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原 告 彭彥程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秦朝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合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現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號8樓,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當時被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均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8樓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該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係指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居所地」,已如前述。又原告所稱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亦非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被告「居所地」。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非原告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甚明。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