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28號原 告 廖豎南(原名吳豎南)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陳映羽律師趙友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洪文意律師被 告 陳燕萩
鄭曉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燕萩、鄭紅桃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鄭紅桃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燕萩、鄭曉力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鄭曉力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陳燕萩、鄭曉力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關係,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曉力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及追加係針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燕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燕萩參與由訴外人陳宣銘為負責人之非法吸金集團(
下稱千禧集團),合謀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名義,對外提供不實之商品簡介、投資績效等虛偽宣傳資料,四處招攬投資人,渠等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因被告陳燕萩招募,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至
104 年12月22日止,陸續交付金額合計美金49萬元予被告陳燕萩,再由被告陳燕萩轉帳至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帳戶,扣除原告曾領回之美金5 萬元,及曾於104 年11月3 日約定以被告陳燕萩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美金21萬元之抵押權後,被告陳燕萩仍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之損害賠償。對此原告業已另行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被告陳燕荻應給付美金5 萬5,525 元,原告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字第31號之事件審理中,是原告為被告陳燕荻之債權人無誤。
㈡因千禧集團於105 年3 月15日爆發相關財務爭議,被告陳燕
萩明知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竟與其胞姐即被告鄭曉力合謀脫產,於105 年4 月29日以被告2人間105 年4 月2 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曉力所有,是被告2 人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顯有可疑,且被告鄭曉力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前一日即105年4 月1 日即先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同)32萬元與被告陳燕萩,同日則存入現金高達130 萬元,至105年4 月27日止,更陸續有7 至40萬元之現金存入,總計有26
2 萬8,000 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時點前,被告鄭曉力存入金額僅為3,000 元或3 萬元之交易習慣不符,顯見上開匯款係為本件給付價金所準備。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未更換為被告鄭曉力,甚至於買賣契約中註記被告鄭曉力因尚有其他貸款未清償,貸款額度過高,故無法以買方名義變更貸款人或重新申貸,可見被告鄭曉力並無資力給付被告陳燕荻200萬元,上開匯款應係由被告陳燕荻提供現金予被告鄭曉力供其製作假金流。
㈢又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額僅660 萬元,遠低於本院
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205 萬餘元,顯屬不相當之價格,且被告鄭曉力有超過一半之價金是承接貸款之方式給付,貸款是否係由被告鄭曉力支出亦無法得知,另訴外人即被告陳燕萩之子陳鏇文更於106 年10月間匯款130 萬元與被告鄭曉力,極可能係返還被告鄭曉力先前給付之168 萬元頭期款,則被告鄭曉力形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再被告鄭曉力曾受被告陳燕荻所託向其下線收取千禧集團投資款項,亦曾與訴外人即千禧集團成員王川溢有金流往來,可合理推定被告鄭曉力亦為千禧集團共犯之一員,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燕荻請求被告鄭曉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陳燕荻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鄭曉力取得系爭房地實屬無償,如前所述,則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倘認被告鄭曉力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被告鄭曉力亦稱係因當初被告陳燕荻告知因投資被騙,沒錢想把名下房子出售等語,可見被告鄭曉力購買系爭房地時,亦知悉被告陳燕荻有債務糾紛,渠等仍以遠低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205 萬元之660 萬元為買賣,亦顯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曉力塗銷移轉登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
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
5 年4 月29日之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鄭曉力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燕荻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5 年4 月29日之移轉關係均應撤銷。⒉被告鄭曉力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燕荻所有。
二、被告鄭曉力則以:㈠被告2 人係同母異父姐妹,只是偶有聯繫,當初被告陳燕荻
告知係因投資被騙沒錢,故欲出售系爭房地,詢問本人是否願意購買,並未告知有債務糾紛,伊因房價可以接受,所以就購買,兩人遂於105 年4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被告鄭曉力先行給付32萬元、168 萬元,尾款460 萬元則由被告鄭曉力承受板信銀行房屋貸款460 萬元。當時雖因被告鄭曉力另有貸款暫時仍維持以被告陳燕荻為貸款名義人,但實際上由被告鄭曉力承接貸款,並按月親自至板信銀行繳款,事後亦向瑞興銀行申辦轉貸,清償板信銀行貸款,將房貸轉貸至被告鄭曉力名下,故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契約,亦有交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雖質疑被告鄭曉力之資力,然被告鄭曉力一直都有工作
,只是無收入證明,財產資料亦可證明被告鄭曉力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105 年4 月存入之現金均係被告鄭曉力所有,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及他人清償債務,自有購買房地之資力,且購入價格與當時行情相符,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至被告鄭曉力雖曾於102 年投資千禧集團,但103 年已贖回,對於後續事情並不清楚,亦不知係由被告陳燕荻透過其千禧集團主管王川溢匯入贖回之本金,如僅以贖回本金之匯款就認為被告鄭曉力為千禧集團共犯,則原告自承曾贖回本金,亦屬千禧集團共犯,況千禧集團與本件買賣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燕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陳燕萩招募而投資千禧集團,於103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2月22日止,陸續交付金額合計美金49萬元予被告陳燕萩;被告陳燕萩曾於104 年11月3 日與原告約定以被告陳燕萩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美金21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前以被告陳燕荻參與千禧集團違法吸金,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被告陳燕荻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5,525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字第31號審理中;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2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並於105 年4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入資金查詢畫面、不動產設定抵押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451 頁至第466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0478號函所附相關登記資料、108 年2 月2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326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 頁、第113 頁至第135 頁、第195 頁至第213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鄭曉力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燕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惟為被告鄭曉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同意書、千禧集團暨
公司在臺地區介紹經紀商聲明書、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38
2 頁至第421 頁、第451 頁至第466 頁、第501 頁至第541頁、第573 頁),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簽約時給付32萬元,105 年4 月6日給付168 萬元,尾款460 萬元則由被告鄭曉力承受被告陳燕荻於板信銀行之房貸,而被告鄭曉力分別於105 年4 月1日提領現金32萬元後轉帳至被告陳燕荻之銀行帳戶、於105年4 月6 日轉帳168 萬元至被告陳燕荻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匯款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7946 號函所檢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
217 頁、第405 頁),足認被告鄭曉力確實曾依約給付被告陳燕荻本件買賣價金。至尾款460 萬元係由被告鄭曉力按月至板信銀行繳納一情,亦據被告鄭曉力提出放款繳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65 頁),且事後被告鄭曉力另以向瑞興銀行辦理房貸以清償板信銀行貸款,並由其為債務人為瑞興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瑞興銀行個人購屋貸款約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305 頁),則系爭房地原有板信銀行之房貸亦經被告鄭曉力繳納,並清償完畢,是被告鄭曉力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鄭曉力簽約前之金流係被告陳燕荻以現金交
付被告鄭曉力製作假金流,被告陳燕荻之子陳鏇文更於106年10月間匯款130 萬元與被告鄭曉力返還頭期款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鄭曉力帳戶所存入現金之來源確係被告陳燕荻,且陳鏇文於106 年10月間匯款130 萬元,距本件買賣契約已1 年半,況給付金錢之原因亦屬多端,自無從單憑相距
1 年半後之匯款推認其用途係返還本件買賣價金。綜上各情,足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並已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另主張千禧集團於105 年3 月15日爆發財務爭議,被告陳燕萩隨即於105 年4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鄭曉力,故系爭房地交易時點極為可疑,且被告鄭曉力曾收受千禧集團成員之匯款或受被告陳燕荻之託收受千禧集團投資款,足認為千禧集團共犯,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應係意圖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縱使被告鄭曉力曾收受來自千禧集團成員王川溢之款項或曾受陳燕荻之託收取千禧集團投資款,其時間點分別在103 年3月、104 年2 月間,均距離本件買賣契約成立1 年以上,且僅時間上之緊密相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本院固以系爭房地市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 萬6,581 元,然原告起訴時之107 年10月16日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105 年4 月2 日已相隔2 年多,原告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推論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顯低於市價已難盡信,且附近同址房地當時售價為每坪32.8萬元、29.4萬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9 頁),則被告2 人以660 萬元總價即折合為每坪30.7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亦難謂有何顯低於當時市價之情。至被告2 人雖屬同母異父之姊妹,然不得僅因渠等為親姊妹即謂本件買賣契約有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且被告2 人既未同財共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 頁),亦難僅憑被告2 人為親姊妹,即謂被告鄭曉力必然知悉被告陳燕荻因千禧集團而負債,遂基於協助被告陳燕荻脫產,而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2 人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燕荻請求被告鄭曉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當然。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2 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於105 年4 月2 日為買賣,如前所述,原告固主張本件起訴後才知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燕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9 頁),然原告曾於107 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地申請異動索引一節,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9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52217號函所附系爭房地自
105 年4 月29日至107 年10月16日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1 頁至第593 頁),是原告至遲應於斯時即知悉被告2 人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又原告係於10
7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38 號、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僅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不論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被告
2 人間無償或買賣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燕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已損害其權利,且被告鄭曉力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查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已
完成價金交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顯非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燕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認應給付原告美金5 萬5,525 元,且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6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燕荻雖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惟同時已獲得200 萬元現金可供原告等無擔保之債權人共同受償之款項,並減少460 萬元之債務,且該款項本得完全清償被告陳燕荻依上開判決命給付原告之款項,至被告陳燕荻收取上開價金後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僅屬被告陳燕荻日後經濟變動致其整體責任財產減少,要與本件買賣行為有無詐害債權無涉,自無法單憑被告陳燕荻嗣後未清償或無資力清償,即逕認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鄭曉力自承知悉被告陳燕荻有債務糾紛,且
被告2 人以遠低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205 萬6,581 元之66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足證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所為已侵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鄭曉力所明知云云,然被告
2 人以66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無顯低於當時市價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鄭曉力已該當使原告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主觀要件。況原告係107 年始就千禧集團違法吸金一事,起訴請求被告陳燕荻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3 日方言詞辯論終結,於108 年7 月24日宣判,且迄未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6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 頁至第466 頁),則被告2 人於105 年4 月2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鄭曉力尚無從得知被告陳燕荻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自難認被告鄭曉力明知其以66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將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曉力明知其與被告陳燕荻間以66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乃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2 人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就被告
2 人間為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鄭曉力亦明知其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
2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5 年4 月29日之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鄭曉力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燕荻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 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5 年4 月29日之移轉關係均應撤銷。⒉被告鄭曉力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燕荻所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 地目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三重區興華│ 建 │106.66平方公尺│ 5分之1 ││ │段1228地號 │ │ │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三重區興華│新北市三重區三光│ 71平方公尺 │ 全部 ││ │段2985建號 │街30巷10號5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