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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上 訴 人 高茂仁被 上訴人 劉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零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