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2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温柔訴訟代理人 胡享源被 告 蔡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員警,自民國91年9 月5 日起擔任出納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因職務之便而違背職務,將公務機關尚未發放予員工,非屬員工個人所有而仍屬公有財物,以詐術不法取得,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偽造文書等,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決有罪,並諭知不法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236 萬4,843 元應追繳發還原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開刑事一審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48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5年7 月15日新北檢榮木字第326440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原告贓款32萬6,033 元,被告尚欠1,203萬8,810 元未繳還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至三審判決書各1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7 月15日新北檢榮木字第32644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之員警,並負責出納業務,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屬於原告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法利益,為屬有據。又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為1,236 萬4,843 元,扣除原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還之32萬6,033 元後,被告尚應返還1,203 萬8,810 元予原告(1,2364,843-326,033=12,038,81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3 萬8,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