年> )。㈢綜上,茲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700 萬4,366 元(計算式:

5,775,446 +1,228,920=7,004,366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4,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前於105 年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 日止向訴外人徐秋棋承租系爭160-1地號土地約500 坪,其後系爭16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5日出售予原告,原告續將系爭160-1 地號土地出租予伊。而伊雖於105 年6 月9 日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但伊不知有減縮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承租範圍,故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部分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柏油。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底兩造協議終止後,伊即未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不過有從伊原設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經過系爭160-1 地號土地出入伊另承租之同地段159 地號土地。原告所提照片中停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上之車輛非伊所有,伊僅有將該鐵門遙控器交給伊朋友,伊朋友因貪圖方便才將渠等車輛停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伊沒有阻止,設置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之鐵門伊已於107 年7 月初拆除,鐵門拆除前大約半個月伊也將鋪設在該土地之柏油剷除回復原狀。伊並未使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也未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挖掘、掩埋廢棄垃圾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60-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秋棋所有,自103 年8 月

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將該土地全部500 坪( 實際面積1,

653 平方公尺) 出租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 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㈡嗣原告於105 年2 月24日因買賣而為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即於105 年6 月9 日就系爭160-1 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7 頁】,該契約記載承租系爭160-1 地號土地範圍以現況大門至貨櫃屋止約200 坪土地(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範圍) ,租期至105 年3 月2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

㈢上開租期屆至後雙方續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嗣兩造協議

租約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至106年6 月底。

乙、本件爭點:㈠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是否在兩造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是否有使用附圖所示

16 0-1、160-1 ⑴、⑵、⑶及160 ⑴、⑵、⑶之土地?㈢被告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

0 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

四、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是否在兩造租約之承租範

圍內?查,系爭租約第1 條業已約明:「使用範圍南勢埔段頭湖小段160-1 地號內約200 坪左右(以現狀大門至貨櫃屋為界)」等語,可知被告前雖向系爭160-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承租該土地約500 坪即全部,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5年6 月9 日即與被告另訂系爭租約,將承租範圍減縮至200坪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即編號A 部分,至被告辯稱不知承租範圍有減縮,因之前承租範圍是系爭160-1 地號土地全部約500 坪,每月租金3 萬元,不可能承租範圍變小後,其仍會同意給付月租3 萬元云云,惟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原告要求之租金承租系爭租約所載之土地乃個人考量結果,尚難以給付之租金反推其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土地並非兩造租約之承租範圍。

㈡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是否有使用附圖所示

160-1、160-1 ⑴、⑵、⑶及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⒈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3 年前有向原告

承租該地,租期兩年,做為停放大型車輛、機械、怪手、貨櫃等物。租賃契約結束,我有時候為了方便還是會停到原告的土地」【見本院卷第73頁】、「(問:以複丈成果圖為說明,你方所承認使用的土地範圍為何?)160-1 、160-1 ⑴、⑵、⑶部分」、「( 問:你方所承認使用土地範圍,最後使用的時間為何?)如果只是堆放花土是使用到106 年4 月,一直到107 年7 月拆除鐵門之前,我方有經過該土地到15

9 地號土地,因為當時是以設在160-1 地號土地的鐵門出入至159 地號土地」、「(問:106 年4 月後,被告沒有在160-1 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嗎?)那些車輛非被告所有,不過他有同意他的朋友停放車輛在160-1 地號土地上,一直107 年

7 月初鐵門拆除止」、「(問:既然被告與原告租約已經終止,為何被告同意其朋友車輛可以停放在160-1 地號土地上?)因為我有提供鐵門的遙控器給我開車的朋友,他們貪圖方便隨便停放在該土地上」、「(問:你原來承租時有無在160-1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嗎?)有」、「(問:那只有在160-1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嗎?)是的」、「(問:鋪設的柏油是何時剷除?)我是在107 年7 月初拆除鐵門前大約半個月前就將160-1 地號土地上的柏油剷除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第259 、260 、261 頁】,並參佐原告陳稱:被告設置之鐵門是在107 年7 月底時才為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自106 年7 月起仍有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至107 年7 月底止。

⒉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部分,因被告始終否

認有占用,而依原告所提原證2 即於107 年7 月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42頁】,實無從辨明該等現場照片是否有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延方亦到庭證稱:「(問:原證2 所示的照片,是否均為系爭160 、160-1 地號土地?)沒辦法確認」【見本院卷98頁】,且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前往系爭

160 、160-1 地號土地履勘結果,現場已經雜草叢生,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前開現場照片完全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原告雖另提出105 年7 月6 日、

106 年6 月24日及106 年11月28日系爭160 、160-1 地號土地之空照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但從該空照圖仍難以判別系爭1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部分是否有遭被告占用,是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依上事證,本院認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應有

占用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即系爭160-1 地號土地全部,至如附圖所示160 ⑴、⑵、⑶範圍之土地部分,因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情事,是其主張被告併占用如附圖所示160 ⑴、160 ⑵、160 ⑶範圍之土地,難謂有據。

㈢被告是否有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

0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

160 ⑶土地部分挖掘掩埋廢棄垃圾及土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雇工在該部分土地進行挖掘後之照片【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憑,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該部分土地有遭人掩埋土石垃圾情事,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況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延方到庭證稱:「(問:是否可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掩埋廢棄物之客觀證據?)我沒親眼看到被告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舉證顯有不足,自難遽信為真實。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挖掘及清運在如附圖所示160-1

⑴、160-1 ⑵、160 ⑴、160 ⑶土地下所掩埋廢土及垃圾費用577 萬5,446 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提前至106 年5 月底終止後,原告並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土地至106 年6 月底止,詎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除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即如附圖所示160-1

⑵、⑶部分土地外,尚占用如附圖所示160-1 、160-1 ⑴部分土地,即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⒊所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160-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7 月底止占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核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160-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在林口郊區,附近土地均雜草叢生未作利用及被告使用系爭160-1 地號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方屬妥適。查系爭160-1 地號土地自106 年、107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800 元,有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申報地價為(計算式:2,800 ×80% =2,240 ),茲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564 元。( 計算式:2,240 〈元〉×1,653 <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6%÷12〈月〉×13〈月〉=240,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