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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楊國欽

林益民楊純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邱天德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林武一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被 告 林建泉

林素秋林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面積三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邱天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國欽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原告林益民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原告楊純美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被告邱天德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國欽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原告林益民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原告楊純美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天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邱天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天德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天德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之各期給付於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天德如分別以各期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217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211 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8 年4 月

8 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217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面積33.3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之房屋(211 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部分,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第365 頁、第

366 頁),後於108 年6 月2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714 ⑴之房屋(217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面積33.3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邱天德應給付原告楊國欽新臺幣(下同)19萬9,305元、原告林益民3 萬5,590 元、原告楊純美4 萬9,826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⑴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國欽4,056 元、原告林益民724 元、原告楊純美1,014 元。三、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之房屋(211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部分,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頁),再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除追加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為本件被告外,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217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⑴ 部分,面積33.3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天德應給付原告楊國欽19萬9,305 元、原告林益民3 萬5,59 0元、原告楊純美4 萬9,826 元,及均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國欽4,056 元、原告林益民724 元、原告楊純美1,014 元。三、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之房屋(211 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部分,面積6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邱天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衍生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為共同被告,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係分別於72年1 月20日、79年

4 月6 日、94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56/80 、1/8 、14/80 )。又被告邱天德係擅自於76、7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17 號房屋居住使用,以及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則係因繼承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11 巷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前揭房屋均無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3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邱天德及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各應將217 號房屋、211 巷2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 人。

㈡被告邱天德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查:

⒈臺灣地區係自日治時期(西元1895年至1945年)起方有系統

性、全面性之戶政普查,在此之前,文盲普及、民智未開,遑論有完整之戶政資料。依被告邱天德所提之祖譜,其所憑之依據為何,若無其他考古資料佐證,則逕以傳聞製作之祖譜無法盡信。又就經驗法則而言,遠古先祖之記事資料及軼事傳聞,乃口耳相傳,既無官方文件作為佐憑,難免有浮誇、隱匿、錯誤之情事,不能盡信為真。且逾百年之期間,各房子孫早已開枝散葉,老死不相往來,此為一般百姓之生活經驗。另就論理法則而言,人別確認不可輕忽,因祖譜資料與真實繼承系統資料往往不盡相符,尚不可全盤引用為證據資料,也因此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才需命當事人調取對造戶籍謄本,及製作死亡者之繼承系統表,進而才能作為判決依據。而因被告邱天德對於占有權源需負舉證責任,若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祖譜資料為真,即應由被告邱天德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⒉被告邱天德雖提出臺北縣政府於39年8 月13日核發之地上權

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為佐證,惟觀諸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容模糊不清,且依76、77年間空照圖顯示並無217 號房屋之存在,則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從證明與217 號房屋有所關聯,倘若確有地上權存在,應無土地謄本尚未有登記之理,原告否認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況地上權未經登記至多僅係使用借貸之約定,尚難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邱天德所提出之門牌整編、田賦代金收據、房屋稅單及水電費用單據等,均與正當占有權源無關。

㈢被告林武一則辯稱其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

3 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後

,地政機關才會受理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單純占用他人土地,絕不當然等同於「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若被告林武一無法舉證上開事項,自無時效取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更何況,被告林武一既未於原告3 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在案,法院即無須就被告林武一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判斷。另退萬步言之,縱認應就被告林武一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判斷,惟主張其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應由被告林武一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否則即無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林武一長期無權占用211 巷2 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且

長年以來從不協商溝通,不願繳納地租或協助分擔地價稅,每每提及此事,反似受欺侮般,惱羞成怒,態度傲慢,而系爭土地鄰○○○區○○○段中正路旁,目前公告現值已達每平方公尺17萬3,513 元,價值不斐,被告林武一強佔他人土地,令原告3 人徒負地價稅捐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法捍衛自身權益,驅逐無理侵犯者,何來權利濫用可言。

㈣再者,因被告邱天德係未經原告3 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217 號房屋占有使用,自有因此而獲得利益,原告

3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854 元、自107 年7 月1 日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 萬4,703 元。準此,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得請求被告邱天德給付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

6 月30日止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9萬9,305 元、3 萬5,590 元、4 萬9,826 元,並得請求自108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56 元、724 元、1,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㈤並聲明:

⒈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即217 號房屋,面積33.3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邱天德應給付原告楊國欽19萬9,305 元、原告林益民3

萬5,59 0元、原告楊純美4 萬9,826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

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國欽4,056 元、原告林益民724 元、原告楊純美1,014 元。

⒊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⑵之房屋(即211 巷2 號房屋,面積69.5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天德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

,且係分割自同段76地號土地,嗣登記為林石柱、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弓等人所有。而被告邱天德之母親為林美惠(改名前為林幸子)之父親為林春福,林春福之伯父為林石柱,因當時家族有長子守家產之觀念,故林春福之祖父林學生(15世)將名下之所有財產均登記在林石柱名下。但林學生為照顧家族之晚輩,故要求林石柱需提供土地並設定地上權,由家族中之晚輩興建房屋居住,因為林春福為林石柱之晚輩,且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17 號房屋居住,林石柱乃同意設定地上權予林春福,並由臺北縣政府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縱因故未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在使用土地之基礎法律關係未消滅前,被告邱天德(18世)當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林春福自217 號房屋興建後,即在217 號房屋內居住,林

春福之配偶林王素英,更係從3 歲時作為林春福之童養媳,至217 號房屋內居住,迄今已逾90餘年,可見217 號房屋並非係在近期所興建,後由林春福之女兒林惠美及配偶邱博文,居住於217 號房屋內並於58年間進行修繕,將217 號房屋前方塗裝水泥,然後方屋瓦部分尚未修復(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嗣於78、79年間,因新北市○○區○○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被告邱天德安裝鐵捲門重修門面,於106 年新增大門在舊鐵捲門外,被告邱天德所居住217 號房屋之址,在如此長之期間內,卻無任一林姓家族子孫之土地共有人對被告邱天德提起拆屋還地之請求,若非被告邱天德自古以來就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林姓家族怎可能從未提出告訴或請求,由此當可間接證明被告邱天德確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再者,217 號房屋門牌號碼經多次編整,繳納義務人之名義

為林祺等5 人,林祺係林學生之堂兄,故林春福持續沿用林祺之名義繳納田賦代金。而217 號房屋自60年5 月25日起即以林惠美之配偶邱博文為繳納義務人,足徵被告邱天德等人均輾轉繼承世居於此,迄今已居住90餘年。另自60年間起,鄰居即168 釣蝦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持續向被告邱天德借用水電迄今,可證217 號房屋非在近期所興建。原告3 人均非林姓子孫,而係向林石柱等8 人後代之林姓子孫透過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不得請求被告邱天德拆屋還地。

㈣原告雖否認他項證明書之真正,惟依據34年10月2 日公布之

土地登記規則,係由權利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後,審查人員應即審查案件是否合於程式及文件是否完備,倘需補正,即將案件駁回;倘准予登記,即由登記人員將應登記事項,登記於該筆土地之權利事項欄,並加蓋名章,再繕製權利書狀交由縣市政府用印,將權利書狀交付權利人等情,由此可知,依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外觀,兩相比照,當可確認斯時(39年)之權利人已檢附相關文件,並通過審查人員之審查核認,並認文件業已完備而無需補正,故准予登記,完成相關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事項後,再繕製權利證明書交由縣市政府用印,被告邱天德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衡情即可認定為真正,被告邱天德所有之217 號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殆無疑問。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武一則以:㈠重測前之臺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分別為林石柱、林石坡、林阿送、林雨來、林永修、林秀英、林寶才、林弓等8 人,並分別於其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嗣前揭76地號土地於66年6 月8 日分割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後再變更為臺北縣○○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林雨來為被告林武一之爺爺,林石坡、林石柱則分別為被告林武一之大伯公、二伯公,211 巷2 號房屋係分給林雨來這房居住使用,其後由林傳坵繼承,嗣林傳坵於91年7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建華、林素秋,惟林傳坵係指定由被告林武一繼承211 巷2 號房屋之所有權。

㈡又211 巷2 號房屋係被告林武一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合法建造

,被告林武一係於34年間居住於211 巷2 號房屋內,並於39年10月1 日裝設電表供電。嗣被告林武一於58年5 月退伍後,仍繼續居住於211 巷2 號房屋內,並增建鐵皮屋開設武泰企業社營業,而自60年3 月後,被告林武一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自91年6 月19日起繳納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3/4 ,迄今已有十多餘年,且於104 年6 月23日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之登記請求,顯然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故原告3 人請求被告林武一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併參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事件所涉標的,係與被告林武一居住之211 巷2 號房屋所使用之基地本為同一建築基地,其日治時間房屋門牌地址同為中和鄉漳和字山腳76番地,且土地共有人之間有設定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證明,基地建築使用得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能使用。

㈢再者,211 巷2 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間,除日據時期所留之擋

土牆相隔外,現今牛車道路已無為對外相連,原告3 人縱拆除211 巷2 號房屋,亦不能充分利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林武一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且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既分別於72年1月20日、79年4 月6 日、94年1 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持分,仍任由被告林武一使用近40年而未主張任何權利,現竟為一己之私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則以:211 巷2 號房屋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林水福,但現在係何人所有,其等並不知情,亦認對於上開房屋並無繼承權利。其等先祖林雨來很早就過世,其等均無知悉211 巷2 號房屋指定給被告林武一使用之情事。倘法院認為其等確有繼承之事實存在,則對於原告3 人主張211 巷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之請求,只能接受法院之處置,但認為其等占有土地持分很低,原告主張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於97年間重測前為漳和段山腳小段76之1 地號土

地,因分割而增加同段76之3 地號土地。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分別於72年間、79年間、94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56、8 分之1 、80分之14,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17 號房屋、211 巷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714 ⑵部分(面積分別為33.39 平方公尺、69.59 平方公尺),又被告邱天德為

217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惠美就217 號房屋為被告邱天德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內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321 頁至第325 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附圖二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7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至第372 頁),應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另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等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11 巷2 號房屋,其等因繼承而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林武一現占有211 巷2 號房屋,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211 巷2 號房屋,返還占有土地部分等情,既經被告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否認其等因繼承而取得211 巷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就211 巷2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有提出被告林武一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證明被告林武一設籍於211 巷2 號房屋,惟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均非設籍於21

1 巷2 號房屋,此觀諸其等戶籍謄本可明(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又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329 頁至第330 頁),至多亦僅得證明211 巷2 號房屋現供被告林武一及其家屬使用,仍無從依此認定211 巷2 號房屋為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難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就211 巷2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7 年

10 月1日以新北稅中二字第1073754474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4頁),可知211 巷

2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水福,被告林武一於104 年6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於稅籍紀錄表上登載其為現住人等情,是被告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所辯211 巷2 號房屋原登記為林水福所有,其等無繼承該屋之權利等情,尚非虛妄。況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變更211 巷2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於其上增加現住人林武一,又關於稅籍管理之登載,本非所有權之登記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本院亦難憑上開調查之證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依被告邱天德、林武一所提出之林氏家族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397 頁),被告林武

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之父林傳坵與林水福為兄弟關係,則211 巷2 號房屋究竟為林氏家族何人所搭建、應由何人繼承、林水福何以作為該屋納稅義務人等情,均非無疑。原告就211 巷2 號房屋為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等人先祖所興建及其等依繼承而取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之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武一、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應拆除211 巷

2 號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要屬無據。⒉就被告邱天德部分: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天德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登記於林石柱等人名下,林石柱係伊外公林春福之伯父,當時林春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17 號房屋居住,林石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林春福設定地上權,被告邱天德基於繼承關係,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217 號房屋門牌經多次編整,該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雖為林祺等5 人,林春福持續沿用林祺名義繳納田賦代金,自60年5 月22日起即以其父邱博文為繳納義務人,故被告邱天德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17 號房屋舊照、217 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田賦代金通知單收據、房屋稅通知單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9

1 頁),然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函詢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之格式、欄位、記載項目、形式外觀、用印方式等是否與當時核發之樣式相同,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因本所檔存無39年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之格式、欄位、記載項目、形式外觀、用印方式等樣張,是無從查對其是否核發當時相同」等語,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

6 月2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591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則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觀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 頁),該證明書係於39年8 月13日核發,其上登載林石柱等8 人就其所有漳和段山腳小段76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地上權利人林春福(權利範圍14.480坪),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春福、建號為408 號、本國式土造住家等內容,與被告邱天德所有217 號房屋經現場履勘、測量之面積、構造顯有不同;復參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重測前漳和段山腳小段76之1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光復初期舊簿、共有人連名簿、人工登記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

1 頁至第319 頁),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山腳小段

76 之1地號,而漳和段山腳小段76之1 地號自臺灣光復後之

35 年 間即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故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既為39年8 月13日核發,其上地上權所在漳和段山腳小段76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亦難認為同一;另被告邱天德所提出之前揭田賦代金通知單收據、房屋稅通知單收據、水電費收據,雖經證人林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田賦代金、房屋稅均為伊所繳納,因其母表示房子給伊住,住的土地田賦稅金要給伊繳。後來伊整修房屋後於58年6 月間去申請新的門牌給伊整修完之住處,稅捐稽關來量住的地方多大,花了21個月才把房屋稅單給伊,測量期間21個月的稅金也是伊去繳的,該屋水電費亦由我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惟該等田賦代金單據所載地號為漳和段103 之1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告邱天德及證人林惠美就此部分均未說明上開田賦代金單據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又被告邱天德或其母林惠美有繳納217 號房屋之房屋稅、水電費,本基於其等居住使用217 號房屋所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相當對價,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邱天德所辯其所有217 號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邱天德上開抗辯內容屬實。基此,被告邱天德並無舉證其對系爭土地占有上開部分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是其所抗辯前情,應無可取。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邱天德所有217 號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即217 號房屋,面積33.3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號、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天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部分之土地,致原告3人均無法使用收益,原告3 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邱天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中和區,而被告邱天德所有217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面積為33.39 平方公尺),而217 號房屋為一棟磚造2 層建物,2 樓為房間、

1 樓為客廳廚房使用,現供被告邱天德及其配偶、小孩共同使用,217 號房屋前方為中正路,中正路上方為高架橋即64快速道路,該道路係一條6 線道路,約40米,系爭土地附近為大部分住家使用,鄰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郵局、銀行、便利商店、咖啡店等商家林立,靠近景安捷運站,步行約15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67 頁至第

368 頁),堪予採認,足證系爭土地位處於交通便利、商業狀況繁榮之地點,經濟價值甚佳。再參以系爭土地於103 年至108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5萬5,627 元、17萬8,160 元、18萬3,456 元、18萬2,398 元、17萬3,513 元、17萬3,160 元,惟系爭土地103 年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分別每平方公尺為2 萬6,854 元、2 萬6,854 元、3 萬6,691元、3 萬6,691 元、3 萬4,703 元、3 萬4,703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顯有低於該土地實際價值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系爭土地屬新北市中和區之城市地區,而被告邱天德占用217 號房屋係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且依該屋前述現狀,認被告邱天德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面積為33.39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 %計算為適當。是依被告邱天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⑴部分面積為33.39 平方公尺,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得請求被告邱天德返還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邱天德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1萬2,590 元、

3 萬7,963 元、5 萬3,14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請求被告邱天德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4,326 元、773 元、1,0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原告楊國欽、林益民、楊純美僅請求被告邱天德給付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9萬9,305 元、3 萬5,590 元、4 萬9,826 元,以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056 元、724 元、1,01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天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之房屋(即217 號房屋,面積33.3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天德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國欽19萬9,305 元、原告林益民3 萬5,590元、原告楊純美4 萬9,826 元;及請求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14 ⑴部分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國欽4,056 元、原告林益民724 元、原告楊純美1,01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係屬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邱天德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邱天德亦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附表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邱天德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5,││ 197 元。 ││ 即公告地價26,854元×占用面積33.39 平方公尺×6 %×4 年=││ 215,197 元。 ││ ㈡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 萬9,││ 524 元。 ││ 即公告地價34,703元×占用面積33.39 平方公尺×6 %×1 年=││ 69,524元。 ││ ㈢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5,794元。 ││ 即公告地價34,703元×占用面積33.39 平方公尺×6 %÷12月=││ 5,794 元。 ││二、原告楊國欽得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 9,305 元。 ││ 即(215,197元+69,524元)×56/80=199,305元。 ││ ㈡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4,056 元。 ││ 即5,794 元×56/80 =4,056 元。 ││三、原告林益民得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 5,590元。 ││ 即(215,197元+69,524元)×1/8=35,590元。 ││ ㈡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724 元。 ││ 即5,794 元×1/8 =724元。 ││四、原告楊純美得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 9,826元。 ││ 即(215,197元+69,524元)×14/80=49,826元。 ││ ㈡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1,014 元。 ││ 即5,794 元×14/80 =1,014元。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邱天德應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萬9,││ 542 元。 ││ 即申報地價21,483元×占用面積33.39 平方公尺×8%×4 年=2││ 29,542元。 ││ ㈡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 萬4,││ 158 元。 ││ 即申報地價27,762元×占用面積33.39 平方公尺×8%×1 年=7││ 4,158元。 ││ ㈢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6,180 元。 ││ 即申報地價27,762元×占用面積33.39 平方公尺×8 %÷12月=││ 6,180 元。 ││二、原告楊國欽得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萬││ 2,590 元。 ││ 即(229,542元+74,158元)×56/80=212,590元。 ││ ㈡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4,326 元。 ││ 即6,180元×56/80 =4,326元。 ││三、原告林益民得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 萬││ 7,963元。 ││ 即(229,542元+74,158元)×1/8=37,963元。 ││ ㈡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773 元。 ││ 即6,180 元×1/8 =773元。 ││四、原告楊純美得向被告邱天德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 ㈠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 萬││ 3,148元。 ││ 即(229,542元+74,158元)×14/80=53,148元。 ││ ㈡自108 年7 月1 日起,每月租金利益為1,082 元。 ││ 即6,180 元×14/80 =1,082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