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江椿成(受監護宣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淑原 告 江宜靜
江浚豪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侯冠全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古良歡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古良歡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古良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754 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
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對原告江椿成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原告江椿成受有重傷害對害,原告陳明淑(即江椿成之配偶)、江宜靜(即江椿成之女)、江浚豪(即江椿成之子)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古良歡、鄭傑嚴及依法同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梓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鄭傑嚴,即江樁成之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古良歡、梓心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樁成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椿成15,021,134元、原告陳明淑150 萬元、原告江宜靜100 萬元、原告江浚豪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古良歡或被告梓心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開第二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前開第一項之給付;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被告古良歡雖因原告主張前開過失傷害犯嫌,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提起公訴,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27號卷第7 至12頁),是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古良歡之訴之情形,乃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本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無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縱嗣後該刑事判決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有罪,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是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古良歡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無罪部分,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尚未確定,然本件原告對被告古良歡之訴為不合法,要不因該二審刑事判決之結果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就被告古良歡部分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