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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張育瑋

蔡明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黃翊勛律師被 告 林瑞基

蔡易麟

賴瑾懿朱家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頂新律師江瑋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瑞基、蔡易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瑋新臺幣1,025,000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被告蔡易麟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瑞基、蔡易麟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勳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瑞基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被告蔡易麟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基及被告蔡易麟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蔡明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瑞基、蔡易麟之部分:

⒈被告林瑞基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

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註冊,註冊完成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 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 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

⒉被告林瑞基於思鎧方案設計並建置網站完成後,指派林育安

擔任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行政總監,另邀集同具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犯意聯絡之被告蔡易麟等人加入思鎧會員擔任領導上線,由林育安負責對蔡易麟等人說明思鎧方案、管理思鎧網站、收取會員投資款項、將會員拍賣點數所得款項匯至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內、舉辦菲律賓旅遊活動及相關行政事項,再由其等以投資思鎧方案可享「點數買一送一」之話術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以舉辦說明會、餐會、號召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講解說明思鎧方案,各自負責招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代收會員投資款項及發派點數兌換之現金等事項,被告蔡易麟自

104 年3 月30日起,陸續投資105 萬元加入思鎧會員,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會員投資思鎧方案,並於自104 年年底,僱用下線會員訴外人盧敬儒、潘盈妤擔任助理,依被告蔡易麟之指示,代為收付會員投資及拍賣款項、安排旅遊活動及說明會等事項。被告林瑞基、蔡易麟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張育瑋、蔡明勳陸續投資後,無法如期獲取利息,甚至未能取回本金,致原告張育瑋受有1,155,000元、原告蔡明勳受有35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朱家儀、賴瑾懿之部分:

原告張育瑋與被告朱家儀原為同事關係,經被告朱家儀介紹被告賴瑾懿,而被告朱家儀、賴瑾懿明知投資必有風險,且多層次傳銷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經濟利益,竟於000年0月間,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故意,以「它不是投資,它也不是傳直銷」、「儲值點數之後,發2倍給你」、「400天等於是給你200%的點數」、「你可以換現金」等語,共同詐欺原告張育瑋,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思鎧集團並無風險,並可穩定獲得高額利息,遂偕同友人即原告蔡明勳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朱家儀,致受有1,155,000元及350,000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瑋1,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勳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瑞基則以:原告請求要待刑事部分確定才能比較明確

,且思鎧集團是合法設立之公司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易麟則以:原告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起訴並不合

法伊並未就多層次傳銷之部分經判決有罪,且非思鎧集團直接或間接之組織會員。原告之上線為並非被告蔡易麟,所交付之金額亦未直接或間接與伊有關連,原告沒有因伊介紹而受損害,伊亦無因介紹原告加入思鎧集團而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則以:伊就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刑法詐欺罪等部分,都已經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係基於自我意思決定而加入思鎧集團,其入會係屬個人投資風險之考量,伊並無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縱然被告朱家儀有受原告請託代收入會款項,亦係經原告同意而不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及不法性等要件。又被告賴瑾懿僅單純介紹思鎧集團之入會方案,被告朱家儀僅代為收受入匯款項,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均有自行擴展其下線成員之行為,對於所受投資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下線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是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告林瑞基、被告蔡易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基為思鎧集團之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靜態及動態方案吸引投資,而被告蔡易麟自104 年3 月30日起,陸續投資105 萬元加入思鎧會員,之後即直接或間接招攬會員投資思鎧方案,原告張育瑋於105年4月21日加入思鎧方案共投資115萬5000元,原告蔡明勳則於105年7月23日加入思鎧方案並投資35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427、2503

3、20200、16798、23800、21017、25025、18891、25353號起訴書、被告朱家儀及賴瑾懿遊說原告張育瑋加入思鎧集團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與被告賴瑾懿對話紀錄影本、原告蔡明勳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原告張育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224頁),且被告林瑞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包含其他被害人),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被告蔡易麟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

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此有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已足採信,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告林瑞基辯稱要刑事部分確定才能比較明確,且思鎧集團

是合法設立之公司等語,然該公司設立是否合法與其等行為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涉,且刑事部分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林瑞基所辯並不足採,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至被告蔡易麟辯稱並未就多層次傳銷之部分經判決有罪,而

非思鎧集團直接或間接之組織會員等語;然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易麟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僅是因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其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蔡易麟辯稱:原告並非伊之下線,所交付之金額亦未直接或間接與伊有關連等語;然被告蔡易麟為思鎧集團之組織會員,已如前述,其與被告林瑞基等人共同分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客觀上得預見思鎧集團之組織架構可以透過不同條線獲取不特定人所投入之資金,亦即彼等雖未直接或間接取得下線所交付之金額,惟僅要被告林瑞基及被告蔡易麟等人架構好組織,並進而開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自發生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透過不同條線將資金交給思鎧集團之結果,是被告蔡易麟稱其未直接或間接致原告受損害等詞,自不可採,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朱家儀、賴瑾懿部分:

⒈被告朱家儀、賴瑾懿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經查,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客觀上雖有介紹他人投資思鎧集團方案之行為,但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係立於思鎧集團立場,共同經營思鎧集團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業務,而有積極拉攏他人加入投資之情形。況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均有投資思鎧集團,亦為受害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90號、107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42頁至第354頁),可佐證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集團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自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故意。

⒉被告朱家儀、賴瑾懿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

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查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僅係投資思鎧集團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亦非屬高層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營運事項。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營運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彼等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

⒊被告朱家儀、賴瑾懿並無詐欺取財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施用詐術,係以對事實之虛構、扭曲或遮掩的方式,傳達不符合事實的資訊給他人。任何影響他人認知,以誤導其對事實之想像內容者,即屬於詐術。又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詐欺意思之誤導他人行為,在評價上非屬施行詐術,是行為人是否施用詐術,不僅應針對其行為時之外部情狀加以判斷,亦應審究行為人之內在心理歷程。

⑵經查,被告賴瑾懿固曾向原告張育瑋表示:博奕對國家來講

是一個吸錢很好的方式,我們有1個賭場在菲律賓那邊,我們老闆也有旅行社等一條龍的產業,等於說你去到那邊不管有沒有賭博老闆都會賺錢,這個案子等於說就是要吸引人到那邊。賭場他有實體店面也有線上網博,他現在就是讓這個線上平台用一個優惠贈點的促銷活動,點數買一送一,就是你加入我線上會員,儲值點數之後,發2倍給你。你今天儲值了這個點數,他發給你2倍的狀況下,你不做任何消費,你錢是不是變多了,那對我們來講是不是還不錯。那就是變成說,我們現在有分4個單位,就是你儲值點數有分4個單位,第1個單位是1,000、3,000、5,000跟10,000,我們今天比數是1:35,所以你買1,000點數要花35,000元,3,000點就是105,000元,5,000點就是175,000元,再來是350,000元。

假設你今天儲值10,000點,花350,000元,他每天撥50點給你,400天過後有20,000點,換算成現金,等於你今天350,000元放在這邊,什麼事都不做,400天之後可以領600,000的概念等語,此有被告朱家儀及被告賴瑾懿遊說原告張育瑋加入思鎧集團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5頁)。惟查,探究前開對話內容僅是介紹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且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均有自己投入相當金錢投資思鎧集團乙情觀之,被告朱家儀、賴瑾懿應是深信該投資方案為真實,是被告朱家儀、賴瑾懿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集團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故意誤導他人之詐欺意思,自難謂被告朱家儀、賴瑾懿有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朱家儀、賴瑾懿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張育瑋於105年4月21日加入思鎧方案投資115萬5000元受有損害,但已領回13萬元,原告蔡明勳則於105年7月23日加入思鎧方案並投資35萬元,但已領回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㈤編號43、44為憑,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張育瑋得請求賠償金額即前開投資款與領回之差額1,025,000元、原告蔡明勳得請求賠償金額即前開投資款與領回之差額30萬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林瑞基,於107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蔡易麟(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1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基翌日即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蔡易麟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育瑋、蔡明勳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基、蔡易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瑋1,025,000元、300,000元,及被告林瑞基自107年1月16日起、被告蔡易麟自10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蔡明勳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林瑞基、蔡易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4