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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 陳姵彤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廖嘉永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因繼承取得,為新北市○○區○○段○○○○○○○○號(以下各簡稱為592地號、595地號)土地等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540。於民國96年間因其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土地售予第三人,而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並無資力承購,然原告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其他權利部分,遂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陸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使被告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8/540部分為原告實際出資購置,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所訂各期支付款項與原告開立之支票及歷次匯款紀錄對照可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歷年之土地相關稅金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相關之繳納證明均由原告完納後收執,而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使用亦均由原告作主處理,由原告指示女兒廖子閑代為出租於蘆洲輪胎有限公司為使用,相關之租金由女兒代收後悉數轉匯交付予原告本人,此亦有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憑證可資為憑,顯見被告並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使用收益之情事,原告方係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甚為明確。原告既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8/540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8年度台上第990號、99年度台上第1662號、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三、嗣因被告違反受原告委任之意旨,經原告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8/540部分之所有權而卻拒絕返還,顯有意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已違背兩造間之委任目的。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8/540部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礙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38/540,及同段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8/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是被告祖先遺留下來,被告父親(於83年4月20日死亡)在82年8月間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資在592地號土地興建占地約40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96年間因廖達年等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他人,被告為了不讓系爭土地落入外姓人手中,及留住父親生前在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乃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只有被告能購買,原告不能購買,且是被告執意要購買,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購買之資金,則是用兩造夫妻存續期間共有之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支付的,非是由原告一人出資。

二、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又在父親生前所興建之既有建物再增建約80平方公尺,並於99年7月14日申請門牌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門牌證明書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目前被告也設籍在該址。至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本係放在家中自行保管,原告係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始私自取走,並非一開始即由原告收執保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繼承取得,為系爭

592、5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為2/540。於96年間因其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土地售予第三人,而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並無資力承購,然原告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其他權利部分,遂與被告達成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陸續與其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使被告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原告既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8/540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兩造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嗣因被告違反受原告委任之意旨,經原告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8/540部分之所有權而卻拒絕返還,顯有意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已違背兩造間之委任目的。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礙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土地原是被告祖先遺留下來,被告父親生前在82年8月間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資在592地號土地興建占地約40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建物,96年間因廖達年等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他人,被告為了不讓系爭土地落入外姓人手中,及留住父親生前在其上所興建之建物,乃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購買之資金,則是用兩造夫妻存續期間共有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台北市○○區○○○路○○○號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被告則擔任連帶債務人,非是由原告一人出資。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又在父親生前所興建之既有建物再增建約80平方公尺,並於99年7月14日申請門牌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目前被告也設籍在該址,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各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就系爭592、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38/540部分,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經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徐守仁,得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聲請傳喚為證。證人徐守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間是否有承辦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595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有。」「(前開土地之買賣程序係由何人所委任?)是廖先生(被告)和廖太太(原告)一同到我事務所,談要購買這兩塊土地,他們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為我有跟他們講要行使優先承購權的一些條件,必須依照對方所簽定的買賣契約書的條件執行,不能違反當初對方買賣契約書的精神,最主要是資金方面,要準備好。我有跟他們這樣提起,這筆金額好像蠻多錢的,廖太太說她會去準備,她會去向中國商業銀行即現在的兆豐銀行貸款,我們三方面分頭進行,廖太太去申請她的貸款,廖先生去聯絡準備其他共有人應備的文件,我就書寫買賣公契,只要廖先生聯絡好共有人,資料準備好,可以用印交付文件,我就會告訴廖先生這時候要付多少的價金,大家約定時間,交付價金的地點沒有固定,有時在那塊土地那邊,或是共有人的家裡,金額大的時候,廖太太她會一同跟廖先生一起來交付價金,這些價金大部分都是直接開銀行的支票。後面也有開廖太太本人的支票,也有幾個不方面拿支票的直接拿現金,廖太太曾經問過我,能不能登記她的名字,因為她有出錢,我說不行,這是法律賦予廖先生的權利,差不多整個買賣過程中,資金的支付都很正常,我通知的時候,他們都會把該付給地主的錢支付。」「(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何人所支出?)這個我不清楚。」「(負責拿支票來的人主要是誰?)交支票給共有人的事,我不經手,都是由他們交付共有人,初期廖太太、廖先生會一起來交支票,後來因為金額就小了,就是廖先生跟我一起到地主那裡交支票、蓋章、交證件。」「(為何這土地登記為被告廖嘉永之名義?)因為這兩塊土地有多名共有人,廖先生是共有人之一,因為是廖先生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在法律上只能登記他的名字。」「(你說廖太太要求登記她的名字,她怎麼說?)她說錢是她向銀行借的,能不能登記她的名字,我向她解釋法律規定後,她就沒再提起了。」「(登記在廖先生的名義下,除了法律規定的原因外,他們夫妻有無講其他原因?)要買這塊土地,他們夫妻有個共識,這是廖家的財產,不希望賣給外人,再辛苦也要買下來。」「(在他們夫妻跟你接觸的過程中,廖太太有無說借名登記廖先生的名義?)我不敢確定,如果有提起,我還是用優先承購權來解釋,我不記得他們有提過這樣的事。」「(當初你在承辦本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你是否有提醒廖太太,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要做好預防保護的措施?)沒有。因為他們是夫妻。」「(被告問:這兩筆土地總共分了好幾次買賣,請問證人是否每次買賣土地,都是我跟共有人談好價金、整理好資料,交付給證人辦理的?)該兩筆土地確實總共分了好幾次買賣,因為這兩筆土地從開始到整個結案長達兩三年,有的共有人死亡要辦理繼承,再做買賣,在辦理的期間,廖先生協助我去申請共有人的資料或陪同共有人去申請資料,廖先生跟共有人談好價金,就會請我一起去蓋章用印、交錢,最主要廖先生與共有人個別接洽的時候,我只有很少數參與,廖先生談好後我才會出面。」等語。

(二)據證人所言,在接洽過程中,原告固曾詢問:「能不能登記她的名字,因為她有出錢」「錢是她向銀行借的」,經證人解釋此為法律賦予共有人之被告的權利,不能登記原告名義,此後原告未再提起。而證人在歷時長達二、三年之買賣過程中,不記得曾聽聞兩造有提過借名登記之事,亦未曾提醒原告,土地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要做好預防保護的措施。是證人所為證言已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謂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之事。

(三)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之人,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所訂各期支付款項與原告開立之支票(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99號卷第21至36頁)及歷次匯款紀錄(見同上卷第37、38頁)對照可證;歷年之土地相關稅金均係由原告所繳納,相關之繳納證明均由原告完納後收執;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使用亦均由原告作主處理,由原告指示女兒廖子閑代為出租於蘆洲輪胎有限公司為使用,相關之租金由女兒代收後悉數轉匯交付予原告本人,並提出相關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固非無據。然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本係同財共居,夫妻於婚姻中共同購買不動產而登記一方名義之情形,所在多有,鮮少為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依民法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將該不動產列為婚後財產,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他方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已。觀之證人所言情形,本件係兩造一同到證人之事務所委任其經辦及徵詢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其後即三方分頭進行,原告申請貸款,被告負責聯絡準備其他共有人應備的文件,證人書寫買賣公契。兩造當時有共識,系爭兩筆土地是廖家的財產,不希望賣給外人,再辛苦也要買下來。而該兩筆土地共分好幾次買賣,從開始到整個結案長達二、三年,協助證人申請共有人資料、陪同共有人申請資料、與共有人洽談價金、與證人一起去蓋章用印、交錢等事情,均係由被告為之,並擔任資金來源貸款之連帶債務人,被告親自參與之事務更甚於原告。其後被告更於系爭土地上,在其父親生前所興建之既有建物再為增建,並於99年7月14日申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設籍該處(見本院卷第67頁)。

其情形與夫妻於婚姻中共同購買不動產之情形並無二致。原告所為出資、繳納稅捐及出租等行為,縱認屬實,其與被告擔任貸款之連帶債務人、於系爭土地上增建、設籍居住等情形,同屬對夫妻婚後財產之管理、使用之分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礙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38/540,及同段5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8/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