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陳汪麗華
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傳陳金田陳林玉嬌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陳國民陳泳綝陳信樺陳柚君陳文樟陳正義陳尤治陳崇政楊陳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⑵部分(面積二二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
編號145⑵面積22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海山堡劉厝埔庄200番地,該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以下未標示者均為民國)因河川覆地而辦理滅失登記(即「抹消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水德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3。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水德已於昭和18年(即32年)8月11日去世,其生前為戶主,依當時法令,女子無繼承權,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溪忠、陳溪源、陳尤坤。陳溪忠於35年8月3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王幼麵、陳金井、原告陳金傳,陳王幼麵於74年3月2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陳金井、陳金傳,陳金井於89年9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溪源於40年8月1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朱格、原告陳金田、訴外人陳國彥、原告陳國民、訴外人陳文吉、原告陳文樟,陳國彥於101年10月1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林玉嬌、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陳朱格於101年10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金田、原告陳國民、訴外人陳文吉、原告陳文樟、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陳文吉於105年1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泳琳、陳信樺、陳柚君。陳尤坤於100年5月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正義、陳尤治、陳崇政、楊陳素貞。故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陳汪麗華、陳以文、陳碧滄、陳碧林、陳秋微、陳金傳、陳金田、陳林玉嬌、陳宏銘、陳宏仁、陳明如、陳國民、陳泳琳、陳信樺、陳柚君、陳文樟、陳正義、陳尤治、陳崇政、楊陳素貞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不知於何時浮覆,新北市改制前之台北縣於88年間
就鄰近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台北縣未就系爭土地啟動區段徵收之程序,系爭土地自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然台北縣0000000000區段0000000地段○地號時,擅將系爭土地納入區段徵收後之台北縣○○鎮○○段○○段○○○○號面積28443.37平方公尺內,並登記為1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0年2月1日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辦理接管登記,系爭土地地號則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既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依土地
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於浮覆時,即為原所有權人陳水德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逕行以區段徵收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自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必要。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出如附圖所示145⑵面積225.9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經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確認後,並無該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資料,且該浮覆地複丈之面積及位置,以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為準。又有關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地複丈面積及位置,因原告並未於訴訟中申請測量,原告就本件浮覆地之複丈面積及位置,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獨提出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始足為憑。
㈡系爭土地自88年4月16日因浮覆而新增後,至原告起訴之時
業已逾15年,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係取得回復其所有權之請求權,則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後,方得回復其所有權。又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僅有系爭土地之3/5持分,原告僅能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被告3/5之持分,始為適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埔庄200番地,現如附圖所示編號145⑵部分業已浮覆,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德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9頁、第198頁),且業據原告提出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連名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38961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42頁),並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無受理被繼承人陳金井、陳文吉、陳尤坤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4月30日士院彩家恩107查詢23字第1070207009號函無受理被繼承人陳國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件(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㈡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㈢原告所得請求塗銷範圍是否限應有部分3/5?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水德於日治時期與訴外人陳國明、
陳國傳、陳沙魚共有系爭土地坐落海山堡劉厝埔庄200番,後整編為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庄200番土地,權利範圍3/5,嗣因河川變遷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於88年4月1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88年樹資字第121800號將系爭土地重編入台北縣○○鎮○○段○○段○○○號地號內,登記原因為區段徵收、權利人為台北縣。復於100年2月1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樹資字第028390號,登記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登記原因為接管、權利人為被告,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土地連名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38961號函暨所附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142頁),實堪確認。是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前開說明,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5,當然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德所有,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
㈡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自88年4月16日浮覆新增,至原告起
訴時已逾15年,況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係取得其所有權之請求權,則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所有後,方得回復其所有權,並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為據。查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涉,系爭土地浮覆時,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足見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不待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其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甚明。⒉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07號解釋文參照)。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所揭示,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準此以解,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若有第1項所示之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為當然回復,無待經地政機關為核准登記,自無請求權時效消滅或塗銷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依前開說明,原所有權人陳水德之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原所有權人陳水德既已死亡,其應有部分3/5當然為原告繼承,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即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現既自88年4月16日為被告改制前之台北縣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適法。
㈢原告所得請求塗銷範圍是否限應有部分3/5:
被告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之3/5持分,原告僅能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被告3/5之持分,始為適法云云。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有民法第821條本文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回復日治時期陳水德與陳國明、陳國傳、陳沙魚共有情形,陳水德之應有部分3/5為原告繼承,該應有部分即為原告公同共有,況被告自認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區段徵收補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於88年4月16日竟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所有,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本於共同人自得對被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不受應有部分3/5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45⑵部分(面積225.9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5土地分割出如145⑵部分,為辦理本件塗銷所必須之行為,已為本件判決主文所包含在內,故不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