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吳正鵬被 告 莊益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房子且剔除二胎」,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上開聲明請求返還房地以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70 萬元定之(即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