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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周國新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楊莉(Crystal Li Y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美國人之事實,有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79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係發生於00年間之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雖兩造並未約定涉訟時應適用之法律,原告為我國人,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位於我國國內,堪認我國法律與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最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籍設國外,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於外國為公示送達,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5 月間原告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洽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事宜,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123 萬元,嗣遠雄公司表示因原告年事已高且無穩定職業,無法申請較高貸款額度,原告乃商請被告即原告之子楊智凱之妻作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登記名義人以利申辦貸款,兩造借名登記意思合致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兩造名義向遠雄公司訂購系爭房地,因被告並未返回臺灣,故其簽名是由原告之子楊智凱全權處理,原告同時支付訂金15萬元;99年3 月間原告以兩造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250 萬元,被告之簽名仍係由楊智凱依兩造借名登記之合意代理所為;99年7 月14日貸款契約生效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將1,250 萬元貸款自原告設於該行永吉分行之帳戶,直接轉匯至遠雄公司帳戶;105 年11月間原告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詎被告並未返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被告僅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登記名義人,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54

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為申辦貸款而與被告

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但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交,嗣該借名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等情,與證人楊智凱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2 頁),且有遠雄公司購屋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原告帳戶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遠雄公司統一發票、客戶繳款資料、交屋驗收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09 頁),堪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實質管理使用,另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於105 年11月間委由楊智凱赴美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01│新北市○ ○○區 ○○○段│0000-0000 │ │14,061.32 │200000分之257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範 圍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凝土造│186.02 │20.63 │ 2分之1 ││01│ 8399 │------------------│,19層│ │雨遮: │ ││ │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 │ │3.08 │ ││ │ │路一段577號12樓 │ │ │ │ │└─┴───┴─────────┴───┴────┴────┴──────┘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