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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郭耀文被 告 許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39 萬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以言詞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3

8 萬4,000 元,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樓,

因從事司機工作,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102 年3 月間起,向居住於同路段45號之郭賴秀雲承租該址旁車庫之室內停車位,因此結識郭賴秀雲。惟被告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06 年3 、4 月間,曾見郭賴秀雲將其上址住處鑰匙藏在大門旁窗框溝槽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趁郭賴秀雲不在家之際,取用該鑰匙開啟上址郭賴秀雲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郭賴秀雲所有之項鍊2 條、戒指1 枚及小金條5 條得逞後離去,並於同年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宏山金珠寶有限公司,將項鍊2 條、戒指1 枚予以變賣,得款10萬7,990 元,供己花用完畢。

2.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見郭賴秀雲將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5,000 元、行動電話1 支、郭賴秀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鑰匙1 串、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中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之存摺各1 本、印章1 顆、郭賴秀雲及其子即原告之泰山農會會員卡各1 張)置於其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腳踏車籃內,認有機可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逞,隨即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3.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車庫內整理車輛,郭賴秀雲亦剛好至車庫內打掃,被告當日因急需款項支付地下錢莊利息,遂開口向郭賴秀雲借款,惟遭郭賴秀雲拒絕,被告情急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放置於該車庫內之鋁棒,朝郭賴秀雲頭臉部、左肩、背部及右手等處敲擊數下,致郭賴秀雲受有頭臉部、後頸多處挫瘀傷、左肩峰挫傷(約9 ×20公分)、背部瘀傷(約5 ×5 公分)、右拇指基部魚際處圓形擦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勢,因而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再以郭賴秀雲置於車庫內之橡膠水管纏繞絞勒郭賴秀雲頸部,造成郭賴秀雲氣管軟骨環斷裂,因此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見郭賴秀雲死亡,即以其所有之剪刀剪斷纏繞在郭賴秀雲頸部過長之水管,並以擦車布覆蓋郭賴秀雲臉部後用紙膠帶黏貼固定,再分別以塑膠袋、黑布套住郭賴秀雲之身軀,以此方式將郭賴秀雲之屍體包裹後藏放在其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中,最後用抹布等物品擦拭地上血跡,以圖滅跡,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侵入上址郭賴秀雲住處,在2 樓房間內搜刮得手現金5 萬9,

000 元後離去,並將其中5 萬元用於清償債務。

4.被告為掩飾上述強盜殺人犯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載運郭賴秀雲之屍體,行抵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臺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下15.5公里處,被告見該路段人煙稀少,認適合棄屍,便將郭賴秀雲之屍體自後車廂搬出,朝該處護欄外拋,而棄置於該處下方空地,旋即駛離現場。

㈡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強盜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郭賴秀雲之財產權、生命權等權利。又原告為郭賴秀雲之獨子,為郭賴秀雲之唯一繼承人,對於郭賴秀雲所有上開遭被告竊取、強盜之財物自有繼承之權利,是就該等財物之損失及因郭賴秀雲死亡,因而支出之喪葬費用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財物損失:被告竊取、強盜項鍊2 條、戒指1 玫、小金條5條、皮包內現金2 萬5,000 元及屋內現金5 萬9,000 元,所致原告之損失,共計58萬4,000 元。

2.殯葬費:因郭賴秀雲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50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郭賴秀雲單親扶養原告長大,且其平日為樂善好施之愛心媽媽,被告僅因貪圖錢財痛下殺手,使原告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化為泡影,被告嗣後逃避司法追緝,毫無悔意,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30 萬。

4.綜上,本件原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1,138 萬4,000 元之損失。另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 萬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母親郭賴秀雲之生命權、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強盜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原告及郭賴秀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47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第1 項、第19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害原告母親郭賴秀雲生命權、財產權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強盜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㈠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郭賴秀雲遭竊取及強盜之財物為項鍊2 條、戒指1枚、小金條5 條、皮包內現金2 萬5,000 元及屋內現金5 萬9,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另原告主張失竊物品其中項鍊2 條、戒指1 枚、小金條5 條之價值共計為50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金條每條重達1 兩,再以目前黃金市價每錢4,000 餘元計算,價值即達30餘萬元,再加計業遭被告變賣之項鍊2 條、戒指1 枚,雖被告僅供稱得款10萬7,990 元,然該價格乃為被告銷贓之獲利,依常情應較市價為低,故認原告主張該等財物之價值尚屬可採,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58萬4,000元【計算式:50萬元+2 萬5,000 元+5 萬9,000 元=58萬4,000 元】,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

原告主張郭賴秀雲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死,原告為處理郭賴秀雲之喪事,因而支出殯葬費用50萬元,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殯葬費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共計為45萬3,450 元【計算式:2 萬4,220 元+2 萬2,

000 元+6 萬300 元+2 萬6,000 元+3 萬8,000 元+8,00

0 元+3,465 元+3,960 元+2,655 元+1,800 元+1,800元+1,600 元+1,600 元+2,150 元+8,800 元+3 萬5,00

0 元+2 萬8,000 元+1 萬5,000 元+8,000 元+2 萬5,60

0 元+1 萬2,000 元+6 萬9,000 元+6,000 元+2 萬9,00

0 元+1 萬9,500 元=45萬3,450 元】,而本件原告亦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殯葬費之單據已全數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堪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共計為45萬3,450 元,又被告就此數額既未予爭執,且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殯葬費45萬3,45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郭賴秀雲之獨子,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台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5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達4,736 萬餘元,被告於106 年間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4萬元,名下無財產,且目前在監執行無工作收入等情,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手段、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3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

⑷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有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80號決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亦自承業已領取補償金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開補償金數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3 萬7,450 元【計算式:財物損失58萬4,000 元+殯葬費45萬3,450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50萬元=353 萬7,45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萬7,4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9日起(見附民卷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