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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達穩國際開發針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時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長瀬耕一,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翔懋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懋

公司)及揚龍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揚龍公司)前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廠房內之貨物、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等,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限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嗣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達穩國際開發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達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翔懋公司、揚龍公司上開廠房,使其等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等均嚴重燒毀,原告則依其等之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3,393 萬7,838 元。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理算結果,扣除自負額後,原告應理賠之金額為1,682 萬4,070 元,原告並已全數理賠,而於此理賠範圍內取得翔懋公司、揚龍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

㈡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起火地點及起火處在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內,起火原因則為「菸蒂」,因系爭廠房乃被告達穩公司向他人所承租,故被告達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葉時文,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其應屬對系爭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而應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廠房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詎其竟疏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致因菸蒂而引發系爭火災,復未依法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致使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包含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在內之廠房,使該等公司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等均嚴重燒毀,被告葉時文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建築法、消防法等相關法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翔懋公司、揚龍公司所受之火災損失與被告達穩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保單約定,代位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向就系爭火災損失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如數求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照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張塘庚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

3 月29日談話筆錄中,可見107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至11時間,系爭廠房內除張塘庚外,辦公室內尚有被告葉時文及來訪客戶等人在場,非如被告所辯107 年3 月28日傍晚下班後,辦公室已經上鎖而無人可以入內云云,故被告葉時文及其訪客所遺留之菸蒂經醞釀、蓄熱4 小時後,自可能引燃辦公室沙發而造成系爭火災。就此,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燃燒後狀況、現場清理復原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達穩公司辦公室兩人座沙發處所附近。又火災原因之鑑定通常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狀況、火流方向性、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跡證以及清理復原等結果,而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較高,自屬專業、公正、可信。

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

止火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2 款、第176 條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對於勞工吸菸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至於何謂「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應屬不確定法概念,至少須能防止菸蒂或其他火源引火之發生。然依張塘庚、被告葉時文之談話筆錄,可見被告達穩公司管理鬆散,並未設置專門吸菸場所,更未於吸菸之場所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故被告葉時文及其訪客於辦公室隨意抽煙結果,最終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前,辦公室僅有被告葉時文及其友人在辦公室內,恐有抽煙之情形。被告故意將「火災之發生」與「火災之延燒」混為一談,被告達穩公司縱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通過消防檢查,也非防免火災發生之相關設施,因其管理鬆散,任由公司員工或訪客隨意、隨處在系爭廠房或辦公室內吸菸,且未依法設置防止火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系爭廠房辦公室果因遺留火種(菸蒂)引火,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無論該遺留火種(菸蒂)係由何人所造成,於無第三人侵入之情況下,均係被告同意且容忍的結果,該遺留火種之源起、控制及防免係被告葉時文所應負責及掌控之職務範圍,則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葉時文自應就公司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屬被告葉時文所應執行之職務,然其卻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致釀系爭火災損害,實難謂其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而應與被告達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華信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內,關於:⑴機器設備損失部分係

使用重置成本條款(即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當時當地重建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自無被告所辯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請求之金額之情形。華信公司並已派員前往勘查、清點、核對,被告否認有該等機器設備在火災現場被燒毀,委無可採。⑵營業生財部分縱已超過耐用年限,充其量僅係購置費用已於帳上攤提折舊完畢,並非表示該等設備已無任何殘值,依一般公證理算實務及保險慣例,向以預留30% 殘值為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所接受,故本案公證報告亦比照辦理,實屬合理,亦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相關規定。⑶貨物損失部分已於公證報告內說明係要求翔懋公司、揚龍公司提出出險前1 期之庫存資料及至出險前之進貨、出貨資料供核對,並須有雙方之和解書及付款憑證等資料,以便確認現場貨物之損失,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翔懋公司、揚龍公司自行片面製作之電腦打字資料。退步言之,縱認機器設備損失部分不應以重置成本作為理賠依據,而應加計折舊,此部分損失金額亦仍有537 萬7,802 元,加計營業生財損失94萬873 元、貨物損失400 萬元後,共計1,031萬8,675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2 萬4,0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均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並無任何疏

失,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翔懋公司、揚龍公司之權利。被告葉時文雖為被告達穩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葉時文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任何疏失,亦無違反法令致任何人受有損害,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翔懋公司、揚龍公司亦無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無由代位其等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結果,雖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廠房內之辦公室,起火原因則為菸蒂,然被告達穩公司之員工於107 年3 月28日傍晚均已下班離開,僅有1 名員工留守,斯時辦公室已上鎖,該名員工亦無法進入辦公室內,故當天晚上至隔日天亮前,沒有任何人員可以進入辦公室內,並無任何人在辦公室內抽煙,該菸蒂並非被告葉時文或被告達穩公司之員工所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火災原因係肇於被告之過失所導致。又被告達穩公司不僅於系爭廠房內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照明燈等相關消防安全器材,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

107 年3 月14日方通過定期消防安全檢查,可見系爭火災發生確屬意外,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原告業已理賠予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原告雖提出經華信公司理算之公證報告,然:⒈機器設備損

失部分:被告否認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受有1,485 萬2,151元之機器設備損害,且公證報告附件4 所附「機器設備損失理算明細表」所記載之各機器設備價值合計僅有537 萬7,80

2 元,原告根本不應理賠1,485 萬2,151 元,原告自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而據以向被告代位求償。⒉營業生財損失部分:被告否認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受有94萬873元之營業生財損害,且公證報告附件4 所附「營業生財損失理算明細表」所記載各項設備物品,不論各該設備之耐用年數及已使用年數為何,公證報告一概以70% 計算折舊額,顯然並不合理,實際上該等設備多已超過耐用年限許久,已無殘值,原告根本不應理賠94萬873 元予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原告自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被告代位求償。⒊貨物損失部分:被告否認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受有

400 萬元之貨物損失。公證報告所檢附之相關電腦打字資料,均係翔懋公司、揚龍公司所自行片面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重大疑問,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根本不應理賠400 萬元予翔懋公司、揚龍公司,原告自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葉時文為被告達穩公司之負責人,疏未維護系爭廠房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以及未為防止火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因菸蒂引發系爭火災,復未依法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致使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撲滅火勢而延燒,其執行職務係有過失,與被告達穩公司應連帶負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葉時文有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被告達穩公司使用之系爭廠房內辦公室

兩人座沙發處,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1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72201104號函檢附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3頁至第26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故前揭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遺留火種(菸蒂)乃被告葉時文或其

訪客於辦公室內隨意抽菸所造成,被告葉時文執行職務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而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固以被告達穩公司員工張塘庚所述:「…我目前是輪大夜班,工作時間是晚上8 點上班…我跟老闆(即被告葉時文)都有抽煙的習慣,我上班的時候一般都會在廚房裡面抽,但如果工作太忙的話就沒抽了…我上班進來工廠的時候有看到辦公室裡面有訪客,但是他們什麼時候離去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推論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葉時文及其友人,恐有抽煙之情形(見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惟被告葉時文否認系爭火災發生前有於辦公室內抽菸,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而傳訊證人即訴外人葉永良、蔡文章後,仍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之遺留火種(菸蒂)係被告葉時文所為,且系爭火災發生前曾與被告葉時文一同停留在辦公室內之證人蔡文章亦否認有在辦公室內抽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23 頁至第125 頁),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以被告葉時文平日有抽菸習慣,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晚曾與友人於辦公室內停留,而認被告葉時文及其友人有在辦公室內抽菸乙節,尚屬率斷,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葉時文或其友人、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在系爭廠房內抽菸之事實,則無從判斷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遺留火種(菸蒂)係由何人所造成,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火災乃因被告葉時文之過失所肇致,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葉時文執行職務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被告葉時文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陳系爭廠房係向他人承租等語(見卷二第89頁),可認被告達穩公司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其負責人即被告葉時文於執行職務上負有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系爭火災乃因遺留火種(菸蒂)所引起,並非系爭廠房之構造、設備欠缺安全性所導致,且被告達穩公司以系爭廠房經營紡織業,亦無違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葉時文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雖援引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規定,而謂被告葉時文未於系爭廠房內設置及維護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致因菸蒂引發系爭火災,且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延燒至隔鄰云云,然被告達穩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7 年3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安全查察,檢查結果乃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均屬合格,此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檢查紀錄通知單附卷可查(見卷三第113 頁),此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內容相符(見卷二第261 頁),應為可採,故難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至隔鄰,乃因被告葉時文未盡其設置及維護系爭廠房消防安全設備義務所導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葉時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即非有據。

⑵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 條第2 款、第17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葉時文為被告達穩公司之負責人,依前開規定應於系爭廠房內為嚴禁煙火之標示,於員工吸菸之場所應設置能防止菸蒂或其他火源引火之設備,其未盡控制及防免之責,係有過失云云。然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可知,並非在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不遭工作場所發生之火災延燒而受損害,原告非前開法規所欲直接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葉時文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非可採。又縱認原告受前開法規之間接保護,惟系爭火災究係何人遺留火種(菸蒂)所導致係屬不明,如前所述,自無法逕認係被告達穩公司之員工所遺留,即難認系爭火災與被告達穩公司是否於系爭廠房標示嚴禁煙火、禁止員工使用明火,抑或未於員工吸菸場所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有關,而謂被告葉時文執行職務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無論該遺留火種(菸蒂)係由何人所造成,起火點既在被告達穩公司辦公室內,就該遺留火種(菸蒂)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屬被告葉時文所應負責及掌控之範圍,而其未能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云云,惟遺留火種(菸蒂)之原因甚多,人為蓄意、意外所致均有可能,並非均在被告葉時文所得控制及防免之範圍內,倘若認系爭廠房內遺留火種(菸蒂)均應由被告葉時文負責,不啻課予被告葉時文無過失責任,顯非公允,原告既未能舉證該遺留火種(菸蒂)係由何人所造成,以及該造成因素係被告葉時文執行職務而應負注意義務之範圍內,即難認被告葉時文係有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火災雖係因被告達穩公司辦公室內之遺留火種(菸蒂)所導致,惟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達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時文、被告達穩公司之訪客或員工所遺留,即無從認定係被告葉時文執行職務之疏失所導致,而令被告達穩公司與被告葉時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2 萬4,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