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7號原 告 訾秀英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訾張雪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43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2房屋(面積9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8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之1房屋(面積444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所生之五女,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978萬元之價格,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2房屋(14371建號,面積
9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23號地下一層之1房屋(15826建號,面積444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及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突向原告表示伊年事已高名下卻無房產,因認生活沒有安全感,故要求原告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表示日後若有購置房產時,會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原告為讓母親安心,遂於10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被告於今年(107年)8月11日另行購置: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竟仍登記於自身名下,並對原告將該新購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同法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兩造言明日後於被告購置新房產時,被告應將該新購置之房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顯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今被告既於受贈原告贈與之房產後,仍將日後新購置之房產登記於自身名下而拒絕履行當初贈與之負擔、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應屬有據。又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方式通知、送達於被告。退步言,縱認原告撤銷贈與之主張尚無理由(假設語);然原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誤信被告日後購置新房產時會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欺瞞言詞所致,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發見詐欺後之一年內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兩造前有約定原告將其出資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同段323號地下一層之1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被告購買房子時要把新買的房子登記原告名下。
(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3及其基地,為被告其後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因為被告名下若無登記財產,則年老後沒錢可用,且兩間房子有很多人包含孫子在居住。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較有保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3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2、同段323號地下一層之1之房地,而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伊年事已高名下卻無房產,因認生活沒有安全感,故要求原告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表示日後若有購置房產時,會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讓母親安心,遂於10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另行購置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之3房地,竟仍登記於自身名下,對原告將該新購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云云,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亦自承兩造前有約定原告將其出資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同段323號地下一層之1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被告購買房子時要把新買的房子登記原告名下,而被告已於107年8月11日另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3房地,並登記在自身名下等情。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同法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當初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兩造言明日後於被告購置新房產時,被告應將該新房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顯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既於受贈原告贈與之房產後,仍將日後新購置之房產登記於自身名下而拒絕履行當初贈與之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