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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汪麗華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32,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外,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經用印,顯非合法,請於十四日內到院補正(或提出經用印之上訴狀),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