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以下簡稱6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除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672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8月9日宣示,雖認定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信賴保護,然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受理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與黃曦奕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宣判(以下簡稱214號判決),卻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曦奕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確認被告黃曦奕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為被告黃曦奕,被告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準此,被告並非系爭吐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另672號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前,即214號判決係於同日下午5時宣判,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之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已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房屋可使用年限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買受後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無可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意旨,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執行事件,被告迄今尚未對原告聲請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二)查214號判決係訴外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等三人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並非214號判決之當事人,無對世效力,縱使214號判決確定,原告亦無法據該判決結果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即,原告並未基於214號判決取得任何訴訟法上之異議權,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顯無理由。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另672號判決,已認定被告已支付1億1100萬元之價金,自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縱使被告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亦難以推論知悉黃曦奕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性,又被告被訴詐欺事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被告依據672號判決,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執行事件,對其他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時仍存在並未消滅,亦無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況214號判決,因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案件審理中,故214號判決尚未確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在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非該債務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實體上請求權。被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登記未塗銷之前,被告得行使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抗辯被告非善意之買受人云云,實不足取。
(三)再者,672號判決乃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但因宣示或送達即生執行力,原告業已提起上訴,請求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甚者,原告亦得依672號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而達撤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故原告所為係為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賦予之救濟途徑,企以提出較少額擔保金之方式,規避672號判決所命反擔保金額755萬4627元之繳納,藉以達到同樣停止該假執行程序之目的,其手段可議,若仍允許原告得同時對672號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兩訴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矛盾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9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73頁):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遭原告無權占有,拆屋還地事件,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8月9日宣判,有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以下簡稱672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5-89頁)。
(二)訴外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訴請確認被告黃曦奕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曦奕,被告黃曦奕應將塗銷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26日宣判,有本院105年度訴第214號判決(以下簡稱214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58頁)。
(三)被告持67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卷面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672號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宣示之214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二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對該以假執行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而將「假執行之裁判」,排除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外,揆之前揭說明,是否為立法之原意,非無斟酌之餘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對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無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全無實益,原審竟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規定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6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672號雖為假執行之判決,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
(二)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持672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執行,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採。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原告主張672號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認定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另214號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宣判,已認定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214號判決於672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前,已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有權人有消滅672號判決之請求之事由云云,然查,214號判決業經被告聲明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事件受理,從而,214號判決僅為其上開個別案件之見解,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消滅697號判決所載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已默示承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或被告行使權利是否權利濫用一節,為拆屋還地事件應審理之範圍,本件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審理範圍僅在於審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672號判決所載之請求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