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李育丞原 告 洪逸沛原 告 何文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被 告 林秀蘭被 告 黃怡菁被 告 黃春豪被 告 黃春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複代理 人 何信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何文濱新臺幣2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7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2%,原告李育丞負擔49%,餘由原告洪逸沛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李育丞、何文濱依序以新臺幣18萬元、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54萬3,840元、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李育丞、何文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明立(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因有資金需求,先後向原告借款。
⑴原告李育丞部分:
①104年8月13日向李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8月12日清償。如屆期不還款,應罰款所借款項20%違約金。因屆期並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150萬元、利息60萬元(自104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2日起(2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0萬元(按本金20%計算),合計24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②105年1月8日向李育丞借款人民幣10萬元,約定應於106
年3月7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因屆期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人民幣10萬元、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按本金20%計算),合計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③李育丞執有黃明立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發票人105年
9月29日、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100萬元,及自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④106年4月7日向李育丞借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
算,應於106年6月7日清償,如屆期不清償應按借款金額28%加計違約金。因屆期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50萬元、利息1萬6,667元(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6月7日起(2個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51萬6,66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⑤合計黃明立共負欠原告李育丞391萬6,667元(240萬元+100萬元+51萬6,667元)、人民幣12萬元及遲延利息。
⑵原告洪逸沛部分:
105年2月25日向洪逸沛借款人民幣33萬元(於103年11月29日委請訴外人徐俊岭匯款人民幣17萬2,000元予黃明立;105年2月25日交付現金15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共12個月,利息以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因屆期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逸沛本金人民幣33萬元、利息人民幣6萬6,000元(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起(1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人民幣39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33萬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何文濱部分:
106年6月5日向何文濱借款200萬元(106年5月11日自何文濱設於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訴外人郭日聞請其代交付予黃明立),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1年,約定如屆期未清償,應按借款本金30%給付違約金。因屆期未獲清償,爰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何文濱本金200萬元、違約金40萬元(以借款本金20%計算),合計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391萬6,667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丞人民幣12萬元(即新臺幣54萬
3,840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即新臺幣45萬3,200元)自106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逸沛人民幣39萬6,000元(即新臺
幣179萬9,028元)。及其中人民幣33萬元(即新臺幣149萬9,190元)自106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文濱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黃明立於106年7月8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明立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原告聲明被告應就黃明立負欠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提出105年1月8日借據(下稱原證2借據)、106年4
月7日借據(下稱原證4借據)既與原本不符,自始不具有訴訟法上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進步查證該文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甚且有涉私文書變造。故原告執原證2、4借據主張有借貸之事實,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提出104年8月13日借據(下稱原證1借據)、原證2
借據、系爭本票(李育丞與黃明立為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證4借據、105年2月25日借據(下稱原證5借據)、106年6月5日借據(下稱原證6借據)上指印縱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立所蓋用,至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合意,並無從證明原告已為借款之交付。至原證2、6借據上雖記載「本協議可作為已以現金支付所借款項之證明」,但未如其他條款於上蓋指印,故不能單由原證2、6借據之提出認為原告已為借款交付之證明。又原告提出李育丞、徐俊岭「中國農業銀行深圳錦繡江南支行銀行」帳戶明細(原證11、12)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其上蓋用印文並不清楚,被告否認前開2份文書為「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應由原告舉證該2份私文書內容屬實。退步言之,即令前開書證確為真正,肇於黃明立之姓名並非罕見,所指是否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明立並非無疑。況⑴李育丞部分,觀其提出附表3(詳本院卷第197頁)所載借
款日期與金額,與其所主張本件4筆借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所稱付息日期及金額,亦毫無規律。參酌原告李育丞起訴主張,系爭4筆借款並未付息等語,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如黃明立確有於104年8月13日借款人民幣26萬2,745元,豈有於隔日付息人民幣1萬515元;或於106年1月14日甫借人民幣4萬6,000元,隨隔2日於106年1月16日付息人民幣1萬130元,均與一般常理不符。
⑵洪逸沛部分,原證12轉帳資料乃由訴外人徐俊岭轉出,其
與原告洪逸沛有何關係,本非無疑。且其轉帳日係103年11月29日,轉帳金額為人民幣17萬2,000元,由其金額、日期之記載,形式上均難認與原證5借據有何關聯。至證人李清忠部分,則既稱不清楚借款之細節,縱當日確有交付人民幣10萬餘元,亦無法推認與原證5借據有關。
⑶何文濱部分,原證13轉帳資料係轉入訴外人郭日聞帳戶,
與黃明立無關,被告否認郭日聞有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黃明立。
㈣另關於原證1借款部分,李育丞同時請求60萬元利息、30萬元違約金應有過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明立於106年7月8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明立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證1、2、
4、5、6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黃明立遺留指印,經該局於108年1月31日以刑紋字第1080009168號函檢送鑑定書,鑑定結果如下:
⑴附件一(即原證1借據)1-1指紋、1-2指紋,各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食指、左手姆指指紋相符。
⑵附件二(即原證2借據)2-1至2-5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
⑶附件三(即系爭本票)3-1至3-4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
⑷附件四(即原證4借據)4-1至4-2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
⑸附件五(即原證5借據)5-1至5-3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
明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5-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不足,無法比對。
⑹附件六(即原證6借據)6-1至6-10指紋,均與該局留存黃明立左手姆指指紋相符。
等情,並有鑑定書附卷可佐。
㈢原證1借據原本下方(詳本院卷第213頁,含借款人黃明立簽
名及1-2指紋、連帶保證人名稱及公司章部分),係彩色影印。
㈣原證2借據原本(詳本院卷第217頁)、原證4借據原本(詳
本院卷第221頁)關於刪除管轄約定及刪除處所蓋用指印,為原告單方所為。
㈤系爭本票為黃明立簽發後交付李育丞;李育丞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其與黃明立間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證1借據部分:被告既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應先由原
告提出原本為佐。承前述,經比對原告提出原證1借據原本,其下方借款人黃明立之簽名、指紋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公司章均係「彩色影印」,未經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縱其上方「2017年」上指印與黃明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仍不能認為原證1借據為黃明立所簽署。
㈡關於原證2、4借據部分:承前述,經鑑定結果,該2份書證
原本(詳本院卷第217、221頁)上借款人黃明立上方及借款金額上方之指印,既均與黃明立左姆指指紋相符。原告自承其嗣後刪除管轄約定部分,又與原證2、4借據所載借款契約重要之點(即借款人、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並無直接關聯,應認前開書證扣除原告未與被告合意逕自刪除部分外,非無形式證據力,即該2份書證應確黃明立為向原告李育丞借款所書立,併其等約定借款內容應以原告起訴時提出刪除前影印提出之原證2(詳本院卷第19頁)、原證4(詳本院卷第23頁)借據為斷。
㈢關於原證11、12部分:原告提出原本資料,雖有蓋用銀行印
章,但並不清晰,且無法辯識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錦繡江南支行銀行」蓋用印文出具核發。則於本件被告否認前開私文書為「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前提,單由原告提出前開未經海基會等公證單位認證私文書原本,自無足判別確為「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文書。即原證11、12帳戶明細不具形式證據力,不能認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私文書。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李育丞部分:
⑴李育丞主張:黃明立於104年8月13日向其借款15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8月12日清償。如屆期不還款,應罰款所借款項20%違約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1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借據及原證11帳戶明細為佐。然承前述,原證1借據肇於借款人之簽名、指印為彩色影印,未經黃明立本人或其代理人簽署、捺印,不能認係黃明立所出具,故難執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合意之依憑。原證11帳戶明細,則因原告不能證明確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私文書,亦難執為借款交款交付之證明。況李育丞依憑原證11帳戶明細製作之附表3(詳本院卷第197頁)所載借款日期與金額,與其所主張系爭150萬元(以匯率1:5折算,約人民幣30萬元)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歧甚多(至104年8月13日止本金累計人民幣48萬9,820元(50,000+47,000+130,075+262,745=489,820),非如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稱人民幣35萬7,145元(詳本院卷第362頁)。);所稱付息日期及金額,亦毫無規律(原告既稱未曾還本,利息應隨日期遞增。);且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利息分文未合。此外,原告就系爭1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李育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150萬元、利息6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合計24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⑵李育丞主張:黃明立於105年1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幣10萬
元,約定應於106年3月7日清償,屆期未清償應按所借款項30%計付違約金一節,業據提出原證2借據為佐。觀諸原證2借據(詳本院卷第19頁)第2條既約明「本協議經甲(李育丞)、乙(黃明立)雙方簽字之時,即為甲方將所借款款項以現金交付乙方之時,即本協議可作為甲方向乙方現金支付所借款項的憑證。」,應認原告已就系爭人民幣1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應由被告就所辯李育丞實際並未為金錢交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證2借據第2條上未由黃明立捺用指印為由,或原告提出原證11支付憑證不能認係真正為由,並不足推謂該約款即屬不實。參酌系爭人民幣1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限則為1年2個月,併本件原告李育丞僅請求按本金20%計付違約金(未逾約定本金30%,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最高約定利率上限),應屬合理。另肇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明立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非負無限連帶清償之責。故而,原告李育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人民幣10萬元、違約金人民幣2萬元(按本金20%計算),合計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人民幣10萬元借款,既未經約定債權人得請求按新臺幣為給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李育丞併逕聲明請求按新臺幣折計給付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⑶李育丞主張:其執有黃明立簽發面額100萬元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100萬元,及自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佐,除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明立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外,餘應可認真正。
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黃明立為向李育丞借款而簽發交付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真正。是以,本件被告再抗辯:黃明立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黃明立之繼承人(即被告)得以借款契約(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自屬有據。此部分應轉由原告(執票人)就則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原證11帳戶明細為佐。然同前述前開書證因原告不能證明確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私文書,不能執為借款交款交付之證明。且李育丞依憑原證11帳戶明細製作之附表3(詳本院卷第197頁)所載借款日期與金額,與其所主張系爭100萬元(以匯率1:4.7折算,約人民幣21萬餘元)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歧甚多;所稱付息日期及金額,亦毫無規律;且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並未清償利息分文未合。此外,原告就系爭100萬元借款交付,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李育丞本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100萬元,及自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⑷李育丞主張:黃明立於106年4月7日向原告李育丞借50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應於106年6月7日清償,如屆期不清償應按借款金額28%加計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原證4借據及原證11帳戶明細為佐。觀諸原告提出原證4借據(詳本院卷第23頁)僅可推認李育丞與黃明立間有成立系爭50萬元借款合意,由其文義並無法進步推認李育丞確有為50萬元借款之交付。至原證11帳戶明細,則同前述,因原告不能證明確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私文書,不能執為借款交款交付之證明。李育丞依憑原證11帳戶明細製作之附表3(詳本院卷第197頁)所載借款日期與金額,與其所主張系爭50萬元(以匯率1:4.5折算,約人民幣11萬餘元)借款日期及金額難以比對。此外,原告就系爭50萬元借款交付,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李育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育丞本金50萬元、利息1萬6,667元(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6月7日起(2個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計51萬6,667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李育丞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育丞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洪逸沛部分:
⑴洪逸沛主張:黃明立於105年2月25日向洪逸沛借款人民幣
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共12個月,利息以月息2%(即年息24%)計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人民幣33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5借據、原證12帳戶明細及聲請傳訊證人李清忠為佐,併主張:系爭人民幣33萬元借款之交付乃由洪逸沛於103年11月29日委請訴外人徐俊岭匯款人民幣17萬2,000元予黃明立;再於105年2月25日交付現金人民幣15萬8,000元予黃明立及由黃明立於同日簽署原證5借據交洪逸沛收執等語。
⑵經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原證5借據僅可推認洪逸沛與黃明立間有
成立系爭人民幣33萬元借款合意,由其文義並無法進步推認洪逸沛確有為人民幣33萬元借款之交付。至原證12帳戶明細,則同前述,肇於原告不能證明確係「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出具之私文書,不能執為借款交款交付之證明外。由其內容(即103年11月29日訴外人徐俊岭匯款人民幣17萬2,000元予黃明立)觀之,亦難認與系爭人民幣33萬元借款有人可直接關聯。蓋單執該書證內容本無法進步推認徐俊岭係受洪逸沛指示將人民幣17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黃明立;參酌該筆匯款時間距原證5借據簽訂日期逾1年2個月等情,形式上亦難推認該筆款項之給付確為系爭人民幣33萬元借款之一部交付而為。
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清忠,固到庭證稱:(是否認
識黃明立?)認識。(是否認識李育丞、洪逸沛、何文濱?)認識。(是否知道黃明立有跟原告3人借錢事情?)我知道。我有看到原告洪逸沛,當時我去洪逸沛家中泡茶,差不多下午的時候,黃明立到洪逸沛家去,可能是借錢,我有看到一疊大約10萬元左右的人民幣。我聽到黃明立跟洪逸沛借錢,但我不知道細節。(有無看到他們在數錢?)黃明立說向洪逸沛借錢。(有無看到他們寫借據?)我有看到在寫借據。(是否知道借款多少?)我看一疊一疊,不太清楚,大約人民幣10幾萬元。(時間大約是什麼時候?)好像是差不多2016年2月份左右,剛好過年去洪家。(就你了解,黃明立有無還錢?)應該是沒有還錢。黃明立也有跟我借錢,但是他有還我。(證人剛剛提到有看到洪逸沛及黃明立在寫借據,有無看到蓋指印或是印章?)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寫還有拿錢,我沒有靠近去看。(所以不確定金額?)應該是10萬以上人民幣。(如何確定?)一疊就是10萬元的人民幣,還有一些散的。(你與原告3人間有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沒有,我沒有跟他們借錢過。(你本身也在中國經商?)是。(原告3人是你的客戶?)算是等語。即由證人李清忠證詞固可推悉黃明立於105年2月間曾向洪逸沛借款,經洪逸沛當場交付人民幣10餘萬元予黃明立,黃明立並當場書立借據交洪逸沛收執等情為真。然李清忠既自承其並不知道借款細節,且未靠近去看當日書寫借據內容,單執前述黃明立曾於105年2月間向洪逸沛借款,並當場點收人民幣10餘萬元款項,並無足進步推謂證人李清忠所稱當日書寫之借據即為原證5借據,自亦無足推謂該日所交付人民幣10餘萬元乃洪逸沛本於原證5借據約定交付黃明立之金錢。
③此外,原告就系爭人民幣33萬元借款之交付,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洪逸沛本於繼承法律關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逸沛本金人民幣33萬元、利息人民幣6萬6,000元,合計人民幣39萬6,000元。
及其中人民幣33萬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何文濱部分:
⑴何文濱主張:黃明立於106年6月5日向何文濱借款200萬元
(106年5月11日自何文濱設於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訴外人郭日聞請其代交付予黃明立),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1年,約定如屆期未清償,應按借款本金30%給付違約金等情,業提出原證6借據、原證13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為佐;並核與證人郭日聞到庭證述((提示原證13,這是何文濱106年5月11日從土銀轉帳入你的帳戶?)是。(何文濱匯錢給你做何用?)交代我全額交給黃明立。(你如何交給黃明立?)我請黃明立到我工廠來拿的。我是給他現金就是人民幣41萬多。就是何文濱匯台幣給我,我用人民幣給黃明立。(就你的了解他們這筆帳清了嗎?)應該是沒有,我聽說,這筆錢給黃明立沒有多久,黃明立就死亡。(你轉交他人民幣是如何計算?)大概是4.6幾的匯率,現在也忘記了。)情節相符。併觀諸原證6借據(詳本院卷第27頁)第2條亦約明「本協議經甲(何文濱)、乙(黃明立)雙方簽字之時,即為甲方將所借款款項以現金交付乙方之時,即本協議可作為甲方向乙方現金支付所借款項的憑證。」,應認原告已就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應由被告就所辯何文濱實際並未為金錢交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證6借據第2條上未由黃明立捺用指印為由,並不足推謂該約款即屬不實。參酌系爭2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借款期限為1年,併本件原告何文濱僅請求按本金20%計付違約金(未逾約定本金30%,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最高約定利率上限),應屬合理。另同前述,肇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明立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非負無限連帶清償之責。併被告辯系爭200萬元借款已經清償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
⑵基上,原告何文濱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文濱本金200萬元、違約金40萬元(以借款本金20%計算),合計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育丞、何文濱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育丞人民幣12萬元,及其中人民幣10萬元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何文濱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