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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 李宗憲

李淑櫻李陳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

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遭受妨害之系爭土地地價,今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780,6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6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一┌──┬─────┬───────┬────────┬────┐│編號│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字號│權利設定範圍面積│權利範圍││ │名義人 │ │(平方公尺) │ │├──┼─────┼───────┼────────┼────┤│ 1 │ 李宗憲 │65年4 月28日重│ 62.51 │ 5/15 ││ │ │登字第008403號│ │ │├──┼─────┼───────┼────────┼────┤│ 2 │ 李淑櫻 │80年3 月23日重│ 62.51 │ 5/15 ││ │ │登字第008032號│ │ │├──┼─────┼───────┼────────┼────┤│ 3 │ 李陳敏 │106 年6 月30日│ 62.51 │ 1/3 ││ │ │重登字第102360│ │ ││ │ │號 │ │ │└──┴─────┴───────┴────────┴────┘附表二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式:107 年12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8,461 元×權利範圍

62.51 平方公尺=11,78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