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陳江玉女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何溪泉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被 告 呂德旺
賴正惟訴訟代理人 林秀霞被 告 賴耀霆
余玉枝許合進謝賴鳳梅沈易珍兼 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李旻達被 告 蔡重光
陳朝樹黃建勛蕭博仁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山被 告 賴正堂
吳麗華林鴻邦訴訟代理人 林謙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B 所示,A 區塊面積二五四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B 區塊面積五九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鴻邦單獨取得;C 區塊面積二九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正堂單獨取得;D 區塊面積一四九、六七平方公土地尺由被告吳麗華單獨取得。
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賴正堂、吳麗華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林鴻邦。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55地號土地、系爭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之聲明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被告賴正堂、吳麗華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系爭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系爭59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5243號函檢附之107 年板登字第01607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頁、第137 至192 頁),而前開第三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賴正堂、吳麗華之當事人地位於本件訴訟中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朝樹、蔡重光、黃建勛、蕭博仁、賴正堂、吳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該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簽訂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其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因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間之使用目的又不盡相同,故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益,並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3592.23 平方公尺,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達最小建築面積,故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而毗臨系爭55地號土地右側之同段5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鴻邦所有,左側之同段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軒公司),是如由被告林鴻邦分得如107 年7 月12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位於同段53地號、56地號土地中間之B 區塊,對於被告林鴻邦日後開發其所有之土地應屬有利;至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等人因使用系爭土地目的同一,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是如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之A 區塊應屬適宜;另被告賴正堂、吳麗華部分,因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A 區塊左側旁之同段60地號土地,已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將動土開工,是若由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分得複丈成果圖方案C 所示A 區塊左側旁之B 、C 區塊,日後將無法與鄰地合併開發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且因B 、C區塊屬狹長型,不利於建築規劃,是以,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如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位於B 區塊旁之C 、D區塊,因為面臨道路之路幅較寬,日後申請建築使用時之規劃將可呈現多元性,應較為妥適。再者,被告林鴻邦所提方案C ,會將系爭55地號土地從中截斷,將使原告及被告賴耀霆等14人所分得之A 區塊變成凸形,地形歧曲不利日後土地開發利用,顯不若原告所提方案A 之完整性。故原告認本件應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則應以複丈成果圖方案A 最為適宜。至於找補金額部分,原告對於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同意以之作為找補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A 區塊面積2544.5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B 區塊面積59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邦單獨所有,C 區塊面積29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堂單獨所有,D 區塊面積149.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華單獨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
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
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因被告等人與原告之使用計畫及目的相同,故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仍維持共有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之意見均相同。
㈡被告林鴻邦:
1.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其與被告賴耀霆等14人取○○○ 區○○○○路寬15公尺之道路,且基地臨街道路面寬為56公尺,而被告林鴻邦取○○○ 區○○○路寬12公尺道路,且基地鄰接到路面寬僅餘26公尺,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因面臨寬度不同道路○○ 區○○○○○道路用地容積移轉,可移入容積為15% ,被告林鴻邦取得B 區塊建築基地可移入容積為12% ,即有顯著3%差異,遑論A 區塊深度比、面積大小、臨路面寬、使用效益、發展潛力均較為優勢,且土地地形較為寬廣方正,更適合建築房屋或相類似之利用,在經濟價值及整體開發利用即有明顯差異,是以,原告所提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本件應繼續維持共有為宜。
2.縱系爭土地不宜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林鴻邦亦認應先採複丈成果圖方案C 所示之分割方案,蓋方案C ○○○ 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林鴻邦所有,左側之同段56地號土地為明軒公司所有,而該公司為被告林鴻邦之家族企業,被告林鴻邦亦為該公司最大股東林榮三之繼承人,是由被告林鴻邦取得方案C 所示D 區塊,將可與同段53、56地號土地合併申請開發建築。至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取得方案C 所示B 、
C 區塊,其基地臨15公尺道路之面寬為10公尺,除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即可建築之範疇外,B 、
C 區塊臨15公尺道路之位置,土地利用價值亦明顯較為優勢,對於原告與被告賴耀霆等14人分割取得面積範圍、位置及土地利用價值亦影響甚小,較符合兩造間之經濟利益並兼顧土地利用之效益。
3.又被告林鴻邦與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已無法達成共識,是原告所提方案A 仍執意將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可分得部分即C、D 區塊置於被告林鴻邦分得之B 區塊旁,將致使被告林鴻邦家族企業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無法與被告林鴻邦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進行開發,形同失去其價值,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2 人亦喪失與鄰地合併開發增加土地利用價值之可能性。而方案C 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分得○ ○○ 區○○○○○段○○○ ○號土地為15公尺道路,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5 點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道路寬度作為可移入容積值,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A 多達3%,對於被告賴正堂、吳麗華日後建築規劃更為有利。另縱認被告林鴻邦所提方案C 不可採用,被告林鴻邦亦認複丈成果圖方案B 所示分割方法較方案A 為宜。
4.至估價報告部分,被告林鴻邦無意見,惟依該估價報告可知,採方案B 、C 分割,對於被告林鴻邦,與原來權利價值相較影響較小,對其他共有人所需找補之金額也較少。
5.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先位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備位答辯聲明一: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複丈成果
圖方案C 所示,A 區塊面積2544.50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取得,B 區塊面積149.6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麗華單獨取得,C 區塊面積299.3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正堂單獨取得,D 區塊面積598.7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鴻邦單獨取得。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備位答辯聲明二: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依複丈成果
圖方案B 所示,A 區塊面積2544.50 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取得,B 區塊面積598.7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鴻邦單獨取得,C 區塊面積299.35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正堂單獨取得,D 區塊面積149.6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麗華單獨取得。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賴正堂、吳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雖名為請求權,但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自不能以共有人不同意分割,而限制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復無任何法令限制不能予以分割,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53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經該所以
107 年2 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3992909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經查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故不受耕地及林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併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7 年3 月7 日新北工建字第107366039 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 年3 月12日新北土工字第1072157762號函覆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並無申請為建築基地,亦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又兩造間確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50 號卷宗無訛,雖被告林鴻邦辯稱系爭土地應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得隨時以一己之意思表示,請求其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形成權,並藉此消滅共有關係,縱認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亦無從限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林鴻邦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
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3592.23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等14人已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大多數共有人復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物分割,故本件當無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林鴻邦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為明軒公司所有,而被告林鴻邦為明軒公司最大股東林榮三之繼承人,明軒公司並已同意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提供予被告林鴻邦作為興建建築之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明軒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9 頁),並有被告林鴻邦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69頁),雖原告質疑明軒公司法定代理人蔣孝宜與被告林鴻邦有親戚關係,而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配合本件訴訟臨訟製作云云,然原告既不否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屬被告林鴻邦家族所有(見調解卷第5 頁),被告林鴻邦或其家族對於明軒公司亦顯然享有實質決策權,倘採用原告所提出方案A 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林鴻邦家族企業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無法與被告林鴻邦分割取得之土地合併進行開發,影響被告林鴻邦權益甚鉅,且採用方案A僅使原告及被告賴耀霆等14人所分得之A 區塊價值高於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其餘被告林鴻邦、賴正堂、吳麗華所分得之B 、C 、D 區塊價值則均較渠等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低,此觀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 月21日108 年永估字第10801009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方案A 所為找補金額計算結果即明,是方案A 顯然不若方案B 、C 兩分割方案為公平、妥適。至於方案B 、C兩分割方案之差異僅在於被告賴正堂、吳麗華2 人所分得之土地究係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或係臨同段60地號土地之一側,而經本院職權查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12 頁,可知上開地號土地均非兩造所有,是較無於鄰地合併開發之必然性,且對於被告賴正堂、吳麗華2 人而言,方案B 、
C 渠等所分得之位置均係臨新北市○○區○○路,所分得之面積亦無不同,故對渠等而言,採用方案B 、C 應無差別,惟原告及被告賴耀霆等14人既已表達希冀所分得之土地係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側,被告賴正堂、吳麗華2 人則未到庭就所欲分得之土地位置表示意見,是爰參酌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用,認本件應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B 所示之分割方案,A 區塊面積2544.5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區塊面積598.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鴻邦單獨取得;C 區塊面積299.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正堂單獨取得;D 區塊面積149.67平方公土地尺由被告吳麗華單獨取得為適當。
㈢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應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B 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價值,及若依方案B 為分割,各該分得土地市價及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總價值為9 億1,517 萬2,370 元,採用方案B 時,
A 區塊之價值為6 億4,655 萬6,400 元、B 區塊之價值為1億5,050 萬2,410 元、C 區塊之價值為7,606 萬2,000 元、
D 區塊之價值為3,803 萬5,200 元,分割後之價值合計為9億1,115 萬6,010 元,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108 年永估字第10801009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可查。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與依方案B 所分得各區塊土地之價值有所差異,依上開說明,應依上開估價鑑定結果即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訴請分割,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經本院參酌上開事項,認應採用複丈成果圖方案B 所示之分割方案,A 區塊面積2544.50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 區塊面積598.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鴻邦單獨取得;
C 區塊面積299.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正堂單獨取得;D區塊面積149.67平方公土地尺由被告吳麗華單獨取得,兩造並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1 │新北市○○○區 ○○○段│55 │空│1226.40 ││ │ │ │ │ │白│ │├─┼───┼────┼───┼──┼─┼────┤│2 │新北市○○○區 ○○○段│59 │空│2365.83 ││ │ │ │ │ │白│ │└─┴───┴────┴───┴──┴─┴────┘附表二(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賴耀霆、賴正惟、余玉枝、何溪泉、陳朝樹、呂德旺、李旻達、許合進、蔡重光、謝賴鳳梅、黃建勛、蕭博仁、沈易珍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號│ │ │├─┼────┼───────┤│1 │賴耀霆 │23529/100000 │├─┼────┼───────┤│2 │賴正惟 │23529/100000 │├─┼────┼───────┤│3 │余玉枝 │5882/100000 │├─┼────┼───────┤│4 │何溪泉 │11765/100000 │├─┼────┼───────┤│5 │陳江玉女│1765/100000 │├─┼────┼───────┤│6 │陳朝樹 │588/100000 │├─┼────┼───────┤│7 │呂德旺 │4217/100000 │├─┼────┼───────┤│8 │李旻達 │5000/100000 │├─┼────┼───────┤│9 │許合進 │4412/100000 │├─┼────┼───────┤│10│蔡重光 │4412/100000 │├─┼────┼───────┤│11│謝賴鳳梅│11765/100000 │├─┼────┼───────┤│12│黃建勛 │1176/100000 │├─┼────┼───────┤│13│蕭博仁 │1176/100000 │├─┼────┼───────┤│14│沈易珍 │784/100000 │└─┴────┴───────┘附表三(兩造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編│共有人 │找補金額 ││號│ │ │├─┼────┼──────────┤│1 │陳江玉女│應支付2萬2,270元 │├─┼────┼──────────┤│2 │賴耀霆 │應支付26萬8,920元 │├─┼────┼──────────┤│3 │賴正惟 │應支付26萬8,920元 │├─┼────┼──────────┤│4 │余玉枝 │應支付6萬5,613元 │├─┼────┼──────────┤│5 │何溪泉 │應支付13萬7,692元 │├─┼────┼──────────┤│6 │陳朝樹 │應支付5,270元 │├─┼────┼──────────┤│7 │呂德旺 │應支付5萬2,090元 │├─┼────┼──────────┤│8 │李旻達 │應支付5萬7,711元 │├─┼────┼──────────┤│9 │許合進 │應支付5萬2,443元 │├─┼────┼──────────┤│10│蔡重光 │應支付5萬2,443元 │├─┼────┼──────────┤│11│謝賴鳳梅│應支付13萬7,692元 │├─┼────┼──────────┤│12│黃建勛 │應支付1萬538元 │├─┼────┼──────────┤│13│蕭博仁 │應支付1萬538元 │├─┼────┼──────────┤│14│沈易珍 │應支付1萬2,087元 │├─┼────┼──────────┤│15│林鴻邦 │應受補償135萬6,925元│├─┼────┼──────────┤│16│賴正堂 │應支付13萬2,332元 │├─┼────┼──────────┤│17│吳麗華 │應支付7萬366元 │└─┴────┴──────────┘附表四(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號│ │ │├─┼────┼───────┤│1 │賴正堂 │2/24 │├─┼────┼───────┤│2 │賴耀霆 │1/6 │├─┼────┼───────┤│3 │賴正惟 │1/6 │├─┼────┼───────┤│4 │余玉枝 │1/24 │├─┼────┼───────┤│5 │何溪泉 │2/24 │├─┼────┼───────┤│6 │陳江玉女│3/240 │├─┼────┼───────┤│7 │陳朝樹 │1/240 │├─┼────┼───────┤│8 │呂德旺 │1792/60000 │├─┼────┼───────┤│9 │李旻達 │17/480 │├─┼────┼───────┤│10│許合進 │1/32 │├─┼────┼───────┤│11│蔡重光 │1/32 │├─┼────┼───────┤│12│謝賴鳳梅│1/12 │├─┼────┼───────┤│13│林鴻邦 │1/6 │├─┼────┼───────┤│14│黃建勛 │2/240 │├─┼────┼───────┤│15│吳麗華 │1/24 │├─┼────┼───────┤│16│蕭博仁 │2/240 │├─┼────┼───────┤│17│沈易珍 │333/6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