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林莉莉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律師被 告 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博浩被 告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六○九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區宗漢、權利人為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瑋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瀚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0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瑋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瑋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謝仁瑋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謝仁瑋代表被告瑋瀚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及瑋瀚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區宗漢因需繳納貸款,經圓富資產管理公司業務經理Johnny介紹可藉由信託不動產之方式由被告環球公司替區宗翰繳納貸款,遂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與被告環球公司簽署信託契約及協議書各1份,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環球公司,並由被告環球公司擔任受託人。被告環球公司另要求區宗翰提供存摺、印章等相關文件,且須簽署1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商業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等文件作為擔保,實際上仍屬信託關係。嗣Johnny未經區宗漢授權卻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予被告瑋瀚公司,惟區宗漢與被告瑋瀚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擔保之債務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無由成立,嗣因區宗漢因發覺被告環球公司及瑋瀚公司為非法吸金集團,即聲請解任被告環球公司為受託人,並選任原告為新受託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依信託法第4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已擬制移轉予新受託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環球公司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瑋瀚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環球公司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瑋瀚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6099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均為區宗漢、權利人為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2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影本、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信託契約、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臺北市調查局通知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124頁)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信託法第47條定有明文。訴外人區宗漢已解任環球公司為受託人職務,並選任原告為受託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可憑,從而,原告請求環球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區宗漢與被告瑋瀚公司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被告瑋瀚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舉證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信託、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均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均須於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號 │ 1033㎡ │413/10000 ││ │ │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範圍│├────┼────┼────┼───┬────┼──┤│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新北市板│總面積│附屬建物│ 1/1││橋區大庭│橋區大庭│橋區中正├───┼────┤ ││段11475 │段210地 │路302 號│140.16│陽臺 │ ││建號 │號 │7樓 │ │27.16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