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 告 魏孝全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黃耀祖律師被 告 朱愛屏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朱愛屏、林金枝、李秋明、吳中鎂、趙子雲為被告並基於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且聲明為:被告朱愛屏、林金枝、李秋明、吳中鎂、趙子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暨自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99 號第11至43頁),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5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朱愛屏應給付原告1,10
0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請求權基礎係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居間報酬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備位主張被告朱愛屏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以民事準備書狀㈢狀撤回被告林金枝、李秋明、吳中鎂、趙子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即朱愛屏)應給付原告1, 100萬元,及自
103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及居間報酬請求權併請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至173 頁),經被告朱愛屏、林金枝、李秋明、吳中鎂、趙子雲就原告前開撤回起訴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
3 頁),且並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委請訴外人凌台然(已歿,下稱凌台然)全權處○○○區○○段灰小段179 、180 、185 、
186 、187 、188 、190 、191 、203 、204 、205 、207、208 、219 、221 、256 、257 、262 地號土地共18筆(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各自地號)之出售、合建、融資事項,且具體載明無委任期間限並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凌台然得被告同意下,再委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合建為居間人,並約定居間報酬為地主、建商各支付「總營造金額之1%」且於100 年4 月7 日因原告之居間,於徐志明律師見證下,達成與訴外人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反悔,不願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因負擔原告之報酬而增加成本,竟擅自違約將土地售予他人,意圖造成合建計畫破局而免除支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56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居間報酬請求權、同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茲就前開各項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明知其曾與瑞富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且取得建照翌日時原告可獲得居間報酬之利益,被告竟私自變賣土地,使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100 萬元。
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為瑞富公司之合建契約標的,卻意圖不
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而違約擅賣土地予第三人,使系爭合建契約嗣後不能,致原告無法依約獲得報酬,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事後企圖以650 萬賠償和解,足可佐證被告自知有侵權行為存在,否則焉要以650 萬元與原告和解?
⑵、系爭土地若按系爭合建契約計畫,總營造金額預估為17.8億
元,依地主與建商明言各支付「總營造金額之1%」則原告應可獲得3,560 萬元之居間報酬。另,被告名下土地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0.8531,故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為30,370,360元,原告自得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2、民法第565 條居間報酬請求權: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定有停止條件,其停止條件約定建照取得之翌日,可自地主及建商處各獲得居間報酬,被告竟以免給付被告居間報酬之居心,私自將土地售與第三人,使原已屆通過建照審查程序之系爭土地,因而無法取得建照,事後意圖以650 萬和解。本件若取得建照,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上最大之地主,須支付原告「總營造金額1%」之居間報酬,係屬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被告以擅賣土地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按民法101 條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已非民法第568 條第2 項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之情況。故原告按民法第565 條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15,185,180元並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之居間報酬。
3、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地主吳中鎂(原同為被告,現已撤回起訴)107 年8 月6 日答辯狀第2 頁陳稱:「朱愛屏即被告無權代理授權,並盜刻本人印章簽署原證六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且地主李秋明(原同為被告,現已撤回起訴)107 年8 月8 日答辯狀第1 頁陳稱:「系爭授權書並非李秋明所出具,其上印文非本人印章」若上開情事屬實,被告則為無權代理之人,應負無權代理責任。若鈞院亦認為被告係逾越地主之授權而與凌台然簽訂「全權處理合建」之授權,確實為無權代理之情況,則被告造成善意相對人(即原告)受有等同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總營造金額2%」之居間報酬損失。依被告名下土地占系爭土地面積之0.8531,被告應賠償原告30,370,360元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部分:
1、被告雖簽立系爭承諾書委託凌台然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合建暨融資事宜,惟其後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將委任凌台然之權限範圍縮限於「出售、過戶、代收價款」等事宜,已不包括合建,並另立系爭授權書。詎凌台然仍於100 年4 月7日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收取瑞富公司開立面額共計2 千萬元之支票,被告、林金枝及其他地主並不知情。迄至102 年間被告輾轉知悉凌台然逾越授權範圍與瑞富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並收受瑞富公司2 千萬之事,遂委託律師發函予凌台然、瑞富公司表明凌台然逾越授權範圍,其與瑞富公司設所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對被告及其他地主等不生效力,故系爭合建契約無效。被告為協助瑞富公司向凌台然取回2 千萬元,與凌台然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4 年8 月27日於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凌台然於105 年2 月29日前返還1,000 萬元、105 年6 月30日前返還1,000 萬元,且由系爭協議書及上開調解書已載明「對造人(即凌台然,下同)因超越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授權範圍,於100 年
4 月7 日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書亦經聲請人及系爭土地之地主所否認,對造人當初自瑞富公司受領之2,000 萬元保證金,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地主並不知情,對造人亦未將2,000 萬元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就保證金糾紛聲請調解…」等語,可知凌台然係超越被告及其他地主之授權範圍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又原告與凌台然或瑞富公司間有無居間契約或何種關係、有無簽立切結書等情,被告完全不知情,是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實無理由。
2、系爭授權書係為了出賣系爭土地而簽立,且凌台然原本即為了仲介基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而於與基泰建設公司同棟之證人徐志明律師事務所簽立並由徐志明律師見證,其授證範圍當然不包括合建。
3、被告係於知悉凌台然逾越授權範圍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收受2,000 萬元後,其答應協助瑞富公司向凌台然索回2,000 萬元或促成瑞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
4、林泰生之繼承人林康燕妹、林姿妘、林郁弘、林玟萱已於10
3 年10月3 日終止信託契約取回信託財產,但同意返還被告已代為墊付之各項清償款、費用、稅捐,故被告已非194 -2、194-7 、194-9 、194-10、194-11、194-13、194-14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權決定土地出售事宜,嗣後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子雲,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決定而非被告,且所取得之價金亦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因此,原告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子雲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顯有誤會。
5、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非自認)原告所述屬實,惟原告於108 年3 月26日庭期稱「合建契約迄今有效」則原告對凌台然、瑞富公司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仍在,原告亦無損失(按系爭合建契約能否履行,與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不同法律關係,前者係關於瑞富公司能否向被告及其他地主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係關於原告能否向凌台然、瑞富公司主張居間報酬請求權,二者並非劃上等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2 項及第101 條第1 項請求部分:
1、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與凌台然、謝明昌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並不知悉、亦未授權(或委任)凌台然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縱使凌台然簽立切結書,亦與被告無關,其居間契約只存在凌台然與原告間,被告既與凌台然簽立授權書即委請凌台然居間仲介,豈有再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理。原告稱:「地主朱愛屏、林金枝、吳中鎂、李秋明4 人委任『代理人朱愛屏』,代理人再委任『複代理人凌台然』,複代理人再委任『居間人魏孝全即原告』,是原告居間人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報酬請求權等,其效力均及於4 名地主本人」云云,被告否認之,凌台然自行(非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成立法律行為,與被告無關,故兩造間既無居間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第2 項請求居間報酬亦無理由。
2、被告既與原告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且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實為無稽。
㈢、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部分: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曾與原告謀面,從未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發生任何法律行為,縱使原告曾與凌台然、瑞富公司有居間契約關係,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知其等間有何法律行為及關係,自無民法第110 條之適用。
㈣、原告稱「總營建金額為17億80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因系爭合建契約為被告及地主否認而無效,未繼續履行,即無所謂「營造金額」。
㈤、系爭合建契約乃凌台然逾越授權範圍與瑞富公司簽立,且切結書與被告完全無關,係凌台然、瑞富公司與原告之關係,因此原告若有損失應向凌台然求償;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語,非自認)系爭承諾書之授權範圍未被系爭授權書所限縮,則系爭承諾書亦只被告一人出具,其他地主未授權凌台然,故凌台然與瑞富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亦不對其他地主生效,其合建仍無法成立,因此若有造成損失也僅止於凌台然、瑞富公司,切結書既與被告無關,原告若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依居間契約、侵權行為、民法第110 條請求居間報酬或等同於居間報酬金額之損失,實無理由。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之明細如附表所示,且於98年7 月29日林泰生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及吳中鎂公同共有;被告於99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委請凌台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合建暨融資事宜;及於99年12月10日李秋明、林康燕妹、林泰生、吳中鎂、林金枝、朱愛屏即被告(下合稱朱愛屏等6 人)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朱愛屏等6 人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凌台然辦理出售、過戶、代收價款等有關一切事項;嗣林泰生死亡後,其繼承人林康燕妹、林姿妘、林郁弘、林玟萱(下合稱林康燕妹等4 人)於
100 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100 年9 月2 日協議書);以及凌台然與瑞富公司於100 年4 月7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由瑞富公司簽發面額總計2,000 元支票交付凌台然並經凌台然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以及於103 年12月8 日被告、林康燕妹等4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於103 年11月27日趙子雲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被告、林泰生之繼承人林康燕妹等4 人、林金枝、李秋明、張嘉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趙子雲業已給付價金完畢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子雲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並有100 年9 月2 日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98年7 月29日申請書暨所附資料、103 年12月8日申請書暨所附資料、103 年12月11日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99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3至57、63至79、101 至171 、263 至481 頁、本院卷第75至87、279 頁、限閱卷第15至227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委請凌台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合建、融資事宜且無期限限制,凌台然得被告同意下,委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合建為居間人並約定居間報酬為地主、建商各支付「總營造金額之1%」予原告,嗣於100 年4 月7 日因原告之居間,於徐志明律師見證下,達成凌台然與瑞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詎料,被告為免除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竟將系爭土地出售趙子雲,使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致原告無法取得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56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居間報酬請求權、同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凌台然已與瑞富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卻故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子雲,致原告無法取得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土地之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至9 部分原為林泰生所有並於98年間信託登記在被告及吳中鎂公同共有,且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信託期間:自98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見北院卷第269頁),嗣於103 年10月3 日因林泰生於000 年00月00日過世,林泰生之繼承人即林康燕妹等4 人與被告解除上開信託契約,且林康燕妹等4 人同意就處分上述土地之價款中,支付被告於該受託期間終止前所代為墊付之各項清償款、費用與稅捐(主要項目分別為:吳中鎂之借款、支付建築師費用、遺產稅、農會已清償部分、移轉土增稅)及其後尚待被告墊付之農會未清償部分(有關資料由被告整理後提供),林康燕妹等4 人同意俟上開諸筆土地處分價款收清完畢後,以匯款方式償還等情,此有該解除(終止)信託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 頁)可證,是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27日出售予趙子雲時,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地主(受託人),則縱使被告明知凌台然與瑞富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但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子雲一節,是否果為被告所為或所能決定之事項,顯有疑義,況被告自陳: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子雲係由地主李秋明等人決定等語,自難逕以系爭土地出售予趙子雲一節推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3、至證人謝明昌證稱:我代表瑞富公司跟凌台然簽系爭合建契約,簽約後拖很久都沒有進度,我一直逼凌台然,說建照何時下來,簽約時凌台然說建照四個月後會下來,當時說建照已經在申請,建照資料有看到一部分,有一張建築師送照的資料,凌台然後來就把被告找出來跟我談,約是簽完約後4個月(約100 年7 、8 月份)的事情,我問被告已經有簽立合約,被告說他現在才知道,我第一次見面時,有說已經簽約且錢已經收了,第二次跟被告見面的時間忘記了,才拿合建契約給被告看,當時只有我跟被告見面,被告說他不知道簽合約,但我們公司堅持被告有授權凌台然,我們跟凌台然有簽約,但被告與凌台然間的事情我們公司不知情,後來我就叫凌台然出來處理,凌台然說他要找被告一起協調,後來一直都拖拖拉拉,後來沒有任何協商及處理,一直拖到現在,沒有任何訴訟;(問:你與被告見面後,就本件合建案件有無跟其他地主見面洽談?)有,跟李秋明,時間我忘記,被告說李秋明是地主之一,他也不知道有簽立合建契約,李秋明說土地是要賣的,看我們可不可以把土地買下來,合建契約有李秋明的土地,見面時,被告也有在場,談的時候我們拒絕買土地,所以就沒有談成,我沒有拿合建契約給李秋明看,談的時候有提及合建契約的事情,李秋明沒有特別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300 頁),核與被告坦認:是簽立第二份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後半年到一年,凌台然安排我跟謝明昌見面,我才知道謝明昌是瑞富公司,談的過程有講到我跟他們有合建,凌台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謝明昌,謝明昌才告訴我,我們地主有簽立合建契約,且地主領走五百萬的支票四張共二千萬,我三個月後才去瑞富公司看合建契約,我才去問凌台然,凌台然才告訴我,且凌台然把2,00
0 萬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被告並不知悉,事後經謝明昌告知後始獲悉,況證人謝明昌尚證稱:(問:就本件合建案,凌台然或被告有無承諾給付報酬給原告,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凌台然有付20萬元給原告,我聽原告講被告私下找過他說有在淡水談給他600 多萬,錢的性質我不清楚,後來原告不同意,因為原告本來應該可以拿到1,000 多萬元,約是108 年年初時原告跟我談過上開事情,後來被告就不聯絡,至於他們見面談給600 多萬元的事情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原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及證人蘇蓮美證稱:
當時原告打電話說他要來淡水,說被告要在伯朗咖啡見面,因我住淡水,就問我要不要出來,我就過去了,當天約待一個多小時,他們談建案,細節我不清楚,只知道土地在南勢角,討論他們彼此利益的事情,後來被告冒一句話說兩邊都有委屈,以650 萬元做一個處置,但原告不願意,原告說他要1,000 多萬元才願意,只是因為被告是在談話期間突然冒出650 萬元,所以我才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是證人謝明昌僅係聽聞原告轉述,並非親身見聞,而證人蘇蓮美雖在場聽聞被告提及以650 萬元做一個處置等語,但該
650 萬元是否果係被告坦認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容有疑義,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採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凌台然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合建等事宜,凌台然再委請原告居間介紹並簽立切結書,同意支付仲介費即總營造金額1%,但被告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爰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見北院卷第81頁)為憑,為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開切結書為憑,然觀諸前開切結書之內容,係凌台然於100 年4 月30日所簽立,並載稱:
「立切結書人凌台然,茲切結保證本人前於100 年4 月7 日與瑞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本人除於簽訂本切結書日支付台端(即原告)20萬元外,另尾款俟上開合建案取得建築執照翌日,本人保證支付台端仲介費現金支付」並註記:以總營造金額總價1%支付等語,是僅足認上開居間契約係由凌台然與原告所簽立,該契約效力存在於凌台然與原告間,縱使被告與凌台然間就系爭土地曾於99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99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但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合建暨融資事宜、過戶、代收價款等一切事宜授權凌台然,而前開居間契約之效力並非因此當然及於被告,況凌台然所簽署之前開切結書,並非以被告本人名義為之,亦未表示其係代理被告本人為之,自無從僅以系爭授權書、系爭承諾書之簽立而遽認前開切結書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及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賠償者,係該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系爭土地地主之授權而與凌台然簽訂「全權處理合建」之授權,為無權代理,被告造成善意相對人即原告受有等同於系爭合建契約中「總營造金額2%」之居間報酬損失,爰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1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陳稱:99年10月10日系爭承諾書是授權凌台然就系爭土地買賣,由他當介紹人介紹金主,後來跟我說基泰建設公司要買,要我簽99年12月1 日系爭授權書,由徐志明律師見證簽立,我當場簽名,地主用印是我事後補的;我僅授權買賣、出售或過戶;我認為土地買賣的潛規則,土地授權書只是給介紹人去談,但買賣契約還是要地主同意;系爭承諾書是凌台然擬好後叫我簽的,但土地在買賣時,合建也是一個方向,但我有跟凌台然強調只有買賣及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3 頁),然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書(見北院卷第63至79頁、本院卷第89至125 頁),係由凌台然以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代表人身分簽立,將系爭土地供作合建之標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書為附件,而系爭承諾書僅由被告簽立將系爭土地委請凌台然全權處理出售、合建暨融資事宜,及系爭授權書則係由被告簽立並代理李秋明、林康燕妹、林泰生、吳中鎂、林金枝用印,授權凌台然得代理渠等之便章及有關文書證件,就系爭土地全權辦理出售、過戶、代收價款等一切事宜,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授權書之授權者、授權事項均顯有不同,況李秋明、吳中鎂均陳稱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渠等並未授權等語至明(見北院卷第221 、249 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證人徐志明證稱:系爭授權書是我見證的,凌台然說他被委託土地要處理,請我幫他擬授權書及見證,內容是凌台然告訴我的,我幫他們擬定的,當場被告、凌台然到場,被告帶很多印章即系爭授權書上之印文,他當場用印,簽名是被告當場簽名,我簽名見證;凌台然跟我說這些地主有授權被告可以用這些印章要來簽立授權書,我印象中有看到這些地主授權被告可以使用這些印章之授權書;凌台然說被告授權幫他賣土地,但我告訴他這樣的內容不完整,只有被告授權他賣土地,即系爭承諾書,所以才要簽系爭授權書,應該要有全部地主的授權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至
307 頁),是被告是否果獲得系爭土地之地主(或受託人)李秋明、吳中鎂之授權簽立系爭授權書,顯有疑義,另縱認被告未獲系爭土地之地主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或合建事宜,凌台然據此係與瑞富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事後因系爭土地業已另行出售予趙子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因此受有損害之人應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相對人即瑞富公司,則原告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即非合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縱被告為無權代理系爭土地之地主授權凌台然處理合建事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不得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56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居間報酬請求權、同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