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松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953 元,及自民國10
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23,491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7,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0,9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7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3,4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交通○○○區○道○○○路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如對本契約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本院就兩造因租賃契約所生爭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炳松,有交通部民國108 年1 月24日交人字第108710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358 頁),被告業於108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繕本並已於108 年2 月14日由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更名改制前(原為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辦理「國道1號29k+291至29k+632高架橋下土地部分範圍標租案」(下稱系爭標租案),經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得標,原告即與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土地標示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租約約定為3 年,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原告並依約繳納新臺幣(下同)1,220,953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承租土地用途,依使用計劃書
、圖所示(詳附件6 )」、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則表明契約附件1 至8 均為契約之1 部分,而就上開附件6 之土地使用計畫書、圖示,已揭載系爭租賃土地當時現況為「地表面以現有鋪面」、「車道(現有RC鋪面)」,且按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標租案土地於開標當時,確有RC水泥鋪面,原告則係按前開附件6 之記載與投標當時土地有鋪面狀況,而與被告達成租賃合意,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故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應交付有RC水泥鋪面之系爭租賃土地,始符合兩造租賃契約之債之本旨。
㈢惟於兩造約定之交付日即107 年3 月1 日前夕,系爭租賃土
地之RC水泥鋪面竟遭人全部挖掘破壞,停車空間之水泥鋪面全遭挖除,廢土堆則遭棄置於左邊橋樑下,兩邊均無法停車,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租賃土地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益功能,為此,原告乃以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於107 年2 月26日之函文函告被告「請台端依與好停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交付合於契約約定用益狀態之土地。於台端履行該義務前,好停企業有限公司不受領土地之交付並拒絕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然被告竟函覆並未承諾原告以系爭租賃土地現有RC鋪面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實與雙方合意之契約客觀內容有間。
㈣承上,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土地點交屢有爭議,於107 年7 月
5 日點交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同意點交,並建請被告應循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先由雙方協商後續相關事宜,兩造復於107 年7 月30日現場會勘,被告雖表示因原告受領遲延,故依法辦理拋棄直接占有逕為點交作業,惟原告並不同意,另發函催告被告,限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8 月23日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租賃物,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兩造便於107年8 月9 日再次會勘,因系爭租賃土地仍無回復RC水泥鋪面,原告便以被告「未交付合於使用之地坪鋪面,拒絕點交。建請北分局協議解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主張逕為點交,並起算租金,其後被告竟拒絕調解,並向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原告則依法拒絕給付租金,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損失,被告終於107 年11月1 日以北工字第1070017224號函宣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回土地。
㈤原告因被告未按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標的物,
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法已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北工分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220,953 元: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229 條、第254 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應交付原告有RC水泥鋪面之系爭租賃土地,然被告歷經原告多次催告,皆遲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原應於107 年2 月26日(即租賃期限起算前3 日)提出給付之標的物,惟至催告之最後期限日107年8 月23日,被告仍迄未履行義務,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租賃契約。
⒉又按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亦得準用買賣之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本件出租人即被告北工分局交付之系爭租賃土地,並不符合「當事人所合意之使用收益狀態」,且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即為租賃物具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
249 條之規定,被告有修繕義務,恢復系爭租賃土地原有之RC水泥鋪面,惟被告竟拒絕回復,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⒊綜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220,95
3 元。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惟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交
付之系爭租賃土地無法為承租人作為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自難謂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已履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應修繕系爭租賃土地,交付RC水泥鋪面之租賃物,均遭被告拒絕,依此,原告亦得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20,953 元。
㈦復按被告未提供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履行,已屬債務不履行
,且係得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㈧末按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投標系爭標租案係為將租賃物用作停車場使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約定為3 年,依月租費率分析,推估系爭租賃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每月收入,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原告可得預期利益為5,678,048 元【計算式:每月收益687,600 元×36月-(系爭土地租金401,171 元+每月管理成本25,000元+每月電費7,000 元+設備建置費21,000元+每月營業稅34,380元+電話網路通信費1,500 元+每月雜項3,000 元)×36月=24,753,600元-493,051 元×36=24,753,600元-17,749,836元=5,673,048 元】。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 條、第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指既存利益之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而言,即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之預期利益共5,673,04
8 元。㈨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北工分局辯稱原告需根據投標須知等文件前往現場勘查
,惟原告實已就現場RC水泥鋪面,與系爭租賃契約附件2 土地標租案位置圖說一致,謂已盡調查義務,既然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附表6 之現有鋪面為契約合意之一部分,則系爭租賃土地上RC鋪面究竟是被告北工分局或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金奉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承租人)所建置,本就與原告無關。
⒉關於被告北工分局於108 年3 月19日決標於訴外人修坤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修坤工程),租金高於原告於系爭投標案之投標價格,稱系爭租賃土地RC水泥鋪面價值並未超過數百萬,原告投標時調度及財報結果有誤,於被告北工分局無涉等語。惟查,修坤工程投標金額亦為個別廠商對標案內容之各項成本考量,或修坤工程因具有工程專業,故得以低廉價格完成水泥鋪面,故被告北工分局以此據為原告主張RC水泥鋪面價格超過百萬元為不實在之理由,應屬無據。
㈩對證人麥良辰證述之意見,依證人於鈞院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稱,可得知:
⒈系爭租賃契約附件6 土地使用計畫書內記載「表面地以現有
鋪面」、「現有RC鋪面」,即是兩造合意RC鋪面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分,且該RC鋪面於原告投標時已存在,已為系爭租賃土地之成分,兩造簽約時,自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確有交付RC水泥鋪面標的物之義務。
⒉況且被告於系爭標租案之招標公告內,並無任何RC水泥鋪面
所有權係屬何人之敘述,原告如何得知被告北工分局與原承租人間有何約定,被告指稱該RC水泥鋪面係屬原承租人所有,實為推諉之語,且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提供合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自屬違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第254 條、第359 條、第430 條、第227 條、第226條、第23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53 元,及自106 年12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04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標租案之投標須知雖附有土地使用計畫書,惟若審閱該
計劃書範例,應得知悉土地上設施需為承租人提供,即係承租人作為設置設施之計畫書,並非由出租人所提供。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附件4 ,即土地標租案投標須知第4 條、第6 條已告知原告,標租文件之一切文義,由領標者自行負責瞭解,投標者除應詳閱全部標租文件外,並應自行前往現地勘察核對,此乃投標者之義務,故原告本應盡力調查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限制、水文、地質、進出動線,及其他情況綜合判斷,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得作為投標使用,不得因原告自己未調查完備,而將損害轉嫁於被告北工分局。
㈡承上,因原告調查未徵完備,故依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合意
範圍之必要之點,僅有租賃土地標示為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大小,及租金金額,至於原告主張RC水泥鋪面、電力設備等,均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內容,至於原告投標系爭標租案主觀是否欲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益,係原告調查及財務安排之結果,於被告無涉,縱使使用計畫書內容有記載「原有RC鋪面」等文字,因不符合標租之基本原則(不作任何聲明及保證),故不得認定為契約合意,即被告就此部分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並無任何擔保之責,更無義務交付符合原告主觀上欲使用用途之系爭租賃土地,顯不可能保留前承租人所有之RC水泥鋪面。
㈢綜上,系爭租賃土地之RC水泥鋪面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被告北工分局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租賃土地,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實,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證金。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故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然原告既已敘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契約解除後,已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故系爭租賃契約解除後之損害,已非損害賠償之求償範圍,是原告請求3 年租期收入之所失利益暨其損害金額判斷之依據,均無理由。
㈤又系爭租賃土地業於108 年3 月19日開標並決標予修坤工程
,由投標金額可知,系爭租賃土地以沒有RC水泥鋪面之狀態重新招標後,尚高於原告於系爭投標案之投標價格,顯見RC水泥鋪面之價值,並非原告所稱價值數百萬元,係原告主張若重鋪RC水泥鋪面,實無獲利等語,皆為原告脫免給付租金義務之詞,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前,即知悉原承租人欲回復系爭租賃土地原狀之情形下,原告需重鋪RC水泥之價值,仍與被告簽約,原告自應負責。
㈥被告對於已收取原告1,220,953 元之保證金金額並不爭執,
然原告既已引用民法第259 條、第2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按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契約,顯見兩造已無繼續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然被告於解除契約前實已完成點交手續,縱使原告嗣後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且經扣除原告應繳交之租金1,132,673 元後,被告早已函請原告提供剩餘款88,316元(計算式:1,220,953 元-1,132,637元=88,316 元)之退款存摺影本,惟原告迄今皆未提供,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依法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0日得標系爭標租案,兩造並已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約定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年2 月28日止,原告並依約繳納1,220,953 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又系爭租賃土地於招標期間鋪有RC鋪面,於107 年
3 月1 日前夕,遭人全數挖掘破壞,廢土堆則遭棄置於左邊橋樑下,原告因此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則於10
7 年8 月9 日逕為點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投標書、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現場照片、兩造往來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5頁、第89頁、第95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8
1 頁、第331 頁至第345 頁),堪可信為真實。㈡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點交: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
⒉又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限:本租約為
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共計3 年。」第9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租用土地維護: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約定租質期限起算前3 日內將該土地點交予乙方(即原告),並拍照存證。」已揭示被告負有於107 年2 月26日點交土地之義務。至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標租案之投標須知第6 點約定「現地勘查: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標租文件並自行前往現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公開標租土地有深切暸解。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現地,對承租後土地狀況與使用限制、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承租後之使用有關法令及標租文件規定、水文、地質、進出動線、災害、意外事件與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全部標租土地之各項使用費與責任。亦不得因未瞭解標租文件之內容,或未熟悉現地之特性,而請求補償。勘察、測定、調查等工作之費用與責任,均由投標者自行負擔。」辯以原告應自行勘察了解系爭租賃土地上之RC鋪面是原承租人所舖設,不在租賃範圍,且系爭租賃土地之用途並非限於停車場使用,故其僅須點交土地即可云云,然查:
⑴系爭租賃土地上原鋪有RC,為兩造所不爭執,考量RC已附合
於系爭租賃土地,如予分離,RC鋪面必然毀損,且系爭租賃土地因舖上RC而有益於土地之利用,應認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是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租賃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RC鋪面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經勘察現場後,認系爭租賃土地包含地面上之RC鋪面,尚有所據。
⑵被告雖以依投標須知所附土地使用計畫書圖範例設計原意,
可看出所有土地上設施就是承租人要提供設施等語,然該範圍依其形式觀之,應係通用例稿,實際使用內容仍需視各該標租案之土地現況,及承租人之用途而定,且該土地使用計畫書範例內容,雖有使用及構造欄位,記載AC鋪面、PC鋪面等,然並未記載應由出租人提供,或承租人自行設置,是尚難因此範例內容,即認一切鋪面均應由承租人自行設置。
⑶被告又辯以原告於得標後,被告之承辯人員即證人麥良辰已
立即向原告表示租賃範圍不包含RC鋪面,需與原承租人協商。原告與原承租賃人協商後因價錢問題協商不成,原告仍自行決定要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提供RC路面等語,惟依證人麥良辰於本院結證後證稱:開標當天,除原告外,原承租人的關係人亦有參與投標,故亦在場,原告得標後,我有告知原告原有RC鋪面屬原承租人的,而原承租人的關係人當場也有與原告協商,故原告在當時就知道該RC鋪面非被告所有。我在招標公告時,沒有任何對RC路面的敘述,即沒有公告該鋪面是屬於原承租人的。我在承辦標案時,知道RC路面是原承租人所建置的,且被告與原承租人的契約內是約定若原承租人不願無償給被告,被告也不可能價購,則原承租人必須將土地回復原狀交予被告,但我們的招標公告是制式的,有要求有意投標者,到現場自行了解現況,若有任何問題,可以請我們回覆,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問題。又依照高速公路局的規定,必須用原告投標時的原件作為契約附件,故原告得標後,兩造在簽約時,未修改原告於附件中有關利用現有RC鋪面的敘述。原告與被告簽租賃契約的內容,必須依照決標內容簽訂,除非雙方均同意變更,才會在契約書上調整。原告有好幾個階段可以做停損,第一就是得標後不要簽約,損失的是押標金,第二若簽約後也可以表示不要承租,損失的是履約保證金,這樣可以不用繳付任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第507 頁至第512 頁),即被告於招標公告上並未公告RC鋪面屬原承租人所有,且被告係於得標後始告知原告應與原承租人協商價購RC鋪面問題,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內容必須與決標內容相同,是租賃範圍有無包含RC鋪面應視招標公告之內容而定,不得將決標後被告另行告知之內容列入考量,是認尚不得因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告知RC鋪面為原承租人所有乙節,即認招標內容包含此部分。則依原招標內容,招標公告既未敘明RC鋪面為原承租人所有,依前揭民法811 條之規定,RC鋪面既已與系爭租賃土地附合,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RC鋪面之所有權,且事實上自證人麥良辰於原告決標後,立即告知原告應與原承租人協商現有RC鋪面乙情,亦可推認證人麥良辰亦認為其未在招標公告上載明,已造成或極可能造成原告認為系爭租賃土地包含RC鋪面,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土地包含RC鋪面等節,即為可採。
⑷是被告依上揭投標須知及系爭租賃契約,應交付無瑕疵之土地即舖有RC鋪面之系爭租賃土地予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
⒊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 條及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以107 年7 月30日以北工字第1072661428號函通知原
告將於107 年8 月9 日辦理點交,並預先告知原告不論原告到場與否或受領與否,將拋棄占有之意思逕為點交作業,並於107 年8 月9 日現場作成點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然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以好停字第10708071號函函覆表示希冀被告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土地交付原告,且於107 年8 月9 日點交現勘現場表明因被告所交付之土地不合於契約約內容,即無RC鋪面,拒絕點交(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3 頁),且依招標公告所示,系爭租賃土地應包含RC鋪面,則被告雖以拋棄占有之方式表示點交,然因其所提供之土地不具RC鋪面,故尚不得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告於被告以107 年9 月7 日北工字第1072661777號函函催原告繳納租金後,於107 年9 月17日以好停字第10709171號函函覆被告,表明因被告未提出合乎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故不支付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尚無不許。
⒌是被告以其已於107 年8 月9 日交付租賃標的,故原告自10
7 年8 月10日起即應開始繳納租金,然原告遲未繳納且催告無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自107 年10月26日起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81 頁)等節,因被告所交付之土地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得拒絕履行自己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⒍而被告於本件招標公告前,即知系爭租賃土地上之RC鋪面屬
原承租人所有,卻未明示於招標公告,且依證人麥良辰之證述,如被告給予原承租人補償,原承租人即願留下系租賃土地上之RC鋪面,則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僅給予原告及原承租人時間自行協商,不願價購致原承租人於期限屆至前未獲補償而剷除RC鋪面,自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未於契約約定之日(即租賃期限107 年3 月1 日起算前3 日內)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土地,履經原告催告,末於107 年8 月7日限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8 月23日前交付符合契約內容之租賃物,仍未獲被告履行,有雙方往來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應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1 月4 日解除。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
⒈原告於得標後,已於106 年12月4 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220,
95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⒉系爭租賃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交付物即履約保證金1,220,953元,自有理由。
⒊又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併償還自繳交履約保證金日即106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有所明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抽象無法使用之利益,除經證明於給付遲延之前就該物有確實具體之使用計畫,而構成民法第216 條第
2 項視為所失利益之情形外,尚非屬於所失利益。另「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解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本院58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㈡意旨、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遲延點交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投標前已
表明將用作停車場經營,且有具體計畫,計畫內容為「計畫設置191 個停車位,於停車場入口置自動感應器及柵欄一座,入口處設置有長約2.4 公尺*寬約1.2 公尺*高約2.4 公尺活動性崗亭一座,作為停車場管理中心。地表面以現有鋪面。」並有配置圖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計畫書、配置圖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故原告就系爭租賃土地有確實具體之使用計畫,因被告遲延點交而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
,第9 條約定,被告應於前開租賃契約起算日前3 日內點交土地予原告。惟被告遲未交付,業經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限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8 月23日前交付符合契約內容之租賃物,否則原告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堪認原告同意被告得於107 年8 月23日前交付土地,逾期始向被告請求賠償。復依原告所自承,其取得土地後,在有RC鋪面的前提下,其只需將相關設備如出入柵欄、繳費機器等物設置完畢,即可立即營業,時間非常短,只需3 、5 天即可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復考量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標準作業流程,自收件至核准,最快
3 天即可完成,有申請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1 頁至第463 頁),而此申請流程並無限制必須於被告點交土地後始得辦理,即原告得於106 年11月10日得標後即可開始作業,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只需3 、5 天即可開始營業,並未否認,是認本件原告取得土地後,應需5 日始可開始營業,則原告應得自107 年8 月29日起開始營業,是原告之所失利益應自107 年8 月29日起計算。
⒋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1 月4 日解除,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遲延之狀態即因解除而終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期間為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
⒌原告主張⑴依其過去在新北市經營中和區圓通停車場、新莊
區中誠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新莊區思賢機械式立體停車場之能力,每一停車位之月平均收入為3,640 元,系爭租賃土地預計有191 個停車位,故每月收入為695,240 元。⑵另若依市場行情計算,每個停車位每小時臨時停車費率為20元,則每月租金4,000 元。但市場上亦有每月月租3,000 元,另臨時停車產生之額外收益平均為月租費之20% ,即600 元。採低數計算,每個停車位每月收益3,600 元,因有191 個停車位,故每月總收入為687,600 元。⑶原告願以低數即每月收入687,600 元計算。又原告主張每月成本為土地租金401,17
1 元、管理成本25,000元、電費7,000 元、設備建置費21,000元、營業稅34,380元、電話網路通信費1,500 元、雜項支出3,000 元,合計493,051 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30
1 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失利益為194,549 元(687,600-493,051=194,549 ),淨利率為28.29% (194,549/687,600=28.29% ),未逾財政部所訂同業利潤標準30%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至第120 頁),尚屬可採。
⒍則原告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所失利益
為823,591 元(194,549*[ 4+7/30] =823,5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租賃土地而受有損害,於請求被告賠償823,49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主張得以原告應付之租金抵銷,然因被告尚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交付,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租金給付,且原告於計算淨利時已扣除系爭租賃土地租金成本,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租金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點交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20,953 元及自交付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遲延交付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823,4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因其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主張返還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