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0號原 告 蘇進發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被 告 蘇湧仁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張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17日遭法院拍賣,當時原告係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鍾世明以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替原告標回,因原告之信用關係,故借名登記於鍾世明名下,並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60 萬元,每月還款本息皆由原告繳納,自備款190 萬元亦係由原告向他人借款,先還款鍾世明100 萬元,餘款90萬元則分期攤還。嗣因鍾世明希望結束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乃於100 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名下,並向大眾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貸款600 萬元,作為償還先前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與鍾世明之欠款。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中正路房地)亦為原告所有,僅因債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碧玉名下,惟因原告與訴外人王進財間之債務關係,於105 年初移轉登記予王進財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由王進財、原告及陳碧玉簽立說明書與協議書為憑,但實際使用收益之人仍為原告。嗣原告還清債務,王進財便將中正路房地返還原告,惟因稅務問題,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蘇靖雅名下。
㈡、又中正路房地約自92年起出租被告作為店面營業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因系爭房地貸款每月需繳納3 萬2000元,為求簡便,省去被告付3 萬元租金予原告、再由原告繳3 萬2000元貸款之手續,故自100 年6 月16日開始,被告係將每月應繳付原告之租金,直接匯至貸款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戶(戶名蘇湧仁、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因被告認為每月來回約有2000元之差額須扣除甚為麻煩,遂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與原告使用,每月中正路房地之租金則以現金交付原告,故約自105 年5 月17日起迄今,均係由原告每月匯入3 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每月自動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3 萬餘元。嗣中正路房地於106 年7 月售予訴外人葉銘焜。是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悉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稅費亦由原告負擔,自100 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元大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亦是由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中正路房地租金3 萬元轉納,故每月實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惟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卻遭被告拒絕履行返還義務,原告乃於107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經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無訛(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喪失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鍾世明買回云云。然依證人蘇靖雅、陳碧玉、鍾世明、鄧愛珍之證述及原告與鍾世明、鄧愛珍所簽立之說明書可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債務關係,系爭房地遭拍賣,由鍾世明為原告標回,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90 萬元亦是由原告支付,故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鍾世明間並無買賣關係。又觀之被告與蘇靖雅間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益證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證人陳碧玉雖證稱係由被告出資100多萬元向鍾世明買回系爭房地云云,然此與被告所稱其出資
175 萬元自備款、600 萬元貸款亦為其繳納之陳述,兩者顯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中正路房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其方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云云,並提出其分別與蘇靖雅、葉銘焜配偶即訴外人許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為憑。然中正路房地自備款350 萬元係原告對外借款付清,500 萬元則係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其後貸款本息亦係由原告繳納,此有原告持有陳碧玉名義繳納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可證,且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均由原告使用。因原告為中正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陳碧玉、蘇靖雅均為出名人,當原告欲處分中正路房地時,對外必須出示有渠等授權原告辦理之書面方得以順利辦理,故原告先與陳碧玉簽立授權書及公證書,後又於106 年2 月21日與蘇靖雅簽立授權書。復依被告與蘇靖雅間之LINE簡訊記錄及蘇靖雅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確實就中正路房地有租賃關係,約6 年之時間,原告對被告每月有3 萬元之租金債權,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將每月租金存入系爭帳戶,即以租金轉納貸款,故被告所提出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實為被告將其向原告承租中正路房地應交付之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之紀錄,並非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證據,此由上開帳戶自105 年4 月19日至106 年6 月7 日近1 年時間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記錄,即可證被告所述係其繳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云云,並非真實。而於105 年5 月17日後,被告為求簡便,直接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每月租金則以現金交付原告。至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
7 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係因該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未果,被告應允會以匯款交付租金之故。
㈤、至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分別為蘇靖雅、許粟,前者係因中正路房地斯時係借名登記於蘇靖雅名下,故使用蘇靖雅之名簽立,後者載有「立契約人許粟代葉銘焜」之文字,且出租人亦蓋有葉銘焜印章,可證實際出租人應為葉銘焜。原告係於106 年7 月將中正路房地售予葉銘焜,原與葉銘焜約定於106 年7 月中交屋,然因原告以蘇靖雅名義與被告簽立之租約,租期係至106 年10月31日,因106 年
7 月至10月租金仍由原告收取,原告因而於交屋時交付10萬元租金補貼葉銘焜,此由原告與葉銘焜簽立之結案稅費及簽署書載有「賣方承租至106 年10月31日支付租金壹拾萬元正」等語可證,顯見被告就其承租中正路房地之租金3 萬元均交與原告,故被告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辯稱中正路房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亦非可採。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17日遭拍賣,由鍾世明拍定,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為一家人多年生活居住之處所,希望被告向鍾世明買回系爭房地,使一家人能夠繼續安心居住,被告遂於98至100 年間,常自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密集提領1 至3 萬元,加計當月營業所收現金,單次湊10至20萬元,每月交付金額不等之現金予原告,共計175 萬元,作為向鍾世明買回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並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止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前期主要係臨櫃以現金繳納,自104 年起有時係以ATM 轉帳方式繳納,自105 年7 月起則係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 萬2000元,請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故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其後每月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繳付,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此亦有證人陳碧玉之證詞為憑。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鍾世明買回,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以其與鍾世明、鄧愛珍簽立之說明書及證人鍾世明、鄧愛珍、蘇靖雅之證述為據。然參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原告於85至90年間曾3 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足證原告之債務問題極大,豈有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又觀之原告與鍾世明、鄧愛珍簽立之說明書用語及載有「此致新北地方法院」等文字,顯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撰擬並請鍾世明、鄧愛珍簽名蓋印。而證人鍾世明對系爭房地移轉對象不清、不記得說明書內容,亦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協議,證人鄧愛珍就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悉,顯係配合原告撰寫內容簽名蓋章,自不能以說明書及渠等之證述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復依證人蘇靖雅之證詞可知,其久未與兩造同住,實際上並未見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及經過,均係聽原告所述,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再主張:被告亦認為原告有權將系爭房地出賣,足見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蘇靖雅表示「我希望他把房子賣了去過他的好日子」等語為憑。然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嗣因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售予他人,被告同意如原告願將被告已付價金及房屋貸款結算付給被告,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供其出售,詎原告竟誆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實無可採。另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除105 、106 年之地價稅外,皆是被告於每次收到繳款通知書或繳款單後,親自至便利超商現金繳款。至105 、106 年之地價稅,則係因被告平日經營小吃店工作忙碌忘記繳費,委請原告代為繳納。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之稅費皆由其負擔云云,非屬事實。
㈢、又中正路房地原為陳碧玉所有,被告係自92年間起向陳碧玉承租,每月租金係由陳碧玉收取而非原告。嗣陳碧玉為協助原告處理債務,始與原告簽訂授權書並經公證,由原告代理陳碧玉將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進財作為債務之擔保。而中正路房地登記於王進財、蘇靖雅名下期間,被告仍每月將房租3 萬元置於系爭房屋抽屜交與陳碧玉,至於原告是否實際運用被告繳納之租金,則非被告所問。原告雖主張中正路房地自備款350 萬元是其借款付清、500 萬元是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及還款云云,並提出陳碧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為證。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為105 年
4 月29日至106 年1 月12日之紀錄,無從證明確實為原告償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另就原告所稱自備款350 萬元由其借款付清,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陳稱其與王進財、陳碧玉簽立之說明書及協議書足證其為中正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然上開說明書係記載陳碧玉為授權人即所有權人、原告為被授權人,協議書載明原告為賣方,兩者合併觀之應係指原告獲所有權人授權出售,不能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且由原告與陳碧玉間夫妻財產制登記謄本可知,原告與陳碧玉於90年2 月13日起即採分別財產制。而原告與蘇靖雅簽署之授權書,應係原告書寫後由蘇靖雅簽名,惟無從確認是否為渠等於106 年2 月21日簽署,被告否認其真正性。至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3 本存摺,係因原告基於陳碧玉授權將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進財,被告預期可能無法繼續承租中正路房地,而將系爭帳戶之第1 本存摺交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每月3 萬2000元,請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原告因而於105 年7 月開始繳納。
系爭帳戶之第2 、3 本存摺則係原告向銀行換發。
㈣、此外,證人蘇靖雅無法回答如何得知被告將中正路房地房租交給原告,並參證人蘇靖雅及陳碧玉均證稱蘇靖雅久未與兩造同住,顯見蘇靖雅證述被告將中正路房地之租金交給原告云云,僅係聽原告所言,而無可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被告每月均有繳交租金給原告云云,並以被告與蘇靖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如前述可知,中正路房地登記於陳碧玉名下期間,被告係將每月租金3 萬元放在系爭房地抽屜交給陳碧玉,而原告當時管理家庭財務,陳碧玉應收取之房租由原告催繳,合於常情,不足以證明被告每月繳納租金給原告及其以該租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情。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中正路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碧玉、蘇靖雅名下等節,均未盡舉證之責,揆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案遭查封後由鍾世明拍定取得,並於93年3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世明,嗣於100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見本院卷第157 、159 、370 、385 頁,並有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135 至137 頁、第241 至249 頁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為證】。
㈡、原告曾與陳碧玉就中正路房地簽訂授權書並經公證【見本院卷第385 、414 頁,並有本院卷第223 至229 頁所附之公證書、授權書各1 份為證】。
㈢、被告承租中正路房地,曾分別與蘇靖雅、許粟(代理葉銘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3 萬元【見本院卷第158 、236 、370 、385 頁,並有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
139 至151 頁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為證】。
㈣、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台北杭南郵局第124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158 、370 、414 頁,並有本院卷第95至97頁所附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 份為證】。
㈤、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均為被告與蘇靖雅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5 、370 、414 頁,並有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93 頁、第289 至293 頁所附之簡訊紀錄6 紙為證】。
㈥、陳碧玉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陳碧玉之子,蘇靖雅為原告與陳碧玉之女即被告之胞妹【並有本院卷第19、173 、
175 頁所附之戶籍謄本3 份為證】。
㈦、系爭房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370 、414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案遭查封後由鍾世明拍定取得,並於93年3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世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原告主張鍾世明僅係出名登記,價款均由原告陸續償還鍾世明等情,亦據證人鍾世明、鄧愛珍(即鍾世明之員工)均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12 至316 頁)。足見鍾世明出面拍定系爭房地時,僅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堪認原告確因債務問題,而有將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需求與動機。次查,系爭房地嗣於100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惟參諸證人鍾世明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時,原告曾遲延繳納銀行貸款數次,可能影響伊的債信,但伊在開公司不能影響債信,故伊向原告表明希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信任之其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足見原告與鍾世明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原告主動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或移轉登記予他人,而是出於出名人鍾世明之要求,亦即斯時原告債信應尚未改善而仍有繼續借名登記之需求與動機,此觀之證人蘇靖雅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因鍾世明想要取回債權,但原告在銀行有欠款,不能擁有財產,伊當時年紀太小沒辦法借貸,就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去向銀行借貸600 萬元,並向鍾世明清償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317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仍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事,並非毫無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向鍾世明購買,且支付自備款
175 萬元及貸款600 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碧玉到庭作證。然證人陳碧玉證稱被告支付10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
324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齟齬,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支付自備款175 萬元金流紀錄之證據資料,已難遽信可採。
再就系爭房地貸款何人繳納一事,被告辯稱其先後以現金、轉帳匯款及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語,並提出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顯示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按月匯入系爭帳戶2 萬8000元至3 萬3000元不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3 至221 頁)。然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被告承租中正路房地之租金且由原告以此租金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第285 頁),顯示104 年10月前均是現金存款,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均係轉帳匯款,106 年7 月後則均由原告名義繳款。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帳戶即系爭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設,然原告可當庭提出歷次3 本存摺之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用罄之2 本舊存摺封面既有截角(見本院卷第55、73頁),顯見該2 本存摺一直係由原告保管用罄方屬合理,堪認系爭帳戶係由其掌控,故系爭房地之貸款應係由原告負責繳納較為合理。被告雖辯稱:陳碧玉授權原告處分中正路房地,其預期無法繼續承租中正路房地,故將系爭帳戶第1 本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自105 年7 月起將系爭房地租金直接匯入系爭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第
2 、3 本存摺係由原告申請換發云云。然陳碧玉簽署授權書授權原告處分中正路房地之日期為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9 頁),系爭帳戶第1 本存摺用罄之日期則為104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果若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陳碧玉授權原告處分中正路房地後決定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貸款並交付第1 本存摺,豈非係將已用罄而無使用必要之第1 本存摺交給原告,核與常情相乖違,殊無可採。遑論被告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貸款係轉帳至106 年
6 月,業如前述,亦與被告所稱原告係於105 年7 月起繳納貸款一節完全不符,益徵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㈣、實則,參酌證人蘇靖雅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中正路房地原登記於陳碧玉名下,她同意授權原告處分,處理原告的債務,後來又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由伊的名義出售給1 位姓葉的,以償還原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及證人陳碧玉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中正路房地是店面,由被告經營,曾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原告欠錢,由原告賣掉,不知道移轉給何人,原告與蘇靖雅都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並有原告分別與陳碧玉、蘇靖雅簽署授權原告處分中正路房地之授權書各1 紙及原告與葉銘焜結算中正路房地價款之說明書、協議書、結案稅費確認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
229 、287 頁),應足認原告方為中正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限掌控中正路房地如何處分及出售後如何結算,故先借名登記於陳碧玉名下,復以擔保債權之目的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王進財,嗣又借名登記於蘇靖雅名下,再以蘇靖雅名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葉銘焜。是以被告承租中正路房地,確應繳付租金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於Line簡訊對話時向蘇靖雅表示「老爸租別人兩萬八,我接手租三萬,沒關係」、「後來他說茶館街要我繳三萬二抵房租,我也沒關係」等語而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7、29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 年11月至106 年6 月間按月以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係給付原告中正路房地租金且由原告以此金流作為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等節,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
㈤、再者,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一情,亦未見被告否認。又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稅費一事,業據提出繳費單、繳款通知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雖陳稱係由其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及貸款云云,然僅空言置辯,而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憑,要難採信。是以綜觀上情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實質掌控權限,僅係考量尚有債務未清償,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但保管權利證書即所有權狀、可決定登記於何人名下、掌控貸款帳戶即系爭帳戶並清償貸款(現金存款或以被告支付之中正路房地租金繳納)、實際占有使用等,而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係與被告約定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項、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收受無訛(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自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無訛。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卻仍由被告無權享有登記名義,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登記名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段│ -- │ 946 │--│ 26 │ 全部 │├─┼───┼────┼───┼────┼───┼─┼────┼──────┤│2 │新北市○ ○○區 ○○○段│ -- │ 946-1│--│ 7 │ 全部 │├─┼───┼────┼───┼────┼───┼─┼────┼──────┤│3 │新北市○ ○○區 ○○○段│ -- │ 961 │--│ 104 │ 4分之1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利││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範圍││號│ │ │及 房 屋 層 數│合 計 │及用途 │ │├─┼──┼────────┼───────┼──────┼─────┼──┤│4 │1772│新北市板橋區府中│住家用、加強磚│1 層:69.15 │ -- │全部││ │ │段961 地號土地 │造、4 層樓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茶館│ │ │ │ ││ │ │街37號1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