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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2號原 告 鄭添元

許毓庭原 告 蔡明勳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中庸訴訟代理人 林明科

林嫦芬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添元新臺幣(下同)7,044,720 元,及其中4,841,550 元部分,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毓庭3,890,840 元,及其中2,673,800 元部分,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蔡明勳3,890,840 元,及其中2,673,800 元部分,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鄭添元以230 萬元供擔保、原告許毓庭、蔡明勳分別以129 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中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鄭添元給付新台幣9,846,250 後,將如附表1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添元。(二)被告應於原告許毓庭給付新台幣5,439,800 後,將如附表2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毓庭。(三)被告應於原告蔡明勳給付新台幣5,439,800 後,將如附表3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明勳。(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鄭添元7,345,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許毓庭4,056,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蔡明勳4,056,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間就房屋買賣契約之相同基礎事實,而就同一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等3 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分別為向被告購買「福德南路新建工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均訂有「福德南路新建工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3 件,雙方約定之契約價額分別如下:

1.原告鄭添元(下稱鄭添元)向被告購買系爭6 樓房屋價額為16,695,000元,約成後,即按系爭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表」給付系爭房地款項,迄今業已共付款4,841,550 元予被告。

2.原告許毓庭(下稱許毓庭)向被告購買系爭6 樓之1 房屋價額為9,220,000 元,約成後,即按系爭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表」給付系爭房地款項,迄今業已共付款2,673,80

0 元予被告。

3.蔡明勳向被告購買之5 樓之1 房屋價額為9,220,000 元,約成後,即按系爭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表」給付系爭房地款項,迄今業已共付款2,673,800 元予被告。

(二)嗣因被告就系爭工程進度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期限而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並如期交屋,是原告等3 人遂於

106 年3 月29日共同與被告另簽訂「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約定新價金,亦即雙方就系爭三間房屋重新約定與原三間房屋之總價金差額為4,220,000 元,並由貸款金額扣除之。又原告3 人就差額4,220,000 元部分,依各房屋之價值比例分配並減少價金,依此計算,鄭添元應減少買賣價金2,007,200 元、許毓庭應減少買賣價金1,106,40

0 元、蔡明勳應減少買賣價金1,106,400 元。據此,原告等3 人就系爭三間房屋所應繳之尾款金額應分別為:

1.鄭添元所應繳付之房屋價額為9,846,250 元(16,695,000-2,007,200-4,841,550 =9,846,250)。

2.許毓庭所應繳付之房屋價額為5,439,800 元(9,220,000-1,106,400-2,673,800 =5,439,800)。

3.蔡明勳所應繳付之房屋價額為5,439,800 元(9,220,000-1,106,400-2,673,800 =5,439,800)。

(三)上開買賣價金關於銀行貸款70%部份,原告等初於107 年

6 月5 日經被告通知向其所配合之元大銀行延吉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嗣原告得被告同意延期辦理銀行貸款之時程,直至107 年7 月11日,被告公司再次發函向原告表示續辦,而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及同年8 月2 日交付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詎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突然發函通知原告等有延宕銀行貸款之事實,已逾合約約定期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項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並解除契約等語,且被告在未先予催告原告等之情況下,竟擅自通知元大銀行逕停止原告等之對保手續乙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自得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四)其後,被告將系爭房地委由仲介另行託售,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聲請消費爭議申訴,嗣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7 年11月2 日請雙方出面協商並作成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107 消官字第1102.1號紀錄,除命被告應先予撤回售屋之廣告外,並請原告再提出繼續履約之條件告知被告並逕行協商。豈料,原告竟於107 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逕行解約云云,原告旋於11月21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達原告自始至終均係願意繼續履約,並請被告通知銀行要求其於107 年

8 月16日要求銀行停止辦理之對保手續。然而,原告隨即在107 年11月26日收受被告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未繳交房屋款,造成違約事實,沒收已繳交之房屋款,並解除買賣契約。

(五)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違約之處罰」約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在103 年1 月3 日之前既已開工,至遲被告應在103 年1 月3 日往後計算之28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至106 年11月之後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超過雙方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視同被告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房屋契約書第25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再者,被告未遵守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上開所述之協商意見,持續張貼廣告出售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約定,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查被告於107 年8 月

7 日將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9,600,000元;嗣於107年8 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文欽,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000 元。被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

(六)綜上,原告基於前述被告之三項違約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房地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分別如下:

1.鄭添元:前已付款4,841,550 元予被告,加計屋價15%之違約金2,504,25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7,345,800 元(計算式:4,841,550 +2,504,250 =7,345,850 )。

2.許毓庭:前已付款2,673,800 元予被告,加計屋價15%之違約金1,383,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056,800 元(計算式:1,383,000 +2,673,800 =4,056,800 )

3.蔡明勳:前已付款2,673,800 元予被告,加計屋價15%之違約金1,383,00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4,056,800 元(計算式:1,383,000 +2,673,800 =4,056,800 )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鄭添元7,345,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許毓庭4,056,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蔡明勳4,056,800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中旬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原告要求改6 月辦理,被告在同年5 月28日請元大銀行與原告聯絡進行銀行貸款申請及對保手續,故至遲在107 年6月底前,原告已有依約完成貸款之義務。嗣因原告遲未辦妥,被告乃在107 年7 月11日再次請原告辦理銀貨程序,然原告直至8 月間均尚未辦理完成,故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約。

(二)嗣在台北市政府法務局之協調下,雙方於107 年11月2 日達成協議,被告依本協議於107 年11月5 日告知原告等繼續履約,然未獲回覆。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7 年11月20日告知繼續處理方式,否則即逕行解約,不另通知。然原告迄今均尚未提出繼續履行的方式,是兩造買賣契約在107 年11月20日即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於107 年11月23日再次表達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且銀行是否核貸,全賴銀行專業判斷,被告無權指示。

(三)原告就被告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已與被告達成減價購買之合意;而就房屋仍在出售部分,此係因原告不依約辦理貸款,違背雙方契約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調解結果,被告不得已解除契約,然原告亦未以該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對上開早已知悉之事實,於起訴時既均不主張,當無事後再以此為主張解除契約。

(四)系爭契約第7 條係規範買方如以現金或支票一次繳清之情形,倘係以貸款方式辦理者,應適用第18條之約定。又依第18條第一點,賣方應通知之事項僅為「通知買方辦理貸款」,並不包含第7 條之買方書面繳款通知單。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第23條之違約情事,然依本條之約定,被告縱有排除一屋二賣或塗鎖抵押權之義務,僅須在交屋日前完成即可,在此之前,原告尚不得以片面之催告期間來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更不得據以主張本件契約。本件原告既未依約辦理貸款並交付被告,被告尚無交屋之義務,無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關於解除買賣契約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7 日簽立「福德南路新建工程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A6鄭添元【16,695,000元】、B6許毓庭【9,220,000 元】、B5蔡明勳【9,220,00

0 元】,本院卷第55至141頁)。

(二)鄭添元、許毓庭、蔡明勳依系爭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表」業已分別給付系爭房地款項4,841,550 元、2,673,800元、2,673,800 元予被告(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105 至111頁、第131至141頁 )。

(三)兩造於106 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合議書,上載明「甲方(原告)承購乙方(被告○○○區○○○路○○號建案,原價金為3,513 萬元整,因乙方未能如期交屋,合議新價金為3,091 萬,經雙方皆同意實價登錄為原價金,差額部分為

422 萬由貸款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

(四)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83 頁)。

(五)被告於107 年6 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8條,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20日起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請於107 年6 月27日前填妥銀貸申請資料並完成銀貸申請手續」(本院卷第293 至297 頁)。

(六)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7 年7月16日前通知元大銀行或被告取件日期,以便貸款申請程序之進行」(本院卷第347 頁)。

(七)原告於107 年7 月27日及同年8 月2 日提供財力證明及貸款申請書予元大銀行(被告於511 號存證信函中自認,本院卷第315 頁)。

(八)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要求元大銀行暫停辦理原告之貸款及對保手續(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被告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其延宕銀行貸款,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賣方依第25條第4 項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4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6 年1 月3 日之前開工,自開工之日起25個月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若該事由至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完成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買方。㈢本建築物之外水、外電、瓦斯、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事業單位之作業及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法規定處理。;另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約定: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三、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在103 年1 月3 日之前即已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至遲被告應在103 年1 月3日往後計算之28個月內(即105 年5 月3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至106 年11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超過雙方所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被告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第11條第1 款但書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之情事而得順延前開約定期間,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已繳交之房地價款,並各賠償系爭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兩造於兩造於106 年3 月29日有再簽訂系爭合議書,約定將系爭的總價金改為3,091 萬,與原總價金之差額為422 萬,原告3 人依各房屋之價值比例分配並減少價金,依此計算,鄭添元應減少買賣價金2,007,200 元、許毓庭應減少買賣價金1,106,400 元、蔡明勳應減少買賣價金1,106,400 元。據此,系爭房地共3 間房屋之總價金額在減價後應分別為鄭添源14,687,800元、許毓庭8,113,600元、蔡明勳8,113,600 元,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依系爭合議書減價後之房屋總價分別計算之,並加上原告前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房地價款,原告解除契約後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鄭添元:前已付款4,841,550 元予被告,加計減價後系爭房地價款15%之違約金2,203,170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7,044,670 元(計算式:4,841,550 +【14,687,800×15% 】=7,044,720 )。

2.許毓庭:前已付款2,673,800 元予被告,加計減價後系爭房地價款15%之違約金1,217,04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3,890,840 元(計算式:2,673,800 +【8,113,600 ×15% 】=3,890,840 )

3.蔡明勳:前已付款2,673,800 元予被告,加計減價後系爭房地價款15%之違約金1,217,04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3,890,840元(計算式:2,673,800 +【8,113,600 ×15%】=4,056,800 )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合議書,原告即已同意不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 款定解除契約,並免除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款違約罰則之意思云云。

然查系爭合議書書係兩造於106 年3 月29日簽訂,其上僅載明「甲方(原告)承購乙方(被告○○○區○○○路○○號建案,原價金為3,513 萬元整,因乙方未能如期交屋,合議新價金為3,091 萬,經雙方皆同意實價登錄為原價金,差額部分為422 萬由貸款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未有一語提及原告在與被告合議新價金後即放棄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被告所辯並未載於系爭合議書中,顯然缺乏依據,且依本案兩造就合約內容談判之實力觀之,被告為建商,當有相當財力聘請專業人員協助訂立、審議契約之內容,被告雖因無法如期交屋而與原告協議簽立系爭合議書,然被告如以原告不再行使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及第3款之約定為其承諾減少價金之條件,即應於系爭合議書中載明,是被告既未將之寫入協議書中,即無從認定原告有拋棄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款所定請求權之意思,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被告已於107 年8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9,600,000元;嗣於107 年8 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文欽,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000 元及未遵守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所述之協商意見等情,亦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約定。然因原告前揭主張之目的均係欲獲致同一聲明,即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金,應屬選擇合併,擇一即可,本院既認被告於106年間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而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第3 款解除契約,就原告主張被告其餘違約事由,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於被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已違反違反系爭契約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被告依契約第25條第4 款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云云。然查,就原告應於被告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之約定,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而系爭契約第25條違約之罰則第4款係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而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條件及方式」係約定於第7 條,系爭契約第7 條係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方應按本契約所定之付款明細表,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七日內存(匯)入賣方指定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賣方應於收到兌現之價金同時開立同繳清金額之保證商業本票於買方保管,該保證商業本票於賣方完成過戶於買商產權登記完畢同時買方應無條件配合無利息返還賣方」等語。佐以系爭契約後所附之「付款明細表」上均載有「銀行貸款70%」之欄位(本院卷第73頁、第105 頁、第131頁),顯然就銀行貸款70%之價金給付部分,亦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適用。是倘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 款約定經被告通知後於20日內與金融機構辦妥對保手續,然並不能排除原告在完全未辦理貸款之情況下而仍依契約第7 條約定繳足房地價金之可能性,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仍有就「銀行貸款70%」部分寄發書面繳款通知予原告之義務,在原告於7 日內仍未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存(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始生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款約定之違約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既無法提出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就原告所餘系爭房地70%價款為繳款通知之書面,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各款就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之數額、時間、差額、利息等細節雖有細部規定,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既明文約定「倘買方得享有較低利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等語,顯然買方尚可自行選擇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一般日常經驗法則,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審核所需之時間顯非兩造可以控制,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準此,原告主張第18條第1 款「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貸款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之約定,亦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4 款所定之違約事由,顯已違反經驗法則與前揭契約解釋之原則。是本件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被告通知於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亦不生第25條第4 款違約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所為之解除契約通知,顯然未具備系爭契約約定得依第25條第4 款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據此任意沒收原告已繳納之房地價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準備二(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9 頁),故原告就其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部分,併予請求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違約金【詳下述】及108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

5 月29日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款15%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認原告不得復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被告分別給付鄭添元7,044,720 元、許毓庭3,890,

840 元、蔡明勳3,890,840 元,及鄭添源就其中4,841,550元部分、許毓庭就其中2,673,800 元部分、蔡明勳就其中2,673,800 元部分,均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