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原 告 林泉利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蔡興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林家宥(原名林家寶)
黃煒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興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被告蔡興旺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被告林家寶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黃煒杰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蔡興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對被告蔡興旺得假執行,或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林家宥(原名林家寶)、黃煒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宥(原名林家寶)、黃煒杰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 萬7,4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1,093 萬4,0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家宥(原名林家寶,下同)、黃煒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因與訴外人林
永承有金錢糾紛,先指示被告蔡興旺向訴外人即林永承父母林見發、許因秀要求處理此事,嗣得知林見發無意處理其與林永承之金錢糾紛時,復指示被告蔡興旺至林見發、許因秀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鼎玉鉉鵝肉店」潑漆恐嚇,以達索討金錢之目的,被告蔡興旺再聯繫被告林家宥、黃煒杰共同參與,被告3 人遂與「阿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蔡興旺、黃煒杰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先行購買所需之口罩、手套、調和漆、甲苯、香蕉水、補土空桶等物品後,再搭載被告林家寶於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共同前往「鼎玉鉉鵝肉店」店門前,被告3 人明知當時「鼎玉鉉鵝肉店」尚在營業中,可預見至少有餐廳員工在內,並應有開火烹煮食物之情形,且依鵝肉店所在建築物之外觀形式觀察,應為現供人居住之住宅,其等明知所持有之調和漆、甲苯、香蕉水等原料皆屬易燃性液體,如與本案鵝肉店內火源接觸將起火燃燒,產生燒燬現供人居住住宅之結果,並可能因當時在內之人員因火災受傷或死亡,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黃煒杰在車內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蔡興旺、林家寶則將渠等調和之高易燃性液體潑灑至店門口及烹煮區附近,因原告當時正在烹煮區進行食物之烹煮與料理,該高易燃性液體因接近火源而引燃大火,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 度至3 度灼傷(45% 體表面積),和二度吸入性嗆傷,許因秀及他名員工均因逃生不及而死亡,而被告3 人對原告所為犯行,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3 人共同犯重傷害罪,然因就許因秀及他名員工同時成立殺人罪,故從一重處僅論殺人罪。是被告3 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急診及後續就診費用為6 萬7,373 元,且因本件
傷害尚有持續開刀治療之必要,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原告預估將來復健及開刀治療費用,醫療費用共請求
104 萬8,356 元。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因燒燙傷嚴重,需長期穿著壓力衣
至少3 年,原告一次購買壓力衣及面膜之費用為2 萬8,100元,以每3 個月重新購買一次計,則3 年壓力衣費用為33萬7,200 元(計算式:2 萬8,100 元×4 ×3 =33萬7,200 元)。此外,原告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於107 年8 月起至10
8 年2 月止,均居住於陽光基金會以獲照護,費用為1 萬7,
680 元,原告將來持續進行復健及往返交通費用,預估為10
0 萬元。上開費用總計135 萬4,880 元。⒊工作損失:原告事發前任職於「鼎玉鉉鵝肉店」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需復健3 年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為136 萬8,0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嚴重減損,手部機能已無法復
原,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7% ,則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尚可工作期間為32.88 年,自事發第4 年起,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516 萬2,818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壯期,突逢此變故,身上各處留下
難以修復之疤痕,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有嚴重憂鬱自殺傾向,故請求精慰撫金200 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093 萬4,05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93 萬4,0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興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之表示。
㈡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蔡興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蔡興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證明、陽光基金會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51 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250198號函及所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24號函及所檢附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175頁至第225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共同對原告有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 度至3 度灼傷(45 %體表面積),和二度吸入性嗆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主觀上顯有彼此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 萬7,373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250198號函及所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頁、第175 頁至第225 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林家寶、黃煒杰未到場爭執,是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6 萬7,373 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預估將來復健及開刀治療,費用估為98萬983 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出院後,是否需持續進行復健及治療,該院函覆:「病人於107 年1 月29日出院,依病人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仍須持續接受疤痕按摩、壓力衣矽膠片使用及復健治療,後續可能評估接受進一步手術矯正治療。另因後續醫療費用須視病人選擇之治療方式、次數及具體恢復及復健情形而定,故本院醫師無法據以評估病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另病人自107 年1 月29日出院後於本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如附件,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而定。」等內容,有長庚醫院108 年4 月8 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250198號函及所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22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原告於107 年7 月8 日住燙傷病房後,陸續接受疤痕攣縮放鬆手術、皮瓣移植手術、清創及補皮手術等,於107 年8 月8 日出院後,同年8 月15日、9 月19日、10月31日均到院治療,需使用壓力衣及矽膠片及面膜,續門診追蹤復健等情,有長庚醫院107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嚴重燒燙傷,且達45% 體表面積,日後確實有持續進行治療之必要,尚不宜逕以事實上無法預測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即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全無理由。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參酌原告最近一次就診係107 年11月27日至慈濟醫院治療,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在提出任何就診紀錄,堪認原告目前之狀況已大致趨於穩定,及上開函覆內容、目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燒燙傷,需長期穿著壓力衣,預計3 年費用為33萬7,200 元,且原告因生活無法自理,由陽光基金會照護,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計1 萬7,680 元,此外將來預估復健及交通費用,總計為100 萬元,此有陽光基金會收據、壓力衣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51 頁、第307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陽光基金會收據,金額僅15,480元,此外,原告未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費用提出任何佐證,是原告請求超出15,480元之部分,尚屬無據。又依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經審酌原告燒燙傷面積、長期後續復健必要等,是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受傷部位、年齡等情,認原告請求將來復健及交通費用
100 萬元以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共得請求之金額為51萬5,
4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需持續復健3 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8,000元,總計工作損失為136 萬8,0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可資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工作
3 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依原告所提出最近日期之醫療單據為107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之後並未提出其回診復健之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在此之前仍進行積極治療。另審酌原告於108 年6 、7 月間至長庚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之評估,經鑑定認定有勞動力減損一情,亦有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原告自107 年11月27日後應屬勞動能力一部滅失,難謂無法工作,應僅能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詳下述⒋),是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
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又原告主張事發前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則其所受工資損失應為45萬2,200 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11+27/3
0 )=45萬2,200 元】。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而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本條項所稱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同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燒燙傷手部機能無法復原,無法從事原本廚師工作,經鑑定認勞動能力減損67% ,計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期間為32.88 年,自燙傷事發第4 年起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51
6 萬2,818 元等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624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9 頁),且被告林家宥、黃煒杰均未到庭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以認定。而原告事發前每月薪資為3 萬,8000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僅32歲,倘能持續從事廚師一職,累積經驗及年資,應可獲得不少於上開金額相當之報酬,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8,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屬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則其1 年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30萬5,520 元(計算式:3 萬8,000 元×12×67% =30萬5,520 元),故原告受有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65歲強制退休日即
139 年10月2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0 萬1,78
3 元【計算式:30萬5,520 元×18.00000000+(30萬5,520元×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5,801,782.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 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51
6 萬2,818 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燒傷事故,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下肢2 度至3 度灼傷(45% 體表面積)、二度吸入性嗆傷,並因此勞動能力減損67%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生活巨變,現仍需持續復健,並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蔡興旺為高中肄業,被告林家宥為高中畢業,被告黃煒杰為國中畢業(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即本院第4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允當。
⒍承上,原告本件得向被告林家宥、黃煒杰賠償金額,總計為
839 萬7,871 元(計算式:26萬7,373 元+51萬5,480 元+45萬2,200 元+516 萬2,818 元+200 萬元)=839 萬7,87
1 元】。又被告蔡興旺就本件認諾而對原告負1,093 萬4,05
4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其與被告林家宥、黃煒杰負連帶賠償之839 萬7,871 元後,應自行負擔253 萬6,183 元損害賠償責任,末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7 年6 月8 日、107 年6 月11日、107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蔡興旺、林家宥、黃煒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蔡興旺自107 年
6 月9 日起、被告林家宥自107 年6 月12日起、被告黃煒杰自107 年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蔡興旺對原告請求1,093 萬4,0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事予以認諾,而被告林家宥、黃煒杰部分,原告僅得請求839 萬7,871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蔡興旺應給付原告253 萬6,183 元,及自107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9 萬7,871 元,及被告蔡興旺自107 年6 月9 日起、被告林家宥自107 年6 月12日起、被告黃煒杰自107 年
6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命被告蔡興旺給付及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就主文第2 項命被告林家宥、黃煒杰連帶給付部分,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家宥、黃煒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