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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王胎議

王博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2 、132-1 、132-2 、696 、696-2 、69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13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69

6 ⑴、696-2 ⑴、696-3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97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廳擺接堡沙崙庄30番地、30

-1番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闖。前揭30-1番地為30番地分割新增,30番地、30-1番地分別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5月31日、大正2 年(民國2 年)6 月11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經套繪大同段地籍圖並現勘結果,前揭30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 ○號上暫編地號132 ⑵、132-1 ⑴、132-2 ⑴;前揭30-1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 ○○○○○○○○號上暫編地號132 ⑴、696 ⑴、696-2 ⑴、696-30⑴。系爭13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於77年9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696 ⑴、696-2 ⑴、696-30⑴地號原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 月

5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又因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王闖已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2月7 日死亡,原告

2 人既為王闖之部分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30番地、30-1番地遭河川淹沒前既係屬於王闖之私有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予原告2 人所有,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被告自不得持前揭會議決議前之實務見解,遽而主張浮覆後之土地原所有權人仍須向地政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始能取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否則實有無視於最高法院更易後最新見解之情事。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2 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皆為已依土地法相關法令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原為王闖所有,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予原所有權人,則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明。系爭土地既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原告2 人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從未曾依法令登記為原告2 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13

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696 ⑴、696-2 ⑴、696-30⑴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臺北廳擺接堡沙崙庄30番地、30-1番地浮覆後即為系爭土地

,惟30番地、30-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直至臺灣光復後浮覆,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2 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王闖、王煌之名義,故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2 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料,原告2 人自30番地、30-1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法申請第一次登記,嗣經編定為系爭土地,而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省所有,其中系爭696 、696-

2 、696-30地號土地,再因精省於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堪認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又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

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前揭30番地、30-1番地浮覆後,縱屬當然回復原告2 人之所有權,而不待辦理第一次登記,惟原告2 人自30番地、30-1番地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即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消滅時效之用。是以,原告2 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地政機關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省所有後,遲至107 年

2 月間始基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請求。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

8 頁、第179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廳擺接堡沙崙庄30番地、30-1番地,所有權人為王闖。

⒉前揭30-1番地為30番地分割新增,30番地、30-1番地分別於

昭和9 年(民國23年)5 月31日、大正2 年(民國2 年)6月11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

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經套繪大同段地籍圖並現勘結果,前

揭30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 ○號上暫編地號132 ⑵、132-1 ⑴、132-2 ⑴;前揭30-1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 ○○○○○○○○號上暫編地號132 ⑴、696 ⑴、696-2 ⑴、696-30⑴。

⒋系爭13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於77年9 月2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696 ⑴、696-2 ⑴、696-30⑴地號原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

⒌原告2 人為王闖之部分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因河川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是否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第

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至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廳擺接堡沙崙庄30番地、30-1番地,所有權人為王闖;且前揭30-1番地為30番地分割新增,30番地、30-1番地分別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5月31日、大正2 年(民國2 年)6 月11日因河川敷地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經套繪大同段地籍圖並現勘結果,前揭30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 ○號上暫編地號132 ⑵、132-1 ⑴、132-2 ⑴;前揭30-1番地土地浮覆後位置為新北市○○區○○段○○○ ○○○○ ○○○○○○ ○○○○○○○○號上暫編地號132 ⑴、696 ⑴、696-2 ⑴、696-30

⑴。又系爭13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於77年9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696 ⑴、696-2 ⑴、696-30⑴地號原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3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73998987號函暨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區○○段地籍圖及該所受理土地浮覆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即回復原狀)後原土地所有人王闖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且承前所述,王闖就前開因河川敷地而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此回復原狀之權能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作用之範疇,亦非一身專屬權,王闖雖於27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其亡故時已當然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含系爭土地將來浮覆後之權利,是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當然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應認由王闖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此亦符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趣。⒉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9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分別有明定。查原告2 人乃為王闖之部分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闖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23 頁、第125 頁),堪信屬實。

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並應由含原告2 人在內之王闖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雖渠等尚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原有證明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3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即於77年9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696 ⑴、696-2 ⑴、696-30⑴地號則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如前所述,然此登記應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屬擬制消滅,於該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含其繼承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侵害。⒊被告雖辯以:原告2 人其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其等或其

等之被繼承人王闖、王煌之名義,故其性質仍屬未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原告2 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當然回復)所有權無涉。而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僅在登記前所有權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不待登記即為物權人;再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得以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所辯前情,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本文、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5 條另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真正所有人所有,則該物上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登記為國有後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灣省所有後,原告遲至107 年2 月間始基於所有權對其為本件訴訟訴請塗銷,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中之系爭132

⑵、132-1 ⑴、132-2 ⑴、132 ⑴即於77年9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696 ⑴、696-2 ⑴、696-30⑴地號則於86年10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後於88年8 月5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業如前述,被告既為前揭登記且為管理機關,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2 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雖屬有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未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故無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又原告基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於侵害發生時即系爭土地於77年9 月21日、86年10月18日、88年8 月5 日經第1 次登記及接管登記為中國民國所有,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後,於客觀上即得請求回復及除去該侵害,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開始起算,惟原告遲至107 年2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基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前揭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經本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是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