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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原 告 林淑珍

吳毓婷吳嘉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林逸勛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珍新臺幣3,384,096 元,及自107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毓婷新臺幣333,334 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偉新臺幣333,334 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淑珍負擔百分之39、原告吳毓婷負擔百分之17、原告吳嘉偉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淑珍以新臺幣1,12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380,000 元為原告林淑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毓婷以新臺幣1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30,000 元為原告吳毓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嘉偉以新臺幣1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30,000 元為原告吳嘉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道路7.6 公里處之板橋第二匝道出入口處上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往板橋方向行駛正欲下匝道、由訴外人王保山所駕駛、搭載訴外人吳崑宗(原告誤載為吳昆宗)及原告林淑珍(下與吳嘉偉、吳毓婷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林淑珍受有嚴重傷勢,且吳崑宗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死亡。林淑珍為吳崑宗之配偶,吳嘉偉、吳毓婷為吳崑宗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林淑珍:⑴林淑珍之醫藥費104,016 元、購買醫療器材4,800 元、住

院所需用品1,994 元、住院看護費20,000元、出院看護費1,080,000 元、計程車車資12,120元。⑵林淑珍為吳崑宗支出之急診及醫院相關費用5,863 元、喪

葬費用874,680 元、塔位費用170,000 元、佛堂費用215,

000 元。⑶吳崑宗本應扶養林淑珍之費用1,907,160 元。

⑷因林淑珍自己受傷之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⑸因配偶吳崑宗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2.吳嘉偉、吳毓婷:各請求因父親吳崑宗死亡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0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林淑珍9,395,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吳嘉偉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吳毓婷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應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過高,且對林淑珍請求吳崑宗扶養之金額亦有爭執,此部分不應給付。若要賠償,希望分期付款,每月支付4,000 、5,000元。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回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瑜茹,自新北市板橋區臺65線快速道路7.6 公里處之板橋第二匝道出入口處上快速道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因不諳路況,依循行車導航系統指示左轉,竟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上,而與對向車道上往板橋方向行駛正欲下匝道、由王保山所駕駛、搭載吳崑宗、林淑珍夫婦2 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林淑珍受有下巴、左眼、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瘀青、右無名指及小指瘀青及挫傷、右側第3 至第

8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輕微氣血胸、胸腹部挫傷及血腫、小腸挫傷及血腫、腹腔內出血併積血、頸部挫傷、第

6 及第7 頸椎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等傷害,吳崑宗則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0時31分許,因左胸腹鈍性傷致創傷性血氣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被告、王保山、林淑珍、黃瑜茹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74張)、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2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責任,則經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該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係撤銷原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林淑珍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104,016 元、購買醫療器材4,80

0 元、住院所需用品1,994 元、住院看護費20,000元、出院看護費1,080,000 元、計程車車資12,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3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證4 )、誠品生活(杏一)統一發票(原證5 )、亞東紀念醫院雇用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原證6 )、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網頁列印紙本(原證9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林淑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22,930 元(計算式:104,016 +4,800 +1,994 +20,000+1,080,

000 +12,120=1,222,930 =1,222,930 )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林淑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巴、左眼、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瘀青、右無名指及小指瘀青及挫傷、右側第3 至第8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創傷性輕微氣血胸、胸腹部挫傷及血腫、小腸挫傷及血腫、腹腔內出血併積血、頸部挫傷、第6 及第7 頸椎骨折、脊椎閉鎖性骨折、橫結腸之損傷等傷害,是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茲審酌林淑珍自陳其曾任臺北圓山扶輪社內輪會會員、多間公司董事長,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現從事菜市場送菜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林淑珍及被告於105 、10

6 年所得與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兩造之年齡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淑珍就自己受傷部分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

0 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3.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林淑珍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吳崑宗支出醫療及往生室相關費用5,863 元、喪葬費用874,68

0 元、塔位費用170,000 元、佛堂費用21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泓葬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原證7 )、治喪費用明細暨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對年費費用明細暨存款憑證(原證8)、訂塔證明、進塔證(原證10)、親園殯儀禮品有限公司106 年3 月份付款單、和豐禮儀殯葬服務契約書(原證11)為憑。被告雖就林淑珍有支出前述費用之事實沒有意見,然辯稱喪葬費用之金額過高云云。而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陳稱吳崑宗曾任職臺北圓山扶輪社秘書,並曾擔任多家公司董事長、多間學校校友會長及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國貿實務講師等職,堪認林淑珍請求之前述喪葬費用金額,核與吳崑宗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被告關於喪葬費用過高所辯,難認可採。是林淑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265,543 元(計算式:5,863 +874,680 +170,000 +215,000 =1,265,543),應屬有據。

4.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分別為吳崑宗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遭逢喪偶及喪父之慟,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淑珍及被告前述自陳之學經歷狀況,吳毓婷自陳其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銀行行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吳家偉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於105 、106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兩造之年齡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就林淑珍部分酌減為1,500,000 元、吳毓婷、吳家偉各酌減為1,000,000 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5.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林淑珍主張其原可受吳崑宗扶養等語,惟依林淑珍之所得資料記載,其於105 年間之所得總額為2,331,313 元、106 年間之所得總額為3,261,751 元(均為利息、租賃等非勞動所得),且其名下有15筆不動產,合計價值逾60,000,000元(土地均以公告現值計算);衡以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參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即每年248,760 元;是以林淑珍現有收入及財產,顯非不足以維持生活。依照前述說明,林淑珍自無受吳崑宗扶養之權利。故林淑珍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6.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淑珍就自己受傷部分,已領取37,711元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就林崑宗死亡部分,已領取共2,000,000 元即各666,666 元之強制險給付,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林淑珍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84,096 元(計算式:1,222,930 +600,000 +1,265,543 +1,500,000 -37,711-666,666=3,884,096 ),吳毓婷、吳家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333,334 元(計算式:1,000,000 -666,666 =333,334)。

7.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林淑珍請求被告賠償3,384,096 元,吳毓婷、吳家偉各請求被告賠償333,334元,且均請求被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