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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 告 簡長文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被 告 簡賴碧月

簡火炎簡炎仁簡雅齡簡偉婷簡國書簡嘉佑簡士欽簡淑惠簡淑芬簡淑女簡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信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長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562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卷字第377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108 年3 月7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長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9,562 元,及自105 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簡賴碧月等人係被繼承人簡長信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與被繼承人簡長信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依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信一部返還500 萬元,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字第263 號判決簡長信應給付原告(即該案上訴人)500 萬元及利息,於第二審判決後,簡長信過世而發生繼承事實,本件被告即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簡長信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持有12,439,562元之事實,原告於前案一部請求5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判決確定,是經法院確定判決在案,被告承受訴訟後,亦受有拘束力等語。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91 條及1153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長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9,562 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案判決僅

於判決主文有既判力,其說明理由,並無裁判之效力,故被告是否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顯非全無疑義。又另案判決雖以簡長信主張為原告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貸款等債務,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認簡長信收取原告12,675,240元後,並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乙節。惟被告於簡長信去世後,因整理其遺物,始發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原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所發清償最高限額1,560 萬元抵押權債務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試問,若非確已為原告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抵押債務,則簡長信豈會持有該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之理?故簡長信確已履行受託委任之事務,已於87年1 月26日為原告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300 萬元之貸款債務。從而,簡長文當無因未處理委任事務而仍積欠原告12,439,562元之情事。

㈡又系爭清償證明書確實足以證明簡長信主張代原告清償之事

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對此有利證物,簡長信若能檢出,豈有不於訴訟中提出之理?是以簡長信當時確實不能檢出系爭清償證明書,致不能使用之事實。況參酌最高法院26年度抗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不論不能檢出證物之原因為何,縱對檢尋證物有過失,亦是不能檢出證物致不得使用,而非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物。簡長信於100 年間即患有腦中風、失智及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致遺忘系爭清償證明書置於何處,而無法於系爭判決訴訟程序檢出使用,且系爭清償證明書是於87年間核發,至系爭判決起訴時即104 年,已有16年之久,簡長信遺忘系爭清償證明書置於何處,而無法檢出,亦屬人之常情,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符,故系爭清償證明書應屬系爭判決訴訟時無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㈢退萬步言,若仍認簡長信未因委任而為原告代償債務,然由

上述可知,系爭清償證明書足資證明簡長信已為原告清償1,

300 萬元之事實,則簡長信對原告亦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之債權,及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被告依繼承關係,繼承簡長信上述債權,並以本民事答辯狀送達,視為與原告本案請求債權於7,439,562 元範圍內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此係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亦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應無既判力所及。㈣另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委任契約,並依終止委

任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439,562 元等語,惟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人不須解除委任關係,亦可隨時請求受任人交付收取之金錢、物品。而依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其於85年4 月23日,將原告名下559 地號土地及簡長信名下56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煌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品公司),價金共3,200 萬元,均委由簡長信收取(包含12,675,240元),故自85年4 月23日出售土地,取得價金起,原告本可隨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簡長信返還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然原告遲至105 年5 月30日始請求返還,顯已超逾15年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簡賴碧月等人係被繼承人簡長信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前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與被繼承人簡長信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依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信一部返還500 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後,簡長信於審理中死亡,因簡長信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該案仍得續行訴訟程序,並經審結後,判決簡長信應給付原告(即該案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

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簡長信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前開二審判決後,即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本件被告復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簡長信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8至39、9 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受前開民事判決之拘束,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91 條及第1153第1 項,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長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9,56

2 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均否認受有系爭判決之拘束,且簡長信已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有無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㈡倘無,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被告抗辯簡長信前已為原告代償1,300 萬元,請求抵銷,並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長信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涉

訟,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與被繼承人簡長信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依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長信一部返還500 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字第

263 號案件審理後,簡長信於審理中死亡,因簡長信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該案仍得續行訴訟程序,並經審結後,判決簡長信應給付原告(即該案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5 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簡長信之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於前開二審判決後,即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本件被告復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4 月23日與簡長信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59 地號土地),及簡長信名下之同段560 地號土地(下稱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 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煌品公司,價金共計32,00 萬元,因3 名兄長均獲分配煌品公司與地主合建之房屋,僅伊未取得房屋,故3,200 萬元均為原告所可取得之款項,並僅就其中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請求等語,是原告於前案就可分之金錢特定債權,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為請求,為可分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7,349,562 元及利息)並非前案之訴訟標的甚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7,439,562 元及法定利息,應無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⒊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權利義務概括繼承之原則,對被繼承人所為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應及於繼承人。查,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⑴應歸原告所有而委任簡長信代收、代償之金額究係若干?原告主張為3,200 萬元全部,簡長信(即前案被告)則抗辯僅有其中12,675,240元。⑵簡長信為原告收取559 地號土地價金後(按依前案認定,應僅限於12,675,240元),是否有依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或清償債務?⑶簡長信對原告有無債權,而得據為主張抵銷抗辯?⑷簡長信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系爭判決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⑴「上訴人出售55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出售56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9.26 坪,44.61 坪(原審補字卷第22頁,合建契約書第10條參照),據以計算上訴人因出售559 條土地所可取得之價金應為1267萬5240元【3200萬元×〈29.2

6 ÷(29.26 +44.61 )〉=1267萬5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87 頁參照)。」、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1267萬5240元後,僅為上訴人代償23萬5678元,自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⑶證人簡銘東之證詞,「尚難逕認上訴人與其餘兄弟間已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然嗣後未實際出資,或上訴人依法應負4 分之1 出資義務之情,亦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難採信。」⑷「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上訴人須俟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終止日為105 年5 月30日),始得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依民法第128 條、第126 條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日起算15年,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乏所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1 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卷宗審閱無誤,已如前述,自堪認定。次查前案與本件當事人,於原告部分為同一,被告部分為本件被告為前案被告之全體繼承人,且前案就被繼承人簡長信就系爭委任契約而為原告代收代償之金額,簡長信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或清償債務,簡長信對原告有無債權而得為抵銷抗辯及簡長信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各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簡長信未能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前有何依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代償債務情事,亦未證明其對原告有何得為抵銷之債權,則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承持有1,243 萬9,562 元,即乏法律上依據,且簡長信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應自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終止日為105 年5 月30日)起算15年,是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於前案為一部請求,請求簡長信返還500 萬元,及自終止後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則原告就前案所餘請求即743 萬9,562 元(即12,439,562元-5,000,000元=7,439,562 元)及利息為請求等語,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不受爭點效拘束,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發現新證據資料即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可知簡長信之前有為原告清償1,300 萬元之債務,並提出簡長信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簡長信確實因患有多發性缺血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及血管性帕金森氏症等疾病,而未能及時提出系爭證明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前已執此理由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61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不能證明簡長信不知有系爭清償證明書存在不能提出,即無從認定有所謂發現未經勘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言,認定被告提之再審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如上揭三之首段所述,是本件被告猶執同一理由爭執簡長信於前案訴訟中,未能提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顯無可採。況依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向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設定之抵押權即經臺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登地登字第029281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1,560 萬元已清債完畢,證明書日期為87年1 月26日等情,有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上並未載有清償人為何人,亦未記載清償之實際金額,是該抵押債務是否係簡長信為原告所清償,所清債之金額為多少,不無疑問,況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非有價證券,或其他權利證明書,是在未有其他證據資料下,就其占有本身,並無法表徵任何權利,至多僅能判斷現在占有者為何人,況衡諸吾人一般社會生活常情,就清償千萬債務而言,被告應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明,並無困難,然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自難僅以簡長信生前單純持有該紙債務清償證明書,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為簡長信之全體繼承人,並於前案承受訴訟,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款等事件中,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與前案所主張之事實,均無不同,亦即原告均係主張簡長信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足見本件請求與前案之主要爭點相同,而前案既已就上開爭點之各項抗辯,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被告抗辯本件已逾15年時效消滅云云,亦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而不足採。從而,簡長信收取原告因出售559 條土地所可取得之價金為12,675,240元後,僅為原告代償235,678 元後,餘款12,439,562元(計算式12,675,240元-235,678 元=12,439,562元),自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且原告復於

105 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於前案為一部請求50

0 萬元,尚餘7,439,562 元未請求等事實,堪認為真。㈡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簡長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9, 562元,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1153第1 項規定,扣除前案一部請求5,000,000 元之金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長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9,56

2 元,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款等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