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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 告 陳葉秀靜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被 告 四季紅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仁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段○○○號八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余仁濱,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1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就其所有新北市○○區○○○道○段○○○號8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押租金為30萬元,並辦理公證。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未曾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且積欠多期管理費,故原告於107年7月6日寄發林口中湖頭第107號存證號碼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積欠107年5-7月租金,已超過兩個月以上租金,故原告應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就積欠租金1,338,400元及管理費已於107年10月22日結清,不包括押租金30萬元,目前無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

以上,經原告於107年7月6日寄發林口中湖頭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欠租,如逾期仍未給付欠租,即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7年7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被告至107年10月22日始清償租金1,338,400元,顯已逾107年7月17日之催告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林口中湖頭第10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7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5-27頁、第191頁、第203-205頁),是系爭租約應於107年7月18日終止生效。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7年7月18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顯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