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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 告 張世介

張世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賓被 告 張世將訴訟代理人 李介文律師

林詠嵐律師陳倚箴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張世介、張世英、張世賓。

被告應將原告張世介之印鑑章返還予原告張世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世介、張世英、張世賓,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張世介、張世英、張世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世介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張世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繼承父親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遂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共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天寶辦理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張世介並交付印鑑章1 枚(下稱系爭印鑑)予代書李天寶作為辦理相關手續之用。嗣李天寶代書於106 年10月31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已辦妥登記手續,請原告前往付費、取件,原告遂於

106 年11月6 日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當場始知被告竟擅自將全數款項付清後,取走系爭印鑑及屬於原告3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堅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分別返還予原告張世介、張世英、張世賓。㈡被告應將系爭印鑑返還予原告張世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委託李天寶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 萬4,898 元,但原告認收費過高而拒絕繳納。事後由被告繳納結清,故李天寶代書才將相關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交付被告,是本件被告既代原告繳清費用,基於類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返還被告代墊之費用,被告始需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㈡兩造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於106 年10月17日共同委託

代書李天寶辦理登記事宜,原告張世介交付系爭印鑑予李天寶使用供辦理登記事宜,嗣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辦畢,經李天寶代書於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費用為每人6 萬4,898元,請原告前來付款、取件,原告因認費用過高,未立即前往繳納,嗣被告將全數款項繳畢後,取走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代書事務所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為原告所有一節並未爭執,而被告既抗辯對於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人因為本人管理事務而取得之物品有交付本人之義務。查原告固對辦理登記相關費用已由被告代為繳納一節不爭執,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辯成立類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依上開規定可知,無因管理人即被告因管理事務取得之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均應交付本人即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基於類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屬於有權占有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對其就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基於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參照)。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應將其向代書李天寶領得之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交付原告,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之義務,與原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之義務,雖因同一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發生,然原告給付費用與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於原告未為給付費用前,遽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印鑑云云,洵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分別返還原告張世介、張世英、張世賓及系爭印鑑返還原告張世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附表┌──┬──┬──────┬────┬────┬─────────┐│編號│標的│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 │ │ │ │ ││ 1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46、││ │ │525地號 │張世介、│ │10048、10049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2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50、││ │ │525-1地號 │張世介、│ │10052、10053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3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54、││ │ │525-2地號 │張世介、│ │10056、10057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4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58、││ │ │525-3地號 │張世介、│ │10060、10061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5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62、││ │ │525-4地號 │張世介、│ │10064、10065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6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66、││ │ │526地號 │張世介、│ │10068、10069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7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70、││ │ │527地號 │張世介、│ │10072、10073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8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74、││ │ │527-1地號 │張世介、│ │10076、10077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9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78、││ │ │527-2地號 │張世介、│ │10080、10081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0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82、││ │ │527-4地號 │張世介、│ │10084、10085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1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86、││ │ │527-6地號 │張世介、│ │10088、10089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2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90、││ │ │529地號 │張世介、│ │10092、10093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3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94、││ │ │529-1地號 │張世介、│ │10096、10097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4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098、││ │ │529-3地號 │張世介、│ │10100、10101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5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102、││ │ │529-4地號 │張世介、│ │10104、10105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6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106、││ │ │529-5地號 │張世介、│ │10108、10109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7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110、││ │ │529-6地號 │張世介、│ │10112、10113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8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114、││ │ │529-7地號 │張世介、│ │10116、10117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19 │土地○○○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土字第10118、││ │ │530地號 │張世介、│ │10120、10121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20 │土地│名間鄉新部下│張世賓、│各 1 / 4│106南土字第13686、││ │ │段1230地號 │張世介、│ │13687、13688號 ││ │ │ │張世英 │ │ │├──┼──┼──────┼────┼────┼─────────┤│ │ │ │ │ │ ││ 21 │建物○○○鄉○鄉段│張世賓、│各 1 / 4│106竹建字第00975、││ │ │263建號 │張世介、│ │00977、00978號 ││ │ │ │張世英 │ │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