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 告 黃明臣原 告 郭天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朱定國被 告 劉素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黃亦敏之父母親,黃亦敏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出生,年僅26歲,甫自台灣大學畢業,男友朱峻穎即兇手為被告二人之子。107年5月19日,被害人黃亦敏與兇手朱峻穎至被告等之桃園八德僑愛新村住處一起用餐,隔日,被害人黃亦敏與兇手朱峻穎約原告二人共進午餐。用餐完畢後被害人黃亦敏與朱峻穎一同離去,從此未再見黃亦敏蹤影。數日後,原告二人發覺女兒失蹤,前去報案,但警方當一般協尋程序並未積極處理,一直至被害人兄長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請求社會大眾協尋失蹤的黃亦敏,被記者知道後警方才積極主動辦案,案件辦下去後,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且遭兇手朱峻穎分屍成七大袋。
2從兇手朱峻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社區電
梯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與兇手朱峻穎出沒於案發地點,整理如下:
107年05月20日23:32分被害人黃亦敏偕同兇手朱峻穎一前一後進入樓梯間。
107年05月21日9:42分兇手朱峻穎收取麥當勞外送員之外賣。
107年05月21日12:48分劉素純身穿淺灰花上衣,白長褲,並進入案發地點。
107年05月21日12:55分劉素純從案發地點開門離開。
107年05月21日23:30分兇手朱峻穎身穿黑衣黑帽黑長褲,並帶黑眼鏡、黑灰中尺碼背包,自案發地點走出。
107年05月22日0:40分兇手朱峻穎以相同穿著,回到案發地點。
107年05月22日0:59分兇手朱峻穎身穿黑衣黑帽黑長褲,帶大型黑色背包,看似沉重,手提紅色長型橫式運動袋,離開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1:10分兇手以上開相同穿著返回,但背包變小,無手提紅色長型橫式運動袋,返回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1:15分兇手朱峻穎身穿黑衣黑帽黑長褲,帶大型黑色背包離開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1:30兇手朱峻穎身穿黑衣黑帽黑長褲,帶大型黑色背包,返回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1:33兇手朱峻穎身穿黑衣黑帽黑長褲,帶大型黑色背包離開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1:45兇手朱峻穎身穿黑衣黑帽黑長褲,帶大型黑色背包,返回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2:32兇手朱峻穎身穿藍色短T恤黑長褲,空手離開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2:38兇手朱峻穎身穿藍色短T恤黑長褲,手拿飲料返回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8:41被告朱定國身穿黑色T恤、米色短褲、被告劉素純身穿淺灰花上衣,白長褲二人一同進入案發現場。
107年05月22日08:47兇手朱峻穎、被告朱定國、劉素純三人搭乘電梯離開案發現場,朱定國進入電梯後,劉素純亦進入電梯,劉素純右手環抱疑似被褥物品,左手將黑色行李箱放入電梯內,二人一起等候兇手朱峻穎進入電梯後,三人共乘電梯,電梯門打開,由兇手朱峻穎將地上黑色行李箱拿起,兇手朱峻穎最先離開電梯,而後朱定國、劉素純等二人也一同離去。
3被害人黃亦敏於107年5月20日23時32分進○○○區○○路○○
巷○號朱峻穎住處後,就未曾再見其身影,顯見被害時間為此時段以後,至107年5月21日0時59分前,此段期間被害人應係遭兇手朱峻穎囚禁於案發地點,而被告劉素純於107年05月21日12:18分進入案發地點,7分鐘後離去,接著於107年05月22日08:41分偕同被告朱定國一同返回案發現場,並偕同兇手朱峻穎帶黑色行李箱離開,被告辯稱:出現在朱峻穎住處係因朱峻穎情緒不佳而前往照護等語,然被告二人皆居住於桃園市,被告劉素純於107年05月21日遠從桃園至新北市板橋朱峻穎的住處,何以僅進入短短7分鐘即離開,顯與被告所稱出現係為照護其子不符,況劉素純進入時間點,已為被害人黃亦敏遭朱峻穎囚禁在其住處之後,難謂被告對於朱峻穎囚禁或殺害黃亦敏之事實全然不知。又自被告二人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開車至朱峻穎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依Google地圖路程估算,車程大約需40至50分鐘;意即,107年05月22日早上8時41分,被告二人至加害人朱峻穎住處搬東西,並偕同朱峻穎帶黑色行李箱離開。推算回去,被告二人須於當天早上8時即從其桃園市住處出發,若僅為單純協助搬家,何以正好於被害人身亡後,即一大早至加害人朱峻穎住處協助搬東西;其後被告仍選擇向檢警說謊,宣稱伊等已經三年沒來到案發地點云云,此亦可證被告朱定國、劉素純二人涉案情節重大,其等事先知道朱峻穎將下殺手,並給予指導,朱峻穎於犯案後告知被告,讓被告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12:48至案發現場驗收成果,於滯留現場期間與朱峻穎謀議如何處理屍體,決議由朱峻穎分屍,將屍體棄置各處,劉素純則回去桃園告知被告朱定國,共同謀議幫助朱峻穎逃亡,於隔天上午回到案發現場偕同朱峻穎逃亡,被告二人帶回部分未處理之屍體殘渣,由朱定國棄置於桃園住處垃圾回收處。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黃明臣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25萬元:
⑴喪葬費用:原告黃明臣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賠償喪葬費674350元。
⑵慰撫金:原告黃明臣因女兒慘遭殺害,並分屍為七大袋屍塊
,由兇手朱峻穎與被告二人棄屍,迄今內臟等依然找不到,死無全屍,原告痛失年僅26歲台大畢業之愛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超越常人,被告二人幫助殺人,原告黃明臣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請求賠償慰撫金0000000元。
5原告郭天慧同上理由,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慰撫金525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不構成共同殺人,亦有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犯刑法遺棄屍體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得請求賠償。
6被告劉素純與朱定國對於最後何時與朱峻穎聯絡,於偵查中前後說詞矛盾:
⑴被告劉素純部分:
107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生前最後一次見到死者朱峻穎為何時?劉素純答:我與他父親去國光路去找他……22日他回家後,黃女父母有來桃園找他,我叫他回來,他說不要回來桃園,中間我沒再與他聯絡,直到今天警員聯絡我(見原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42至44頁);107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問: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至107年5月25日17時許,黃亦敏的家人到桃園僑愛一街住處找人,期間你有無跟朱峻穎聯絡或找朱峻穎?劉素純答:這段期間內我都沒有見過朱峻穎也沒有跟他聯絡,朱峻穎也沒有回家。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3日23時20分至107年5月2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原證5),問:是否是朱峻穎的畫面?劉素純答:我看不出來是不是朱峻穎。檢察官問:既然朱峻穎有出入桃園僑愛一街住處,為何你說上述期間都沒有見過朱峻穎?劉素純答:可能我當時在睡覺,我不知道朱峻穎有沒有回家。(見原證6,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第26頁)。107年8月14日警詢,警察問:你與朱峻穎最後一次聯絡係於何時?劉素純答:我記得是在107年5月27日凌晨大約1點左右,他當時跟我說他是跟路人借手機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只叫我去石門水庫管理局接他。警察問:妳於何時得知朱峻穎殺害黃亦敏?劉素純答:我是在107年5月28日凌晨在海山分局才知道的(見原證7,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第3頁)。
⑵被告朱定國部分:
107年5月28日警詢,警察問:你最後一次看到死者朱峻穎於何時?朱定國答:我最後一次看到朱峻穎是在107年5月22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朱峻穎住家)看到他(見原證8,同署107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5頁)。107年5月28日檢察官問:生前最後一次見到朱峻穎為何時?朱定國答:107年5月22日我接他回桃園住,19-22日我有Line他,他都沒回,5月22日就沒聯絡他了,直至今日警員通知我,(後改稱)5月27日凌晨2時許警員到我家取證,朱峻穎打電話回家,我跟他說警員在家,他就掛電話,直至警員今日通知我(見原證4,同署107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42-44頁)。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問:自你們申報朱峻穎失蹤(107年5月26日),直到警員通知你們他在新莊上吊自殺前,你有無見過朱峻穎?朱定國答:沒有。但是我在107年5月28日上午2時有接到他的電話……說警察在這邊,朱峻穎就立刻把電話掛掉。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7日上午2時許桃○○○區○○○街住處監視器畫面(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1號卷第13頁,原證9)是劉素純開車從外面回來,你跟朱峻穎下車的畫面,有何意見?朱定國答:是我跟朱峻穎下車沒錯。檢察官問:為何先前說這段期間沒有見面?朱定國答:因為朱峻穎不願意跟我們講事情,我們也希望朱峻穎出來面對事情。檢察官問:至何處接朱峻穎?朱定國答:我們去石管局接他。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庭訊都稱期間沒有見過朱峻穎?朱定國答:因為我們是希望跟朱峻穎一起面對這件事情,我知道之前沒有說實話,但是我真的沒有(見原證6,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第26頁)。
⑶由上可知,偵查程序中被告劉素純始終堅稱107年5月22日17
時至107年5月25日17時止,未與被告朱峻穎聯絡,然若如被告劉素純所言「朱峻穎因患有精神相關疾病,且剛與被害人分手心情不好,因此才焦急的與朱定國於107年5月22日一大清早自桃園自宅出發至朱峻穎板橋住宅為其搬家、並帶其返回桃園住家(原證7)」為真,則107年5月22日17時至107年5月25日17時整整三日,被告劉素純皆未見到朱峻穎或接到朱峻穎來電聯絡,怎能毫不焦急好整以暇於原告要尋找被害人時,才一同向警局報朱峻穎失蹤?被告劉素純之行為實違反常人;且被告劉素純至107年8月警詢時才承認其與被告朱峻穎最後一次見面為107年5月27日上午2時許,自石門水庫管理局接朱峻穎回家,其陳述如此反覆,顯見其對於有無參與或協助朱峻穎犯案之陳述有不實之處。被告朱定國至107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方坦承其與被告朱峻穎最後一次見面為107年5月27日,還是經由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27日上午2時許桃○○○區○○○街住處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朱定國、劉素純二人與朱峻穎一起返家(原證9),被告朱定國方改口坦承其之前皆為說謊。果真被告二人未參與朱峻穎之犯罪行為,被告二人何須於如此簡單的問題上前後反覆為不實之陳述?由上可見,被告二人有共同殺人之不法行為,退步言之,被告二人縱未共同殺人,亦有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
7被告朱定國與劉素純於偵查中均稱其二人係於107年5月28日
凌晨才得知朱峻穎殺害被害人黃亦敏(原證7、原證10),然被告朱定國與劉素純對於何時知悉被害人黃亦敏已死亡,其二人於偵查中說詞反覆,有可疑之處,臚列如下:
⑴107年5月31日檢察官問:107年5月28日5時許接獲警員通知
,至朱峻穎上吊現場時,有無說「早就叫你出來面對,為什麼要選擇這種方式」?朱定國答:我不記得我有這樣說,我已經70幾歲,我記憶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朱峻穎與黃亦敏有些事情發生,但我不知道是何事,當時我有想說黃亦敏可能往生了,但我沒有問朱峻穎,因為他什麼都不說,所以朱峻穎在桃園家的那天,我跟我太太就沒有問他關於黃亦敏的事情(見原證11,同署107年度相字第694號卷第58頁)。
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問:你先前表示說,你曾經以為黃已經遇害,何時這麼覺得?朱定國答:我只是覺得不大對勁,我沒有說黃亦敏已經遇害。檢察官提示107年5月31日偵查筆錄問:當時檢察官訊問你,你稱,黃亦敏可能往生了,有何意見?朱定國答:我應該沒有說往生二字。(見原證6,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第27頁)。
⑵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問劉素純:107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
黃亦敏家人到桃園僑愛一街住處找人,跟當時朱峻穎跟你聲稱,黃亦敏已離開板橋國光路住處,不相符,你當時有無想過黃亦敏可能遇害?劉素純答:我沒想過,但是我想過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朱峻穎把黃亦敏藏起來或藏到哪裡去了,我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見原證6,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第26頁)。
⑶由上可知,被告朱定國於107年5月28日答:「當時我有想說
黃亦敏可能往生了」,卻於107年6月21日改稱「5月28日並無說黃亦敏可能往生了」等語,係明顯矛盾;被告劉素純答「我沒想過,但是我想過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朱峻穎把黃亦敏藏起來或藏到哪裡去了,我沒想到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但依一般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他人問何人在哪裡、或何人是否遇上何事時,若不知情,理論上應回以:不知道他在哪裡、或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情,然被告劉素純竟答以:『我以為朱峻穎把黃亦敏藏起來或藏到哪裡去了』,以「藏」這個字眼回答,實屬怪異,蓋「藏起來或藏到哪裡」實隱含了被告劉素純已將黃亦敏視為無生命之個體、甚或為物,方以「藏」來回答有無想過黃亦敏可能遇害之問題。更可證被告二人有共同殺人,或退步言之,被告二人有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
8當原告二人於107年5月25日與大溪分局警員至被告二人桃園
住處時,被告二人竟推稱不知道朱峻穎與黃亦敏在哪裡,且還說很久未與朱峻穎見面,然經原告郭天慧說:「他們不是5月19日有到大溪與你們吃飯?」,被告二人方改口稱有,被告朱定國並提及:「黃亦敏很好,這個女孩這麼好,很可惜」等語(原證13,見同署107年度相字第692號卷第45頁),實際上被告二人於107年5月22日才幫朱峻穎至板橋住處搬家,被告二人竟公然向被害人之父母說謊!又於107年5月25日當原告郭天慧向被告劉素純請其提供加害人朱峻穎之手機號碼,被告劉素純留下的手機號碼竟與其兩分鐘前給警方的差了4個數字,當場員警機靈立刻發現號碼有誤,並要求被告劉素純重新給一次號碼,其再次提供,又錯了1個號碼,當天107年5月25日天氣不熱,被告劉素純卻一直異常的擦汗。
依一般據智識經驗之人,當不會將自己子女之手機號碼記錯,更可證被告二人有幫助殺人之不法侵害其女黃亦敏之生命權致死之行為、或退步言之,被告二人有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
9被告劉素純、朱定國對於從加害人朱峻穎板橋國光處離開時
,攜帶行李箱、紙箱、塑膠袋、鍋子等物帶回桃○○○區○○○街住處,丟置垃圾過程不一致且反覆,整理如下:
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問:桃○○○區○○○街住處外,有可以丟置垃圾或資源回收所?劉素純答:沒有,只有垃圾車每天17時許來。檢察官問:朱定國於返回桃○○○區○○○街住處後隨即將從朱峻穎位於板橋國光路住處垃圾丟棄,與你所述不符?劉素純答:社區中庭有放回收的地方,可能是丟棄到那邊去。檢察官問:為何方稱沒有?劉素純答:我剛沒聽清楚,中庭確實有放置回收的地方,回收紙箱、瓶瓶罐罐的,要自己分類,是在社區內。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朱定國看起來是往社區外面走,有何意見?劉素純答:我不知道朱定國拿去哪裡丟。(見原證6,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卷第25頁)。107年6月21日檢察官問:桃○○○區○○○街住處外,有無任何可以丟棄垃圾或資源回收的處所?朱定國答:沒有,只有每天17時許垃圾車來。檢察官問: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52分,你從板橋國光路住處拿回的垃圾,你將垃圾丟棄至何處?朱定國答:因為是社區的垃圾堆。我們的社區是17時許會有垃圾車來收垃圾,但17時許前可以把垃圾放在社區前。檢察官問:為何先前聲稱,你是將垃圾丟棄至垃圾車?朱定國答:因為我覺得我丟在那裏,他們就會丟到垃圾車,我覺得是一樣的意思。(見原證6,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劉素純一開始回答其居住之社區沒有可以丟置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後又改稱社區中庭有放回收的地方;被告朱定國則對於將自被告朱峻穎住處帶回之垃圾丟棄至垃圾車或擺放於社區門口前之垃圾堆,反覆不一致。然根據107年5月29日桃園大溪區僑愛里羅鳳育里長之警詢筆錄,可知該區域係每周除三、日以外,每日下午17時10分會連同資源回收車一起到僑愛一街收垃圾、且都是由社區住戶自行將要丟棄的垃圾拿至路邊再由垃圾車收取(見原證16,同署107年度相字第692卷第90頁)。
而被告劉素純、朱定國久居於桃園僑愛一街社區內,怎會對於社區丟棄垃圾方式如此陌生,由上可見被告二人有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
10被告劉素純拒絕接受測謊,實有可議:
檢察官問被告劉素純為何沒有補做測謊鑑定,劉素純答:『當時我有答應要做,朱定國當天做了8小時,我在外面等,我很著急,他回來後就病了,我要照顧他……後來我有問過律師,才決定不做,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所以我可以不用測謊』等語,及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答:『本案劉素純不能測謊,是在律師看過他的相關病歷後,認為朱定國測謊後身體出現問題,就劉素純目前的狀況,不適合測謊,且對劉素純測謊的結果,在刑事訴訟法上無太大的證明劉素純是否清白,故在辯護人的建議下,劉素純才會表示基於身體狀況不適合,且從朱定國的測謊報告屬實,他們對於本案的發生,於事前、事後都不知情』等語。惟查,實務上從未有過測謊對於被測者的身心,將造成如何的危害,且劉素純拒絕測謊的原因當時係為了照顧朱定國,經詢問其辯護人而決定拒絕測謊,而其辯護人更僅看了被告劉素純的病歷後,認為朱定國測謊後身體出現問題,因而認為劉素純不需測謊,惟辯護人並非醫師,如何專業判讀病歷而得出被告劉素純如接受測謊會對身體帶來危害之結論?況當時被告劉素純稱為了照顧朱定國而拒絕測謊,但經過數周後朱定國之身體應完全恢復,何以檢察官未再命被告劉素純接受測謊鑑定,此實為疏漏。依據監視器畫面影本顯示(原證18),被告劉素純於5月21日12時48分來到朱峻穎家按電鈴後進入,12時55分劉素純離開朱峻穎處所,檢察官推斷被告朱峻穎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3時32分至107年5月21日23時30分之間某時殺害被害人,則被告劉素純進入案發地點的時間,實與案發時間重疊,則被告劉素純與朱峻穎母子是否利用這段期間,共同殺害被害人,也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被告劉素純涉案情節,遠比被告朱定國更深,被告劉素純如何得以其辯護人看過病歷後,認為不適當,而託辭拒不進行測謊鑑定?由此更可知被告劉素純有幫助殺人及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
11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5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被告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12時48分進入朱峻穎板橋住處,停留七分鐘後離去,於107年5月22日8時41分被告二人返回現場與朱峻穎共同離開,即認被告有共同殺人、損害屍體之行為,純屬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92號卷、107年度偵字第17687、27201、28305號卷,查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報案被害人黃亦敏失蹤,經警方調取朱峻穎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及社區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害人黃亦敏於107年5月20日23時32分許,與朱峻穎返回板橋國光路住處後,直至107年5月22日8時47分許,朱峻穎與被告劉素純與朱定國共同離開板橋國光路住處前,皆未看見被害人黃亦敏出門,而朱峻穎於107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5月22日1時許、1時14分許、1時33分許,分4次攜後背包及手提包外出至社區後花圃,再返回其住處。員警遂於107年5月27日21時37分許○○○區○○路○○巷○號及7號社區後方花圃挖掘及距離花圃約15公尺之水溝蓋下方,始發現被害人黃亦敏已遭殺害分屍,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於前揭相驗卷宗可稽。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黃亦敏,被害人黃亦敏係因生前遭受絞縊頸部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後全身遭肢解成16屍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6日法醫清字第107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等照片可稽。員警於107年5月27日晚上搜索並採證朱峻穎板橋國光路住處,於朱峻穎房間門口旁櫃子內扣得開山刀1把,員警自上開開山刀之刀刃處採證送驗後,確實檢出了被害人黃亦敏DNA之型別,在板橋國光路住處之套房浴室馬桶及牆上、客廳旁浴室洗手檯下方、朱峻穎房間床頭櫃左側及牆面下方有疑似血跡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足以認定朱峻穎於107年5月20日23時32分起至107年5月21日23時30分之間,在板橋國光路住處將被害人黃亦敏勒斃,再持開山刀將被害人黃亦敏分屍裝袋,至社區後方花圃棄屍。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事先知道朱峻穎將下殺手,並給予指導,朱峻穎於犯案後告知被告,讓被告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
12:48至案發現場驗收成果,於滯留現場期間與朱峻穎謀議如何處理屍體,決議由朱峻穎分屍,將屍體棄置各處,劉素純則回去桃園告知被告朱定國,共同謀議幫助朱峻穎逃亡,於隔天上午回到案發現場偕朱峻穎逃亡,被告二人帶回部分未處理之屍體殘渣,由朱定國棄置於桃園住處垃圾回收處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上開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為被告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12:48前往朱峻穎新北市○○區○○路○○巷○號,停留7分鐘後離開,又於5月22日08:41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於同日08:47與朱峻穎共三人搬運物品離開,此時間剛好與被害人黃亦敏遇害遭分屍之時間(107年5月20日23時32分起至107年5月21日23時30分之間)相近,被告又向檢警說謊,宣稱伊等已經三年沒來到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二人對於最後何時與朱峻穎聯絡、何時知悉被害人黃亦敏已死亡、對於從板橋國光路住處帶回之垃圾丟置過程等節,於偵查中前後說詞矛盾,又於107年5月25日對原告說謊,推稱不知道朱峻穎與黃亦敏在哪裡,且還說很久未與朱峻穎見面,被告劉素純故意提供錯誤之朱峻穎之手機號碼等事證,欲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殺人、或共同損害、遺棄屍體之行為。
五、惟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事先知道朱峻穎要殺害黃亦敏,且朱峻穎於107年5月19日還帶被害人黃亦敏與被告二人在桃園八德僑愛新村住處一起用餐,相處並無異狀,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事先知情朱峻穎要殺害黃亦敏,豈會不予阻止,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朱峻穎共同殺害黃亦敏之動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事先知情朱峻穎要下毒手,且給予朱峻穎指導,共同殺害黃亦敏等情,顯難採信。況朱峻穎於107年5月28日凌晨上吊自殺死亡所留之遺書載明:
「對不起了爸媽,一直不跟你們說發生了什麼事,也不敢說,怕把你們氣死了,請你倆老見諒,讓您倆老擔心了…」等語,有其遺書翻拍照片附於相驗卷可考,朱峻穎稱其未向被告二人告知發生什麼事,怕把被告氣死了,可見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朱峻穎之殺人犯行,自無原告所稱被告與朱峻穎共謀殺人之事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12:48前往朱峻穎新北市○○區○○路○○巷○號,停留7分鐘後離開,又於5月22日08:41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於同日08:47與朱峻穎共三人搬運物品離開,認為被告劉素純與朱峻穎謀議如何處理屍體,決議由朱峻穎分屍及棄屍,劉素純則回去桃園告知被告朱定國,共同謀議幫助朱峻穎逃亡,於隔天上午回到案發現場偕同朱峻穎逃亡,被告二人帶回部分未處理之屍體殘渣,由朱定國棄置於桃園住處垃圾回收處等語。經查,朱峻穎自殺前稱其未向被告二人告知發生什麼事,怕把被告氣死了,可見被告事先並不知情朱峻穎之殺人犯行,自無被告事先與朱峻穎協議,由朱峻穎分屍之事實。雖被告劉素純於107年05月21日12:48分突然出現在板橋國光路住處,事有蹊蹺,應係被告劉素純知道朱峻穎發生狀況,方會前往查看,至於被告劉素純到板橋國光路看到了什麼,依據劉素純於警訊時供稱「因為當天早上我打給他都沒接,所以我中午就去找他看看他,當時因為他門反鎖,我打不開所以我就按門鈴,然後他就來開門,他看起來像剛睡醒的樣子,進去後因為我沒看到黃亦敏,我就問他黃亦敏去上班了嗎,他回說對,之後我去主臥房上廁所,然後我看他還想睡,我就離開了」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素純知道黃亦敏已被殺害,就算被告劉素純有看到黃亦敏已被殺害,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素純下指導棋,要朱峻穎將黃亦敏分屍,從朱峻穎自殺遺書載明:「對不起了爸媽,一直不跟你們說發生了什麼事,也不敢說,怕把你們氣死了,請你倆老見諒,讓您倆老擔心了…」等語,可知朱峻穎隱藏事實不讓被告二人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二人指導朱峻穎分屍。隔日,107年05月22日08:41,被告二人一同進○○○區○○路,據被告劉素純於警訊供稱「當天早上大約7點多,我打給朱峻穎,他跟我說他分手了,心情不好,因為他有精神疾病,所以我跟我先生就過去陪他,到了時候,我看見他東西都準備好了,而且跟我說要跟我回去,所以就帶他回桃園市大溪區的住處了」等語,檢察官調取朱峻穎板橋國光路住處監視器、被告劉素純、朱定國桃園大溪住處監視器畫面,固然可見被告劉素純、朱定國與朱峻穎於107年5月22日8時47分許,自朱峻穎板橋國光路住處離開時,攜帶藍色行李箱、紙箱、塑膠袋、後背包、鍋子等物,然而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看得出上開物品是否藏有被害人黃亦敏之部分屍塊及內臟,員警至被告大溪住處搜索及採證,亦查無被害人黃亦敏之部分屍塊及內臟,或是被告二人身上有被害人之DNA反應,另被告朱定國經檢察官安排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協助處理(丟棄)黃女任何遺體嗎?答:沒有。二、本案,你有協助處理(丟棄)黃女任何遺體嗎?答:沒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48209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說明書1份附偵查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損害遺棄屍體,自難採信。雖被告劉素純於排定測試時間並未到場,事後亦拒絕再進行測謊鑑定,惟測謊本須經受測人同意,受測人有權拒絕,自不得以被告劉素純拒絕測謊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又向檢警說謊,宣稱伊等已經三年沒來到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二人對於最後何時與朱峻穎聯絡、何時知悉被害人黃亦敏已死亡、對於從板橋國光路住處帶回之垃圾丟置過程等節,於偵查中前後說詞矛盾,又於107年5月25日對原告說謊,推稱不知道朱峻穎與黃亦敏在哪裡,且還說很久未與朱峻穎見面,被告劉素純故意提供錯誤之朱峻穎之手機號碼等事證」等情,雖可看出被告二人說詞反覆,意圖隱藏部分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朱峻穎共同損害遺棄被害人黃亦敏屍體之事實。
七、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殺人、損害遺棄屍體,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