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 告 林裕堡
林煦翔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邱竑錡律師被 告 李盈如
許順昌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順昌應於原告林煦翔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順昌之同時,給付原告林煦翔新臺幣(下同)1,13
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盈如應於原告林裕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盈如之同時,給付原告李盈如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順昌負擔51%,被告李盈如負擔44%,原告林煦翔負擔4%,其餘由原告林裕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林煦翔以376 萬元為被告許順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順昌如以1,130 萬元為原告林煦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林裕堡以333 萬元為被告李盈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盈如如以1,000 萬元為原告林裕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裕堡、林煦翔為兄弟關係,被告許昌順、李盈如為公媳關係,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由原告林煦翔向被告許順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
1 、2 樓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林裕堡向被告李盈如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3 至5 樓房地(該址1 至5 樓房地,下合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0 萬元、1,000 萬元,於107 年3 月8 日起分期給付,至同年5月2 日給付價款完畢。
(二)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系爭建物點交後,始從鄰人口中得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原告因而於107 年7 月6 日委請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進行氯離子檢測,1、2 樓間夾層2 處取樣點、2 樓3 處取樣點、3 樓4 處取樣點、4 樓4 處取樣點、5 樓3 處取樣點,均超出氯離子含量0.15kg/m3 標準甚多,嚴重影響房屋之效用品質,存有嚴重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惟兩造洽談過程中,原告即有透過房屋仲介業者與被告等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被告於明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狀況下,竟一再否認,甚至於簽約當時被告之代理人吳朝藝亦確認系爭建物不是海砂屋。故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勤字第082201號律師函,依民法第354 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解除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並賠償原告等之損失,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後,至今仍未積極處理。
(三)另系爭建物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各樓層均有嚴重氯離子超出CNS 國家標準所規定之狀況,即便係以興建當時之
0.6kg/m3之標準而言,19處採樣點僅6 處合於興建當時之規定,更遑論依照104 年1 月13日後之CNS 國家標準0.15kg/m3 ,系爭建物19處採樣點僅有2 處符合標準;中性化深度平均3.5 公分,無法達到混凝土保護鋼筋之作用;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19處採樣試體全無達到標準,有居住安全之虞,實難達到居住之效用及品質核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
(四)為此,原告林煦翔依民法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許順昌解除系爭契約一,並依民法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順昌返還價金及所受損害如下:
1.系爭建物1 、2 樓房地之買賣價金1,130萬元。
2.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9 百萬元自107 年5 月起至107 年
8 月底之利息49,500元、帳戶管理費5,000 元及違約金18萬元,總共234,500 元(計算式:5,000 +12,375×4 +180,000 =234,500)。
3.履約保證費用3,390 元及代書代辦費用等3 萬1,142 元,總共3 萬4,532 元(計算式3,390 +31,142=34,532)。
4.原告林煦翔以其父即訴外人林炳正名義貸款800 萬元,自
107 年4 月至8 月底之利息、開辦費65,885及登記費用13,760,共79,645元(計算式:13,385+12,910+13,340+12,910+13,340+13,760=79,645)
5.原告林煦翔以其妻即訴外人王欣蘭名義,支付系爭建物之泥作施做費用20萬元、水電施做費用14萬元、油漆粉刷費用9 萬元及搬入系爭房屋之搬家費用5,000 元,總共435,
000 元(計算式:200,000 +140,000 +90,000+5,000=435,000)。
6.綜上,原告林煦翔對被告許順昌共計請求返還系爭建物1、2 樓之價金1,130 萬及損害賠償783,677 元(計算式:
234,500 +34,532+79,645+435,000 =783,677 )。
(五)原告林裕堡對被告李盈如依民法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李盈如解除系爭契約二,並依民法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
22 7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盈如返還金之價金及所受損害如下:
1.購買系爭建物3 至5 樓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
2.以系爭建物3 至5 樓及其基地抵押貸款7 百萬元並信用貸款1 百萬元,自107 年5 月起至107 年8 月底之利息4 萬4,784 元、帳戶管理費5,000 元及違約金14萬元,總共189,784 元(計算式:5,000 +9,800 +9,766 +9,731+9,697 +1,458 +1,451 +1,444 +1,437 +140,000=189,784)。
3.履約保證費用3,000 元及代書代辦費用等5 萬6,159 元,總共59,159 元(計算式:3,000 +56,159=59,159)。
4.綜上,原告林裕堡對被告李盈如共計請求返還系爭建物3至5 樓之價金1000萬及損害賠償248,943 元(計算式:
189,784 +59,159=248,943)。
(六)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不得解除契約,原告等亦得依照民法第359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2,130 萬元。
(七)聲明:
1.被告許順昌應給付原告林煦翔12,083,677元,及其中1,13
0 萬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 日起算,及其中783,677 元部分,自107 年8 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2.被告李盈如應給付原告林裕堡10,248,985元,及其中1,00
0 萬元部分,自107 年5 月2 日起算,及其中248,985 元部分,自107 年8 月24日起算,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所謂「海砂屋」,於83年7 月22日前並無規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遲至83年7 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3以下,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7年6月25日修正該國家標準為0.3kg/m3以下。然本件系爭不動產約於77年間完工,伊時並無房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明確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未通知被告,而單獨做成之鑑定,與鑑定契約有別,被告爭執並不受該鑑定結果拘束。又原告提出之二份檢測文件,取樣數量太少,採樣不符一般氯離子檢測標準程序,且系爭房屋為34年屋齡之老舊房屋,上揭二份文件所依據之新拌混擬土之氯離子含量標準,亦失公允,是該二份檢測文件之檢測結果並不足採。再者,建物混凝土氣離子含量過高與否,本難從外觀上僅憑肉眼觀察方式判斷,且系爭房屋外觀照並無明顯裂損,被告許順昌就系爭不動產未曾檢測是否海砂屋,自無從知悉,更不可能於交易時向原告為任何陳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顯見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30日交付後,已破壞系爭建物之現狀。
(三)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規定,買賣雙方已約定按系爭建物現況交屋,顯然買賣雙方已合意房屋出賣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以系爭建物氯離子偏高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有未合。
(四)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現況並無鋼筋外露,歷經921 及331 等地震皆無使用上疑慮、被告現亦持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房屋仍於耐用年數之內,有修補補強之可能等情,顯見系爭不動產亦未達不能居住之程度。至主張減少買賣價金2,130 萬元云云,皆未提出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給付不完全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由原告林煦翔向被告許順昌購買系爭建物之1 、2 樓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買賣總價因為1,130 萬元。 (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
(二)原告林裕堡向被告李盈如購買系爭建物之3 至5 樓房地,簽立系爭契約二,約定總價金為1,000 萬元。(本院卷第一第55至67頁)
(三)原告有依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於107 年3 月8 日起分期給付,至同年5 月2 日給付價款完畢。
(四)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可安全居住之結構,應認缺乏其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另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將造成鋼筋鏽蝕、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混凝土抗壓強度降低,損及房屋結構體,縮短房屋耐用年限,影響居住安全,而主管機關及土木結構業界向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作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判定標準。故房屋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或其他情事存在,足以影響房屋結構及居住安全,依一般交易通念,已減少房屋應具備之通常效用,而應為物之瑕疵。
2.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有關氯離子含量規定隨時間之不同分別如下:⑴83年7 月21日之前:尚未公布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限制。
⑵83年7 月22日第一次修訂公布規定:鋼筋混凝土(一般)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必須< 0.6kg/m 3;及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必須< 0.3kg/m3。⑶87年6 月25日第二次修訂公布規定: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 0.3kg/m3。
⑷104 年1 月13日第三次修訂公布規定:鋼筋混凝土之混凝土中氯離子離子含量必須< 1.15 kg/m3。又在國家標準訂定或修訂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若於國家標準訂定或修訂後,始作為交易標的流通於市面,依通常交易觀念,交易時一般大眾均預期交易之房屋應符合交易時之國家標準,自應受交易時國家標準之規範,方符交易時一般大眾對於房屋所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需求。本件被告於107 年3 月8日簽約、於107 年4 月30日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縱系爭建物係於77年4 月8 日建成辦理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第339 頁),依上說明,仍應受交易時國家標準之規範,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仍不得超過104 年1 月13日國家標準0.15 kg/㎥。倘房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 15kg/m3,即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內氯離子會侵蝕鋼筋,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接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依上說明,即屬不備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
3.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以:「㈠鑑定標的物於77年4 月
8 日興建完成,依當時對於高氯離子含量之規定為> 0.6kg/m3 。而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取樣檢測結果除部分試體氯離子含量低於0.6kg/m3外(例如1F-1、1F-2、5F-1、5F-2《勉強合格》、RF-1、RF-2),其餘試體檢測值高於興建完成當時標準值0.6kg/m3甚多;再以104 年1 月13日後法規對於氯離子含量已限定為上限值0.15kg/m3 ,故鑑定標的物即便以施工當時規定評斷已不符合當時標準,已逾越
CNS 國家標準。㈡依試驗結果除四層以上試體中性化深度介於0.1 ~1.1cm 之間,平均約為0.3 公分,其餘一至三層中性化深度介於0.3 ~9 公分不等,平均深度約3.5 公分,已接近於規範所限定最小保護層厚度4 公分,亦即,該中性化深度範圍內之混凝土已無法發揮保護鋼筋之作用。㈢依鑑定標的物原設計資料顯示,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kgf/cm2 ,依『結構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第18.5.5條『鑽心試體合格之標準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f'c 之85%,且任一試體強度不低於f'c 之75%』。鑑定標的物每層取樣之平均強度均低於原設計強度85%,除取樣編號4F-1抗壓強度169kgf/cm2略高於0.75f'c外,其他取樣試驗之強度試驗值均低於210*0.75=157.5kgf/cm2甚多,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既有強度不符合原設計強度,再由鑽心取樣照片亦可看出取樣試體多有呈現夾泥狀,該黃色夾泥有可能為海砂。㈣依前述檢驗結果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甚多,以及混凝土強度亦低於設計強度甚多,同時,中性化深度已接近保護層厚度,混凝土無法發揮保護鋼筋的功能,系爭建物有安全之慮。」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第6 至8 頁),足見業經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土壤中性化深度無法保護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情事綜合判斷,已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居住安全,自已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縱本件交易之系爭建物為中古屋,其結構仍應達到可安全居住無虞之程度,始具備通常效用,系爭建物既欠缺可安全居住之結構,顯已欠缺其應備之通常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開情事構成物之瑕疵,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按系爭建物現況交屋,顯然雙方已合意被告就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六項係約定:「乙方(被告)依法對甲方(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是兩造縱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載明「雙方同意依現況固定物點交」,依其文意,亦顯無排除被告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另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不以被告於上開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或明知而隱瞞為要件,縱被告對於上開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負其瑕疵擔保之責任。依此觀之,縱認被告所辯其居住於系爭建物長達34年,未曾聽聞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情形等情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免除其依法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
2.系爭建物既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土壤中性化深度無法保護鋼筋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情事,已影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足見前揭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幾等同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全部,已使原告買受系爭房屋為安全居住使用之目的不達。經權衡兩造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據。茲原告以於107 年
8 月22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該函,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8月23日經合法解除。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價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規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於107 年5 月2 日給付買賣價金全額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
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及被告分別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許順昌、李盈如已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一、三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煦翔、林裕堡,原告林煦翔、林裕堡嗣分別於同日以系爭建物一至二樓、三至五樓及基地共同設定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27 至341頁)各2 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59 條規定,亦負有返還未設定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許順昌應於原告林煦翔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林煦翔同時,給付1,130 萬元予原告林煦翔;而被告李盈如應於原告林裕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林裕堡之同時,給付1,000 萬元予林裕堡,及均自被告受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時起即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
2.另按買賣標的物,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及無過失責任,其原因在瑕疵擔保責任之目的在維持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等價,亦即確保買受人雖支付約定價金,即可取得具有約定或應有價值與效用之標的物。由買受人就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無從不可歸責而免責,故一旦標的物有瑕疵,縱然出賣人就瑕疵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給付時,即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債務不履行又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狹義不完全給付等三種類型,其中不完全給付乃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以外之債務不履行型態,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又非給付不能且非給付遲延者。而在債務不履行發生時,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即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事由,為其負賠償責任之最基本要件。而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實施而發生不完給付情形,則應該視該不完全給付能否補正,而分別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規定(能補正即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不能補正則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是之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本有其分野及不同要件、效果及存在價值。在解除契約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時,不以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為必要,且無庸催告,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則須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同時須先催告修補瑕疵才可解除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時,不完全給付以出賣人對瑕疵發生有過失為足,與物之瑕疵擔保,以標的物欠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始可主張亦不相同。從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本質上本有不同。則查,本件系爭建物縱有前揭足以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情,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履行系爭契約時,有無何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之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於原告林煦翔將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許順昌之同時,被告許順昌應給付1,130 萬元予原告林煦翔,及自給付之日即107 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林裕堡將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李盈如之同時,被告李盈如應給付1,130 萬元,及自給付之日即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煦翔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許順昌給付783,677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林裕堡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李盈如給付248,985 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 ○○區 ○ ○○段 │ │ 837 │ 485.62 │ 94/976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泰山區│鋼筋混凝土│一層:60.23 │陽台:7.75│ │ ││1│3316│新生路25巷15│文程段837 地│造5 層樓房│二層:60.23 │花台:7.75│ 1/1 │ ││ │ │號 │號 │ │夾層:11.68 │ │ │ ││ │ │ │ │ │合計:132.14│ │ │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編│ 設定 │ 擔保範圍 │ 設 定 │ 登記日期 │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號│ 義務人 │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 │ 比例 │├─┼────┼──────┼─────┼───────┼──────┼───────┼───┤│ │ ○○○區○○段│ │ │ │ │ ││1│ 林煦翔 │837 地號 │ 94/976 │107 年4 月23日│玉山商業銀行│ 10,800,000元 │ 1/1 ││ │ │(附表一所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土地編號1)│ │ │ │ │ │├─┼────┼──────┼─────┼───────┼──────┼───────┼───┤│ │ ○○○區○○段│ │ │ │ │ ││2│ 林煦翔 │3316建號 │ 1/1 │107 年4 月23日│玉山商業銀行│ 10,800,000元 │ 1/1 ││ │ │(附表一所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建物編號1)│ │ │ │ │ │├─┴────┴──────┴─────┴───────┴──────┴───────┴───┤│共同擔保地號:文程段837 地號、共同擔保建號:文程段3316建號 │└──────────────────────────────────────────────┘附表三: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 ○○區 ○ ○○段 │ │ 837 │ 485.62 │ 94/976 │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泰山區│鋼筋混凝土│三層:60.23 │陽台: │ │ ││1│3309│新生路25巷15│文程段837 地│造5 層樓房│四層:60.23 │19.05 │ 1/1 │ ││ │ │號二樓 │號 │ │五層:41.30 │ │ │ ││ │ │ │ │ │合計:161.76│ │ │ │└─┴──┴──────┴──────┴─────┴──────┴─────┴─────┴──┘附表四:最高限額抵押權┌─┬────┬──────┬─────┬───────┬──────┬───────┬───┐│編│ 設定 │ 擔保範圍 │ 設 定 │ 登記日期 │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號│ 義務人 │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 │ 比例 │├─┼────┼──────┼─────┼───────┼──────┼───────┼───┤│ │ ○○○區○○段│ │ │ │ │ ││1│ 林裕堡 │837 地號 │ 94/976 │107 年4 月19日│玉山商業銀行│ 9,600,000元 │ 1/1 ││ │ │(附表三所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土地編號1)│ │ │ │ │ │├─┼────┼──────┼─────┼───────┼──────┼───────┼───┤│ │ ○○○區○○段│ │ │ │ │ ││2│ 林裕堡 │3309建號 │ 1/1 │107 年4 月19日│玉山商業銀行│ 9,600,000元 │ 1/1 ││ │ │(附表三所示│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建物編號1)│ │ │ │ │ │├─┴────┴──────┴─────┴───────┴──────┴───────┴───┤│共同擔保地號:文程段837 地號、共同擔保建號:文程段3309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