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 告 王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被 告 葉台斌
陳式玉葉政皜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葉台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6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土地及其地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於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政皜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台斌、葉政皜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96年間,為節省贈與稅,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地(下稱竹林路房地)、新北市○○區○○街○○○ ○○ 號房地(下稱中興街房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中興段土地)(以上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竹林路及中興街房地各1/2 持份,中興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各1/ 8持份給被告葉台斌(下稱葉台斌)及證人葉凱斌(下稱葉凱斌)。惟實際上,此為假買賣,真贈與,二人並未實際支付對價,核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隱藏行為之規定相符,故本件實應適用者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在贈與系爭房地時,原告與葉台斌及葉凱斌約定,對於系爭房地之全數租金收入(自86年起出租至今),仍歸原告所有,亦經二人允諾。詎料,葉台斌竟於106 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將收到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年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租金為整修竹林路房屋之用。原告曾於107 年發存證信函要求葉台斌履行前述其已承諾之贈與負擔,每月另須給付原告1 萬元扶養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葉台斌返還贈與物,惟葉台斌已於96年將系爭不動產持份,無償贈與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式玉(下稱陳式玉)、葉政皜(下稱葉政皜)名下,已無法回復返還登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不當得利之受讓人即陳式玉、葉政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份返還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83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葉台斌作為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葉台斌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
(四)聲明:
1.原告與被告葉台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30.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地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號)之房屋,於96年3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原告與被告葉台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於95年9 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3.原告與被告葉台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66.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土地及其地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於95年9 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陳式玉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5.被告葉政皜應將第二、三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葉台斌與葉凱斌為原告之子,被告父親於85年過逝,所遺名下之系爭房產,全部子女同意全部由原告繼承,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房租收入以為支付生活費用,但由於原告長年旅居美國紐約,故其存摺及印鑑由葉凱斌管理,葉台斌及其他妹妹均未過問。原告於95年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各二分之一予葉台斌及葉凱斌。因系爭房地均有出租,是葉台斌與葉凱斌達成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全數交給原告,並由葉凱斌處理一切租賃事宜,包括修繕、租賃契約、房租之收受等,原告另同意自每月所收之租金中撥付1 萬元予被告,於105 年8 月後,該1 萬元即未繼續支付。準此,被告等對系爭房地租賃之細節,均一概不清楚。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由美返台治病,入住陳式玉住家養病,並與葉台斌一同照料原告起居。於105 年10月間,原告入住再生專業療養院,期間葉台斌每日皆前去探視原告。嗣於106 年2 月,原告入住桃園八德榮民之家,期間葉台斌至少每周探視2 次,曾有幾次,原告都恰好回台北門診而未能見面。是原告陳稱於105 年8 月由美返台,被告等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時間近達一年,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等指述,均屬不實。
(三)原告所指稱106 年11月未依約匯入之18萬元租金係係指竹林路建物之紅門套房年租金,且自107 年10月後即未出租,故目前無租金收入。嗣葉台斌經原告同意以該租金支付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之整修費用,該房屋業已於107 年12月下旬整修完畢,其餘中興街建物之租金、綠門套房及左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如有出租,均有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指摘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實是無稽。
(四)查系爭紅門套房由證人溫忠仁(下稱溫忠仁)以其配偶謝婷芸名義出面承租,據溫忠仁到庭證述,足證系爭房屋租金每年18萬元均為葉台斌以每月15,000元高於原出租租金9,800 元所支付,亦不讓原告得知此情,以免原告不願收受租金。且葉凱斌亦當庭承認因原告想要搬回去住,請原告自行致電與溫忠仁聯繫乙事,足證原告確有整修系爭房屋、回去居住之意。
(五)綜前所述,關於原告謂之應交付之二棟建物租金部分,除竹林路建物紅門套房106 至107 年度因為償原告搬回永和故里之心願為整修而預留在被告葉政皜帳戶內之一年度租金18萬元外,其餘被告歷年來所收取之租金均已交付予原告,再加以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交付該18萬元,在被告信賴此情況下,亦在承租人搬離後,確實出資整修系爭竹林路建物完畢,實無原告所為指述未盡扶養義務及未履行負擔之情。詎料,原告卻以葉台斌未交付該18萬元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即顯有違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於法自是不合,並無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葉台斌及葉凱斌之母親。
(二)於95至96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中興街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葉凱斌,實際上葉台斌及葉凱斌均未支付對價,形式上雖為買賣,實係贈與。
(三)在贈與系爭房地時,原告有與葉台斌及葉凱斌約定,系爭房地之全數租金收入仍歸被告所有,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
(四)中興街房地由單一房客承租,租金由房客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竹林路房地分為紅門套房及綠門套房(各含一個停車位)分別出租,綠門套房亦由房客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紅門套房部分於102 年10月15日起,由被告員工溫忠仁(簽約人為其妻謝婷芸)承租,租金由被告葉台斌或其家人收取後,再匯至原告郵局帳戶。
(五)葉台斌自96年起至106 年10月14日止均有將竹林路房地紅門套房部分之租金交付予原告。
(六)葉台斌於106 年10月並未將竹林路房地紅門套房含一個停車位(租期自106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4日)部分,此年度之租金18萬元交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412 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並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且二者間撤銷贈與之原因亦屬有別。
1.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⑴經查,原告有與葉台斌及葉凱斌約定贈與系爭房地後之全
數租金收入仍歸被告所有,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核屬民法第412 條所定附負擔之贈與無疑,而系爭房地中竹林路房地紅門套房含一個停車位(租期自106 年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4日)部分,此年度之系爭租金18萬元,葉台斌迄今均未依約定交付予原告,而有未履行贈與負擔之情形,則原告依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於葉台斌竹林路房地之贈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將竹林路房地紅門套房自106 年
10月15日至107 年10月14日之租金18萬元(下稱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系爭竹林路房屋云云。然經原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陳式玉與葉凱斌於
105 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通訊記錄(見本院卷第167 至
171 頁),原告想要搬回家並將竹林路房地收回一節,為陳式玉所提議,葉凱斌並未同意,且上開通訊記錄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乙節,而證人溫忠仁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承租竹林路紅門套房至107 年8 、9 月間,是老闆的媽媽(按指原告)於107年7 、8 間打電話說要搬回來,叫伊搬走去找房子,雖係伊承租居住該屋,但是是老闆(按指葉台斌)付錢直接匯進原告戶頭,老闆有跟伊說不要讓原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9 頁)。佐以證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原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間確有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雖足以認定原告有於107 年7 月7 日至12日間聯繫溫忠仁,並要求溫忠仁搬離竹林路紅門套房,然因葉台斌於106 年10月間即應履行給付原告竹林路紅門套房系爭租金之義務,倘原告有同意葉台斌以系爭租金整修竹林路房屋之情,原告應於106 年間即有相關之表示,然被告並未能就此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縱原告嗣於107 年7 月間有親自聯繫承租人溫忠仁要求其搬離,可能亦因原告並未於106 年間取得系爭租金所致,實難據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葉台斌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是葉台斌所辯原告同意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即未將系爭租金匯予被告云云,顯難憑採。
⑶此外,倘溫忠仁就系爭租金自始均為葉台斌所支付乙節為
真,葉台斌既願為照顧員工而多年代為支付租金,且出於孝心還特地要求員工不要告訴母親(原告),則基此行為模式,葉台斌縱使在原告要求回竹林路紅門套房自行居住後,由葉台斌承擔整修費用,並繼續給付原告系爭租金亦無不可。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曾經允諾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葉台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其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葉台斌並未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則葉台斌實無在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葉台斌交付欠繳之106 年度房租後,仍不將其出於孝順原告及照顧員工之心而代為支付之年租金僅18萬元匯予被告之理,是縱原告曾允諾將系爭租金用以整修竹林路房屋,葉台斌既未整修竹林路房屋,自亦不得據此不將系爭租金交付原告。綜上所述,葉台斌未履行前述贈與之負擔並無正當理由,則原告依請求撤銷對於葉台斌竹林路房地之贈與,自屬正當,亦無權利濫用之虞,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⑴原告主張以前揭事由一併撤銷中興路房地及中興段土地部
分之贈與,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中興路房地係於96年2月1 日簽約、96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係於登記日即96年3 月30日為贈與(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6 頁、第53頁、第59頁),核與竹林路房地為95年7 月4 日簽約、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係於登記日即95年9 月12日為贈與(見調字卷第7 頁、第51頁、第58頁),時間上顯屬可分,已難認係出於同一贈與行為,至於中興段土地係雖係亦於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登記(見調字卷第55頁),然依兩造舉證,尚無法認定中興段土地與竹林路房地係基於同一贈與契約所為,且中興段土地並未有出租利用之情形,自亦無從將出租收益交付原告,是被告所應履行贈與之負擔應不包括中興段土地租金之交付,亦無從執前述竹林路房地租金給付義務之違反,併撤銷此部分贈與,復衡以中興街房地由單一房客承租,租金由房客直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葉台斌就中興街房地及中興段土地部分亦有違反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
⑵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因葉台斌未
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撤銷部分,原告主張其已年邁且因治病已支出大筆積蓄,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葉台斌扶養之權利,然考量原告因療養而入住桃園八德榮民之家,葉台斌無法與原告共同住居對原告為實際照顧,尚不可歸責於葉台斌,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迄今每月尚可收取中興路房地及竹林路綠門套房租金共約3 萬6 千元,應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依到庭陳述狀況,其日常生活、飲食、作息尚有葉凱斌及其妻照料,並無難以支應日常生活食、衣、行等(如三餐、水電、瓦斯、就醫等)必要費用支出,而無法維持社會通常生活所需之情形,則葉台斌雖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並有照顧扶養原告之法定義務,而應支付原告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然原告依卷內資料,目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從民法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其贈與。
(二)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
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既已撤銷其對葉台斌竹林路房地之贈與,自得請求葉台斌返還竹林路房地,惟葉台斌於96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葉政皜,此有竹林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1頁、第5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葉台斌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致免返還義務。又當時葉政皜於96年5 月間受葉台斌贈與系爭房地時,原告尚未主張撤銷對葉台斌之竹林路房地贈與契約,足認葉台斌將系爭房地贈與葉政皜時,無從預見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日後將遭原告撤銷,因此葉台斌應屬善意而不知其日後會因贈與契約遭撤銷而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免負返還義務,惟竹林路房地既由葉台斌無償贈與葉政皜,葉政皜自在葉台斌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中,負返還竹林路房地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葉政皜負返還責任,即將受葉台斌贈與之竹林路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另主張撤銷其就中興路房地及中興段土地之贈與契約,而分別請求陳式玉、葉政皜移轉登記中興路房地、中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部分,因原告無法舉證就此部分葉台斌亦有違反其依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且葉台斌亦無原告所指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其對葉台斌就中興路房地及中興段土地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分別請求陳式玉、葉政皜移轉登記中興路房地、中興段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葉台斌未履行其就竹林路房地贈與契約所附應將租金給付予原告之負擔,則原告依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葉台斌表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請求葉政皜將竹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中興路房地及中興路土地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葉台斌有何違反贈與契約負擔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此部分贈與,並請求陳式玉及葉政皜移轉中興路房地及中興路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