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區宗漢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區宗漢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 年4 月18日、面額100 萬元之商業本票壹紙(票據號碼:CH0000000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13/10000 ),及其上同段11475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本票債權、買賣關係及租賃關係均不存在,然其仍因受詐欺而簽有信託契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則兩造間有無存在上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有貸款須繳納,經圓富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經理Johnny(真實姓名不詳,下稱Johnny)宣稱可由信託該不動產與訴外人環球鑫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方式繳付貸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8日與環球鑫公司簽署信託契約與協議書,於同年4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環球鑫公司,由環球鑫公司或其配合之被告公司負責繳付貸款。次查,環球鑫公司要求原告須與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簽署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0 萬元作為租金之租賃契約等作為擔保,實際上仍為信託關係。又Johnny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持其證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惟原告所簽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書形式上看似被告公司借款與原告100 萬元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因雙方未有合意,被告未交付100 萬元與原告而不生效力。又原告在被告公司要求擔保前開債權簽立商業本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及商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僅為信託關係,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謂的「因借貸關係而衍生之買賣行為」,原告因環球鑫公司與被告公共同詐欺簽署該契約,故以107 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268)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撤銷,原告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全部轉租或轉借系爭不動產予環球鑫公司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原告以被告公司違法全部轉租或轉借為由,於107 年2 月5 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租賃關係不存在。此外,被告公司從未給付租金100 萬元,併予敘明。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1475 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借款契約(借據)、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8日,票號CH000000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115 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而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借款、本票、買賣、租賃等債權存在,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