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原 告 任信恒即任信恒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被 告 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信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游麗紅於民國100年間委
任原告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兩造並於100年3月4日簽訂委託書(原證1),且承諾給付原告都市更新規劃費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原證2),雙方並約定於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後一次給付。被告公司事前即經股東會決議允許系爭規劃費之支出,雖未留有書面會議紀錄,然由被告公司依系爭都更案中之表15-1都市更新成本分析表(原證2)作為向土地銀行辦理週轉金及建融貸款之依據,土地銀行亦依據原證2計算金額之6至8成核貸與被告(原證7)可證。被告公司事後亦同意雙方此一約定,此由被告公司現負責人陳義信、監察人林崑連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106年8月之「變更(第2次)新北市五股區陸光963地號(原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45-3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第12-1頁:「拾貳、都市計畫與景觀計畫一、設計目標及構想同原核定」可證。
㈡原告早於100年4月即完成系爭都更案,且於101年1月10日協
助辦理第一次變更(原證3),雙方約定有關都市更新規劃部分之工作至此已告一段落,此由第二次變更第12-1頁:「
拾貳、都市計晝與景觀計晝設計目標及構想同原核定」可知(原證4)。
㈢後因被告公司股東移轉等因素,原告已於101年5月依民法第
549條解除與被告之一切委任關係,同年月11日並發函副知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工務局與土地銀行(原證10),並向土地銀行申請撤除對被告公司之相關保證責任,一開始土地銀行表示原保證人仍就已動撥之款項負保證責任(原證11),嗣後因訴外人林呈松與林崑連加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自願就上開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土地銀行始接受原告解除保證責任之申請(原證9)。
㈣請求權基礎:
原告已於101年5月解除與被告之一切委任關係,並於同年月11日發函通知土地銀行申請撤除對被告公司相關案件之保證責任。則兩造100年3月4日之委託書(原證1)及衍生之委託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規劃工作項目部分,亦已一併解除委任,被告因此所享原告提供、經土地銀行肯認其價值係620萬元之都市更新規劃之服務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契約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自得向他方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都市更新規劃費之不當得利62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游麗紅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證1之委託
書及係其夫妻2人用印,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於被告公司99年1月18日登記設立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證3),至100年11月8日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被證4),則原告於100年3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原證1委託書之委任契約,依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卻仍由當時之董事長游麗紅與原告簽約,締約雙方不僅為夫妻關係,亦同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明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不承認該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
㈡縱使原證1為真正,原證1委託書僅記載委託事項,而未記載
委任報酬,顯見原告受託為被告辦理系爭都更案之「一切申請手續及出席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事宜」應為無償委託(註:原告當時乃係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在系爭都更案中出力以待獲利),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任何報酬。且原告並未完成原證1所載受託事項,此由原證2、3、4可見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師先後為原告及王台光建築師事務所,亦即變更(第2次)新北市○○區○○段○○○○號(原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45-3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原證4)乃王台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可知原告根本未完成原證1所載受託事項,絕非原告所主張「已於101年1月10日完成兩造約定所有應辦事項」。原告拒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致使系爭都更案延宕。原告主張其受託報酬為620萬元,其依據為系爭都更案中財務計畫之都市更新規劃費(原證3)為620萬元,惟自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北府城更字第1000221355號函關於都市更新規劃費之說明如下:「拾參、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㈡都市更新費用1.都市更新規劃費及調查費用為包含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作業費用」(被證1),原證2即係節錄上開計畫案之第15-1頁,被證1乃節錄同計畫案之第13-1頁。原證1所載,原告受被告委任事項為「辦理系爭計畫之一切申請手續及出席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事宜」,與系爭都更案核定版之都市更新規劃費內容為研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作業費用,兩者不盡相同,原告以此主張其受任報酬為系爭都更案財務計畫之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應不可採。且都市更新成本表說明欄中即敘明,該規劃費金額係「依行情編列」,並非與原告約定620萬元之酬金。況由原證2、原證3及原證4比較可知,原證2、原證3之系爭都更案建築師為原告,原證4之系爭都更案建築師為王台光建築師事務所,惟都市更新規劃費均為620萬元,即可證都市更新規劃費並非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否則王台光建築師豈非亦可持原證4向被告請求620萬元?另查建築師法第22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師,若真有契約存在理當依法以書面為之,豈可僅以都市更新計畫案都市更新成本表作為請求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委任報酬即為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惟都市更
新規劃費依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附件一)中關於提列都市更新規劃費用明定「依實際狀況認列,並應檢具契約影本佐證,且不得高於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更新規劃費提列基準」,自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更新規劃費提列基準(附件二)可悉都市更新規劃費應包含都市更新發起、擬定至執行之各階段,原告主張其受委任僅為系爭建案之前階段規劃即協助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與建物設計部份,並未含建物監造,更可證明原告主張委任報酬與都市更新規劃費係屬二事;且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更新規劃費提列基準之說明欄位第四項第三款已明白規定:「本費用不含下列事項:㈢建築設計簽證、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及相關圖說(建築師業務)」,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即為系爭都更案計畫書之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顯非事實。
㈣原告主張「兩造並以原證2、3明定系爭都市更新規劃費報酬
為620萬,說明欄中『依行情編列』僅在表明本件報酬並未高於市場行情」云云,並非事實: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3月24日通過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附件三)附註2:「需經『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工程,其設計費除依附註1之標準上下限比率相加除以2收取外,其建築規劃費用,另按法定工程造價2%收取之」;依100年6月7日廢止前之臺北縣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附件四),本件都市更新計畫建築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建物,以本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3050.83平方公尺計算,建物為12層樓之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0,000元,本件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30,508,300元,建築規劃費用之收取標準應為610,166元,尚不及原告主張之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之1/10,如原告主張原證2、3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為原告之報酬,則與其主張「本件報酬並未高於市場行情」顯有未符。
㈤被告不僅未欠付原告報酬,因原告違約不配合辦理放樣勘驗
手續而經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被證2),被告因其怠責而受有重大損害尚得向原告請求違約賠償。原告不僅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遭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應無報酬請求權。
㈥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都市更新規劃報酬620萬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6頁主張:「原告已於101年1月10日完成兩造約定所有應辦事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委任費用62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原告規劃費620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此一約定,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自101年1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於107年11月2日始起訴請求,早已罹於時效。
㈦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與董事長游麗紅為夫妻關係,
基於此二關係,系爭委任契約為無償委任,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公司更換負責人為陳義信後,確有與原告約定原告應負責設計、監造至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等業務等全部報酬共240萬元,並於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核准後即已給付240萬元與原告,原告明知兩造並無620萬報酬之約定,卻故意將100年4月北府城更字第1000221355號函(即系爭都更案核定版)中財務計畫都市更新規劃費用620萬元混淆成雙方補充報酬之約定,且100年4月北府城更字第1000221355號函亦非契約性質,原告主張全無理由。
㈧原告於108年5月17日之民事準備㈡狀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
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與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08年3月13日之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原證1之委託書及原證2、3、4之都市更新規劃費,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兩者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全然不同,原告於被告傳喚訊問完證人後始變更訴訟標的,顯有拖延訴訟之嫌,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可以變更請求權,被告也沒有不當得利,理由是被告沒有因為系爭委任關係而從原告處獲得利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更何況如果有,金額是多少,也要由原告來證明。
㈨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陳義信、監察人林崑連及董
事林呈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事後同意原證1委託書及同意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之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云云,惟陳義信、林崑連及林呈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為擔保被告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與被告公司及原告間之約定無關,無從由此即推定該3人有事後同意原證1委託書及同意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
㈩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已以被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自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原告原依原證1之委託書請求報酬,縱使假設該委託書經合法成立,而該委託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之見解,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該委託書消滅。又原告另提出原證10以證明解除原證1之委託書,然原證10僅表示原告、游麗紅、任柏瑞解除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縱使勉強解釋為原告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原證10並非對被告表示行使解除權,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顯不合法,更不因此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公司於9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為游麗紅,游麗紅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當時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迄101年1月17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游麗紅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並有被告公司99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表影本、100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被證3、4;見本院卷第396至400頁)、10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紅皮卷)附卷可稽。
㈡被告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公司就系爭都更案之
設計、監造等事宜最初係委託原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其後改委託訴外人王台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並有原告所提100年3月4日委託書(原證1、原證6)、兩造所提系爭都更案計畫書100年4月(核定版)(原證2、原證6、被證1)、原告所提系爭都更案計畫書101年1月10日(第一次變更核定版)(原證3)、系爭都更案計畫書106年8月(核定版)(原證4)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20頁、第172至174頁、第212至306頁)。
㈢被告公司曾於101年9月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348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都更案之設計、監造等業務事宜之委任關係,並已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41頁),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被證2;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是否有與原告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之規劃費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兩造並於100年3月4日簽訂原證1之委託書,且被告承諾給付原告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並約定於取得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後一次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所提兩造於100年3月4日簽立之原證1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頁),上載:「茲委託任信恒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切申請手續及出列席本案都市更新審議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該委託書實係附於被告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定而提交新北市政府之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卷內,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14日以北府城更字第1000221355號函核定,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影本暨計劃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306頁),且經被告聲請之證人林崑連證稱:其有看過原證1之委託書,其看到是申請都市更新核定版之後好像後面有附這一張委託書。原證6此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100年4月(核定版)其也有看過,但是內容沒有去看得仔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認原證1之委託書應為真正。
2.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證人林崑連到庭證稱:我是系爭都更案的投資者,我第一次匯款是99年6月1日投資,是陳義信找我投資的,當時系爭都更案剛好在籌資,當時的被告負責人是游麗紅,有可能當時被告公司還沒有成立,後來成立的公司負責人是游麗紅,剛開始這個都更案在籌資,所以當時是游麗紅當負責人。當時被告公司設立的時候資本額只有100萬,如果系爭都更案運做起來整個運作的資金可能要超過5,000萬元以上,所以當時的游麗紅、任信恒有找陳義信來當幕後的大股東、出資人,就是要借用陳義信在地方上的財力和大家對他的認同,所以那時候他們這些人就有找陳義信做這個案。系爭都更案一開始因地主他們是921的受災戶,所以他們這些地主之間有在整合,因為地主有十幾個,如果整合好了要有實施者,所以他們就是有找到陳義信想要來當實施者,因為當實施者就是要以公司的名義,因為不是自主都更,所以要以公司的名義下去申請,所以才成立被告公司。那時候在籌資,我們也是出資的股東,要實施者的話要有一家公司,所以陳義信就建議要成立被告公司。系爭都更案最初的投資人我知道的就是有陳董、還有林崑連、林呈松。我們那時候每個禮拜都有在開會,但是不一定有固定的時間。那時候開會一般就是在陳董的一個火鍋店,大部分就是說會提出來討論,但是就是以陳董為主。開會的過程游麗紅或者是任信恒會到場,他們兩個是夫妻,我看到的都是他們兩個同時來。游麗紅、任信恒是系爭都更案的出資人,但是他們兩個是夫妻,所以我們那時候的財務報表是寫任信恒有投資220萬元,沒有寫游麗紅。初期的財務報表是游麗紅製作的,220萬元是我們的財務報表寫的。後續的財務報表因為經過一、兩年了,就我所知好像是一個黃先生在製作。系爭都更案一開始因為要做都更要一些申請資料,所以一開始委託建築師,也就是原告去申請,因為一般我們不管是做都更或是做建築,如果說前面整合好了,後面也是要委託建築師來送案件。當初大概99年8月份,有一次在陳董的火鍋店開會,當時陳董就是有問原告建築師他這個費用就是系爭都更案從頭做到尾,總共要多少錢,原告建築師有說240萬元,當時游麗紅應該是有在現場,但是因為在火鍋店,我們的股東都會走來走去,所以不一定都會坐在那裡。當時陳董有答應240萬元,但是要從頭到尾做好,從頭到尾就是說從剛開始的規劃、設計、申請使用執照,因為建築師還滿專業的,所以以我們當時的理解就是都更案從頭到尾,從剛開始的沒有到後來的使用執照申請,有關建築師業務的範圍原告都要負責幫忙做起來。當時沒有簽書面,因為陳董他就是跟我們開會的時候都是口頭上講。〔問:(提示原證1)有無見過此份委託書?是否知悉此委任過程?〕有看過,經過很久了,100年3月4日簽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看到是申請都市更新核定版之後好像後面有附這一張委託書。〔問:(提示原證6)有無見過此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100年4月(核定版)?〕這份我有看過,但是內容沒有去看得仔細。…我知道後來是有變更建築師,好像是101年6月以後變更為王台光建築師,任信恒建築師好像是跟公司有一些嫌隙,所以公司請任信恒建築師做什麼事,他都沒有要再幫忙。因為這樣,這個都更案也要進行,所以就換了別的建築師,王台光建築師我知道是在101年6月左右後面進來的,但是確切進來的時間不確定。因為我後來跟另外一位股東有去跟原告交接資料,因為進度要進行,原告不再配合公司,所以就協調說要換人(庭呈101年5月28日移交清冊影本一張),這就是當時移交的時候所列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6至371頁),並提出101年5月28日簽立之移交清冊影本一紙(見本院卷第376頁)為據,經核其上有原告於移交人欄簽名,及林呈松、林崑連於接交人欄簽名。且依卷附被告公司101年4月2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陳義信當時已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連當時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林呈松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紅皮卷),足證原告最初受被告公司委任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被告公司雖未由監察人為代表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然被告公司顯然至少事後已承認,是該委任對被告公司自生效力。
3.然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費620萬元,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公司應給與原告之委任報酬一節,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項主張,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1之委託書上,並無任何委任報酬之約定。又
原告雖提出原證2(原證6)、原證3之100年4月核定版系爭都更案計畫書及101年1月10日第一次變更核定版之計畫書,主張其上所載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即為兩造所約定應給與被告之規劃費報酬云云。然原證2(原證6)、原證3,係被告公司擔任實施者所擬定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計畫書100年4月(核定版)、101年1月10日(第一次變更核定版),業如前述,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書,且被告公司係於上開計畫書第拾伍大項「財務計畫」第一項成本分析之表15-1都市更新成本表「貳、都市更新費用(B)」之「調查費用」之「㈠都市更新規劃費」記載620萬元,並於說明欄註明「依行情編列」(見本院卷第22、273、26頁)。是上開規劃費620萬元乃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成本,依據行情所編列於都市更新費用項下之調查費用中之一項。並非依據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所編列。此再參諸原告所提106年8月核定版之系爭都更案計畫書(原證4),上載受託人已變更為王台光建築師事務所,而該計畫書第拾伍大項「財務計畫」仍記載「同原核定」甚明(見本院卷第27、80頁)。是原告執上開被告公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核定之計畫書內容中關於都市更新規劃費620萬元記載,而謂此即為兩造所約定被告公司應給與原告之委任報酬云云,洵無足採。
⑵原告另稱:被告公司事前即經股東會決議允許系爭規劃費之
支出,雖未留有書面會議紀錄,然由被告公司依系爭都更案計畫書中之表15-1都市更新成本分析表(原證2)作為向土地銀行辦理週轉金及建融貸款之依據,土地銀行亦依據原證2計算金額之6至8成核貸與被告(原證7)可證,被告公司事後亦同意雙方此一約定,此由被告公司現負責人陳義信、監察人林崑連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系爭都更案計畫書106年8月之核定版」第12-1頁:「拾貳、都市計畫與景觀計畫一、設計目標及構想同原核定」可證云云。然被告公司擬定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更案計畫書所載規劃費620萬元,乃係被告就系爭都更案之成本依據行情所編列於都市更新費用項下之調查費用中之一項,並非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與原告之委任報酬所編列,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依該編列規劃費成本之需,而向土地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公司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係被告公司及其董事與貸款銀行間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而與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及其數額為何,係屬二事,無從以被告公司同意系爭都更案規劃費成本編列為620萬元,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得證明此筆費用即係兩造間所約定之委任報酬。
4.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原告規劃費報酬620萬元,佐以證人莊隆輝、黃長順皆到庭證稱:據陳義信表示,當初系爭都更案委任原告從設計到完成從頭到尾之費用為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第364、365、366頁),以及證人林崑連證稱:當初大概99年8月份,有一次在陳董的火鍋店開會,當時陳董就是有問原告建築師他這個費用就是系爭都更案從頭做到尾,總共要多少錢,原告建築師有說240萬元,當時游麗紅應該是有在現場,…當時陳董有答應240萬元,但是要從頭到尾做好,從頭到尾就是說從剛開始的規劃、設計、申請使用執照,因為建築師還滿專業的,所以以我們當時的理解就是都更案從頭到尾,從剛開始的沒有到後來的使用執照申請,有關建築師業務的範圍原告都要負責幫忙做起來。當時沒有簽書面,因為陳董他就是跟我們開會的時候都是口頭上講。…因為那時候我們有財務報表,我有一張明細表,裡面有寫99年8月25日有支付建築師費用240萬元,這是游麗紅製作的(庭呈明細表一張),這張明細表那時候是財務報表好像是隔月份給我們的,確切給我們的日期我也不記得了,應該是100年2月底,3月初給的,是游麗紅給的,因為那時候帳也是她在做,所以都是她發給我們來開會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3頁),並提出明細表,上載99年8月25日支出建築師設計費240萬元等收支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8至381頁),以及原告自承被告就系爭都更案確有支付原告240萬元之設計費(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受託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620萬元之規劃費委任報酬云云,即難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1年5月依民法第549條解除與被告間之一切委任關係,故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都更案規劃費之不當得利6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否認受有何不當得利。經查:
1.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該條文並非解除權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542頁),已然無據。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雖稱係於101年5月間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42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都更案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無可採,遑論依上說明,民法第549條並非受任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則縱原告有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為解除辦理系爭都更案事宜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該委任契約關係因此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以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即屬無據。
2.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公司前於101年9月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3484號存證信函(被證2),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都更計畫案之設計、監造等業務事宜之委任關係,並已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1頁),業如前述。是兩造間系爭都更案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雖已經終止,惟依上說明,僅使系爭委任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為何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都更案規劃費620萬元之不當得利,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