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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 告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告 林有加

林文燦林文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被 告 林瑞庭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陳林寶猜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被 告 陳宗聖

陳宗揆林南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南山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及原告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除被告林南山以外之其餘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與其配偶林李勤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原告前曾執系爭決議書首頁第1條所載「蘆洲正義段176-1號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系因有拿林南山之蘆洲正義段20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份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為據,主張:⒈父親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逝世;⒉父親全體繼承人即為除被告林南山以外之其餘兩造之人;⒊就系爭決議書上開所載以被告林南山之蘆洲正義段20號及184號及觀音坑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份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等事,確已清償完畢。原告遂援引系爭決議書首頁第1條及民法第1148、242、54

1、767、821、828、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有加等人應將系爭決議書上開所載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嗣經一審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略以:「⒈林雅氣係基於擔保其家族對林南山就上開土地權利所負返還責任之目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南山所有,尚非僅就其所有財產,以林南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應成立讓與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⒉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⒊林雅氣及其繼承人就系爭讓與擔保,尚積欠林南山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之費用未清償。」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如上,自應產生確定判決爭點效,原告即稟此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展開以次第程序如下:「⒈107年5月2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南山應於文到7日提供帳戶供原告清償38萬6665元,詎林南山於107年5月29日收受後置若罔聞,拒不受領。⒉107年6月21日原告因林南山受領遲延之故,為其提出38萬6665元之清償提存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4號)。

⒊107年6月28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應向被告林南山就系爭土地之讓與擔保關係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有權移轉登記,彼等仍置之不理」。承上,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既已悉數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決議書、系爭讓與擔保關係及民法第1148、541、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

2、767、821、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南山返還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及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再依系爭決議書、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外,參以系爭決議書發立時,被告林南山亦在場親自允諾將會照林雅氣指示辦理系爭決議書首頁第1條項所示內容辦理(此由被告林南山有簽名在系爭決議書之但書內可知)。從而應認林雅氣確實有指示被告林南山向原告給付之契約合意,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亦得依此契約直接向被告林南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次查,系爭決議書其中所載財產分配內容諸多皆已履行,對原告卻尚有多項未履行。為此,原告以系爭決議書為據提起訴訟,目前已有乙筆土地即系爭決議書第三-⑦條所示之161地號土地,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原告請求有理(第一審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觀諸該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共同簽署之系爭決議書既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抵價地產權(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可知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抵價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當事人不適格」;此外另有乙筆土地即系爭決議書第四-⑧條所示之116-1地號土地,則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揭明「林瑞庭與林位濱訂立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林位濱,且按債之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訂立債之契約讓與共有物,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故即令認系爭土地為林雅氣等6人共有,林瑞庭簽立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位濱,則縱其同意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與林雅氣等6人所共有,因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林位濱間既應受拘束,林位濱應有依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請求其給付之權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均屬無效,林位濱不得據之為請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準此可知系爭決議書於簽約當事人間應成立債權契約,並非無效,被告就此抗辯無效云云,尤非有理。此外,本件系爭土地前於93年8月20日經移轉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林南山,此係分別由林信郎移轉所有權持分1/2、林雅氣移轉所有權持分1/2而來,關於林信郎之所以移轉所有權持分予林南山,乃因林信郎為林雅氣之侄兒,林雅氣與其換地取得,嗣逕指定登記予林南山名下,是以林雅氣確實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爰依系爭決議書、系爭讓與擔保關係及民法第11

48、541、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767、821、828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及原告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決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瑞庭部分:查與本件系爭決議書涉及家族分產協議效力認定之相關訴訟事件判決,其中之另案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三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原告係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因為最先定讞之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則在此之後相關判決之審理、認定均應受該確定判決見解之拘束。而依上開確定判決中原告受敗訴之理由略以:『…關於新金山公司部分之約定,皆由林雅氣、原告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僅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山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且其等私自決定新金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分配亦影響新金山公司之股東林有加及債權人之權益,是上開文件內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之約定顯然無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請求被告依據上開文件內之約款履行。…(三)從而,原告依據「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上開文件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與法未合,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適用,而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決議書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云云,然依系爭決議書業已明載簽約人係「將彼此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共有產業全部,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意即將該等分產協議書所列之全部六人(大家長林雅氣及五位兒子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中之四人協議分割、分配(簽約人為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及非共有人林雅氣之妻即林李勸),故此部分涉及上開分產協議書所列之全部六人共有財產協議分割、分配之契約,且分配予非共有人林李勸,所生效力為何之問題?又系爭決議書第1條所載涉及林雅氣將六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信託予林南山,其效力為何?林雅氣、林李勸將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為遺贈契約,其效力為何?有無侵害特留分?等問題。亦即,本件訴訟涉及:⒈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全部六人共有之財產,由六位共有人中之四人進行協議分割、分配,且分配予非共有人林李勸之契約效力為何?林雅氣將六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信託予林南山,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效力為何?該信託契約有無終止?終止信託後(或無效)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林雅氣、林李勸或是全體共有人?林雅氣、林李勸就其分配獲取系爭土地之有關約定,法律行為種類為何?(贈與契約?死因贈與?遺贈?)有無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由父母二人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分配之共有財產之系爭產權歸原告一人所有之約定,其效力為何?原告可否依該約定請求全體共有人(包含未簽約,不同意分割、分配之共有人),將其於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於本件訴訟中,先分割及分配(形成之訴)予原告?再移轉所有權(給付之訴)予原告?等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大家長林雅氣及五位兒子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

仲、林瑞庭等人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本應屬該六人公同共有(此參照民法第1151條),而非就每一個標的物為分別共有。然上開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擔保信託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等),於每一標的物上都不是均等地維持每一個共有人1/6之應有部份,而是不均等的登記於不同一人(包含非公同共有人之林雅氣之女婿林南山)之名下。系爭決議書固然將六位共有人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全部公同共有財產決議重新分配,卻分配予非共有人之林李勸,此已非屬共有物之分割分配而係屬贈與,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適用,理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為合法有效。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有加、林文仲並未簽訂此系爭決議書,原告卻要訴請處分彼等之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將造成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無償贈與之不公平、違法之結果(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三.參照)。若強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林有加、林文仲同時亦受有不能受領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之損害,當為法所不許之贈與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將來勢必衍生更多紛爭。退步言之,若謂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等家族共有財產分割分配之契約因屬債權契約,即認由部分共有人簽訂仍屬有效,並可由簽約人之一人訴請其他簽約人將分割分配予其個人之共有物(含未簽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全部移轉於其一人獨有云云,恐致使民法第824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成為具文,不足以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按實務上及學者一致之見解均認為共有財產之分割分配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依該決議之方法行之。故本件應認為六人共有之全部家族財產,實際上卻僅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割、分配,無論其債權或物權之契約均因違法而無效,方符合相關之立法意旨。此外,就原告所謂前案確定判決,其中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1號判決,對於此部分問題之爭執並未為審認、表示意見及載明理由於判決書內,即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力。

⒉依系爭決議書首頁第1條所載內容,可知林雅氣於95年11月1

3日簽立此決議書前,已將共有之系爭土地擔保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南山,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三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且被告林南山係系爭決議書之見證人及繕稿人,自應知悉該等情事,即非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又就原告所謂前案確定判決,其中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1號判決,對於此部分問題之爭執,只審認係擔保信託契約,而未為審認、表示意見及載明理由於判決書內,即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力。

⒊如前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

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等家族共有財產分割分配之契約已因違法而無效,則林雅氣自不能取得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對林南山之擔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受贈並請求移轉非屬林雅氣之系爭土地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決議書屬有效之遺贈契約,其仍不能侵害特留分。蓋因債務人林雅氣於履約前去世,惟其所留遺產眾多,依法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76號判例見解:「分析家產與承受遺產其請求之目的既有不同,自屬另案訴訟,要不能謂分析家產之裁判,即為承受遺產之執行處分。」準此,原告雖得於本訴一併請求消滅林雅氣全體繼承人對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後,就其中部分標的物請求分割及給付,惟不得於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就其中部分標的物請求分割及給付。故原告於本件應表明及主張其欲消滅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遺產之範圍,將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合法終止方得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併為交付特定遺產之請求,即應就兩種不同主張及法律效果之權利合併以一訴主張,否則應屬違法。此外,就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因涉及共有人全體須先將共有物分割及分配予原告的形成之訴,及共有人全體再移轉分割物之所有權予原告的給付之訴二種,及林雅氣去世後,其個人債務由林雅氣全體繼承人繼受,並成為上開二種訴訟之共同被告者。基於法律性質及效果不相同,原告應先敘明及為正確之主張及請求。

⒋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因林雅氣與五名兒子即有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六人,係將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家族產業,共同決議重新分配予彼等,卻未分配予被告陳林寶猜、林美伶及其他部分繼承人,則未分得任何遺產之繼承人為何需負清償責任?並得同列被告而負相同之繼承人的清償責任?原告就此應詳細說明其依據為何?又被告陳林寶猜、林美伶及其他部分繼承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而林雅氣的五名兒子即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繼承人間彼此取得之財產亦有多寡不均之問題(倘依原告之主張,家族財產應屬林雅氣個人之財產,則於林雅氣去世後,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其全體繼承人之子女的應繼分原則上亦應相同),應已侵犯未分得及少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留分,即有違法之處。再依原告之主張,家族財產如屬林雅氣個人之財產,則該等財產之範圍、標的為何?如何將依法於繼承開始時,理應全部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予何位繼承人?各為多少?為何可不區分並無分得遺產及少分遺產之繼承人的清償責任與分得較多遺產之繼承人相同?有無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均屬原告應予證明及補正(更正)訴訟標的及請求聲明者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林寶猜、林美伶、林南山答辯:查本件原告於先前提起之其他諸多訴訟及本件前案之起訴時均主張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等家族分產協議所載之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均屬林雅氣與五名兒子即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六人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為共同決議重新分配等情,據此可認上開諸多財產應屬上開六人全體共有,惟原告卻於其後訴訟中陸續變更前開共有之主張及自認,改稱上開諸多財產均屬林雅氣個人所有云云。若依原告變更後之上開主張,即家族共有財產為林雅氣個人所有之財產,而非父子六人共有,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即有違法之處,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蓋因債務人林雅氣於履約前去世,惟其所留遺產眾多,依法繼承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依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76號判例見解:「分析家產與承受遺產其請求之目的既有不同,自屬另案訴訟,要不能謂分析家產之裁判,即為承受遺產之執行處分。」準此,原告雖得於本訴一併請求消滅林雅氣全體繼承人對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後,就其中部分標的物請求分割及給付,惟不得於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就其中部分標的物請求分割及給付。亦不得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僅請求消滅其中部分標的物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就該部分標的物請求分割及給付。故原告於本件應表明及主張其欲消滅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遺產之範圍,將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合法終止方得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併為交付特定遺產之請求。再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因林雅氣與五名兒子即有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六人,係將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家族產業,共同決議重新分配予彼等,卻未分配予被告陳林寶猜、林美伶及其他部分繼承人,則未分得任何遺產之繼承人為何需負清償責任?並得同列被告而負相同之繼承人的清償責任?原告就此應詳細說明其依據為何?既然被告陳林寶猜、林美伶及其他部分繼承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而林雅氣的五名兒子即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繼承人間彼此取得之財產亦有多寡不均之問題(倘依原告之主張,家族財產應屬林雅氣個人之財產,則於林雅氣去世後,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其全體繼承人之子女的應繼分原則上亦應相同),應已侵犯未分得及少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留分,即有違法之處。再依原告之主張,家族財產如屬林雅氣個人之財產,則該等財產之範圍、標的為何?如何將依法於繼承開始時,理應全部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予何位繼承人?各為多少?為何可不區分並無分得遺產及少分遺產之繼承人的清償責任與分得較多遺產之繼承人相同?有無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均屬原告應予證明及補正(更正)訴訟標的及請求聲明者。次查,系爭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商內容後,因被告林南山文字書寫較工整,林雅氣乃命林南山依彼等共有人已經達成協議之內容照樣謄寫而已,林南山本人並未、亦無資格參與共有人間之分產協議。此從林南山於家族分產契約中僅簽認自己僅是見證人(總共有三名見證人),並未簽認自己為決議人或同意人一情即明。且依系爭決議書首頁第1條所載內容,身為林雅氣女婿之被告林南山不可能違反岳父及簽約共有人於該條明示「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歲後,本產權歸林位濱」的約定,而與原告成立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退步言之,被告林南山須待本件原告之請求合法勝訴確定後,方有給付之義務;若任意自行給付,恐有將來受家族財產共有人及繼承人求償之危險。因此於前案中要求原告須取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及清償被告林南山(為林雅氣之長女婿),及林美伶(為林雅氣之長女)為處理本件事宜所墊付全部款項(支出不應由被告林南山及林美伶承擔,因其獲益者是取得土地之人,自應由其返還,方屬公平)。因原告未予同意並承諾、實踐上開林南山要約之條件,被告林南山自不受拘束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雅氣、林李勸為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南山為被告林美伶之夫,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雅氣與訴外人林信郎共有,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南山所有,嗣原告與林雅氣、林李勸、被告林文燦、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決議書,並由被告林南山擔任見證人,而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9年7月26日死亡,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下稱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及原告現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其中被告陳宗聖、陳宗揆為代位繼承)。另原告先前即以本件同一情事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1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決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21至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第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案卷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等屬之。查原告以被繼承人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就系爭土地之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業已消滅,依民法1148條、第179條、第54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固應得被告林有加等八人之同意,惟原告於本件併同請求被告林有加等八人依系爭決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使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與被告林有加等八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且依被告林瑞庭等人在本件訴訟所提答辯,亦對系爭決議書之效力及其履行有所爭執,可知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前開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案確定判決已依據系爭決議書及原告、被告林瑞庭先前陳述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林雅氣係基於擔保其家族對被告林南山就蘆洲正義段20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土地權利所負返還責任之目的,方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林南山所有,是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應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且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故前開讓與擔保契約自屬有效。另系爭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外,應尚包括由擔保權人所支出之稅捐等保存費用,因林雅氣及其繼承人就系爭讓與擔保於107年4月11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積欠被告林南山38萬6665元之費用未清償,遂不得請求被告林南山返還並移轉所有權在案。而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證據既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本件兩造復未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各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林瑞庭猶抗辯林雅氣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擔保予被告林南山,依法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讓與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為之,倘債務人就所擔保之債務確定不發生,或已清償其債務時,自得終止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另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5條、第326條亦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如前述已認定林雅氣之繼承人就系爭讓與擔保僅積欠被告林南山38萬6665元之費用尚未清償,原告基此業於107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南山,預告將於其提供帳戶後3日內即匯款清償因系爭讓與擔保所積欠前開款項之旨,惟因被告林南山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提供帳戶而存有受領遲延之情,原告遂於107年6月21日將該款項辦理提存而生對被告林南山清償之效力等情,有台北金南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19至127頁),且為被告林南山所不爭執,是系爭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務嗣既已全部清償,則林雅氣之繼承人自得終止與被告林南山間之讓與擔保關係。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雅氣依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約定履行期限為林雅氣、林李勸均過世之時(詳如後述),而林雅氣、林李勸已分別於97年5月17日、99年7月26日死亡,則林雅氣之繼承人當因繼承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此倘林雅氣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怠於行使得對被告林南山主張之權利時,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其他繼承人向被告林南山主張。查原告於辦理提存向被告林南山清償38萬6665元後,復於107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有加等八人,請求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共同對被告林南山行使系爭讓與擔保之終止權,並向被告林南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國史館郵局第35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附卷可佐(見重司調字卷第129至147頁),惟被告林有加等八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遲未對被告林南山行使前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得對林雅氣繼承人請求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遂於本件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併同代位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向被告林南山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屬有據。而系爭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乙節即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基於林雅氣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併同代位被告林有加等八人請求被告林南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案確定判決如前述已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確有單獨處分權,且林雅氣亦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南山而成立系爭讓與擔保關係,要難認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五名兒子公同共有。況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書雖載有:鑑於本人(即林雅氣)與五名兒子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惟系爭土地如前述既均係以林雅氣個人名義登記及進行處分,並非對外以林氏家族名義取得,同難認系爭土地屬合夥共有財產,故被告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抗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個人所有,尚無可採。再查林雅氣與原告既於95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決議書,其中第1條乃約明系爭土地產權現登記在被告林南山名下,事後本產權應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產權則歸原告所有等語,堪認林雅氣與原告彼此間已合意依該條文內容進行資產分配,林雅氣依系爭決議書前開約定即對原告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僅約定履行期限為林雅氣、林李勸均過世時,就此被告林有加、林文仲於本件均未曾爭執林雅氣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另被告林瑞庭亦未否定系爭決議書具有拘束簽署者之效力,是縱被告林有加、林文仲未一併簽署系爭決議書,亦不影響原告得依該債權契約關係對林雅氣之繼承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至被告林瑞庭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另案確定判決雖駁回原告之訴,惟除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均非完全相同,尚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實同認系爭決議書各條文間並未作關聯性之連結,縱系爭決議書有關新金山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尚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決議書對簽立者所生之拘束力,故林雅氣暨其繼承人自應受本件第1條締約內容之拘束。另按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所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死因贈與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特種贈與,核系爭決議書第1條既係林雅氣與原告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顯非屬林雅氣所為之遺贈,另原告依系爭決議書所獲各項權利並非全然無償取得,亦未以原告於林雅氣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同與死因贈與之性質有間,是被告林瑞庭抗辯本件約定侵害特留分云云,實無可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書第1條已約明系爭土地產權於林雅氣、林李勸過世後,應由林雅氣移轉為原告所有之旨,而林雅氣死亡後,其因前開契約約定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現即由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共同繼承,則系爭土地如前述由被告林南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被告林有加等八人自應對原告負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責任,此與林雅氣繼承人間單純就遺產進行分割顯然迥異,並無須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作為前提,故原告依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就繼承林雅氣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南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及原告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林有加等八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准許,則本院自無庸再續予審究其備位聲明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