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原 告 林明憲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CALVIN SEAN PANG被 告 吳清政
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之股東,有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四海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召開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會(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不合法而不成立、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權數是否合法,與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如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則依該不成立之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及組成之董事會,得否合法執行職務,將與往後四海公司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有關聯,此牽涉到股東之利益,亦即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與被告四海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現在雖均已非四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見本院卷一第443-449頁之四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設若原告上列主張屬實,則上列過去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四海公司歷次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亦即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被告辯稱四海公司與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間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㈡四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依序由吳清政變更為
吳文娜(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董事及108年1月8日董事會決議當選之董事長,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准原告為吳文娜供擔保後,吳文娜於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於108年1月28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霄字第53號執行命令對吳文娜執行在案)、原告(四海公司108年2月16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之董事及選任之董事長,訴外人王美真亦為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監察人,新北市政府於108年2月19日核准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CALVINSEAN PANG(四海公司108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之董事及選任之董事長,且原告已非該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之董事),並經監察人王美真(參見公司法第213條)、CALVI
NS EAN PANG等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5-352、437-4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四海公司之股東,而四海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召開第
四屆第四次董監事會時,係由已辭任四海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身分之陳武貂召集,已有違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05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不成立。縱陳武貂於107年3月26日開會時始表明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惟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亦已立即生效,陳武貂因而而喪失其董事及董事長身分,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況許瓊芬於107年3月26日當日並不在臺灣,其以電話方式參與會議有違斯時之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92年9月15日商字第09202189710號函釋內容,許瓊芬應視為未出席,是真正出席參與之董事僅陳建宏一人,形式上即不符合董事會召開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該次董事會決議亦屬不成立。另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竟任由陳武貂處分實際屬四海公司所有之公股給陳建宏,再由陳建宏授予章程上所未規定之榮譽董事長給陳武貂,完全涉及陳武貂及陳建宏董事之個人利害,卻未依法說明及迴避,甚至仍參與決議同意,嚴重損害四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如非不成立,亦屬無效,自無從依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決議內容以召集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已有違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規定,既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故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四海公司之董事吳清政、許瓊芬、陳建宏及監察人吳清忠(任期均自107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止),吳清政、許瓊芬及陳建宏在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後,同日下午吳清政復召集董監事全面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推選自己為董事長自不成立,亦為無效。吳清政、許瓊芬及陳建宏與四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吳清政與四海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吳清忠與四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㈡游雪芬係四海公司之苗栗加盟店店東,與四海公司間訂有年
度加盟契約,每年度有續約壓力,且游雪芬名下股票由四海公司集中保管,吳清政、陳建宏明知其已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其在本件訴訟結案前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竟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邀同游雪芬至四海公司開會,隨即偕同吳清忠、吳文娜,對游雪芬施壓,要求游雪芬簽署其等所準備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與其餘10人,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四海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合計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游雪芬唯恐遭拒絕續約,迫於繼續供貨需求,不得不簽署前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約下午8時收受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惟公司於發出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前,應先行通知及公告停止過戶,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需於107年12月24日(原告誤載為108年12月24日)通知及公告停止過戶,始為合法。然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係於107年12月28日始簽署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完成共同召集行為,四海公司不可能在107年12月24日通知及公告,並在107年12月25至108年1月8日期間停止過戶,有違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致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與開會日期亦不足法定停止過戶期間。且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共同涉嫌偽造不實之107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轉換契約書,蓋用四海公司印文,向經濟部投審會送件申請與該外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投審會准許股份轉換後,四海公司之全部股份(資本額1億元、每股10元、合計1,000萬股),將由資本額1萬美金之該外國公司持有,四海公司股東則持有該外國公司之股份,不能再依臺灣公司法主張股東權益,原告家族所持有之四海公司股票將自動銷除,僅持有2,400美元之該外國公司股份,只能依該外國法令向該外國法院主張權益。游雪芬並透露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於108年1月5日要求其簽署股東出席委託書,委託簡金茂出席108年1月8日(原告誤載為108年12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請其將委託書簽署日期倒填到108年1月3日。至此,原告確認108年1月8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8年12月8日,下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除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外,召集程序自始不合法。原告及家族合計持股為24%,許瓊芬持股為27%(原本持有
25 %+游雪芬於107年7月22日將其2%持股出售許瓊芬),合計已達51%,其餘股東合計僅持股49%,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不符,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游雪芬嗣後於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早上(開會前)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四海公司,聲明自己無權簽署召集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如非無效,亦聲明撤銷共同召集行為及簽署出席委託書行為。依108年1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當選為董事,吳清政當選為監察人,且以議事錄上方之四海公司大小章推知,108年1月8日董事會應係由吳文娜擔任董事長。游雪芬於108年1月8日並未到場,其縱有就開會通知上之議案,簽署股東出席委託書,但游雪芬不曾就其共同召集行為委託他代理,不曾簽署任何委託書或代理文件,亦不曾參與推選/推舉/推派主席之程序,更不曾簽署推舉書/推選書/推派書,該議事錄竟不實載明「由吳文娜等十一人召開,推選由吳文娜擔任主席」、「(推派吳文娜,在場股東表示呼應)」、「主席推舉:由召集人共同推舉由吳文娜擔任主席」。所謂召集人推選/推舉/推派主席為吳文娜以至吳文娜主持開會及選舉之程序,均非合法。游雪芬業已出脫名下股權,無權參與共同召集股東會其共同召集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已於開會前撤銷共同召集行為,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要件,108年1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游雪芬於108年1月5日卻簽署倒填日期為1月3日之股東出席委託書,該變造日期之出席委託書應屬全部無效,縱認並非無效,但108年1月5日簽署仍已逾越應送達四海公司之法定期限,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仍因出席率未過半,而不存在。縱認游雪芬於108年1月5日倒填日期簽署之股東出席委託書有效,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業已過半,但游雪芬於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出席,其縱有就開會通知上之議案,簽署股東出席委託書,但不曾就其共同召集行為委託他代理,不曾簽署任何委託書或代理文件,亦不曾參與推選/推舉/推派主席之程序,更不曾簽署推舉書/推選書/推派書,該議事錄竟不實載明「由吳文娜等十一人召開,推選由吳文娜擔任主席」、「(推派吳文娜,在場股東表示呼應)」、「主席推舉:由召集人共同推舉由吳文娜擔任主席」,所謂召集人推選/推舉/推派主席為吳文娜以至吳文娜主持開會及選舉之程序,均非合法。
㈢原告之妻王美真、原告訴訟代理人倪映驊律師、許瓊芬之代
理人何美蘭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點相偕至四海公司,擬報到參加股東臨時會時,現場有10多名身分不明人士集結在正門口前,一律目露凶光及手插腰際朝向其等站立,意圖阻止其等一行人進入四海公司,隨即有林淑娟律師表態,稱原告及許瓊芬之股東出席委託書於108年1月7日始送達四海公司,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准進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倪映驊律師當場並向林淑娟律師提示游雪芬之存證信函正本(請參原證19),並向林淑娟律師表明稱游雪芬早已出清持股,無權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已發函聲明撤銷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扣除持股2%之游雪芬為共同召集人後,其餘10名共同召集股東持股僅49%,依法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不應該開會云云。但林淑娟律師仍堅持己見,原告妻子王美真、原告訴訟代理人倪映驊律師及許瓊芬之代理人何美蘭只得黯然離去。又原告原告家族持股24%,大股東許瓊芬持股27%,合計41.5%,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卻在現場外面佈置十多名來意不善之彪形大漢,致使原告之妻子王美真、原告訴訟代理人倪映驊律師及許瓊芬之代理人何美蘭心生畏懼,以致林淑娟律師阻止報到進場時,其等唯恐受傷,均不敢堅持進場行使股東權,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情節重大,原告茲依法聲明撤銷之。
㈣爰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確認四海公司與吳清政間:⑴以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以107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⑶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四海公司與陳建宏間:⑴以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四海公司與吳文娜間:⑴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以108年1月8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四海公司與吳清忠間:⑴以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⑵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四海公司於108年1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陳武貂係於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始向四海公司提
出正式之辭職書,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斯時到達公司時始發生辭職之效力,且陳武貂於107年3月整月仍照常領取董事長薪資,於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之說明:「⒉本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提前於本次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時屆滿;⒊本次應選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自107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足明陳武貂並非早已辭任,而係於107年4月9日與許瓊芬、陳建宏二人一同請辭,其之任期並於選出新任董事時即吳清政等人之後,始屆滿而自動解任。由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之案由記載「訂定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說明⒈陳武貂董事長因個人因素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乙職,⒉本公司董事設立為三人,如缺人數達三分之一時則需進行補選或全面改選,⒊公司擬訂於2018年4月9日中午一點召開股東臨時會。可知因陳武貂董事長將向四海公司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乙職,故屆時有需要進行補選程序等,並因此擬定下次股東臨時會以為選舉等事宜,然此僅為為訂定下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之議案說明,並非謂陳武貂於當時已為正式辭任之表示,亦即有此議案說明記載,不等同於陳武貂已片面終止與四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之說明:⒈因應本屆董監事全面請辭⒉本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提前於本次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時屆滿;⒊本次應選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自107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益證因本屆董事即陳武貂、許瓊芬、陳建宏三人係同時全面請辭,故其等任期提前於選出新任董事時屆滿。陳武貂自有權召開107年3月26日之董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該次會議並有董事陳建宏出席,及監察人在場(許瓊芬是日亦有出席該會議,縱如原告所稱許瓊芬視為未出席,亦僅有一董事未出席),則該會議所為定於107年4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屬合法、有效。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並推派許瓊芬董事擔任主席,原告當天亦有參與會議,竟羅織不實事實,許瓊芬董事既係由其他董事推派主持會議,依公司法第208第3項自有合法權限,則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並無任何無效之處。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原應提起撤銷董事會、股東會之訴,惟因其欲起訴時已逾30日除斥期間,方變相提起確認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可言。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均已非四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或監察人,該4人與四海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就此等過去之法律關係對於四海公司現任經營難謂有任何影響,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實益。況且原告既未提出具體實證,僅空言陳稱被告有以不當方法阻止原告之妻子及其訴訟代理人倪映驊律師阻止其等報到云云,原告之舉證顯有未盡,自應駁回其訴。
㈡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前因原告經營權爭奪,履
次以聲請假處分方式剝奪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董監權限,致四海公司頓時空轉,產生經營缺口,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被迫提前解任四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並退出經營管理層,四海公司之代表人則由原告擔任,嗣經改選而於108年3月29日由具企業經營專業之CALVIN SEAN PANG擔任(加拿大籍);董事及監察人則分別由訴外人吳勝源、李錦坤及林家寶擔任,被告否認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為四海公司之實質董事,吳清政、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根本無任何權利及資源控制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
㈢原告雖以游雪芬已於107年12月22日將其名下2%股份全部出
售給許瓊芬,故無權參與共同召集108年1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云云,惟游雪芬與許瓊芬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該時僅簽立買賣合約書,雙方根本尚未交付股票,游雪芬於108年2月16日仍持有四海遊龍公司之股票,仍為四海遊龍公司之股東,自可行使股東權益,足證原告主張游雪芬因於107年12月22日將股權出賣予許瓊芬,無權召集108年1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實屬無據。原告林明憲於鈞院108年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張:「被告游雪芬雖與被告許瓊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游雪芬之股票前已經四海遊龍公司要求下集中保管。被告游雪芬雖於107年12月22日與被告許瓊芬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但四海遊龍公司之經營團隊即陳建宏、吳文娜、吳清政、吳清忠卻拒絕返還股票。……經原告吳文娜、林淑娟律師同意,於108年3月13日雙方至林淑娟律師事務所簽收股票,此有許瓊芬之簽收單可參。被告許瓊芬於108年2月16日入主四海遊龍公司後,已再三要求被告游雪芬買回股票,被告游雪芬雖已同意,卻未於108年3月13日簽收股票當日為背書轉讓,被告許瓊芬、游雪芬即約定108年3月14日上午至四海遊龍公司辦理買回事宜。」云云,足明原告十分清楚游雪芬與許瓊芬尚未完成股票轉讓事宜。
㈣依照原證17-19可以確認游雪芬同意召集該次股東會,並有
簽名為證,因此符合召集權人之規定,縱其有原證19存證信函通知撤銷,但該信函為108年1月8日由游雪芬委任律師意當天開會時才遞交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之規定,已逾撤銷委託之期日。就開會定足數之部分,游雪芬於原證19存證信函已經載明其已委託簡金茂出席,簡金茂於108年1月8日亦因游雪芬之委託出席且行使投票權,因此該次會議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有關案由一之決議(即召集
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並全數改選董監事)是否成立有效?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全數改選董監事)是否成立有效?⒈查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陳武貂董事長為主席)
由董事長陳武貂、董事陳建宏、監察人吳清政出席,另董事許瓊芬斯時尚在美國,並未親自出席(許瓊芬僅以電話參加該董監事會,與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認許瓊芬未出席)。該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四、討論事項:案由一:訂定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說明:⒈陳武貂董事長因個人因素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乙職,⒉本公司董事設立為三人,如缺人數達三分之一時則需進行補選或全面改選,⒊公司擬訂於2018年4月9日中午一點召開股東臨時會。⒋議題為:
⑴報告事項:2017年自結報表⑵選舉事項⑶臨時動議。決議: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照案通過,董監事選舉經討論則進行全數改選董監事。且陳武貂於107年3月整月仍照常領取董事長薪資。又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許瓊芬董事為主席)議事錄四、選舉事項:案由: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案,敬請選舉。說明:⒈因應本屆董監事全面請辭。⒉本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提前於本次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時屆滿。⒊本次應選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自107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吳清政、陳建宏、許瓊芬、監察人吳清忠。陳武貂迄至107年4月9日始向四海公司表示請辭董事(董事長)職務等情,有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第四屆第四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34、209-213頁)、陳武貂於107年4月9日之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陳武貂於107年3月整月仍領取董事長薪資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頁)、107年12月28日所有出席股東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許瓊芬當天有參與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107年4月13日補正函申請書及所附之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25-229、35-36頁)、內政部移民署函檢送之許瓊芬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附卷可稽,足見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由董事長陳武貂、董事陳建宏、監察人吳清政出席,另董事許瓊芬斯時尚在美國,並未出席,該董監事會係為了因應陳武貂即將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乙職,而提案並決議於107年4月9日中午一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監事選舉經討論則進行全數改選董監事,斯時陳武貂並未向四海公司表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陳武貂係於107年4月9日始向四海公司表示請辭董事(董事長)職務,且當日請辭之時間為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時。故董事長陳武貂有權召開107年3月26日之董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該次會議並有董事陳建宏出席及監察人吳清政在場,仍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有關案由一之決議(即召集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並全數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合法成立且有效。
⒉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第四屆第四次董
監事會會議紀錄五、臨時動議含案由一公股如何分配及案由二授予榮譽董事長職及薪資(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二:107年3月26日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五、臨時動議則僅有案由一授予榮譽董事長職及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無公股如何分配之案由,二者已有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證3之內容為真正,而確有公股如何分配之案由,惟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五、臨時動議之案由一公股如何分配及案由二授予榮譽董事長職及薪資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究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未具原告陳明並舉證,自難逕認上列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效。更退步言之,縱認上列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無效,亦不影響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有關案由一之決議(即召集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並全數改選董監事)之成立及有效。
是原告主張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竟任由陳武貂處分實際屬四海公司所有之公股給陳建宏,再由陳建宏授予章程上所未規定之榮譽董事長給陳武貂,完全涉及陳武貂及陳建宏董事之個人利害,卻未依法說明及迴避,甚至仍參與決議同意,嚴重損害四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如非不成立,亦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
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四海公司107年3月26日董監事會有關案由一之決議(即召集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並全數改選董監事)既成立且有效,又陳武貂係於107年4月9日始向四海公司表示請辭董事(董事長)職務,且當日請辭之時間為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新任董事及監察人選出時。足見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由係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且由許瓊芬董事為主席,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規定,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自屬成立。又依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5-36、227-229頁)所示,該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達四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過半數(51%),並無違反法令,自屬成立,故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當選之董事吳清政、陳建宏、許瓊芬、監察人吳清忠(任期均自107年4月9日至110年4月8日止),吳清政、許瓊芬及陳建宏在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後,同日下午吳清政復召集董監事全面改選後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推選吳清政為董事長,亦均合法成立(即四海公司107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數改選董監事,並無不成立)有效。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四海公司與吳清政間以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以107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四海公司與陳建宏間以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海公司與吳清忠間以107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效?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65條定有明文。
⒉查游雪芬雖與許瓊芬於107年12月22日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
,同意將游雪芬名下持有四海公司股權20萬股全部售予許瓊芬,所有股東權益均由許瓊芬行使及擁有,及游雪芬於108年1月8日撰擬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於107年12月22日已同意將名下20萬股全部轉讓與許瓊芬,並承諾自即日起由許瓊芬行使股東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惟迄至108年2月16日時,游雪芬仍未完成背書轉讓及過戶登記其持有四海公司股票予許瓊芬,許瓊芬迄108年3月13日始取得四海遊龍公司股票,並於108年4月間,尚訴請游雪芬辦理四海遊龍公司股票20萬股背書轉讓及完成股東名簿登記等情,亦有游雪芬寄出之108年1月8日台北西松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本院108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143-149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游雪芬於108年1月8日時仍未背書轉讓其持有四海公司股票予許瓊芬,自不生轉讓之效力,復未記載於四海公司股東名簿,亦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故本件應認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游雪芬仍為四海公司股東,而得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原告主張游雪芬已於107年12月22日將其名下2%股份全部出售給許瓊芬,故無權參與共同召集108年1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並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⒊游雪芬於107年12月28日與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
娜等11人簽署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共同召集)開會通知書,原告亦於同日收受該開會通知書;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選舉結果:陳建宏、吳清忠、吳文娜當選為董事,吳清政當選為監察人等情,有游雪芬有簽署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7年12月28日被告快遞送來之「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快遞簽收存根聯、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2、141-145頁),而依游雪芬寄出之108年1月8日台北西松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所示,游雪芬雖稱107年12月28日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等強烈要求伊簽署四海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共同召集通知(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108年1月5日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等請求伊簽署股東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簡金茂出席,並要求倒填日期為108年1月3日,伊因對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等有所畏懼,而不得不簽署等語,惟未提及游雪芬唯恐遭拒絕續約,迫於繼續供貨需求,不得不簽署等語,更未具體陳明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等如何強烈要求游雪芬簽署,致游雪芬對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等有所畏懼,而不得不簽署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游雪芬係因遭脅迫而不得不簽署「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是游雪芬應不得撤銷該簽署「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之行為。
⒋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
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游雪芬寄出之108年1月8日台北西松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所示,游雪芬雖稱108年1月5日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等請求伊簽署股東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簡金茂出席,並要求倒填日期為108年1月3日等語,惟依上列說明,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有關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之限制,並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亦不影響本件游雪芬委任簡金茂出席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
⒌按「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
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第174條定有明文。承上,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游雪芬仍為四海公司股東,而得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且游雪芬不得撤銷該簽署「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游雪芬得撤銷該簽署「108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出席委託書之行為,亦因游雪芬係於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始委任律師將108年1月8日台北西松郵局000040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遞交四海公司,其撤銷委託之通知已逾股東會開會二日前,則依公司法第177條第4項規定,應以委託代理人(即簡金茂)出席行使之表決權(即游雪芬於斯時之表決權,游雪芬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為2%)為準。再者,原告對於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及游雪芬等11人四海公司股東之持股共計510萬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過半數(51%)等情並未否認,並有四海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登記之變更登記表、四海公司108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集人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261、117頁),而依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41-146頁),已載明該股東臨時會係由陳建宏、吳清政、吳清忠、吳文娜及游雪芬等11人四海公司股東之持股共計510萬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過半數(51%)召集並出席(由召集人共同推舉吳文娜擔任主席),足見四海公司108年度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過半數(51%),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要件,亦無「因出席率未過半,而不存在」。
⒍基上,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有效。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四海公司與吳清政間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四海公司與陳建宏間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四海公司與吳文娜間以108年1月8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四海公司與吳清忠間以108年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查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游雪芬仍為四海公司股東,而得為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已如前述。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妻王美真、其訴訟代理人倪映驊律師、許瓊芬之代理人何美蘭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點相偕至四海公司,擬報到參加股東臨時會時,現場有10多名身分不明人士集結在正門口前,一律目露凶光及手插腰際朝向其等站立,意圖阻止其等一行人進入四海公司,隨即有林淑娟律師表態,稱原告及許瓊芬之股東出席委託書於108年1月7日始送達四海公司,與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准進場。倪映驊律師當場向林淑娟律師提示游雪芬之存證信函正本(請參原證19)稱游雪芬早已出清持股,無權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且已發函聲明撤銷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為,扣除持股2%之游雪芬為共同召集人後,其餘10名共同召集股東持股僅49%,依法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云云。但林淑娟律師仍堅持己見,王美真、倪映驊律師、何美蘭只得黯然離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列積極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顯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⒊基上,四海公司108年1月8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
違反法令。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四海公司於108年1月8日之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備位聲明部分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