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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被 告 丁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間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4,9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4年7月24日至124年7月2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分別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0.725%機動計息,二筆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自第三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於10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總計9,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借款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全部視為到期。

(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9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於10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得5,000,000元,及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記載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逾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