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原 告 許蘇文代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黃麗英
許升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85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該裁定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