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原 告 鍾麗文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采薇律師

鍾佩君律師被 告 顧定軒律師即鄭素蘭之清算管理人(即鄭素蘭之承

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素蘭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原告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後,因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係屬被告鄭素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且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於108年4月11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管理人,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撤換該清算管理人,並改為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清算管理人,經顧定軒律師於108年7月31日遞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3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鄭素蘭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又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俊光之帳戶匯款予鄭素蘭,其餘借款皆係伊以其帳戶匯款予鄭素蘭,期間鄭素蘭雖有陸續還款,然尚積欠原告本金9,483,000元,加計利息後,共計11,093,372元。嗣原告與鄭素蘭於106年6月13日簽立原證6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1,000萬元計算原告對鄭素蘭之債權,並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交付支票二紙(票號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230萬元;票號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82萬元,見原證3)擔保原告之債權,經伊屢次催討,鄭素蘭均不置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9,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證1存摺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原證6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有關鄭素蘭簽名之真正,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請求之債權。否認附表2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及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原證9之送達證書確為鄭素蘭所簽立。否認原告匯入款項為本件借款。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債權人不得任意主張充償某項債務,故原告提出附表2不具本件待證事實憑信性。原告未舉證其與鄭素蘭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甚或消費借貸關係究竟是如何成立、成立時點、本金與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方式及清償時點等契約必要之點皆無舉證。就原告起訴狀所載陳俊光匯款400萬元部分,此或屬鄭素蘭與陳俊光間之資金關係,難謂此筆款項即係原告借予鄭素蘭之款項。

㈡依原證3支票影本金額相加共計8,114,000元,依經驗法則,

一般民間借貸如以票據作為消費借貸之保證,均提前將利息金額加計本金列為發票金額,是以票據金額實應大於借貸本金總額,惟本件原證3支票金額相加總額遠低於原告起訴金額,竟有11,369,000元之差額(起訴金額9,483,000元-支票影本相加金額8,114,000元),渠等主張明顯悖離經驗法則,亦與原告107年11月23日起訴狀附表1所列金額無從對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舉證金額相互吻合之票據及匯款資料及雙方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其歷次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原告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與鄭素蘭協議以1,00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前後主張鄭素蘭積欠三筆金額數量完全不同,況系爭協議書如係代書所製作,何以系爭協議書容將原告姓名「鍾麗文」全數誤載為「鐘麗文」,且金額記載處依經驗法則,記載數字金額將以國字大寫「壹仟萬元」甚或國字小寫「一千萬元」,實無可能將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混用而記載「1千」,與其說其記載「1千萬元」,反近似為「14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上金額部分明顯有竄改痕跡,且上載之筆跡及顏色均不相同,顯不具證據證明力。依被告所提被證5:鄭素蘭親筆簽名十次,諸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與系爭協議書顯不相同,系爭協議書是否確為鄭素蘭本人親簽及用印,確有疑義。原告迄今仍未表明系爭協議書究係證明原告與鄭素蘭間間何筆債務,並就歷次書狀及證據金額前後矛盾,說詞反覆,未善盡舉證之責,確已延滯訴訟且情節重大。原證7及原證8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鄭素蘭」簽名姓氏部分為簡體「 」,然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為繁體「鄭」,且細繹二者所載簽名,運筆及轉折處均有不同,是系爭協議書與原證7、8所載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已屬有疑。再者,藉諸被告歷次所陳報之橫式被證

5、6之鄭素蘭及橫式及直式簽名筆跡樣式,單以肉眼判斷,即可輕易得知鄭素蘭無論運筆、勾勒、走勢、頓挫及轉折,均與原證7及原證8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簽名絲毫不同,更與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簽名大相逕庭,足見原告所提呈諸多證據即原證6即系爭協議書至原證8,是否為鄭素蘭親簽,顯有可疑。

㈢原證3之106年6月7日票據金額18萬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於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之民事準備四狀第1頁自認:

「被告辯稱原證6內106年6月7日票據金額為18萬元之支票上,金額與日期並非被等告所填…然實則因被告未戴老花眼鏡,故授權原告填寫…」無虞,是以上開18萬支票之金額與日期,絕非鄭素蘭本人親自填寫。承上,票據行為性質上具有書面性、文義性、要式性,如發票人欲授予他人代理權,依照民法笫531條之規定,自應以文字為之。原告主張鄭素蘭授權填寫發票金額與日期乙事,被告謹否認之,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被授權之事實,如未能舉證鄭素蘭曾以書面授權其於上開18萬元支票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上開18萬元即違反票據法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故難認上開18萬元發票已完成發票行為,係屬無效票據。依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與鄭素蘭間債權債務關係乃係鄭素蘭應給付原告4萬元,原告既就前開原證3票據於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曾為擴張聲明之請求,並於訴訟進行中復將擴張聲明自行縮減撤回,焉得再以縮減之聲明,蓄意指摘被告有自認之事實。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即為系爭協議書債權,已生爭點效。原告於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1,254,000元,然其所陳報其中371萬元及125萬元之票據債務,業經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確定,鄭素蘭僅餘4萬元借款,已如前述,原告與鄭素蘭間亦至多僅餘6,294,000元債權債務關係(11,254,000-3,710,000-1,250,000=6,294,000)。

㈣證人黃美惠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

:為何被告鄭素蘭要設定抵押給原告鍾麗文?)原告電話委託我幫他處理,他是說有債權債務上之關係。具體情形沒有細問,應該是被告有欠原告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對原告及被告雙方之金錢關係究竟知道多少?)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其他細節我都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就雙方借貸金額、本金、利息、清償方式皆不清楚?)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除了本件6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其他往來還有金錢之擔保?):6樓抵押設定完…其他部分就沒有了。」,端視證人黃美惠前開證詞,即可輕易得知,證人黃美惠僅為受託辦理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就兩造間實際消費借貸關係毫不知情,更遑論知曉原告與鄭素蘭間實際消費借貸金額、約定本金、利息及清償方式,其自始未參與原告與鄭素蘭任何消費借貸流程,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親見親聞,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將來債權,證人僅受託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如何得以知悉日後所生之債權,故原告於主張證人知悉原告與鄭素蘭間消費借貸關係暨協議還款情況,顯不可採。證人黃美惠之證詞更無法排除其聽聞原告與鄭素蘭間之債務為經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所認定之債務(該判決認定原告與鄭素蘭間之票款債務,被告已幾近清償僅餘4萬元之債務),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鄭素蘭間可能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惟被告自始未就此一事實否認,故證人黃美惠實無法闡明本件訴訟案情及證明任何事實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鄭素蘭是否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期間鄭素蘭雖有陸續還款,然尚積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計11,093,372元?原告與鄭素蘭是否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上列借款之債權金額協議為一千萬元,且鄭素蘭應將出售上列清水路127號房地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該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鄭素蘭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又其中400萬元係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俊光之帳戶匯款予鄭素蘭,其餘借款皆係伊以其帳戶匯款予鄭素蘭,期間鄭素蘭雖有陸續還款,然尚積欠原告本金9,483,000元,加計利息後,共計11,093,372元。嗣原告與鄭素蘭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以1,000萬元計算原告對鄭素蘭之債權,並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交付支票二紙(票號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230萬元;票號T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82萬元,見原證3)擔保原告之債權等情,並提出附表1:兩造歷次借貸及還款明細表、附表2:兩造歷次借貸及還款明細、原證1:原告、原告配偶陳俊光之存摺、匯款單、鄭素蘭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6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鄭素蘭簽發之支票、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民事簡易判決、鄭素蘭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附件3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06年6月13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106年6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鄭素蘭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5、289-297、19-69、245-247、113-127、137-1

47、213、229-233、91、107頁),且經鄭素蘭到庭陳稱:「(法官:103年4月25日至106年6月1日,你是不是有跟原告借款,且有陸續還款?〈提示本院卷㈠第289-297頁附表2並告以要旨〉?)我有看懂,但時間很久了沒有印象,已經不記得了。我該還的都已經還了,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完全都忘記了,沒有印象,該還的錢我都已經還了。(法官:證人是否可以提出清償借款之證據?)我都已經有跟法院講了,證據也有給法院。(法官:你總共跟原告借款幾次、總共借多少錢、是否有記帳?)借款幾次、總共借多少錢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記帳(點頭),有提給法院。我有跟原告借款,該還的都已經還了,還款拿現金跟匯款都有,都是給原告及匯款到原告上海銀行帳戶。我對陳俊光沒有印象,都是拿現金及匯款給原告,我拿現金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沒有開收據給我,原告從來沒有向我重複請求還款。(法官:借款時是否有約定借多久?利息如何計算?)沒有。我就跟原告說看何時,該還的都會還,一般都是借幾天而已。還錢時,會連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起寫在支票金額裡面。上次借款10幾萬也有算5-6分的月息,一定要照這樣還原告。都是雙方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足見鄭素蘭確有於103年4月25日至1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且約定以月息計算之利息,並有陸續還款,惟鄭素蘭僅稱借款幾次、總共借多少錢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記帳(點頭),有提給法院。我有跟原告借款,該還的都已經還了,還款拿現金跟匯款都有,都是給原告及匯款到原告上海銀行帳戶。我對陳俊光沒有印象,都是拿現金及匯款給原告,我拿現金給原告的時候,原告沒有開收據給我,原告從來沒有向我重複請求還款等語如上,而始終未能提出其已全部清償上列借款之事實並舉證(例如:經原告確認已清償借款之帳冊)以實其說。

⒊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鄭素蘭與原告

於106年6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鄭素蘭承諾,若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需優先償還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倘若未能履行此約定,鄭素蘭同意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同號5樓之房地,由原告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又依鄭素蘭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6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6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5-247、229-233頁)所示,鄭素蘭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先於106年6月12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後又於106年6月16日送件申請提供其所有同號4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惟此次申請尚未完成設定登記即撤回。且據證人即代書黃美惠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證2並告以要旨,證明書字號106北板他字第007718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抵押權設定是否是由你設定?)是。」、「(法官:為何被告鄭素蘭要設定抵押給原告鍾麗文?)原告電話委託我幫他處理,他是說有債權債務上之關係。具體情形沒有細問,應該是原被告有欠原告債務。」、「(法官:提示原證7並告以要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在何時與兩造簽訂?簽訂過程為何?)⒈106年6月13日。⒉我交還6樓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有請我一併做4樓之抵押權設定,所以那時被告跟原告都在原告營業處,是一個店面有在做生意,我知道是在1樓,但詳細地方不清楚。兩造在文件上有簽名,要繼續做4樓之抵押權設定,13號簽名後,16號進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忘記是何日,被告有跟家屬到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有通知我跟原告,然後到現場,原告同意地政機關將該案之資料退回不辦理,我們送進還沒有登記完成就提出異議,所以地政機關就退回文件,我們是當場就拿回文件,後來地政機關才發函說駁回不受理,因為16號送進去所以有收件號。」、「(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106年6月13日與被告碰面外,是否有在其他期日與被告見面?)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6月8號做6樓之抵押設定,6月13日是第2次見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對原告及被告雙方之金錢關係究竟知道多少?)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其他細節我都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就雙方借貸金額、本金、利息、清償方式皆不清楚?)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從何得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原告委託我做抵押設定時,我有口頭上詢問原告是什麼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除了本件6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其他往來還有金錢之擔保?)6樓抵押設定完之後要做4樓之抵押設定,還有今日說的4樓部分經地政機關退回,其他部分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足見鄭素蘭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先於106年6月12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後又於106年6月16日送件申請提供其所有同號4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惟此次申請因鄭素蘭有跟家屬到地政機關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通知代書及原告到場,原告同意地政機關將該案之資料退回不辦理,並當場拿回文件。是原告主張其因鄭素蘭與原告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鄭素蘭承諾,若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需優先償還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倘若未能履行此約定,鄭素蘭同意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同號5樓之房地,由原告全權處理,始同意鄭素蘭暫緩設定抵押權之請求,而取消該次抵押權設定等語,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記載「14萬元」,並非「1千萬元云云,顯非事實,洵不可採。

⒋系爭協議書上有關鄭素蘭之簽名筆跡部分,經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方法實施鑑定結果:一、系爭協議書上有關鄭素蘭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即待鑑定之筆跡)與鄭素蘭庭寫筆跡原本2紙、106年6月8、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份、108年1月14日聲請狀原本1紙、108年1月25日民事委任狀原本1紙、107年12月4日、108年9月10日、109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原本3紙、筆錄原本1紙,其上「鄭素蘭」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即兩造不爭執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二、系爭協議書上有關鄭素蘭印文(編為A類印文,即待鑑定之印文)與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份、108年1月14日聲請狀原本1紙、108年1月25日民事委任狀原本1紙,其上「鄭素蘭」印文(分別編為B4-B6類印文,即兩造不爭執之印文)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0日函及檢送之鑑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26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及106年6月8、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鄭素蘭」簽名確為鄭素蘭所親簽,另A類印文與B4-B6類印文雖有不同,惟查,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一人可能同時擁有多個不同印章,或委託他人代刻印章蓋用,本件亦有可能因鄭素蘭未能提出與A類印文相同之同一印章送鑑所致,故尚難據此即認A類印文非真正,是被告否認原證6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證7及原證8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有關「鄭素蘭」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⒌原告確有以自己帳戶或其配偶陳俊光帳戶匯款給付鄭素蘭借

款,並提出存摺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1、0000-000頁)。又依原證5:鄭素蘭於107年6月7日所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附件3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06年6月13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147、213頁),可知鄭素蘭先於106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鄭素蘭承諾,若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需優先償還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等語。其後更於107年6月7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提出附件3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鍾麗文(即原告)、陳俊光為其債權人,其中有關債權人鍾麗文部分,於「債權數額」欄載明:「雙方借貸金額紊亂,聲請人無法確認實際債務金額‧‧‧」、於「債權之種類、原因」欄載明:「‧‧‧鍾麗文為聲請人(即鄭素蘭)之鄰居,以臨時票據可供聲請人迅速周轉為由,聲請人因而向鍾麗文反覆借貸,惟因鍾麗文要求高額利息,致聲請人最終難以償還。」;有關債權人陳俊光部分,於「債權數額」欄載明:「雙方借貸金額紊亂,聲請人無法確認實際債務金額‧‧‧」、於「債權之種類、原因」欄載明:「‧‧‧其為鍾麗文之夫,鍾麗文透過其帳戶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足見鄭素蘭已表明其向原告以臨時票據迅速借款現金周轉,而向原告反覆借貸,惟因原告要求高額利息,致聲請人最終難以償還,且原告係透過陳俊光之帳戶借款予鄭素蘭,而系爭協議書載明鄭素蘭承諾,若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需優先償還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該一千萬元應係因鄭素蘭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扣除鄭素蘭已還款部分,鄭素蘭尚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計11,093,372元,因鄭素蘭未能償還,故由原告與鄭素蘭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上列借款之債權金額協議為一千萬元,且鄭素蘭應將出售上列清水路127號房地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該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

⒍依原證4: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民事簡易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136頁)所示,係原告主張鄭素蘭向原告借款34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8日轉帳340萬元予鄭素蘭,約定利息31萬元,應於106年5月9日還款371萬元,而由鄭素蘭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清償;鄭素蘭復向原告借款105萬元,經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轉帳25萬元、106年1月16日轉帳80萬元予鄭素蘭,約定利息20萬元,應於106年4月28日還款125萬元,而由鄭素蘭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清償,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無法兌現,而依票據關係訴請鄭素蘭給付票款共計496萬元本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鄭素蘭已陸續指定清償並抵充上列票款本息後,僅就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尚有4萬元未為清償,而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鄭素蘭應給付原告4萬元本息,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又原告於該案請求之票款共計496萬元雖亦列於本件原證1:原告、原告配偶陳俊光之存摺、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兩造歷次借貸及還款明細表及附表2:兩造歷次借貸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15、289-297頁)所示,足見上開金額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則本件訴訟自與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無涉,原告並無重複請求,本件訴訟亦不受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效力或爭點效力之影響。是被告辯稱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06號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即為系爭協議書債權,已生爭點效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⒎鄭素蘭先於106年6月12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後又於106年6月16日送件申請提供其所有同號4樓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函及檢送之異動索引(見限閱卷)所示,鄭素蘭曾於100年11月28日因繼承之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嗣以買賣原因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他人;鄭素蘭於94年10月16日地籍圖重測前即為新北市土城區34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同段240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所有人,嗣以買賣原因於106年8月1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他人,是鄭素蘭稱金城路3段116巷15號4、5樓房屋不是我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⒏基上,鄭素蘭確有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期間鄭素蘭雖有陸續還款,然尚積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計11,093,372元。嗣原告與鄭素蘭於106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上列借款之債權金額協議為一千萬元,且鄭素蘭應將出售上列清水路127號房地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該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