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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只有被告一個兒子,想讓被告無後顧之用,故幫被告買

房子,原告將既有之房地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640萬元,用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93年0月00日被告尚未成年時,由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與訴外人丙○○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價金500萬元,係由原告贈與被告支付。該500萬元之400萬元係以原告自身存款支付,另100萬元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由原告為借貸人,被告為義務人,於93年6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借貸100萬元用以支付之。付款情形如下:

⑴93年5月18日原告支付50萬元:

原告於93年5月18日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張給付第三人丙○○,此有票據影本可證,又原告所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乙○○○)曾於同日開行庫票60萬元亦可為證,其中50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元為仲介費用。

⑵93年6月7日原告支付0000000元:

原告於93年6月7日以其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乙○○○)電匯0000000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契約價金繳款備忘錄代理人丁○○持丙○○印章蓋印於收款人處可證。

⑶93年6月8日原告支付9317元:

原告於93年6月8日給付9317元予代理人丁○○,此有買賣契約價金繳款備忘錄代理人丁○○持丙○○印章蓋印於收款人處可證。

2然被告自受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後,未曾對原告履

行扶養義務,經常不從事工作,長期向原告索取金錢供己花用,被告並自107年起時常恣意摔擲家中物品,或以腳踹房門,揚言將原告趕出家門,或以言語或簡訊恐嚇辱罵原告,其內容略為「乙○○,可以自殺了,各界要你死,你不得不死,因為你只想雙身修,丟盡臉」、「拿錢來,我們一定要聽到乙○○跳樓,花蓮的亡靈才能安息」、「死了多少的人因為你,幹,我的法輪沒有轉,該死的東西沒有死」、「幹你娘你,不要回來了,不回頭就是該死,每年鬼節都要燒死乙○○」、「乙○○可以去死嗎?」、「操你媽,你下輩字是妓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感到難過,原告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獲准且確定(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豈料被告仍時常回去原告住居所,並大聲辱罵,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因而遭警方以違反保護令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亦向法院以被告有再犯之虞聲請羈押獲准,並於107年10月起訴被告。過去同住期間,被告均未曾分擔家務,又未外出工作,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若原告不提供金錢,被告會以言語或摔擲物品來恐嚇原告,應認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其恐嚇行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事由。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500萬元。

3前述原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貸100萬元,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原告自93年7月至94年4月均按期繳交借貸利息,爾後又增貸,貸款總額至94年4月28日止,尚餘0000000元。原告於94年5月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乙○○○)借貸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日將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0000000元(含4月28日至5月4日增加之利息)還清。

4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借貸300萬元,自94年6月起至

95年5月止均由原告按期繳交借貸利息。95年0月00日,被告年滿20歲,遂以自己名義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貸4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日清償原告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借貸金額0000000元,惟被告未外出工作,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原告擔心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會被拍賣,故由原告固定存入金錢,以繳納每期貸款利息,自95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原告現金存入810000元及轉帳轉入169300元,共計979300元(見原證34、見卷第283頁至301頁存款憑條)。轉帳轉入之情形為:96年1月12日12000元、96年1月15日9000元、96年4月9日21000元、96年7月11日300元、98年10月12日20000元及98年12月9日21000元,係由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乙○○○)轉入,而96年7月10日21000元、97年4月14日22000元、97年7月10日23000元、98年9月10日20000元之部分,係由原告獨資經營○○○○○帳戶轉入。但因810000元部分,原告未能尋得存款存摺憑條,故僅就轉帳轉入被告帳戶之169300元之金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被告於99年6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借

貸3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由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見原證24),將被告自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貸之金額全數還清,惟被告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原告為一般保證人,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轉入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作為每期貸款利息清償,99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原告轉帳至國泰人壽之金額為888472元(見原證25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證32)。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8472元。

6被告後於103年9月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借貸0000000元及

0000000元,共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時將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貸款餘額0000000元全數還清,惟被告無繳納貸款之能力,原告擔心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會被拍賣,遂由原告持續存入每期應繳金額約27000元至29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總計為811000元(見原證14),其中若以匯入匯款之方式,則載有原告之姓名,若以現金存入,則有存款憑條可為證明(見卷第259至266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1000元。

7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179條、第312

條、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價金500萬元及原告為被告繳納之借貸利息0000000元。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贈與被告500萬元,倘係原告出錢,為何不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登記,原告因為賭博積欠大筆債務,而向中和農會、國泰人壽、新光銀行之增貸,均由原告提領花用,被告銀行存摺由原告拿去,銀行貸款利息係由被告自19歲開始繳納至去年共14年,被告19歲時白天上高中,下午送貨,晚上在工廠做,工廠一個月有4萬元之薪水,另外被告送貨有3至6萬不等之收入,否認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系爭房地已被原告出售,款項由原告代收,那筆錢被告要捐給育幼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93年5月18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與訴外人丙○○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於93年5月18日交付支票乙紙支付價金50萬元,於93年6月7日以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乙○○○)電匯0000000元(含原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貸款轉入之100萬元),於93年6月8日交付931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50萬元支票、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戶名乙○○○)存款存摺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一第45至51頁、第67、143、145頁),經核支票、存款明細與買賣契約繳款備忘錄欄所載之繳款日期、金額相符,堪信原告有贈與5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四、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利息169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96年1月12日12000元、96年1月15日9000元、96年4月9日21000元、96年7月11日300元、98年10月12日20000元及98年12月9日21000元,係由原告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乙○○○)轉入,而96年7月10日21000元、97年4月14日22000元、97年7月10日23000元、98年9月10日20000元之部分,係由原告獨資經營○○○○○帳戶轉入等情,業經本院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調取前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見卷一第291至301頁)查明,觀諸上開存款取款憑條有原告印章及○○○○○戳章,而被告戶名「甲○○」亦與原告當庭書寫「甲○○」字跡相符,堪認此部分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所繳納,此部分共計為169300元。被告雖辯稱貸款利息係由伊繳納,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五、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貸款利息8884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名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轉入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作為每期貸款利息清償,99年8月起至103年9月止原告轉帳至國泰人壽之金額為888472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卷一第171至175頁)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貸款利息係由伊繳納,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六、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貸款利息8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定期存入被告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戶給付貸款利息共81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聲請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調取匯款資料及現金存入憑條(見卷第259至266頁),經核匯款係由原告中和農會帳戶轉入,而存入憑條上戶名「甲○○」亦與原告當庭書寫「甲○○」字跡相符,堪認此部分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所繳納,此部分共計為811000元,被告雖辯稱貸款利息係由伊繳納,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七、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亦有規定。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恐嚇原告稱「乙○○,可以自殺了,各界要你死,你不得不死,因為你只想雙身修,丟盡臉」、「拿錢來,我們一定要聽到乙○○跳樓,花蓮的亡靈才能安息」、「死了多少的人因為你,幹,我的法輪沒有轉,該死的東西沒有死」、「幹你娘你,不要回來了,不回頭就是該死,每年鬼節都要燒死乙○○」、「乙○○可以去死嗎?」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事件提出被告傳給原告手機訊息為證,經承辦法官勘驗屬實,有該事件卷宗可稽,故被告對原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其對被告贈與500萬元,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洵屬有據。

八、就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利息169300元、代被告繳納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之貸款利息888472元、代被告繳納新光銀行南東分行之貸款利息811000元,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增貸係因原告對外負債欠款,增貸所得均由原告提領花用等語,經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貸款所得係供被告花用,如依被告所辯,貸款所得為原告提領花用,則原告繳納貸款利息亦係理所當然,況原告自承「95年0月00日,被告年滿20歲,遂以自己名義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貸4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日清償原告尚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借貸金額0000000元」、「被告於99年6月14日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借貸36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由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將被告自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貸之金額全數還清」、「被告後於103年9月向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借貸0000000元及0000000元,共00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同時將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貸款餘額0000000元全數還清」,可見增貸係要清償先前之債務,故原告應就上開貸款所得均由被告花用之事實先行舉證,才能主張被告為債務人,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未舉證,其依據民法第179、312、4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利息0000000元,為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即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